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佳洋國際企業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 霖
被 告 曾瑞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偵字第5600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曾瑞珠
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
規定,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佳洋國際企業顧問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任何人
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
證據部分補充:
證人仇昱鑑於檢察官
訊問時之證述及
被告曾瑞珠、代表人江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瑞珠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意圖營利
而違反第4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被告佳洋國際企業顧問有限公司因從業人員即被告曾瑞珠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應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 項
規定科以第2 項之罰金刑。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
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
乃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此在學理上則稱為「
集合犯
」,凡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
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均屬
之,
是故,如行為人係基於
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多次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
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
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
參照)。而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犯罪,以意圖營利為
其構成要件要素,而營利者營業牟利也,本質上即具有反覆
性,是被告曾瑞珠基於一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決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媒介上開印尼籍外籍勞工MUJI
ATI BT KOMARUDIN KOMERI 為徐永安、江季燕、彭勝郎工作
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上開所指之集合犯,而為
實
質上一罪,論以一罪即為已足。又被告曾瑞珠有如附件
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
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曾瑞珠因貪圖仲介
費用而以非法途徑為他人媒介外籍勞工之
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兼衡其非法仲介之次數及媒介所得金額,
暨犯後尚能
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 項規定,
就被告佳洋國際企業顧問有限公司部分,
諭知就業服務法第
64條第2 項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5 年
內再違反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