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THI HANG(中文姓名:武氏姮,越南籍)
TRAN THI HONG CHUYEN(中文姓名:陳氏紅專,越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6526 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
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VU THI HANG
犯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
,
驅逐出境,
扣案偽造之「黃氏蘭」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壹張、
外國人工作許
可證影本壹張均
沒收。
TRAN THI HONG CHUYEN犯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偽造之「蔡氏玲」中華民國居留證影
本壹張、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VU THI HANG (中文姓名:武氏姮,下稱武氏姮)於民國(
下同)100 年6 月9 日合法來臺受僱於「隆寶贊有限公司」
任技工一職,惟
嗣因收入不豐,遂於102 年5 月24日擅離該
公司而成逃逸外勞。
詎其為圖能續在臺居留工作,竟與真實
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心」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偽
造居留證、工作證之
犯意聯絡,於102 年8 月間某日,先將
其個人照片以郵寄方式,寄送至桃園市○○路之某「7-11」
便利商店予「阿心」,「阿心」再循不詳之途為之偽造印有
其照片,然名為「黃氏蘭(HOANG THI LAN )、統一證號:
ND00000000、出生日期:1983/5/17 、居留期限:2015/9/1
2 、護照號碼:M0000000」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同載前揭姓
名、年籍等資料及「許可證號:0000000000」之外國人工作
許可證影本各1 張。事成,復相約於上址「7-11」便利商店
,由武氏姮當面交付報酬新臺幣3,000 元給「阿心」且收取
上開偽造之證件影本。
迨同年10月23日某時,武氏姮即以「
黃氏蘭」之名義前去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 巷
○○○ 號之「汎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汎美公司)」應徵工作
接受面試,並將前述偽造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
各1 張交予不知情之「汎美公司」職員吳淑芬俾行使之,致
「汎美公司」誤認其係「黃氏蘭」而加以僱用,
足以生損害
於「汎美公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中華民國
居留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對於外
國人工作許可證之管理、核發等作業之正確性
暨公信力。
迄
103 年7 月21日下午3 時53分許,黃氏姮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 號「廣春成大樓」從事「汎美公司」指派之清潔工
作時,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查獲,後並扣得偽
造「黃氏蘭」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
本各1 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TRAN THI HONG CHUYEN(中文姓名:陳氏紅專,下稱陳氏紅
專)於101 年10月17日合法來臺受僱於「三五紡織股份有限
公司」任技工一職,惟嗣因收入不豐,遂於102 年9 月29日
擅離該公司而成逃逸外勞。詎其為圖能續在臺居留工作,竟
與男友「阮文成」、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
A 成年人」),基於共同偽造居留證、工作證之犯意聯絡,
於102 年12月間某日在「梨山」同居處,先將其個人照片交
給男友「阮文成」委之出面轉交「A 成年人」,「A 成年人
」再循不詳之途為之偽造印有其照片,然名為「蔡氏玲(TH
AI THI LINH )、統一證號:PD00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
統一編號:PD0000000 )、出生日期:1987/8 /28、居留期
限:2016/2/27 、護照號碼:M0000000」之中華民國居留證
及同載前揭姓名、年籍等資料及「許可證號:0000000000」
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各1 張。事成,「阮文成」則支付
不詳代價與「A 成年人」以收取上開偽造之證件影本,後並
攜回上址「梨山」同居處交給陳氏紅專使用。迨103 年2 月
4 日某時,陳氏紅專即以「蔡氏玲」之名義前去上址「汎美
公司」應徵工作接受面試,並將前述偽造之居留證及外國人
工作許可證影本各1 張交予不知情之「汎美公司」職員吳淑
芬俾行使之,致「汎美公司」誤認其係「蔡氏玲」而加以僱
用,足以生損害於「汎美公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對於中華民國居留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
動部)」對於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之管理、核發等作業之正確
性暨公信力及蔡氏玲本人。迄103 年7 月21日下午3 時20分
許,陳氏紅專在桃園縣蘆竹市○○路○○號「中悅帝寶」社區
大樓從事「汎美公司」指派之清潔工作時,為「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人員查獲,嗣並扣得偽造「蔡氏玲」名義之中
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各1 張,始循線查悉
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四、
證據名稱:
(一)被告武氏姮、陳氏紅專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
證人即汎美公司之負責人周江全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各2
張、外人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2 份、勞工保
險加保申報表影本2 份。
五、查「中華民國居留證」之製發名義人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至「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之核發名義人則為「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是以被告二人出示而
行使該二份偽造之證件,要屬侵害以上開二個不同機關之名
義所製作文書之公共信用性,當具複數
法益之侵害性,自應
成立數罪,故核被告武氏姮、陳氏紅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
渠等偽造各該
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吸收,皆不另論
罪。就偽造各該證件部分,被告武氏姮與「阿心」間,被告
陳氏紅專則與「阮文成」、「A成年人」間,各有犯意聯絡
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次查,被告二人各所委託之「阿
心」或「阮文成」、「A 成年人」等既僅止於偽造階段,是
以爾後渠各人行使偽造證件部分當但謀個人之利益為之,殊
乏兼為受託代製者行使之意,要與各該人無涉,抑且,尤難
認「阿心」或「阮文成」、「A 成年人」亦各具欲經由被告
二人之舉以達本身行使相關偽造證件之意,因之,針對行使
部分,被告二人與其餘參與偽造者間顯然欠缺「犯意聯絡」
,自非
共同正犯,應予敘明。又被告二人偽造各該特種文書
之犯行,雖胥未經檢察官起訴,然此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本
院論罪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既皆具高、低度行為之吸
收關係,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爰分別
審
酌被告二人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偽造及行使偽造文書之
種類、性質、數量、犯行所生之危害及渠等
犯後終均坦承無
隱,態度尚佳暨個人之身份、應有之
資力等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
二人悉為越南籍人士,企圖續在台居留工作竟出諸偽造證件
之途,類此違法亂紀之外國人,自不宜允渠等續留我國以免
危害社會治安,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均併
諭知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扣案偽造之「黃氏蘭」、「蔡氏玲」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
影本、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各1 張,分別係屬被告武氏姮
、陳氏紅專所有且
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對被告二人各所犯之罪諭知之
主刑項下
,分別併予
宣告沒收。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附本件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2 條
偽造、
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
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