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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簡字第 8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錦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13 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錦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錦豪前係林秀珠所經營之共春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共春 公司)之員工,並於民國102 年1 月29日,與共春公司員工 張昭陽、柯志德均受派遣前往位於桃園縣大溪鎮月眉100 號 之月眉觀音廟從事移屋工作。而林秀珠原係委由柯志德於當 日工作結束後,將所有員工之工資一併領取並繳回共春公司 ,詎程錦豪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工作 結束後,主動向在工作現場之共春公司領班許嘉方佯稱其及 張昭陽、柯志德之工資共新臺幣(下同)4,800 元均由其代 領並繳回共春公司,使許嘉方誤信為真,而將4,800 元全數 給付予程錦豪。嗣因林秀珠發覺程錦豪並未將工資繳回公司 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程錦豪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林秀珠分別在警詢、偵查及本院之陳述、證述;證人 許嘉方、張昭陽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柯志 德在警詢中之陳述。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程錦豪於犯罪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 正公布,在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將法定罰金刑由「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5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本案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 前刑法第339 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程錦豪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僅因貪圖己利 即以上揭方式詐欺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併 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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