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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簡字第 5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69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俞福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俞福於址設桃園縣蘆竹市○○路○ 段○○○ 巷○○號之綿春南 崁倉庫旁工地擔任水泥施作工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3 年3 月5 日中午12時30分許 ,在上址,竊取該工地發包廠商即大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之螺桿鋼筋105 公斤【每公斤約新臺幣(下同)9.4 元, 價值共約987 元】得手。嗣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陳俞福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上開螺桿鋼 筋前往址設蘆竹市○○路○ 段○○○ ○○ 號之德用實業有限公 司,而變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邱美麗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俞福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黃華鎮、邱美麗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德用實業有限公司專收廢五金單據、現 場照片。 三、核被告陳俞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竟為貪圖己利即恣意竊盜, 所為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 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僅係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將變 賣所得返還,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刑事庭審查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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