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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簡字第 5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順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74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 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證據補充:被告鄭國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 犯行;(二)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 民國102 年11月1 日起至同年月8 日止多次侵占如起訴書附 表所示款項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 接續為之,且係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包括予以 評價,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竟利用擔任告 訴人「速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速立公司)之送貨司機工 作,侵占經手客戶交付之貨款,使速立公司受有損害,實不 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與速立公司達成和解,及其高職 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審酌被告坦認犯行,且 已將侵占款項清償完畢,並取得速立公司實際負責人黃祐綸 之原諒,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審易字卷103 年7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 頁),並出具清償證明1 紙附卷 ,堪認被告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又被告曾於8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要件,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 為使被告嗣後戒慎其行,故再併依同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 ,命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 以啟自新,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內付 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749號 被 告 鄭國順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楊梅市○○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順前自民國102年9月12日起至102年11月11日止,擔任 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000○0號「速立興業有限公司(下 稱速立公司)」之送貨司機,主要業務係繼續反覆將貨物送 達指定地點,代向客戶收取貨款,再將之轉交速立公司會計 人員,為從事該項業務之人。詎其明知代向客戶收取而業務 上持有之款項,咸應如實交與速立公司會計人員,竟仍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寄交貨物時 代收客戶所交款項之業務上機會,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4萬785元 ,並持之在外賭博,嗣速立公司實際負責人黃祐綸於102年1 1月11日中午某時,突聯繫鄭國順無果,復清查貨務、帳務 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祐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國順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祐綸(經合法傳喚未到場)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抵 相符,並有速利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速立興業有限公司表1份 及被告經手送貨單據9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 被告在密切接近時、地,業務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9次,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震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收件人 │ 侵占款項 │ ├──┼────────┼────────────┼─────┤ │ 1 │102年11月1日某時│桃園縣觀音鄉觀音工業區國│ 6,800元 │ │ │ │建三路7之6號/鐘麗琴 │ │ ├──┼────────┼────────────┼─────┤ │ 2 │102年11月1日某時│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四維路│ 1,220元 │ │ │ │12號4樓/周婕畇 │ │ ├──┼────────┼────────────┼─────┤ │ 3 │102年11月4日某時│桃園縣觀音鄉坑尾村69之30│ 1,880元 │ │ │ │號1樓/魏育如 │ │ ├──┼────────┼────────────┼─────┤ │ 4 │102年11月5日某時│桃園縣觀音鄉○○村00號/ │ 9,720元 │ │ │ │謝誌文 │ │ ├──┼────────┼────────────┼─────┤ │ 5 │102年11月5日某時│桃園縣觀音鄉大同村中山路│ 3,265元 │ │ │ │2段892號/江麗珠 │ │ ├──┼────────┼────────────┼─────┤ │ 6 │102年11月5日某時│桃園縣觀音鄉金湖村金橋路│ 5,815元 │ │ │ │育仁段706巷81號4樓/嘪穗 │ │ │ │ │環 │ │ ├──┼────────┼────────────┼─────┤ │ 7 │102年11月8日某時│桃園縣觀音鄉仁愛路1段425│ 3,970元 │ │ │ │號/彭賢明 │ │ ├──┼────────┼────────────┼─────┤ │ 8 │102年11月8日某時│桃園縣新屋鄉中華南路2段3│ 2,520元 │ │ │ │40巷25號/安麗日用品股份 │ │ │ │ │有限公司 │ │ ├──┼────────┼────────────┼─────┤ │ 9 │102年11月8日某時│桃園縣新屋鄉○○村0號/安│ 5,595元 │ │ │ │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 │ ├──┼────────┼────────────┼─────┤ │合計│ │ │ 4萬78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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