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建維
李正中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14271 、14278 號),及移送
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23738 號
),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
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建維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正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未
扣案偽刻之「全伊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與「林志遠」印章各壹枚及全伊公司97年12月18日出廠
證明上偽造之「全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林志遠」印文各壹
枚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
馮建維原為晶發有限公司(下稱晶發公司,現已解散)工程
部分之現場負責人,李正中前則係利冠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利冠公司)之負責人。緣利冠公司於民國97年間,
承攬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體育處公開招標,
工程地點位在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
路○ 段○ 號之「98年原住民運動會-縣立體育場田徑場場地
修繕工程」,由李正中於97年9 月12日代表利冠公司與桃園
市政府體育處簽立上開工程之合約(合約文號:桃體契約總
字第0000000000號,工程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978 萬8,
336 元),利冠公司再於97年9 月25日,與晶發公司簽立承
攬工程合約,將上開工程轉包予晶發公司承攬,並約定關於
本件工程之送審文件即施工計劃書等資料,係由晶發公司備
齊後交利冠公司遞交予桃園市政府體育處審查,晶發公司實
際負責人黃加宜復將此工程交由馮建維負責。李正中、馮建
維分別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之
犯意,而為以下行為:
(一)1.馮建維明知上開工程之耐磨地坪施工計劃書中已載明工
程所使用之材料係由全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伊公
司)提供,且材料文件需先送檢驗取得合格證明後,方可
使用該材料進場施作:竟因施工工期延宕、材料送驗不及
,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接續犯意,於97年9 月25日至
同年10月10日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內
,持先前取得國立臺灣科技大學高分子工程系複合材料實
驗室邱顯堂教授出具之他件試驗報告,以剪貼保留邱顯堂
之印文、署押及其他部分內容,再以電腦打字並剪貼黏上
偽造部分後,再行影印之方式,偽造邱顯堂教授出具之報
告編號961020號、961215號及970325號等3 份試驗報告(
含邱顯堂之署押3 枚、印文3 枚、「國立臺灣科技大學檢
驗報告專用章」3 枚),附在施工計劃書內由不知情之黃
加宜轉送至利冠公司,由利冠公司於97年10月10日提交予
桃園市政府體育處承辦人員審查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邱顯
堂及桃園市政府體育處審查資料之正確性。2.
嗣上開施工
計劃書經桃園市政府體育處核准後,晶發公司即據此進場
施作,然馮建維明知上開工程所使用之材料並非由致霖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致霖公司)提供,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於98年9 月28日前某日,在上址住處內,未經
致霖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冒以致霖公司之名義而偽造97年
12月3 日出廠證明書,並於上開出廠證明書上盜蓋致霖公
司因他件工程而交其保管之公司及負責人「郭王金綢」印
鑑印文後,持之於98年9 月28日交利冠公司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致霖公司及桃園市政府體育處審查資料之正確性
。
(二)嗣於98年9 月28日,利冠公司以利董字第00000000號函檢
附馮建維所提供上開致霖公司材料出廠證明書,向桃園市
政府體育處表明工程已完工請求驗收,惟因致霖公司並非
利冠公司所提具施工計劃書中之材料出廠廠商,桃園市政
府體育處復要求利冠公司應檢送正確材料廠商即全伊公司
出具之材料出廠證明書,
詎李正中為取得上開工程款,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於99年1 月24日某時,在利冠公司之土城辦公室
內,冒以全伊公司之名義而出具之97年12月18日出廠證明
(出廠證明書中全伊公司負責人姓名繕寫為「林遠志」)
,並於上開出廠證明上偽造全伊公司與負責人「林志遠」
姓名印鑑,復分別蓋用上開印鑑印文2 枚及盜蓋晶發有限
公司(下稱晶發公司)之公司及負責人「薛文隆」印鑑印
文2 枚(係晶發公司前為領款而在空白紙張試印之印文,
李正中將之剪下並黏貼在文件上)再交予利冠公司不知情
之員工許茗涵於99年1 月26日,以利董字第000000-00 號
函檢附上開偽造之出廠證明供桃園市政府體育處審查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全伊公司與林志遠、晶發公司與薛文隆
及桃園市政府體育處,使桃園市政府體育處誤信上開出廠
證明為真正,李正中遂得請領工程款,惟因雙方尚有其他
履約爭議,桃園市政府體育處因而拒絕給付工程款而未遂
。嗣利冠公司於100 年2 月間向本院民事庭
起訴請求桃園
市政府體育處給付工程款,於民事案件審理中全伊公司表
明從未出具出廠證明予利冠公司,方查知上情。
三、
證據名稱:
(一)被告馮建維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
訊問、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被告李正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
(二)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曾昭牟
律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證人郭王金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林志遠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郭信大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薛文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黃加宜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
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李正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
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黃春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
述、證人許茗涵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證人林志賢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刑事告訴
暨告發狀及後附①桃園縣立體育場98年原住民運
動會- 縣立體育場田徑場場地修繕工程契約書影本((合
約文號:桃體契約總字第0000000000號)②桃園縣立體育
場98年原住民運動會- 縣立體育場田徑場場地修繕工程契
約書變更條款影本③桃園縣立體育場98年原住民運動會-
縣立體育場田徑場場地修繕工程耐磨地坪施工計畫書影本
④利冠公司98年9 月28日利董字第00000000號函附件之致
霖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97年12月3 日出廠證明書影本⑤利
冠公司99年1 月26日利董字第000000-0號函暨附件全伊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18日出廠證明影本⑥全伊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100 年7 月15日100 全字第071501號函影本⑦
本院100 年度建字第7 號民事判決影本、公司及分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利冠公司、全伊公司、致霖公司、晶發公司
)、利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全伊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致霖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晶發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
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102 年12月27
日(102 )高建師定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①國立臺
灣科技大學高分子工程系【複合材料研究室】報告編號96
1020號、961215號、970325號試驗報告②高雄地院102 年
度審訴字第1132號判決③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101 年12月
5 日(101 )高建師定字第0000000000號函④國立臺灣科
技大學複合材料研究室函、全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書
、臺灣科技大學複合材料研究室邱顯堂聲明、全伊公司傳
真(上載有全伊公司大小章)、國立臺灣科技大學複合材
料研究室103 年4 月30日第037431號函、送貨單、代銷契
約書、桃園縣立體育場97年12月26日驗收紀錄、全伊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書、證人林志賢提供之全伊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公司大小章。
四、
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
定,業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
00號修正公佈,於103 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
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或始第三人得知者,亦同(第二項)。前二項之
未
遂犯罰之(第三項)。」,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
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二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項)」,本條修正後將刑度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責顯較舊法
為重。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顯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之規定
處斷。
五、論罪
科刑:
(一)被告馮建維部分:
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1 部分,係
犯同條之行使
變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然業經蒞庭檢察官
於當庭更正,且偽造、變造私文書既同規定於刑法第210 條
,自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1 部分,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
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係透過不知情之晶發公司實際負責人黃加宜遂行本
案犯行,為間接
正犯。被告分別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1
部分,偽造報告編號961020號、961215號及970325號等3 份
試驗報告等3 份試驗報告,從客觀上觀察,均欲達同一目的
之接續數個行使舉動,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在客
觀上各動作係密切接續地侵害同一
法益所為,且各行為獨立
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應包括於一行為
予以評價,視為接續犯一罪。被告上開犯
罪事實欄(一)2 部分,盜蓋致霖公司及負責人「郭王金綢
」印文之犯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
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開2 次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
被告被告明知其所承包及介紹者,均為政府單位之公共工程
,工程品質良窳,自與材料之檢驗選定有關,被告竟偽造試
驗報告,提出於監造及發包機構,自有害於工程品質之監督
,及前因故取得致霖公司及負責人「郭王金綢」之印章後,
竟假冒致霖公司及負責人「郭王金綢」等人之名義向利冠公
司提出,其行為損及致霖公司及負責人「郭王金綢」及桃園
市政府體育處審查資料之正確性,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其
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
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
懲儆。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1 部分,偽造之試驗
報告其上雖含有邱顯堂之署押、印文、及「臺灣科技大學檢
驗報告專用章」印文,惟該等印文、署押均屬真正印文、署
押所轉印,並非偽造之印文、署押,即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
規定
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之試驗報告,雖為供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惟已由被告交付桃園市政府體育處,非屬被告所有
之物,故不併為沒收之宣告。另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
2 部分,於致霖公司97年12月3 日出廠證明書上盜蓋致霖公
司及負責人「郭王金綢」之印章,係被告前因故取得致霖公
司及負責人「郭王金綢」所刻之真正印章而盜蓋之印文,均
非屬偽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另
被告偽造之致霖公司97年12月3 日出廠證明書,雖為供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惟已由被告交付桃園市政府體育處,非屬被
告所有之物,故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二)被告李正中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其盜用印章及偽造印章,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係透過不知情之員工許茗涵遂行本案
犯行,為
間接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未遂此2 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
之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桃園市政府體育
處審查資料之正確性及該文書上之名義人,所為甚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各1 份
可憑,犯後為前開自白,尚有悔意,經此刑之
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3 萬元,以昭警惕。未扣案偽刻之「全伊公
司」與「林志遠」印章各1 枚及被告於全伊公司97年12月
18日出廠證明偽造之「全伊公司」與「林志遠」印文各1
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
收;又其盜蓋晶發公司及負責人「薛文隆」之印章,係被
告前因故取得晶發公司及負責人「薛文隆」所刻之真正印
章而盜蓋之印文,均非屬偽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
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之全伊公司97年12月18日
出廠證明,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已由被告交付桃
園市政府體育處,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併為沒收之宣
告。
六、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