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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簡字第 10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錦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564 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錦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並應依本院一O三年度審附民字第四 九六號和解筆錄內容給付告訴人劉文華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賴錦馳經友人黃鉦權居中介紹,而與劉文華結識,進而得知 劉文華欲以登記於其配偶劉林秀利名下之桃園市桃園區(改 制前為桃園縣蘆竹市,起訴書誤載為蘆洲市,應予更正)福 興段5032-14 至503-19地號、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 縣中壢市○○○段○○○○○○○○○○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搭蓋廠房,詎其明知自己非地政士(即為俗稱之土地代書 ),且無相關證照或知識及經驗可供伊於3 個月內完成代辦 申請農地建築執照等相關事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 年1 月6 日前某日,偕同不知 情之張光遙建築師事務所員工李永樂與劉文華,前往系爭土 地處現場會勘,復於103 年1 月6 日,在劉文華所經營位於 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之「 玉埕有限公司」(下稱玉埕公司)內,向劉文華佯稱:伊保 證可以代辦系爭土地中共100 坪之農地建築執照,代辦費用 則為新臺幣(下同)合計50萬元,且代辦期限為3 個月等語 致其誤信賴錦馳有能力及意願代辦農地建築執照等相關事宜 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以口頭委託賴錦馳代辦,並開立發票 人為玉埕公司、票號AI0000000 號、面額10萬元之支票1 紙 ,交予賴錦馳以為定金;嗣賴錦馳承續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 ,交付劉文華由不知情之張光遙建築師事務所員工李永樂會 勘後所製作之系爭土地估價單等資料,且接續於103 年1 月 22日,賴錦馳佯稱事情已有進展等語,致劉文華誤信為真, 因而陷於錯誤,而應賴錦馳要求再開立發票人為玉埕公司、 票號AI0000000 號、面額10萬元之支票1 紙交予賴錦馳。然 前揭支票2 紙均為賴錦馳兌領後花用殆盡,惟其並未有代辦 系爭土地申請農地建築執照而為送件等相關作為,經劉文華 數次再詢問辦理進度,賴錦馳均藉以不便說明推託,甚而自 103 年5 月起便拒接電話且避不見面,劉文華始知受騙並報 警處理。案經劉文華訴由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賴錦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劉文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證人黃 鉦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證人即玉埕有限公 司會計羅美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張 光遙建築師事務所員工李永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之情 節相符,復有被告所呈名片、估價單、修正桃園縣建築物工 程造價標準第二條文、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設計 監造酬金簡易計算表各1 份、玉埕有限公司領館簽收單2 紙 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 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查該規定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 均相同。但修正前之法定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銀元1 千元(即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而新法 之法定刑則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之舊法 對被告較為有利。揆諸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 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接續以相 似方法詐騙告訴人,且陸續收受告訴人給付之支票,雖係以 數行為行之,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接 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彼此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僅成立一 詐欺取財罪。然起訴書尚未記載接續犯之意旨,應為漏載, 是本院爰逕予認定適用以為補充。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 心發展健全,猶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己利,恣 意訛詐他人財物,造成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 ,亦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當庭賠償告訴人共計 5 萬元,有本院103 年11月18日、103 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 筆錄、本院103 年度審附民字第496 號和解筆錄各1 份在卷 可參,堪認尚有悔意,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緩刑並宣告所附條件: ㈠、查被告雖前於85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交 易字第3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86年3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僅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已坦承犯 行,尚具悔悟之意,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賠償告 訴人部分所受損害,此有前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 錄各1 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 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㈡、因被告與告訴人(即原告)於103 年12月18日成立之調解 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20萬元(其中5 萬元 業已給付完畢)。其餘1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被告應自 104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 給付告訴人1 萬元,並應匯入告訴人所有之渣打銀行桃園 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對告訴人如有一期未給付 ,則該部分之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此有前開本 院103 年度審附民字第496 號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 依前開和解筆錄履行賠償金之給付,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又被告如有違反該給付義務,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前 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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