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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簡字第 6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ATANON BONGKOT(中文名:李智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348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RATANON BONGKOT 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偽造之「WILAISAENG YUENYONG (中 文姓名:劉建麟)」中華民國居留證壹張、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壹 張、泰國護照影本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犯罪事實欄第5 行「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更正為「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後行使之犯意」;第 8 行「WILASAENG 」更正為「WILAISAENG」;第14行「100 年10月15日」更正為100 年11月15日」;(二)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RATANON BONGKOT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三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所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籍成年男子,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該成年男子共同 偽造居留證、工作許可證、泰國護照影本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行使(一行使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 被告為圖順利在臺工作,一時失慮而與他人共同偽造中華民 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及泰國護照影本並持以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劉建麟」、泓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員工管 理及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兼 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 被告係泰國籍之外國人,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其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上開偽造之「WILAISAE NG YUENYONG 」(中文姓名:劉建麟)」中華民國居留證1 張、外國人工作許可證1 張,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偽造 之「WILAISAENGYUENYONG」泰國護照影本1 張,亦屬被告所 有,且為供其犯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所用之物,雖未 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併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3484號 被 告 RATANON BONGKOT(李智偉)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收 容所收容中) 居留證號:FC0000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號(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RATANON BONGKOT(中文姓名:李智偉,下稱李智偉)為泰 國籍人士,於民國94年9月26日以依親名義來臺,居留效期 係95年11月17日起至96年11月1日止,其為能在臺繼續工作 ,於100年10月15日前某時,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泰 國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桃園縣蘆 竹市南崁某處,將個人照片3張及新臺幣2萬元交付予該成年 男子,由該成年男子在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 WILASAENG YUENYONG(中文姓名:劉建麟,下稱劉建麟)」 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內載有中文姓名劉建麟、出生日期:西 元1968年10月27日、國籍:泰國、護照號碼:M000000、統 一證號:HC00000000)、外國人工作證(內載有中文姓名劉 建麟、出生日期:西元1968年10月27日、國籍:泰國、護照 號碼:M000000)各1張、泰國護照影本(護照號碼:M00000 0號)1紙,而交付予李智偉後,李智偉於100年10月15日 ,持「劉建麟」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證、泰國護 照影本,在址設桃園縣蘆竹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泓 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宇公司),冒用「劉建麟」之 身分,出示前開證件,以表示其係合法居留之外籍人士,向 不知情之泓宇公司廠務人員陳淑惠應徵操作員職務,而順利 取得工作,足生損害於「劉建麟」及泓宇公司對於員工管理 之正確性入出國移民署對於外籍人士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於103年6月15日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蘆竹市○○路0段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居留證、工作許可證各1 張。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智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扣案之上開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1張 、偽造「劉建麟」泰國護照影本1紙、泓宇公司勞工保險加 保申報表、泓宇公司員工103年6月份打卡單、外僑出入境資 料處理系統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 內容顯示畫面各1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李智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前 揭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該成年男子共同偽造 居留證、工作許可證、泰國護照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其共同偽造居留證及工作許 可證各1張、護照影本1張,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於時、空密 接,侵害相同法益下所為之接續行為,請論以接續犯。又上 開偽造之泰國護照1張,係屬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 已經滅失,請與扣案之屬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嫌所用之物即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各1張,併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 昱 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 郁 文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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