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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簡字第 7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大為       林政宏       吳貴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32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大為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政宏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 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貴昇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謝大為之前科應更正為謝大為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7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879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83 號、第584 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4 月(共2 罪) 、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⑤違反藥 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68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9 月、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 上訴字第407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⑦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9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所示之各罪刑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75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⑥、⑦所示之2 罪,則經本院以 以99年度聲字第162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後接續執行,於101 年6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迄102 年2 月9 日縮刑及保護管束期滿且假釋 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 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謝大為、林政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 二、核被告謝大為、林政宏、吳貴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謝大為、林政宏 二人間,至犯罪事實三部分,則係被告林政宏、吳貴宏二人 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林政宏 先後四次犯行,在時、空上皆明顯可分,自各具獨立性且出 於個別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謝大為曾有如事 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 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 財供己使用,徒騖享受不勞之利,不存任何值憫可宥之餘地 ,惟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另竊得財物之總值非鉅, 與被害人震坤塗裝股份有限公司所應有之雄厚、豐沛資力相 較,當宛若滄海之一粟,對之造成之財損猶為輕微,然被告 謝大為之前已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 有如前述,詎仍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復萌貪圖非份 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件竊盜罪,惡性較重,另酌以被告林政 宏為患有慢性精神疾病,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存卷可參,雖 依其犯案之過程、手法暨事後於警、偵訊中對事發經過及犯 案動機等各節之描繪,咸能暢言詳述無礙,前後邏輯一貫, 條理分明,無何跳脫、矛盾、詞不達意或喃喃自語、未能切 題回應之處,稽此固無從憑認其行為時已因若此疾患沈陷對 事理之辨識力及行為之控制力全然欠缺或顯著降低之境,然 因疾病所困而稍顯薄弱,復且罹疾致謀職自立匪易,殆屬可 期之事,處境稍具堪憐之處,末以事後被告三人均坦白認罪 ,態度良好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案發 時被告謝大為係「無業」,家境則屬「小康」,被告林政宏 雖係「無業」,然家境則屬「貧寒」,至被告吳貴昇之職業 為「工」,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除被 告謝大為屬一般社會階層,要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 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外,被告林政宏及吳貴昇二人 之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 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 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 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 情,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林政宏部分定其 應執行刑,暨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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