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ATANON BONGKOT(中文名:李智偉)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3484 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RATANON BONGKOT 共同
犯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
赦免後,
驅逐出境。
扣案偽造之「WILAISAENG YUENYONG (中
文姓名:劉建麟)」中華民國居留證壹張、外國人工作許
可證壹
張、泰國護照影本壹張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犯罪事實欄第5 行「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更正為「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後行使之犯意」;第
8 行「WILASAENG 」更正為「WILAISAENG」;第14行「100
年10月15日」更正為100 年11月15日」;(二)
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RATANON BONGKOT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三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
文書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籍成年男子,有
犯
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與該成年男子共同
偽造居留證、工作許可證、泰國護照影本之
低度行為,應為
其行使(一行使行為)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審酌
被告為圖順利在臺工作,一時失慮而與他人共同偽造中華民
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及泰國護照影本並持以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劉建麟」、泓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員工管
理及
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兼
衡其
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又
被告係泰國籍之外國人,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
諭知其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上開偽造之「WILAISAE
NG YUENYONG 」(中文姓名:劉建麟)」中華民國居留證1
張、外國人工作許可證1 張,均係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宣告沒收;另上開偽造
之「WILAISAENGYUENYONG」泰國護照影本1 張,亦屬被告所
有,且為供其犯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所用之物,雖未
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併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3484號
被 告 RATANON BONGKOT(李智偉)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收
容所收容中)
居留證號:FC0000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號(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RATANON BONGKOT(中文姓名:李智偉,下稱李智偉)為泰
國籍人士,於民國94年9月26日以依親名義來臺,居留效期
係95年11月17日起至96年11月1日止,其為能在臺繼續工作
,於100年10月15日前某時,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泰
國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桃園縣蘆
竹市南崁某處,將個人照片3張及新臺幣2萬元交付予該成年
男子,由該成年男子在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
WILASAENG YUENYONG(中文姓名:劉建麟,下稱劉建麟)」
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內載有中文姓名劉建麟、出生日期:西
元1968年10月27日、國籍:泰國、護照號碼:M000000、統
一證號:HC00000000)、外國人工作證(內載有中文姓名劉
建麟、出生日期:西元1968年10月27日、國籍:泰國、護照
號碼:M000000)各1張、泰國護照影本(護照號碼:M00000
0號)1紙,而交付予李智偉後,李智偉
乃於100年10月15日
,持「劉建麟」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證、泰國護
照影本,在址設桃園縣蘆竹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泓
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宇公司),冒用「劉建麟」之
身分,出示前開證件,以表示其係合法居留之外籍人士,向
不知情之泓宇公司廠務人員陳淑惠應徵操作員職務,而順利
取得工作,足生損害於「劉建麟」及泓宇公司對於員工管理
之正確性
暨入出國移民署對於外籍人士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迨於103年6月15日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蘆竹市○○路0段0
號前
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居留證、工作許可證各1
張。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李智偉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
核與
證人陳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
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扣案之上開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1張
、偽造「劉建麟」泰國護照影本1紙、泓宇公司勞工保險加
保申報表、泓宇公司員工103年6月份打卡單、外僑出入境資
料處理系統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
內容顯示畫面各1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扣押筆錄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附卷
可稽,被告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智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前
揭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與該成年男子共同偽造
居留證、工作許可證、泰國護照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其共同偽造居留證及工作許
可證各1張、護照影本1張,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於時、空密
接,侵害相同
法益下所為之接續行為,請論以
接續犯。又上
開偽造之泰國護照1張,係屬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
已經滅失,請與扣案之屬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嫌所用之物即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各1張,併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 昱 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 郁 文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