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成佑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469
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成佑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
年,並應依附件二協議還款確認書
所載內容履行之,及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
證據補充:被告彭成佑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白
犯行;(二)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一)。
二、查被告行為後,修正新增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經總統於
民國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布,
於103 年6 月20日施行。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以前項方法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始第三人得知者,亦同(第二項)。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三項)。」,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二項)前二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三項)」,本條修正後將刑度由「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
責顯較舊法為重。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
9 條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詐術騙取
告訴人廿一
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等之信任,使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
財物之
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高職肄
業之教育程度,及其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又審酌被告坦認犯行,並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如附件二協議還款確認書供參,復經
告訴
代理人陳映蓁到庭陳述被告總共要還新臺幣(下同)80
,000元,如被告依和解內容還款,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
語(見本院審易字卷103 年6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
,
堪認被告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
虞,又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
可稽,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要件,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之規定,命依附件二協議還款確認書所載和解內容履行
之,另為使被告
嗣後戒慎其行,故再併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
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月內,向公庫支
付80,000元,以啟自新。又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
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林宜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469號
被 告 彭成佑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縣新屋鄉○○0街000號
現住桃園縣龍潭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成佑明知自己並無支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之意願與
資力,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6月5 日,透過廿一
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一世紀公司)特約之經銷商
勝星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勝星公司),佯稱有償還能力,而
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8萬136元分期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 部
,約定分18期給付每月支付4,452 元,在價金未付清之前,
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
,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使廿一世紀公司、勝星公司因而陷
於錯誤,而交付前揭機車。然彭成佑取得前揭機車後,即未
支付任何分期款,且避不見面,
復於同年7月1日將前開機車
轉賣並過戶予他人,廿一世紀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彭成佑對於上開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代理
人蔡傅修於本署偵查中之陳訴情節相符,並有機車車籍查詢
單、分期付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各1 份
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請
依
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純 慧
附錄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