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偵字第5999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忠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肆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以
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陳智忠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縣市
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貯存、清除、處理
廢棄物之業務,竟基於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犯
意,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仍轉包「升駿營造有限公司」向「臺灣桃園農田水
利會」承包之南崁圳浚渫工程中之污泥清除、處理工程,隨
自民國103 年2 月13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其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16日該日且偕同僅負責指揮交通復
不知內情之陳文鴻(
業據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載運
由南崁圳開挖、清出之含水污泥並將之傾倒、暫置在「交通
○○○區○道○○○路局(下稱高速公路局)」所有之桃園
縣○○鄉○○路○ 段○○巷口旁空地,擬待乾燥、固化後再運
棄他處,循此從事廢棄物之「清除」、「中間處理」業務。
此
期間,共計載運及傾倒、堆置達5 台車之污泥,傾倒之面
積約20坪。
迨同年月16日上午11時20分,在上址空地
為警查
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
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智忠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二)
證人陳文鴻、高速公路局中壢工務段工程師李瑞宏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
扣押筆錄、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龜山分局扣押物品
收據、現場照片6 張、施工通報單、代保管條、臺灣桃園
農田水利會工程契約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3
年3 月14日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環境保護局103 年4 月30日桃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
函。
三、
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被告陳智忠違反
前開規定,未申請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即擅自
受託從事污泥之清運(即清除)、堆置並待乾燥、固化後再
運棄他處(即中間處理)等事,復其且係藉此收取報酬,顯
具營業之牟利性,自寓有「為業
暨反覆如是為之」之意,自
屬從事若此業務,故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再者,該罪之成立既以「從
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卻未取得許可文件即私擅
受託其事為前提,是則不法內涵顯具反覆為同種行為之本質
,要屬「
集合犯」之一,從而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
,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之
犯行,雖分別係以數行為行之,然自應包括評價
認僅構成「集合犯」之
實質上一罪。又除103 年2 月16日是
日外,其餘部分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與檢察官已
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103 年2 月16日該日犯行間,既具「集
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
審判。爰
審酌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係在藉非法行徑盈取利益
,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復任意傾倒、堆置
所載運之污
泥,損及環境衛生,滋生之危害非止於輕微,惟念其事後始
終坦認犯行,深示悛悔之殷意,態度尚佳
等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按,
惜因思慮未臻週詳致罹刑章,事後坦白認錯,悔意甚殷,再
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
有相當之教訓且能深悉行止之分際,爾後必能慎行守分並遵
規循矩以行,是以若輔課一定負擔為戒並緩其刑之執行,當
亦足收警惕
懲儆之效,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
諭知緩刑4 年,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 年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
諭知上揭緩
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
刑之宣告,順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 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第4 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附本件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
幣3 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