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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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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簡字第 7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泉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41 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泉溪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泉溪於民國103 年3 月14日13時許,前往范令諭經營址設 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永鴻光電事業有限公司(下 稱永鴻光電公司)」,詢問LED 燈電視牆之價格,永鴻光電 公司會計陳蕙菁即交付報價單予曾泉溪,並接待其至公司會 議桌前討論產品,俟陳蕙菁短暫離去服務另名客戶及接聽電 話,續由永鴻光電公司行政人員李惠嫻與曾泉溪洽談,曾泉 溪於詢價過程中,見會議桌上放有HTC 廠牌、紅色BUTTERFL Y 手機1 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趁陳蕙菁、李惠嫻忙於工作,未及注意之際,於同日1 時20 分許,以報價單遮掩之方式,徒手竊取范令諭所有上揭手機 得逞,藏放於隨身攜帶之公事包內,旋離去現場。嗣范令諭 與客戶約定時間將屆,仍未聽聞手機來電鈴聲,經找尋上揭 手機未果,始驚覺遭竊,遂調閱公司內部監視器錄影畫面過 濾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泉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 與被害人范令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蕙菁、李惠 嫻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失竊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2 張、監視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恣意竊取他人 之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 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給付部分賠 償款項,並經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103 年 9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各1 份在卷為憑,暨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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