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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簡字第 7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THI HANG(中文姓名:武氏姮,越南籍)       TRAN THI HONG CHUYEN(中文姓名:陳氏紅專,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652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 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VU THI HANG 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扣案偽造之「黃氏蘭」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壹張、 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壹張均沒收。 TRAN THI HONG CHUYEN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偽造之「蔡氏玲」中華民國居留證影 本壹張、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VU THI HANG (中文姓名:武氏姮,下稱武氏姮)於民國( 下同)100 年6 月9 日合法來臺受僱於「隆寶贊有限公司」 任技工一職,惟因收入不豐,遂於102 年5 月24日擅離該 公司而成逃逸外勞。其為圖能續在臺居留工作,竟與真實 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心」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偽 造居留證、工作證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8 月間某日,先將 其個人照片以郵寄方式,寄送至桃園市○○路之某「7-11」 便利商店予「阿心」,「阿心」再循不詳之途為之偽造印有 其照片,然名為「黃氏蘭(HOANG THI LAN )、統一證號: ND00000000、出生日期:1983/5/17 、居留期限:2015/9/1 2 、護照號碼:M0000000」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同載前揭姓 名、年籍等資料及「許可證號:0000000000」之外國人工作 許可證影本各1 張。事成,復相約於上址「7-11」便利商店 ,由武氏姮當面交付報酬新臺幣3,000 元給「阿心」且收取 上開偽造之證件影本。同年10月23日某時,武氏姮即以「 黃氏蘭」之名義前去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 巷 ○○○ 號之「汎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汎美公司)」應徵工作 接受面試,並將前述偽造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 各1 張交予不知情之「汎美公司」職員吳淑芬俾行使之,致 「汎美公司」誤認其係「黃氏蘭」而加以僱用,足以生損害 於「汎美公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中華民國 居留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對於外 國人工作許可證之管理、核發等作業之正確性公信力。 103 年7 月21日下午3 時53分許,黃氏姮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 號「廣春成大樓」從事「汎美公司」指派之清潔工 作時,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查獲,後並扣得偽 造「黃氏蘭」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 本各1 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TRAN THI HONG CHUYEN(中文姓名:陳氏紅專,下稱陳氏紅 專)於101 年10月17日合法來臺受僱於「三五紡織股份有限 公司」任技工一職,惟嗣因收入不豐,遂於102 年9 月29日 擅離該公司而成逃逸外勞。詎其為圖能續在臺居留工作,竟 與男友「阮文成」、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 A 成年人」),基於共同偽造居留證、工作證之犯意聯絡, 於102 年12月間某日在「梨山」同居處,先將其個人照片交 給男友「阮文成」委之出面轉交「A 成年人」,「A 成年人 」再循不詳之途為之偽造印有其照片,然名為「蔡氏玲(TH AI THI LINH )、統一證號:PD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 統一編號:PD0000000 )、出生日期:1987/8 /28、居留期 限:2016/2/27 、護照號碼:M0000000」之中華民國居留證 及同載前揭姓名、年籍等資料及「許可證號:0000000000」 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各1 張。事成,「阮文成」則支付 不詳代價與「A 成年人」以收取上開偽造之證件影本,後並 攜回上址「梨山」同居處交給陳氏紅專使用。迨103 年2 月 4 日某時,陳氏紅專即以「蔡氏玲」之名義前去上址「汎美 公司」應徵工作接受面試,並將前述偽造之居留證及外國人 工作許可證影本各1 張交予不知情之「汎美公司」職員吳淑 芬俾行使之,致「汎美公司」誤認其係「蔡氏玲」而加以僱 用,足以生損害於「汎美公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對於中華民國居留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 動部)」對於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之管理、核發等作業之正確 性暨公信力及蔡氏玲本人。迄103 年7 月21日下午3 時20分 許,陳氏紅專在桃園縣蘆竹市○○路○○號「中悅帝寶」社區 大樓從事「汎美公司」指派之清潔工作時,為「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人員查獲,嗣並扣得偽造「蔡氏玲」名義之中 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各1 張,始循線查悉 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證據名稱: (一)被告武氏姮、陳氏紅專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汎美公司之負責人周江全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各2 張、外人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2 份、勞工保 險加保申報表影本2 份。 五、查「中華民國居留證」之製發名義人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至「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之核發名義人則為「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是以被告二人出示而 行使該二份偽造之證件,要屬侵害以上開二個不同機關之名 義所製作文書之公共信用性,當具複數法益之侵害性,自應 成立數罪,故核被告武氏姮、陳氏紅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渠等偽造各該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皆不另論 罪。就偽造各該證件部分,被告武氏姮與「阿心」間,被告 陳氏紅專則與「阮文成」、「A成年人」間,各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次查,被告二人各所委託之「阿 心」或「阮文成」、「A 成年人」等既僅止於偽造階段,是 以爾後渠各人行使偽造證件部分當但謀個人之利益為之,殊 乏兼為受託代製者行使之意,要與各該人無涉,抑且,尤難 認「阿心」或「阮文成」、「A 成年人」亦各具欲經由被告 二人之舉以達本身行使相關偽造證件之意,因之,針對行使 部分,被告二人與其餘參與偽造者間顯然欠缺「犯意聯絡」 ,自非共同正犯,應予敘明。又被告二人偽造各該特種文書 之犯行,雖胥未經檢察官起訴,然此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本 院論罪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既皆具高、低度行為之吸 收關係,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爰分別審 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偽造及行使偽造文書之 種類、性質、數量、犯行所生之危害及渠等犯後終均坦承無 隱,態度尚佳暨個人之身份、應有之資力等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 二人悉為越南籍人士,企圖續在台居留工作竟出諸偽造證件 之途,類此違法亂紀之外國人,自不宜允渠等續留我國以免 危害社會治安,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均併諭知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扣案偽造之「黃氏蘭」、「蔡氏玲」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 影本、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各1 張,分別係屬被告武氏姮 、陳氏紅專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對被告二人各所犯之罪諭知之主刑項下 ,分別併予宣告沒收。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 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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