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令穎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82
2 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經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趙令穎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
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
叁年,並應依本院一O三年度審附民字第三OO號
和解筆錄內容
給付
告訴人百鮮食品有限公司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緣趙令穎於民國100 年2 月21日,與址設桃園縣中壢市○○
路○○○ 號「百鮮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百鮮公司)」簽立承攬
契約,約定趙令穎依百鮮公司之指示,負責配送羊奶予客戶
及代收貨款等事宜,並應於每月20日前,將所收款項繳回百
鮮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趙令穎因自身資金需求,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
接續犯意,接續於10
0 年10月、101 年7 月、101 年8 月、102 年1 月及102 年
3 月,未將向客戶所收受之羊奶貨款繳回百鮮公司,而擅將
短繳貨款共計新臺幣55,863元侵占入己,用以支應個人經濟
開銷。
嗣百鮮公司核對客戶繳費帳單明細時,發現與應收貨
款金額不符,經聯繫客戶查詢,發覺事有蹊蹺,而循線查悉
上情。案經百鮮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
查起訴。
二、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趙令穎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不
諱,核與
證人即百鮮公司告訴
代理人翁麗惠於
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承攬契約書、
侵占貨款彙整明細、切結書各1 份、嘉南羊乳公司102 年3
月份繳費收據24張、本票3 紙等資料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
犯行,足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
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
繼續中,擅自處分或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
為,即足當之。查被告與
告訴人簽立承攬契約,負責配送羊
奶並向客戶收取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未將業務上所代收
持有之羊奶貨款全數繳回百鮮公司,反短繳部分款項,挪用
支應個人經濟開銷,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侵占入己,自
係該當業務侵占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之業務侵占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
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承攬百鮮公
司配送羊奶並代收貨款業務
期間,接續於上述時間,將業務
上所持有應繳回百鮮公司之款項侵吞入己,其雖分別係以數
行為為之,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侵占之犯意,而接續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犯,僅成立一
業務侵占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竟為謀私益,利用業務之便,將所收受之羊奶貨款侵吞入
己,用以支應個人經濟開銷,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
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103 年度審附民字第30
0 號和解筆錄附卷可查,認非無悔悟,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
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且被告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前開和解筆錄1 份
在卷可稽,本院因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
之虞,
應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另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03
年度審附民字第300 號和解筆錄之內容履行賠償金之給付,
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如有違反該給付義務,情節重大者
,得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