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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簡字第 5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珍       劉家齊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966 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慧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一O三年度附民移調字第 一二號調解筆錄、本院一O三年度審附民字第二六七號和解筆錄 內容分別給付被害人余協聲、謝秉錡、朱春台、邱泰壬、魏乘政 賠償金。 劉家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一O三年度附民移調字第 一二號調解筆錄、本院一O三年度審附民字第二六七號和解筆錄 內容分別給付被害人余協聲、謝秉錡、朱春台、邱泰壬、魏乘政 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陳慧珍與劉家齊係夫妻,陳慧珍為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 ○○0 段00巷00號之弘毅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弘毅公司)之 負責人,劉家齊則為址設桃園縣楊梅市○○路○ 段○○○ 號1 樓之海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洋公司)負責人,均從 事汽車貨運業,並提供他人自備車輛以靠行之服務,且共同 處理前開公司業務。詎上開2 人明知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 之車輛,分別為余協聲、謝秉錡、倪道文、朱春台、梁阿全 、蘇朝君、魏乘政、邱泰壬(下稱徐協聲等8 人)因系爭車 輛無法登記為個人所有,遂各靠行信託登記於前開2 家公司 名下,渠等2 人受余協聲等8 人委託處理前揭事務,原需依 與余協聲等8 人間之委託服務契約內容忠實執行其任務,竟 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未經 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車輛實際所有權人即余協聲等8 人同 意,即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 車輛,逕各向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公司辦理貸款,並將所 貸得款項朋分花用,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余協 聲等8 人之財產。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慧珍、劉家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不諱,核與被害人徐協聲、謝秉錡分別於調查局詢問時之指 述、證人即被害人魏乘政、梁阿全、蘇朝君、朱春台、倪道 文、邱泰壬分別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合迪 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務專員施明正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即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林元達於偵查中之陳述 、證人即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王盟、民富興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張慶華於調查局詢問時陳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民富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海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簽 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將車牌號碼000-00號設定動產擔保) 、民富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弘毅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 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將車牌號碼00-000號、221-GR號設定動 產擔保)、民富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弘毅交通股份有限公 司所簽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將車牌號碼000-00號設定動產 擔保)、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與弘毅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 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弘 毅交通有限公司與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之動產擔保 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將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兼供曳引車設定擔保)、弘毅交通有 限公司與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 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將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設定擔保)、弘毅交通有限公司與合迪股 份有限公司所簽立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 書(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設定附條件買賣) 、弘毅交通有限公司與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之附條件買 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將車 牌號碼00-00 號營業拖車設定附條件買賣)、新鑫股份有限 公司借款予海洋、弘毅公司之資料(擔保之標的物:628-HE 拖車頭)各1 份、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拍賣車 輛紀錄各2 份等資料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 年1 月23日經 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 上開各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之規定,已於 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為 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 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 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 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規定,其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刑度則較修正前提高 ,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342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陳慧珍、劉家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 1 項背信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 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2 人犯如附表編號七 所示犯行,渠等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背信之犯意,而以相同 之手法接續對同一被害人魏乘政為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而 將魏乘政所有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靠行車輛,陸續持以向民 富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 故認其行為係以相同、密接之方式實施,且被害人均屬同一 ,足認前開詐欺取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行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均僅論單一背信犯 行。又被告2 人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8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2 人就事實及理由欄 一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 審酌被告2 人分別為弘毅公司及海洋公司之負責人,該等公 司均以提供他人自備車輛靠行之服務,竟單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而為違背渠等任務之行為,對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 被害人造成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尚非至惡,且已與被害人余協聲、謝秉錡、朱春台、 邱泰壬、魏乘政等人分別達成調解、和解,有本院103 年度 附民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及103 年度審附民字第267 號和 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緩刑並宣告所附條件: ㈠、查被告陳慧珍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按緩刑 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者相同(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劉家齊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 85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確 定,嗣緩刑期滿,該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此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76條之規 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 ,是被告劉家齊亦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足堪認定。渠2 人因一時失慮,致犯如附表編號一 至八所示之罪,且事後均已坦承犯行,又皆與被害人余協 聲、謝秉錡、朱春台、邱泰壬、魏乘政等人達成調解、和 解,已如前述,是本院參酌被害人之意見,認被告2 人均 受本件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皆宣告緩刑5 年。 ㈡、因被告2 人與被害人余協聲、謝秉錡、朱春台、邱泰壬等 人於103 年1 月2 日成立之調解內容為:「相對人(即被 告2 人)願連帶給付聲請人余協聲新臺幣(下同)57萬元 、聲請人謝秉錡24萬元、聲請人朱春台48萬元、聲請人邱 泰壬114 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被告應自103 年3 月起至 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分別給付各聲請人2 千元。對各聲請人如有一期未給付,則該部分之全部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此有前開本院103 年度附民移調字 第12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又被告2 人與被害人魏乘 政於103 年7 月10日成立之和解內容為:「被告2 人願給 付原告魏乘政300 萬元,給付方式為應自103 年8 月15日 ,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 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 一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等語,亦有前開本院 103 年度審附民字第267 號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佐,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皆命被告2 人於緩刑期間 ,分別應依前開調解筆錄及和解筆錄履行賠償金之給付, 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被告如有違反該給付義務,情節 重大者,得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28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 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貸款時間│貸款金│背信方法 │主文 │ │號│ │ │額(新│ │ │ │ │ │ │臺幣)│ │ │ ├─┼───┼────┼───┼─────────────┼───────┤ │一│余協聲│97年4 月│70萬元│以弘毅公司名義,將靠行之車│陳慧珍共同犯背│ │ │ │間(起訴│ │牌號碼195-GS、6J-60 號等車│信罪,處有期徒│ │ │ │書誤載為│ │輛,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刑捌月。 │ │ │ │95年間,│ │貸款,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劉家齊共同犯背│ │ │ │應予更正│ │ │信罪,處有期徒│ │ │ │) │ │ │刑捌月。 │ ├─┼───┼────┼───┼─────────────┼───────┤ │二│謝秉錡│97年10月│32萬元│以弘毅公司名義,將靠行之車│陳慧珍共同犯背│ │ │ │2 日(起│ │牌號碼90-HF 、5Q-30 號等車│信罪,處有期徒│ │ │ │訴書誤載│ │輛,向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刑柒月。 │ │ │ │為95年間│ │申辦貸款,而為違背任務之行│劉家齊共同犯背│ │ │ │,應予更│ │為。 │信罪,處有期徒│ │ │ │正) │ │ │刑柒月。 │ ├─┼───┼────┼───┼─────────────┼───────┤ │三│倪道文│96年12月│120 萬│以弘毅公司名義,將靠行之車│陳慧珍共同犯背│ │ │ │10日(起│元 │牌號碼221-GR號車輛,向民富│信罪,處有期徒│ │ │ │訴書漏載│ │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刑拾月。 │ │ │ │,應予補│ │漏載,應予補充)申辦貸款,│劉家齊共同犯背│ │ │ │充) │ │,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 │信罪,處有期徒│ │ │ │ │ │ │刑拾月。 │ ├─┼───┼────┼───┼─────────────┼───────┤ │四│朱春台│97年3 月│90萬元│以弘毅公司名義,將靠行之車│陳慧珍共同犯背│ │ │ │10日起某│ │牌號碼2J-639號車輛,向民富│信罪,處有期徒│ │ │ │日 │ │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貸款│刑捌月。 │ │ │ │ │ │,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 │劉家齊共同犯背│ │ │ │ │ │ │信罪,處有期徒│ │ │ │ │ │ │刑捌月。 │ ├─┼───┼────┼───┼─────────────┼───────┤ │五│梁阿全│97年7 月│130 萬│以弘毅公司名義,將靠行之車│陳慧珍共同犯背│ │ │ │某日 │元 │牌號碼QM-873號車輛,向不詳│信罪,處有期徒│ │ │ │ │ │之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合迪公│刑拾月。 │ │ │ │ │ │司,應予更正)申辦貸款,而│劉家齊共同犯背│ │ │ │ │ │為違背任務之行為。 │信罪,處有期徒│ │ │ │ │ │ │刑拾月。 │ ├─┼───┼────┼───┼─────────────┼───────┤ │六│蘇朝君│97年7 月│150 萬│以弘毅公司名義,將靠行之車│陳慧珍共同犯背│ │ │ │間某日 │元 │牌號碼628-HE號車輛,向新鑫│信罪,處有期徒│ │ │ │ │ │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刑拾月。 │ │ │ │ │ │銀行,應予更正)申辦貸款,│劉家齊共同犯背│ │ │ │ │ │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 │信罪,處有期徒│ │ │ │ │ │ │刑拾月。 │ ├─┼───┼────┼───┼─────────────┼───────┤ │七│魏乘政│97年 │300 萬│以弘毅公司名義,接續將靠行│陳慧珍共同犯背│ │ │ │ │元 │之車牌號碼00-000、831-GC、│信罪,處有期徒│ │ │ │ │ │823-GC號、949-HE號車輛,分│刑拾壹月。 │ │ │ │ │ │別向民富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劉家齊共同犯背│ │ │ │ │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罪,處有期徒│ │ │ │ │ │貸款,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刑拾壹月。 │ ├─┼───┼────┼───┼─────────────┼───────┤ │八│邱泰壬│97年 │115 萬│以海洋公司名義,將靠行之車│陳慧珍共同犯背│ │ │ │ │元 │牌號碼82-HF號車輛,向民富 │信罪,處有期徒│ │ │ │ │ │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貸款│刑拾月。 │ │ │ │ │ │,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 │劉家齊共同犯背│ │ │ │ │ │ │信罪,處有期徒│ │ │ │ │ │ │刑拾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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