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IPSOM ATHIT (中文譯名阿替,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
519 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GIPSOM ATHIT 、ONSILA PHICHIT、KA
EONA WAN NAKHARIN (後2 人緩
起訴處分確定)均為任職麗
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泰國籍外勞,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6 月5 日上午9 時30分許
,在桃園縣觀音鄉○○村00鄰00號旁竹林內,持客觀上可供
兇器使用之鐮刀1 支,共同竊取余家慶所種植之竹筍9 支(
價值約新臺幣300 元),得手後欲供己食用。
嗣於同日上午
10時35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鐮刀1 支。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
加重竊盜罪
嫌。
二、
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所明定。次按,被告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
期間內
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
項者,依同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規定,檢察官得
依
職權或依
告訴人之
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
偵查或起訴;於此
情形,檢察官應製作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敘述其理由;並以
正本送達於
告訴人、
告發人、被告及
辯護人;而被告接受撤
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
原檢察官向直接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
再議
,同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256 條第2 項
、第25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原緩
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
,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
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
同一案件提起公訴,
法院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 條第1 款規
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
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
345 號判決
參照)。
三、經查,被告NGIPSOM ATHIT 前因涉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7 月31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13
084 號案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
惟於緩起訴期間內未遵守檢察
官之命令參加法治教育二場次,具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事由,經該署檢察官於102 年11月6 日以10
2 年度撤緩字第500 號案撤銷緩起訴處分
等情,有檢察官執
行緩起訴處分命令
通知書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
處分書等件附卷
可稽。惟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向被告「
前」在台之居留地址「桃園縣○○鄉○○村○○○路○○號(
即麗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送達,有102 年11月13日
送
達證書在卷
可參(見撤緩字卷第3 頁),然被告早於102 年
9 月25日即已出境離台,
迄今未有入境紀錄,抑且,其離境
之緣由復係因思鄉情切,遂與「麗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解
約後離境等情,有卷存被告之入出境查詢結果、103 年4 月
18日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件
可按,顯見被告
於102 年9 月25日離境之際,係具遷出前揭在台居住地而返
國永住之意極明,因之,自離境時起,上址已非仍屬其居所
,狀至灼然。次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
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不能依
前項規定為
囑託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務機構以雙
掛號發送,以為送達,並將掛號回執附卷,刑事訴訟法第62
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5 條之規定,尤甚明確,惟本件撤銷
緩起訴處分書並未依上開規定向在國外之被告為送達,
猶逕
送已遷出之上址「前」在台居住地,殊非合法,是被告得依
法
聲請再議之7 日期間,要無從起算。準此,本件撤銷緩起
訴處分顯未確定,從而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原
緩起訴處分仍未失其效力之情況下,逕對被告起訴,其程序
明顯於法有違,揆之
首揭法條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