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泉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41
1 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泉溪竊盜,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泉溪於民國103 年3 月14日13時許,前往范令
諭經營址設
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永鴻光電事業有限公司(下
稱永鴻光電公司)」,詢問LED 燈電視牆之價格,永鴻光電
公司會計陳蕙菁即交付報價單予曾泉溪,並接待其至公司會
議桌前討論產品,俟陳蕙菁短暫離去服務另名客戶及接聽電
話,續由永鴻光電公司行政人員李惠嫻與曾泉溪洽談,曾泉
溪於詢價過程中,見會議桌上放有HTC 廠牌、紅色BUTTERFL
Y 手機1 支,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趁陳蕙菁、李惠嫻忙於工作,未及注意之際,於同日1 時20
分許,以報價單遮掩之方式,徒手竊取范令諭所有
上揭手機
得逞,藏放於隨身
攜帶之公事包內,
旋離去現場。
嗣范令諭
與客戶約定時間將屆,仍未聽聞手機來電鈴聲,經找尋上揭
手機未果,始驚覺遭竊,遂調閱公司內部監視器錄影畫面過
濾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曾泉溪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不諱,核
與被害人范令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陳蕙菁、李惠
嫻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失竊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2 張、監視錄影光碟1 片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爰
審酌被
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恣意竊取他人
之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
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且已給付部分賠
償款項,並經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等情,有本院103 年
9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各1 份在卷為憑,
暨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
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