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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智簡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智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家旭 選任辯護人 許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2407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白家旭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 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沒收緩 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白家旭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 號1 樓「彤 璐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以從事鞋類之批發及零售為業, 白家旭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其圖樣,為國際著名商 標,並經美商‧新巴倫斯運動鞋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 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專用期間內,且 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一般 消費大眾所共知,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 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竟基於意圖 販賣而輸入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 101 年3 月29日,向韓國貿易商「WOOSUNGSA 」,以不詳之 代價,購入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並委請不知情之秉 晟企業行負責人廖若彤以渠個人名義輸入臺灣,廖若彤復委 由不知情之全旺報關有限公司員工鄧恒以白家旭為納稅義 務人名義代為報關,並填具進口報單(報單號碼:AW/01/09 26/0112 號),而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以韓國產製之WOMEN SNESKERS SHOES品項申報進口。於101 年3 月30日,遭財 政部基隆關稅局查驗人員抽查檢驗,疑有仿冒商標情事,經 送鑑定結果,認屬非合法授權之仿冒商標運動鞋,而查悉上 情。案經美商‧新巴倫司運動鞋公司告訴法務部調查局航 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白家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 與秉晟企業行負責人廖若彤、全旺報關有限公司員工鄧乃恒 分別於調查局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 資料檢索服務2 紙、台灣紐巴倫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 告書、進口報單、商業發票、裝箱單、基隆關稅101 五驗字 第48號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 份、扣案物採證照片4 張等資料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認, 應依法論科。 三、商標法業於100 年6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 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院臺經字第000000000 0 號令發布定自101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 原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 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商標法則將上開條文移列至第97 條,並變更構成要件之範圍,修正為:「明知他人所為之前 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 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雖法定 刑並未變更,惟修正後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第95條 、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 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 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 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智慧財產法院101 年度刑智上 訴字第10號、第13號、第37號等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是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之規定並非有利於 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用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82條。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 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 輸入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秉晟企業行負責人、全旺報關有 限公司員工,代其遂行輸入仿冒商品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商標權人需花費相當 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以建立商品形象,而廣 為消費者所信賴,被告罔顧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其圖樣 ,係全球知名運動鞋品牌之商標,竟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上 開商標權人所享有商標權之如附表所示運動鞋,法治觀念顯 屬薄弱,所為不僅嚴重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並對商標權 人所表彰之商譽及市場上之合理收益造成損害,更破壞我國 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及考量所輸入仿冒商標之商品尚未流入市面, 且與商標權人已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有和解契約書、 切結書各1 份附卷可憑,兼衡其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被告犯修正前商標 法第82條之罪所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應依修正前同法第 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末查被告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 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賠償 條件,經告訴人表示不願再予追究,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進口報單編號 │商品名稱│商品數量│ 鑑 定 結 果 │ ├────────┼────┼────┼────────┤ │AW/01/0926/0112 │WOMEN │44箱,共│係使用相同或近似│ │ │SNESKERS│計1338雙│於美商‧新巴倫斯│ │ │SHOES │ │運動鞋公司在臺灣│ │ │ │ │註冊取得商標專用│ │ │ │ │權之商標圖樣,非│ │ │ │ │合法授權之商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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