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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簡字第 4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佳洋國際企業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 霖 被   告 曾瑞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偵字第56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曾瑞珠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 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佳洋國際企業顧問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任何人 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仇昱鑑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及 被告曾瑞珠、代表人江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瑞珠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意圖營利 而違反第4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被告佳洋國際企業顧問有限公司因從業人員即被告曾瑞珠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應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 項 規定科以第2 項之罰金刑。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 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乃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此在學理上則稱為「集合犯 」,凡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 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均屬 之,是故,如行為人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多次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 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 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 參照)。而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犯罪,以意圖營利為 其構成要件要素,而營利者營業牟利也,本質上即具有反覆 性,是被告曾瑞珠基於一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決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媒介上開印尼籍外籍勞工MUJI ATI BT KOMARUDIN KOMERI 為徐永安、江季燕、彭勝郎工作 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上開所指之集合犯,而為實 質上一罪,論以一罪即為已足。又被告曾瑞珠有如附件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瑞珠因貪圖仲介 費用而以非法途徑為他人媒介外籍勞工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兼衡其非法仲介之次數及媒介所得金額,暨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 項規定, 就被告佳洋國際企業顧問有限公司部分,諭知就業服務法第 64條第2 項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5 年 內再違反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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