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喬 龍
陳朝慶
蔣志偉
李承駿
李志杰
何仙子
王靜宜
戴興鏞
上八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
律師
彭俊宏
許程昶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
偵字第1050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並經檢察官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本院即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
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
序而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喬龍共同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共叁罪,各處
有期徒刑
陸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
,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
陳朝慶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蔣志偉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共叁罪,各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李承駿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李志杰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何仙子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
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王靜宜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共叁罪,各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戴興鏞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
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
萬元。
彭俊宏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
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許程昶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
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
萬元。
事 實
一、喬龍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文頊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文頊公司)、現址設桃園市○鎮區○○○
路○○巷○○號1 樓「元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元銓公司)及
址設桃園市○○區○○路○○○ 巷○○弄○○○○ 號1 樓「內瑋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內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朝慶、蔣
志偉及李承駿均明知
渠等並未實際出資開設公司並擔任負責
人,竟仍分別同意喬龍之安排,由陳朝慶擔任文頊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蔣志偉擔任元銓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李承駿擔任
內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彭俊宏為「元銓公司」之工程師、
李志杰為「內瑋公司」之工程師;何仙子為元銓公司之會計
;王靜宜則為上開三家公司之會計。又戴興鏞為址設桃園市
○鎮區○○路○○巷○○號5 樓之3 「薪台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薪台公司)之負責人;許程昶為址設桃園市○○區○○路
○ 巷○○號1 樓「穆雲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穆雲公司)之負
責人。緣於民國97年間桃園市政府平鎮區公所(下稱平鎮區
公所)為辦理平鎮區各里裝設廣播、監視系統工程,依政府
採購法進行公開招標,喬龍明知政府採購制度,須依公平、
公開之採購程序,不得使用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然其為求順利得標,竟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平鎮區000000000號一「標案名稱」所示「廣仁里
等六里廣播系統新設案」(案號000000000 號,下稱「附表
編號一標案」),依政府採購法進行公開招標,並以複數決
標,喬龍為確保上開標案能達到政府採購法第48條所規定3
家以上到場參與投標之開標門檻,除欲以所實際經營之「文
頊公司」、「元銓公司」投標外,竟基於意圖影響投標結果
,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意,先徵求「薪台公司」
負責人戴興鏞之同意,借用「薪台公司」之名義、證件參與
投標,而戴興鏞明知「薪台公司」並無參與上開標案之意願
,竟仍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
件參加投標之犯意,於97年12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薪台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存摺及相關證件交付予喬
龍,而容許喬龍以「薪台公司」名義參加上開標案之投標,
喬龍另與陳朝慶、蔣志偉、何仙子、王靜宜、彭俊宏共同基
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
犯意聯絡,由喬龍分別以
「文頊公司」、「元銓公司」及「薪台公司」名義,製作如
附表編號一所示投標金額之投標文件;何仙子指導王靜宜相
關投標程序,同時將喬龍所交付之「薪台公司」存摺及公司
大、小章交付予王靜宜,再由王靜宜前往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下稱富邦銀行)中壢分行,以「薪台公司」名義申購新臺
幣(下同)90,000元之本票1 紙充作押標金,
迨於97年12月
16日上午9 時10分許,在平鎮區公所內,陳朝慶依照喬龍之
指示,代表「文頊公司」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投標金額之「
文頊公司」投標文件及押標金本票,參與開標、決標會議;
彭俊宏則依照喬龍之指示,持以「薪台公司」名義出具之委
託代理出席開標授權書,代表「薪台公司」持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投標金額之「薪台公司」投標文件及押標金本票,參與
開標、決標會議;「元銓公司」則以郵寄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投標金額之「元銓公司」投標文件及押標金本票,參與投標
,平鎮區公所承辦人員因而誤信「文頊公司」、「元銓公司
」及「薪台公司」3 家公司互相競爭,已達法定3 組以上廠
商參與投標之開標門檻,而進行開標,且由「文頊公司」得
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會後並由彭俊宏在當場退
還
押標金收據上簽名,領回「薪台公司」之押標金。
㈡平鎮區公所為辦理附表編號二「標案名稱」所示「平鎮區97
年度村里基層工作中正里等34里廣播系統維修工程」(案號
000000000 ,下稱「附表編號二標案」),及附表編號三「
標案名稱」所示「平鎮區97年度村里基層工作平興里等12里
廣播系統裝設工程」(案號000000000 ,下稱「附表編號三
標案」),依政府採購法進行公開招標,並以複數決標,喬
龍為取得上開2 工程標案,竟接續為下列犯行:
⒈喬龍與陳朝慶、蔣志偉、李承駿、李志杰、王靜宜共同基於
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喬龍分別以「
文頊公司」、「內瑋公司」及「元銓公司」名義,製作如附
表編號二所示投標金額之投標文件,迨於98年2 月20日上午
9 時許,在平鎮區公所內,進行「附表編號二標案」公開招
標、決標會議時,陳朝慶即依照喬龍之指示,代表「文頊公
司」持附表編號二所示投標金額之「文頊公司」投標文件及
押標金本票,參與開標、決標會議;王靜宜依照喬龍之指示
,持以「內瑋公司」名義出具之委託代理出席開標授權書,
代表「內瑋公司」持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投標金額之「內瑋公
司」投標文件及押標金本票,參與開標、決標會議;「元銓
公司」則以郵寄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投標金額之「元銓公司」
投標文件及押標金本票,參與投標,平鎮區公所承辦人員因
而誤信「文頊公司」、「內瑋公司」及「元銓公司」及不知
情參與投標之傑盛公司共4 家公司互相競爭,已達法定3 組
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開標門檻,而進行開標,且由「文頊公
司」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會後並由李志杰依喬
龍指示在當場退還押標金收據上簽名,領回「元銓公司」之
押標金。
⒉喬龍與陳朝慶、蔣志偉、李承駿、王靜宜共同承前以詐術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先由喬龍分別以「文頊公
司」、「元銓公司」及「內瑋公司」名義,製作如附表編號
三所示投標金額之投標文件,迨於98年2 月20日上午9 時10
分許,在平鎮區公所內,進行「附表編號三標案」公開招標
、決標會議時,陳朝慶接續依照喬龍之指示,代表「文頊公
司」持附表編號三所示投標金額之「文頊公司」投標文件及
押標金本票,參與開標、決標會議;王靜宜接續依照喬龍之
指示,持以「內瑋公司」名義出具之委託代理出席開標授權
書,代表「內瑋公司」持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投標金額之「內
瑋公司」投標文件及押標金本票,參與開標、決標會議;「
元銓公司」以郵寄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投標金額之「元銓公司
」投標文件及押標金本票,參與投標,平鎮區公所承辦人員
因而誤信「文頊公司」、「內瑋公司」及「元銓公司」3 家
公司互相競爭,已達法定3 組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開標門檻
,而進行開標,且由「文頊公司」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之結果,會後再另由李承駿接續在當場退還押標金收據簽名
,領回「內瑋公司」之押標金。
㈢平鎮區公所為辦理附表編號四「標案名稱」所示「平鎮區97
年度村里基層工作山峰里等39里監視系統維修工程」(案號
000000000 ,下稱「附表編號四標案」),依政府採購法公
開招標進行,並以複數決標,喬龍為確保上開標案能達到政
府採購法第48條所規定3 家以上到場參與投標之開標門檻,
除欲以所實際經營之「元銓公司」、「內瑋公司」投標外,
竟基於意圖影響投標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之犯
意,先徵求「穆雲公司」負責人許程昶之同意,借用「穆雲
公司」之名義、證件參與投標,而許程昶明知「穆雲公司」
並無參與上開標案之意願,竟仍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於98年3 月27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穆雲公司」之公司大、小章、
存摺及相關證件交付與喬龍,而容許喬龍以「穆雲公司」名
義參加上開標案之投標,喬龍另與蔣志偉、李承駿、李志杰
、王靜宜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
,由喬龍分別以「文頊公司」、「元銓公司」及「穆雲公司
」名義,製作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投標金額之投標文件;又喬
龍另為址設桃園市○○區○○路○○○ 巷○○弄○○○○ 號「尹菘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尹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登
記負責人即其妻吳嘉萍不知情下,委由王靜宜於98年3 月24
日某時,在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平鎮分行內,自
「尹菘公司」向華南商業銀行平鎮分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提領187,000 元後,
旋用以購買同額票號
為KC0000000 號之華南銀行本票1 紙,用以充作「穆雲公司
」之押標金,迨於98年3 月27日上午9 時許,在平鎮區公所
內,李承駿則依照喬龍之指示,代表「內瑋公司」持如附表
編號四所示投標金額之「內瑋公司」投標文件及押標金本票
,參與開標、決標會議;李志杰則依照喬龍之指示,持以「
元銓公司」名義出具之委託代理出席開標授權書,代表「元
銓公司」持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投標金額之「元銓公司」投標
文件及押標金本票,參與開標、決標會議,「穆雲公司」則
以郵寄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投標金額之「穆雲公司」投標文件
及押標金本票,參與投標,平鎮區公所承辦人員因而誤信「
元銓公司」、「內瑋公司」及「穆雲公司」3 家公司互相競
爭,已達法定3 組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開標門檻,而進行開
標,且由「內瑋公司」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會
後並由王靜宜在「穆雲公司」之當場退還押標金收據上簽名
,領回「穆雲公司」之押標金。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喬龍、陳朝慶、蔣志偉、李承駿、彭俊
宏、李志杰、何仙子、王靜宜、戴興鏞、許程昶分別於警詢
、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字
卷第75-78 頁、第106-107 頁、第124-126 頁、第151-158
頁、第216-219 頁、第220-225 頁、第236-237 頁、第352
-355頁、第365-371 頁、第378-384 頁、第393-396 頁,本
院卷第77-77 頁背面、第96-96 頁背面、第99頁背面),核
與
證人吳嘉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247-249 頁
),復有平鎮區公所97年度廣播及藍視系統標案彙整表、公
司申登資料(歷史紀錄)查詢結果(文頊公司、元銓公司、
內瑋公司、尹菘公司、薪台公司、穆雲公司)、單位成員查
詢結果(文頊公司、元銓公司、內瑋公司)、檢舉函,及附
表「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附卷
可稽(見偵字卷第28頁、第
282-294 頁、第297 頁),是認上開被告10人之前開
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
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前揭被告
10人上揭犯行,已
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就犯罪事實㈠部分:
核被告喬龍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及同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
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陳朝慶、蔣志偉、
彭俊宏、何仙子、王靜宜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被告戴興鏞所為,
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
㈡就犯罪事實㈡部分:
核被告喬龍、陳朝慶、蔣志偉、李承駿、李志杰、王靜宜所
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結果罪。
㈢就犯罪事實㈢部分:
核被告喬龍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及同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
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蔣志偉、李承駿、
李志杰、王靜宜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被告許程昶所為,係犯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
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
㈣共犯部分: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
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
、77年台上字第2135號
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
⒈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喬龍、陳朝慶、蔣志偉、彭俊宏、何
仙子、王靜宜,就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間,
事先同謀,有犯意聯絡,並由被告喬龍安排被告陳朝慶、蔣
志偉分別擔任「文頊公司」、「元銓公司」之負責人,次由
被告喬龍製作「文頊公司」、「元銓公司」及「薪台公司」
之投標文件,同時由何仙子將「薪台公司」公司大、小章及
證件交付予王靜宜後,由王靜宜購買「薪台公司」之押標金
,再由陳朝慶代表「文頊公司」、彭俊宏代表「薪台公司」
參與投標會議,
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被告6 人,就違反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為
共
同正犯。
⒉犯罪事實㈡、⒈部分:被告喬龍、陳朝慶、蔣志偉、李承駿
、李志杰、王靜宜,就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
間,事先同謀,有犯意聯絡,並由被告喬龍安排被告陳朝慶
、蔣志偉、李承駿分別擔任「文頊公司」、「元銓公司」、
「內瑋公司」之負責人,次由被告喬龍製作「文頊公司」、
「元銓公司」及「內瑋公司」之投標文件,再由陳朝慶代表
「文頊公司」、王靜宜代表「內瑋公司」參與投標會議,會
後繼由李志杰領回「元銓公司」之押標金,揆諸前揭說明,
上開被告6 人,就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為共同正犯。
⒊犯罪事實㈡、⒉部分:被告喬龍、陳朝慶、蔣志偉、李承駿
、王靜宜,就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間,事先
同謀,有犯意聯絡,並由被告喬龍安排被告陳朝慶、蔣志偉
、李承駿分別擔任「文頊公司」、「元銓公司」、「內瑋公
司」之負責人,次由被告喬龍製作「文頊公司」、「元銓公
司」及「內瑋公司」之投標文件,再由陳朝慶代表「文頊公
司」、王靜宜代表「內瑋公司」參與投標會議,揆諸前揭說
明,上開被告等5 人,就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為共同正犯。
⒋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喬龍、蔣志偉、李承駿、李志杰、王
靜宜,就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間,事先同謀
,有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喬龍安排被告蔣志偉、李承駿分別
擔任「元銓公司」、「內瑋公司」之負責人,次由被告喬龍
製作「元銓公司」、「內瑋公司」及「穆雲公司」之投標文
件,再由李承駿代表「內瑋公司」、李志杰代表「元銓公司
」參與投標會議,會後繼由王靜宜領回「穆雲公司」之押標
金,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被告5 人,就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為共同正犯。
㈤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查犯罪事實㈡中,被告喬龍、陳朝慶、蔣志偉、李
承駿、王靜宜,
乃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
,在犯罪事實㈡
所載之密接時間,在平鎮市公所內,先後以
未具競爭關係之3 家公司,參與平鎮區○○○○○○號二、
三所示之工程投標,可認被告喬龍、陳朝慶、蔣志偉、李承
駿、王靜宜等5 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為前揭犯行,且所
侵害之法益相同,行為之獨立性堪認薄弱,依前開說明,屬
接續犯,是被告喬龍、陳朝慶、蔣志偉、李承駿、王靜宜,
就犯罪事實㈡⒈、⒉所犯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
罪,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㈥犯罪事實㈠、㈢中,被告喬龍所各違反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及同條第5 項前段
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等2 罪
間,均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
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處斷。
㈦被告喬龍、蔣志偉、王靜宜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
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3 罪;被告陳朝慶、李承駿
、李志杰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罪2 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
併罰。
㈧查被告喬龍、陳朝慶、蔣志偉、李承駿、李志杰、王靜宜等
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
日施行。關於
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
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新法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
適用範圍,
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
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
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顯然修法後數罪併罰之範圍已有限縮變
動,自屬犯罪後
法律有變更。惟本件被告所犯,不論依新法
或舊法之規定,均應論以數罪併罰,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故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被告喬龍、陳朝
慶、蔣志偉、李承駿、李志杰、王靜宜所犯如主文所示罪,
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末按被告喬龍、陳朝慶、蔣志偉、李承駿、彭俊宏、李志杰
、何仙子、王靜宜、戴興鏞及許程昶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
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情形如下
:
⒈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為求用語統一,爰將原「受6 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為「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核僅屬文字之
修正,此等修正規定對被告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
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
法律變更,故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⒉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 月19日公布之釋字第662 號
解釋謂:「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
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
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
而定應
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
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
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則於98年
1 月21日修正公布自98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
規定:「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
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其中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
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不得易科罰金之
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已被宣告
違憲而失其效力。故而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第41條
第8 項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
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即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
裁判時法。綜上,本件被告喬龍、陳朝慶、蔣志偉、李承駿
、李志杰、王靜宜應執行刑部分雖逾6 個月,應適用裁判時
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之規定,就所定應執行之
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改
依協商程序,且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
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
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第4 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第1 項但書情形
,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
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附本件
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
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
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標案名稱│ 行為人 │投標公司│出席投標會議│投標文件所載之投│
│ │ │ │ │之人 │標金額 │
├──┼────┼────┼────┼──────┼────────┤
│ 一 │廣仁里等│喬龍 │文頊公司│陳朝慶 │1,409,201 元 │
│ │六里廣播│陳朝慶 ├────┼──────┼────────┤
│ │系統新設│蔣志偉 │薪台公司│彭俊宏代表出│1,439,814 元 │
│ │案 │彭俊宏 │ │席 │ │
│ │ │何仙子 ├────┼──────┼────────┤
│ │ │王靜宜 │元銓公司│以郵寄方式參│1,435,000 元 │
│ │ │戴興鏞 │ │與投標 │ │
│ ├────┼────┴────┴──────┴────────┤
│ │證據欄 │①廣仁里等六里廣播系統新設案參加投標廠商紀錄表(見│
│ │ │ 偵字卷第33頁)。 │
│ │ │②委託代理出席開標授權書(「薪台公司」委託彭俊宏)│
│ │ │ (見偵字卷第34頁)。 │
│ │ │③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35頁) │
│ │ │④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金陵│
│ │ │ ○○○號AA0000000 號支票1 張(見偵字卷第45頁) │
│ │ │⑤渣打銀行轉帳收入
傳票(見偵字卷第46頁)。 │
│ │ │⑥案號000000000之決標公告(見偵字卷第47頁)。 │
│ │ │⑦桃園市平鎮區公所開標/ 決標紀錄(見偵字卷第48頁)│
│ │ │⑧當場退還押標金收據(彭俊宏領回薪台公司押標金)(│
│ │ │ 見偵字卷第51頁)。 │
│ │ │⑨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作金庫)中壢支庫票號AZ315838│
│ │ │ 6 號支票1 張(見偵字卷第163 頁)。 │
│ │ │⑩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97年12月12日)(見偵│
│ │ │ 字卷第166 頁)。 │
│ │ │⑪富邦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97年12月12日)(見偵字卷│
│ │ │ 第166 頁)。 │
│ │ │⑫富邦銀行中壢○○○號CU0000000 號支票1 張(見偵字│
│ │ │ 卷第167-168 頁)。 │
│ │ │⑬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97年12月16日)(見偵│
│ │ │ 字卷第167-167 頁背面)。 │
├──┼────┼────┬────┬──────┬────────┤
│ 二 │平鎮區97│喬龍 │文頊公司│陳朝慶 │1,407,926元 │
│ │年度村里│陳朝慶 ├────┼──────┼────────┤
│ │基層工作│蔣志偉 │元銓公司│以郵寄方式參│1,409,415元 │
│ │中正里等│李承駿 │ │與投標 │ │
│ │34里廣播│李志杰 ├────┼──────┼────────┤
│ │系統維修│王靜宜 │內瑋公司│王靜宜代表出│1,610,000元 │
│ │工程 │ │ │席 │ │
│ ├────┼────┴────┴──────┴────────┤
│ │證據欄 │①渣打銀行金陵○○○號AA0000000 號支票1 張(見偵字│
│ │ │ 卷第52頁)。 │
│ │ │②渣打銀行轉帳收入傳票(98年2 月13日)(見偵字卷第│
│ │ │ 53頁) │
│ │ │③案號000000000 之決標公告(見偵字卷第54頁)。 │
│ │ │④桃園縣平鎮市公所開標/ 決標紀錄(見偵字卷第55頁)│
│ │ │ 。 │
│ │ │⑤平鎮市97年度村里基層工作中正里等34里廣播系統維修│
│ │ │ 工程(開口合約)參加投標廠商紀錄表(見偵字卷第 │
│ │ │ 56頁)。 │
│ │ │⑥當場退還押標金收據(李志杰領回元銓公司押標金)(│
│ │ │ 見偵字卷第57頁)。 │
│ │ │⑦委託代理出席開標授權書(內瑋公司委託王靜宜出席)│
│ │ │ (見偵字卷第63頁)。 │
│ │ │⑧桃園市平鎮區公所採購標單(元銓公司投標資料)(見│
│ │ │ 偵字卷第172 頁)。 │
│ │ │⑨合作金庫中壢支庫票號AZ0000000 號支票1 張(見偵字│
│ │ │ 卷第173 頁)。 │
│ │ │⑩桃園市平鎮區公所工程概估總表(元銓公司投標文件)│
│ │ │ (見偵字卷第174-177 頁) │
├──┼────┼────┬────┬──────┬────────┤
│ 三 │平鎮區97│喬龍 │文頊公司│陳朝慶 │1,063,774元 │
│ │年度村里│陳朝慶 ├────┼──────┼────────┤
│ │基層工作│蔣志偉 │元銓公司│以郵寄方式參│1,072,000 │
│ │平興里等│李承駿 │ │與投標 │(資格不符,標價│
│ │12里廣播│王靜宜 │ │ │修改未蓋章) │
│ │系統裝設│ ├────┼──────┼────────┤
│ │工程 │ │內瑋公司│王靜宜代表出│1,116,000元 │
│ │ │ │ │席 │ │
│ ├────┼────┴────┴──────┴────────┤
│ │證據欄 │①渣打銀行金陵○○○號AA0000000 號支票1 張(見偵字│
│ │ │ 卷第58頁)。 │
│ │ │②渣打銀行轉帳收入傳票(98年2 月16日)(見偵字卷第│
│ │ │ 59頁) │
│ │ │③案號000000000 之決標公告(見偵字卷第60頁)。 │
│ │ │④桃園縣平鎮市公所開標/ 決標紀錄(見偵字卷第61頁)│
│ │ │ 。 │
│ │ │⑤平鎮市97年度村里基層工作平興里等12里廣播系統裝設│
│ │ │ 工程參加投標廠商紀錄表(見偵字卷第62頁)。 │
│ │ │⑥委託代理出席開標授權書(內瑋公司授權王靜宜)(見│
│ │ │ 偵字卷第178 頁)。 │
│ │ │⑦桃園市平鎮區公所採購標單及工程總表(元銓公司投標│
│ │ │ 文件)(見偵字卷第183-196 頁)。 │
│ │ │⑧合作金庫中壢支庫票號AZ0000000 號支票1 張(見偵字│
│ │ │ 卷第197 頁)。 │
│ │ │⑧桃園市平鎮區公所採購標單(內瑋公司投標文件)(見│
│ │ │ 偵字卷第198 頁)。 │
│ │ │⑨當場退還押標金收據(李承駿領回內瑋押標金)(見偵│
│ │ │ 字卷第200 頁)。 │
├──┼────┼────┬────┬──────┬────────┤
│ 四 │平鎮區97│喬龍 │元銓公司│李志杰代表出│2,803,000元 │
│ │年度村里│蔣志偉 │ │席 │ │
│ │基層工作│李承駿 ├────┼──────┼────────┤
│ │山峰里等│李志杰 │內瑋公司│李承駿代表出│2,760,812元 │
│ │39里監視│王靜宜 │ │席 │ │
│ │系統維修│許程昶 ├────┼──────┼────────┤
│ │工程 │ │穆雲公司│以郵寄方式參│2,903,102元 │
│ │ │ │ │與投標 │ │
│ ├────┼────┴────┴──────┴────────┤
│ │證據欄 │①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98年3 月24日)(見偵│
│ │ │ 字卷第29頁)。 │
│ │ │②華南銀行轉帳收入傳票(98年3 月24日)(見偵字卷第│
│ │ │ 30頁)。 │
│ │ │③華南銀行平鎮○○○號KC0000000 號支票1 紙(見偵字│
│ │ │ 卷第31頁)。 │
│ │ │④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98年3 月30日)(見偵│
│ │ │ 字卷第32頁)。 │
│ │ │⑤案號000000000 決標公告(見偵字卷第92頁)。 │
│ │ │⑥桃園市平鎮區公所開標/ 決標紀錄(見偵字卷第93頁)│
│ │ │ 。 │
│ │ │⑦平鎮市97年度村里基層工作「山峰里等39里監視系統維│
│ │ │ 修工程」參加投標廠商紀錄表(見偵字卷第94頁)。 │
│ │ │⑧當場退回押標金收據(王靜宜領回穆雲押標金)(見偵│
│ │ │ 字卷第95頁)。 │
│ │ │⑨桃園市平鎮區公所採購標單及投標廠商聲明書(穆雲公│
│ │ │ 司投標文件)(見偵字卷第140-141 頁)。 │
│ │ │⑩桃園市平鎮區公所工程概估總表(穆雲公司投標文件)│
│ │ │ (見偵字卷第142-145 頁) │
│ │ │⑪領標電子憑據資料(穆雲公司投標文件)(見偵字卷第│
│ │ │ 146 頁)。 │
│ │ │⑫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偵字卷第147 頁)。 │
│ │ │⑬穆雲公司投標信封(見偵字卷第148頁) │
│ │ │⑭合作金庫中壢支庫票號AZ0000000 號支票1張(見偵字 │
│ │ │ 卷第205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