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錦豪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13
87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錦豪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錦豪前係林秀珠所經營之共春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共春
公司)之員工,並於民國102 年1 月29日,與共春公司員工
張昭陽、柯志德均受派遣前往位於桃園縣大溪鎮月眉100 號
之月眉觀音廟從事移屋工作。而林秀珠原係委由柯志德於當
日工作結束後,將所有員工之工資一併領取並繳回共春公司
,
詎程錦豪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工作
結束後,主動向在工作現場之共春公司領班許嘉方佯稱其及
張昭陽、柯志德之工資共新臺幣(下同)4,800 元均由其代
領並繳回共春公司,使許嘉方誤信為真,而將4,800 元全數
給付予程錦豪。
嗣因林秀珠發覺程錦豪並未將工資繳回公司
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程錦豪於本院之自白。
㈡
證人林秀珠分別在警詢、
偵查及本院之陳述、證述;證人
許嘉方、張昭陽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柯志
德在警詢中之陳述。
三、
新舊法比較:
被告程錦豪於犯罪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
正公布,在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將法定罰金刑由「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5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本案即應
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
前刑法第339 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程錦豪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爰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僅因貪圖己利
即以
上揭方式詐欺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併
兼衡被告於
犯後坦承
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