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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簡字第 3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雲泉       許秀貴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8 19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范雲泉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許秀貴故買贓物,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范雲泉係受雇於「順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安公司) 」之保全員,並經指派至址設桃園縣○○鄉○○○路○○號之 「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城公司)」擔任夜班大門 守衛,負責廠區內巡邏及大門進出之管制。緣范雲泉因私人 因素而有資金之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接續犯意,利用其職務上巡視廠區內外之機會,先後於附表 所示之竊盜時間,在華城公司如附表所示之竊盜地點,徒手 竊取華城公司所有之廢銅線【共計564.5 公斤,約新臺幣( 下同)104,432 元】、銅線合成品(共計510 公斤,約151, 470 元)得手,並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將上 揭竊得之廢銅線及銅線合成品,分次載運變賣予許秀貴及不 知情之林崇政所經營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 號之 「笠蕎實業有限公司」,所得款項均供其花用殆盡。另許秀 貴係址設桃園縣平鎮市○○里○ 鄰○○段○○○○ 號「得隆環 保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范雲泉載運而來變賣之銅線,係所 竊取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分別於 不詳之時間,在上址得隆環保公司,以每公斤140 至150 元 不等之價格,向范雲泉收購銅線共計3 次。嗣華城公司課長 發現廢銅重量與管制登記之數量不符,察覺有異,乃調閱華 城公司監視錄影畫面過濾,而循線查獲。案經華城電機股份 有限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范雲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被告許秀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華城 公司課長陳彥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證人即順安公 司協理王生富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復有順安保全公司 102 年六月份值勤表、自白書、和解書、得隆環保公司收受 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被害人意見表各1 份、順臆地磅過磅紀錄單2 紙、笠蕎實業有限公司收受物品 、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8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6 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許秀貴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規定:「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 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 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刑法 第349 條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觀其立法意旨,係為有 效嚇阻銷贓行為,並進一步阻止竊盜犯行,因而將收受贓物 與搬運贓物等行為同列一項並提高刑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許秀貴,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349 條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范雲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許秀貴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 罪。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 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范雲泉接續於附表所示之 竊盜時間、地點,竊取華城公司所有之廢銅線及銅線合成品 ,雖係以數行為行之,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 ,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彼此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僅成 立一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范雲泉就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惟此經 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范雲泉所犯罪數,係接續犯之一罪 關係,本院爰逕予認定適用;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許秀貴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亦有誤會 ,此同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修正前同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至蒞 庭檢察官雖當庭更正被告許秀貴所犯罪數,亦屬接續犯之一 罪云云;然依被告范雲泉於警詢、偵查中陳稱,伊分3 、4 次將廢銅線變賣予得隆環保公司等語,顯見被告許秀貴故買 贓物之日期皆非同一,且被告許秀貴實無法預料被告范雲泉 下次必會再次前往變賣廢銅線,則認被告許秀貴所為故買贓 物犯行,均係各自起意甚明,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本院 自予認定適用,附此敘明。被告許秀貴所犯上開3 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范雲泉不思 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華城公司所有之財 物,所為應予非難;被告許秀貴明知所購買之廢銅線係來路 不明之贓物,竟仍故買之,不僅助長贓物流通及財產犯罪之 風氣,更造成檢警機關及被害人難於查緝犯罪及追回失物之 困難,對社會秩序非無危害,被告二人均缺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兼 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 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許秀貴所犯故買贓物罪所宣告之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以資懲儆。 五、查被告范雲泉固於85年間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本院以 85年度壢簡字第2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86 年4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 告許秀貴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 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均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又衡 酌被告范雲泉業已62歲,並非年輕,又被告許秀貴復自主性 捐款5 萬元予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以示其悔悟之 意,有該基金會捐款收據1 紙附卷可憑,本院認被告2 人經 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 被告2 人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另為 使被告范雲泉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日後更加重視法規 範秩序,導正其偏差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 定,命被告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 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啟自新並收警惕之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 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 1 項第2 款、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編號│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 ├──┼───────────────────────┼───────┤ │1 │102 年4 月20日晚上11時11分至同日晚上11時48分 │廢銅線區 │ ├──┼───────────────────────┼───────┤ │2 │102 年4 月27日晚上11時29分至翌(28)日凌晨0 時24│廢銅線區 │ │ │分 │ │ ├──┼───────────────────────┼───────┤ │3 │102 年5 月5 日凌晨2 時27分至同日凌晨2 時40分 │廢銅線區 │ ├──┼───────────────────────┼───────┤ │4 │102 年5 月7 日凌晨2 時15分至同日凌晨2 時29分 │廢銅線區 │ ├──┼───────────────────────┼───────┤ │5 │102 年5 月11日晚上11時45分至翌(12)日凌晨0 時10│廢銅線區 │ │ │分 │ │ ├──┼───────────────────────┼───────┤ │6 │102 年5 月16日凌晨2 時24分至同日凌晨3 時4 分 │廢銅線區 │ ├──┼───────────────────────┼───────┤ │7 │102 年5 月18日晚上11時28分至同日晚上11時59分 │廢銅線區 │ ├──┼───────────────────────┼───────┤ │8 │102 年5 月26日晚上11時14分至同日晚上11時27分、│廢銅線區、F 棟│ │ │同年月27日凌晨2 時40分 │防塵室側拉門區│ ├──┼───────────────────────┼───────┤ │9 │102 年5 月28日凌晨3 時46分 │F 棟防塵室側拉│ │ │ │門區 │ ├──┼───────────────────────┼───────┤ │10 │102 年5 月29日凌晨3 時5 分至同日凌晨3 時9 分、│廢銅線區、F 棟│ │ │同日凌晨3時17分 │防塵室側拉門區│ ├──┼───────────────────────┼───────┤ │11 │102 年5 月30日凌晨1 時50分至同日凌晨2 時26分、│廢銅線區、F 棟│ │ │同日凌晨2 時26分 │防塵室側拉門區│ ├──┼───────────────────────┼───────┤ │12 │102 年6 月1 日凌晨3 時23分、同日凌晨2 時32分至│廢銅線區、F 棟│ │ │同日凌晨2 時33分(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上午3 時32分│防塵室側拉門區│ │ │至同日上午3 時33分,業經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 │ │) │ │ ├──┼───────────────────────┼───────┤ │13 │102 年6 月2 日凌晨1 時43分 │F 棟防塵室側拉│ │ │ │門區 │ ├──┼───────────────────────┼───────┤ │14 │102 年6 月3 日凌晨0 時10分 │F 棟防塵室側拉│ │ │ │門區 │ ├──┼───────────────────────┼───────┤ │15 │102 年6 月5 日凌晨2 時46分至同日凌晨2 時59分、│廢銅線區、F 棟│ │ │同日凌晨3 時26分 │防塵室側拉門區│ ├──┼───────────────────────┼───────┤ │16 │102 年6 月7 日凌晨3 時20分至同日凌晨4 時25分 │廢銅線區 │ ├──┼───────────────────────┼───────┤ │17 │102 年6 月8 日晚上11時35分至同日晚上11時46分 │廢銅線區 │ ├──┼───────────────────────┼───────┤ │18 │102 年6 月12日晚上11時13分至同日晚上11時21分、│廢銅線區、F 棟│ │ │同年月13日凌晨2 時5 分 │防塵室側拉門區│ ├──┼───────────────────────┼───────┤ │19 │102 年6 月14日凌晨3 時33分 │F 棟防塵室側拉│ │ │ │門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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