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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簡字第 4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勞動檢查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城豐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徐建銑 被   告 吳清彥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金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 偵字第153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城豐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中央主管機 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危險性工作場所,非 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 作業之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科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徐建銑共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指定之營造工 程之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 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之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合格之 工作場所作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吳清彥共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指定之營造工 程之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 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之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合格之 工作場所作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證據補充:徐建銑、吳清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行;(二)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建銑、吳清彥所為,係違反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3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論處;又被告城豐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 反勞動檢查法第26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34條第1 項第1 款之 罪,是核被告城豐工程有限公司所為,應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之規定,科以同法第34條第1 項之罰金。被告徐建銑、吳 清彥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 審酌被告徐建銑、吳清彥、城豐工程有限公司未經勞動檢查 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即使勞工於上開危險性工作場所施作 ,使勞工暴露危險工作環境之中,幸未釀成災害,及徐建銑 、吳清彥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徐建銑、吳清彥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又審酌被告徐建銑、吳清彥坦認犯行,具 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又被告徐建銑、吳清彥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 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要件,本院因認對被告 徐建銑、吳清彥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 2 年,並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徐建銑、吳 清彥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10萬元,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2 項,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第34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勞動檢查法第26條 左列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 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 一、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之工作場所。 二、農藥製造工作場所。 三、爆竹煙火工廠及火藥類製造工作場所。 四、設置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或蒸汽鍋爐,其壓力或容量達中央 主管機關規定者之工作場所。 五、製造、處置、使用危險物、有害物之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 定數量之工作場所。 六、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工作 場所。 七、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場所。 前項工作場所應審查或檢查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動檢查法第34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5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6 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 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 27 條至第 29 條停工通知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5380號 被 告 城豐工程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平鎮市○○路00號1樓 兼 代表人 徐建銑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吳清彥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金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建銑係城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城豐公司)負責人,吳清 彥則係懷寧內科診所負責人,擔任「懷寧醫院新建工程」業 主,吳清彥並委由徐建銑擔任上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徐建 銑、吳清彥均明知工程之「開挖深度達15公尺以上或地下室 為4層樓以上,且開挖面積達500平方公尺」,依勞動檢查法 第2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第2 條第4款第5目規定之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 構審查或檢驗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而 上開工程為地下室4層且開挖面積達2262.75平方公尺之危險 性工作場所,依上開規定應經主管機關審查或檢驗合格後, 方得讓勞工入內工作。詎徐建銑、吳清彥竟共同基於違反勞 動檢查法之犯意聯絡,未先向勞動檢查機構申請審查,自民 國100年5月27日起,逕自使不知情之勞工在該場所作業。嗣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於102年6月28日派員檢查 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徐建銑於偵查中之供│坦承其為城豐公司之代表人,並擔│ │ │述及於7月3日之行政院勞│任懷寧醫院新建工程現場負責人,│ │ │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該工程為地下室4層且開挖面積達 │ │ │談話紀錄 │2262.75平方公尺之工作場所,然 │ │ │ │開挖前未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 │ │ │勞動檢查所審查合格即讓勞工於該│ │ │ │場所進行開挖作業之事實。 │ ├──┼───────────┼───────────────┤ │ 2 │被告吳清彥於102年6月28│1.為懷寧內科診所負責人,懷寧醫│ │ │日、7月3日之行政院勞工│ 院工程為其自行發包,並委託城│ │ │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談│ 豐公司負責任地下室開挖工程監│ │ │話紀錄 │ 工管理作業。 │ │ │ │2.被告吳清彥辯稱:其不清楚該工│ │ │ │ 程需先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 │ │ │ 勞動檢查所提送資料審查云云。│ │ │ │ 然被告為省工程經費自行辦理發│ │ │ │ 包,自應對勞動檢查相關法規詳│ │ │ │ 加諮詢,則坐享經費節省之利益│ │ │ │ ,又可不負任何責任! │ │ │ │3.又被告吳清彥明知興建之規模,│ │ │ │ 亦知悉有勞工會在工程工地作業│ │ │ │ ,已具有違反勞動檢查法第26條│ │ │ │ 之故意,其辯稱:不知要經勞動│ │ │ │ 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云云,│ │ │ │ 係欠缺違法性認識,不得因不知│ │ │ │ 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 ├──┼───────────┼───────────────┤ │ 3 │城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被告城豐公司之代表人為被告徐建│ │ │工程管理監工契約書各1 │銑,負責懷寧醫院新建工程監工之│ │ │份 │事實。 │ ├──┼───────────┼───────────────┤ │ 4 │桃園縣政府(99)桃縣工建│懷寧醫院新建工程起造人為懷寧內│ │ │執照字第會壢01589號 │科診所負責人:吳清彥之建造執照│ │ │ │上記載基地面積為2976平方公尺、│ │ │ │層棟戶數為地上11層、地下4層, │ │ │ │、地下1層申請面積為2177.57平方│ │ │ │公尺、地下2層至地下4層均為2262│ │ │ │.75平方公尺,且自100年5月27日 │ │ │ │開工之事實。 │ ├──┼───────────┼───────────────┤ │ 5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7│懷寧醫院新建工程符合危險性工作│ │ │月12日勞北檢營字第 │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 │ │00000000 00號函 │4款第5目之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之│ │ │ │事實。 │ ├──┼───────────┼───────────────┤ │ 6 │1.黃昇墀建築師事務所設│懷寧醫院新建工程為一地下室4層 │ │ │ 計之懷寧醫院工程地下│、且地下1層開挖面積為2177.57平│ │ │ 層平面圖、套繪圖、位│方公尺、地下2層至地下4層開挖面│ │ │ 置圖、圖例、配置圖、│積均為2262.75平方公尺之工程之 │ │ │ 面積計算表各1份 │事實。 │ │ │2.桃園縣政府建照執照、│ │ │ │ 建造執照加註附表、建│ │ │ │ 造執照樓層附表、建造│ │ │ │ 執照雜項工作物附表、│ │ │ │ 施工管理登錄表、勘驗│ │ │ │ 紀錄表 │ │ └──┴───────────┴───────────────┘ 二、核被告徐建銑、吳清彥所為,係違反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1 項第第6款、第2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34第1項第1款規定之 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罪嫌。被告城 豐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徐建銑犯同法第34條第1項之罪, 依同法第34條第2項亦科以同法第34條第1項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宗仁 所犯法條 勞動檢查法第26條 左列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 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 一、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之工作場所。 二、農藥製造工作場所。 三、爆竹煙火工廠及火藥類製造工作場所。 四、設置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或蒸汽鍋爐,其壓力或容量達中央 主管機關規定者之工作場所。 五、製造、處置、使用危險物、有害物之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 定數量之工作場所。 六、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工作 場所。 七、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場所。 前項工作場所應審查或檢查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動檢查法第34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6 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 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 27 條至第 29 條停工通知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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