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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簡字第 8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文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 偵字第16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國文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國文係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街○○巷○ 號之吉旭水電工程 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於民國101 年間,承攬址設雲林縣○ ○鄉○○街○ 號之品勝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鎮 ○○街○ 號之綠源公司)之配電工程,負責現場之指揮管理 ,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所稱之「雇主」。而其於101 年3 月17日下午,在品 勝股份有限公司施工時,本應應注意雇主對於勞工在高度 2 公尺以上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架設施工架 或以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且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工作帶、安 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復應注意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 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於未架設 防護措施,亦未使勞工使用工作帶、安全帽或其他必要護具 ,且未於施工前關閉電源開關,即指派其所雇用之勞工林峻 鴻在高度約2 公尺之C 型鋼上進行器具拆卸及安裝作業。 林峻鴻於施工之際,因觸電後跌落地面,而受有電燒傷併到 院前心跳停止、腦部缺氧性病變、電擊傷、第六頸椎脊突骨 折之傷害,嗣經治療後,仍遺留雙側肢體無力、日常生活自 理能力欠缺、意識時而混亂等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國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之自白。 ㈡徐紅珠分別在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醫療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03 年 1 月9 日慈醫大林文字第0000000 號函及檢附林峻鴻病歷 影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03 年3 月3 日(103 )長庚桃院法字第0008號函所附病歷影本、桃園 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101 年10月2 日桃勞資字第0000 000000號函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桃園縣人力資源管理 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資料、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員警職務報告。 三、核被告黃國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人致重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身為雇主,理應妥善注意 工作場所之安全,避免職業災害發生,卻疏未注意以致釀成 意外,並造成被害人林峻鴻觸電後自高處跌落而受有重傷害 ,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就本案 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高低、被害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 行,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足見其 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本案因被害人意識 混亂而由檢察官指定被害人家屬徐紅珠為代行告訴提起告 訴,依法不得撤回本件告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 4 條第2 項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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