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697
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俞福竊盜,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俞福於址設桃園縣蘆竹市○○路○ 段○○○ 巷○○號之綿春南
崁倉庫旁工地擔任水泥施作工人,
詎其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3 年3 月5 日中午12時30分許
,在上址,竊取該工地發包廠商即大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之螺桿鋼筋105 公斤【每公斤約新臺幣(下同)9.4 元,
價值共約987 元】得手。
嗣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陳俞福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上開螺桿鋼
筋前往址設蘆竹市○○路○ 段○○○ ○○ 號之德用實業有限公
司,而變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邱美麗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始悉上情。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俞福於本院之自白。
㈡
證人黃華鎮、邱美麗分別在警詢、
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
贓物認領保管單、德用實業有限公司專收廢五金單據、現
場照片。
三、核被告陳俞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竟為貪圖己利即恣意竊盜,
所為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
犯後
坦承
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僅係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
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將變
賣所得返還,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
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刑事庭審查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