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錦馳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564
5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錦馳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叁年,並應依本院一O三年度審附民字第四
九六號
和解筆錄內容給付
告訴人劉文華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賴錦馳經友人黃鉦權居中介紹,而與劉文華結識,進而得知
劉文華欲以登記於其配偶劉林秀利名下之桃園市桃園區(改
制前為桃園縣蘆竹市,
起訴書誤載為蘆洲市,應予更正)福
興段5032-14 至503-19地號、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
縣中壢市○○○段○○○○○○○○○○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搭蓋廠房,
詎其明知自己非地政士(即為俗稱之土地代書
),且無相關證照或知識及經驗可供伊於3 個月內完成代辦
申請農地建築執照等相關事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 年1 月6 日前某日,偕同不知
情之張光遙建築師事務所員工李永樂與劉文華,前往系爭土
地處現場會勘,
復於103 年1 月6 日,在劉文華所經營位於
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之「
玉埕有限公司」(下稱玉埕公司)內,向劉文華佯稱:伊保
證可以代辦系爭土地中共100 坪之農地建築執照,代辦費用
則為新臺幣(下同)合計50萬元,且代辦期限為3 個月等語
致其誤信賴錦馳有能力及意願代辦農地建築執照等相關事宜
為真,因而
陷於錯誤,以口頭委託賴錦馳代辦,並開立發票
人為玉埕公司、票號AI0000000 號、面額10萬元之支票1 紙
,交予賴錦馳以為定金;
嗣賴錦馳承續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
,交付劉文華由不知情之張光遙建築師事務所員工李永樂會
勘後所製作之系爭土地估價單等資料,且接續於103 年1 月
22日,賴錦馳佯稱事情已有進展等語,致劉文華誤信為真,
因而陷於錯誤,而應賴錦馳要求再開立發票人為玉埕公司、
票號AI0000000 號、面額10萬元之支票1 紙交予賴錦馳。然
前揭支票2 紙均為賴錦馳兌領後花用殆盡,惟其並未有代辦
系爭土地申請農地建築執照而為送件等相關作為,經劉文華
數次再詢問辦理進度,賴錦馳均藉以不便說明推託,甚而自
103 年5 月起便拒接電話且避不見面,劉文華始知受騙並報
警處理。案經劉文華訴由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二、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賴錦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不諱,核
與
告訴人劉文華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證人黃
鉦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證人即玉埕有限公
司會計羅美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張
光遙建築師事務所員工李永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之情
節相符,復有被告所呈名片、估價單、修正桃園縣建築物工
程造價標準第二條文、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設計
監造酬金簡易計算表各1 份、玉埕有限公司領館簽收單2 紙
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
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查該規定修正前、後之
構成要件
均相同。但修正前之
法定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科或併科銀元1 千元(即新臺幣3 萬元)以下
罰金;而新法
之法定刑則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之舊法
對被告較為有利。
揆諸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
3295號
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接續以相
似方法詐騙告訴人,且陸續收受告訴人給付之支票,雖係以
數行為行之,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接
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彼此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僅成立一
詐欺取財罪。然
起訴書尚未記載接續犯之意旨,應為漏載,
是本院爰逕予認定適用以為補充。爰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
心發展健全,
猶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己利,恣
意訛詐他人財物,造成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
,亦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當庭賠償告訴人共計
5 萬元,有本院103 年11月18日、103 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
筆錄、本院103 年度審附民字第496 號和解筆錄各1 份在卷
可參,堪認尚有悔意,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緩刑並
宣告所附條件:
㈠、查被告雖前於85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交
易字第3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86年3 月5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五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考,其僅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已坦承犯
行,尚具悔悟之意,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賠償告
訴人部分所受損害,此有前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
錄各1 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
愓,信無再犯
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㈡、因被告與告訴人(即原告)於103 年12月18日成立之調解
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20萬元(其中5 萬元
業已給付完畢)。其餘1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被告應自
104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
按月於每月15日前,
給付告訴人1 萬元,並應匯入告訴人所有之渣打銀行桃園
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對告訴人如有一期未給付
,則該部分之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此有前開本
院103 年度審附民字第496 號和解筆錄1 份在卷
可憑,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
期間,應
依前開和解筆錄履行賠償金之給付,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又被告如有違反該給付義務,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前
開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