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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訴字第 3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正華 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律師       張義閏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455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正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孫正華係桃園縣中壢市新明國民小學(下稱新明國小)教務 處資訊組長,負責辦理該校資訊設備之使用管理、維護及報 廢,為從事前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100 年4 月28日 間,辦理新明國小如附表所示資訊器材1 批之報廢作業時, 明知其所管理之「筆記型電腦、液晶螢幕(LCD )、個人電 腦(PC)」3 項之數量有短少,亦即將售予回收商元泓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元泓公司)負責人吳偉綺之報廢資訊器材「 筆記型電腦、液晶螢幕(LCD )、個人電腦(PC)」3 項之 數量,加上「筆記型電腦、液晶螢幕(LCD )」2 項報廢後 擬留用在校之數量,少於其在為從事報廢業務所製作之「桃 園縣中壢市新明國民小學財產報廢申請書」上所填載如附表 所示資訊器材1 批之數量,且明知其售予吳偉綺該次「筆記 型電腦、液晶螢幕(LCD )」之回收價至少新臺幣(下同) 150 元、「個人電腦(PC)」之回收價亦至少100 元,竟因 部分器材逸失數量不合,為貪圖作業方便,即在將上開資訊 器材3 項售予吳偉綺並向吳偉綺索取元泓公司之空白收據時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在未獲吳偉綺授權可不實填載該收據之情況下,事後自行填 載數量(浮報)及單價(低報)均不實之「筆記型電腦數量 35台,單價100 元,金額3,500 元;液晶螢幕(LCD )數量 32台,單價100 元,金額3,200 元;個人電腦(PC)數量4 台,單價50元,金額200 元;合計6,900 元」內容之私文書 ,以作為報廢如附表所示資訊器材1 批之依據。而孫正華固 於同日將上開款項6,900 元交予不知情之總務處出納組長吳 金燕,當日吳金燕即製作桃園縣縣庫收入繳款書,並於翌日 (即100 年4 月29日)將該筆款項解繳桃園縣縣庫。惟孫正 華於100 年4 月28日填具其業務上登載之上開「桃園縣中壢 市新明國民小學財產報廢申請書」時,明知「筆記型電腦、 液晶螢幕(LCD )、個人電腦(PC)」3 項有上開數量浮報 之情形,且明知各該器材之實際回收價單價,而仍填載如附 表所示資訊器材「筆記型電腦、液晶螢幕(LCD )、個人電 腦(PC)」3 項之不實數量,並檢附逾越授權範圍而偽造之 上開元泓公司收據私文書,向不知情之總務處事務組長黃明 亮、總務主任吳銳煜核章及校長張榮源行使之而獲核准報廢 ,致生損害於吳偉綺、新明國小統計報廢資訊器材數量及殘 值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孫正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吳偉綺、證人游曜豪、鍾兆文、證人即新明 國小校長張榮源、證人即新明國小會計室主任張玉蓮、證 人即新明國小總務主任吳銳煜、證人即新明國小總務處事 務組長黃明亮、證人即新明國小總務處出納組長吳金燕、 證人即新明國小幹事陳悅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詞。 (三)桃園縣中壢市新明國民小學102 年10月30日明小總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所檢相關報廢資料(含報廢簽呈、財產減 損單及桃園縣縣庫收入繳款書等件)、桃園縣中壢市新明 國民小學財產報廢申請書、財產(動產)報廢單、動產財 產(動產)減損單、物品(動產)報廢單、動產物品(動 產)減損單、財產增減結存表、財產增減表、100 年4 月 29日解繳款項之桃園縣縣庫收入繳款書、中壢市新明國小 100 年4 月29日報廢財物流向暨殘餘價值估算一覽表、資 訊設備會勘一覽表、報廢財物一覽表、報廢財物放置位置 一覽表、財產留存照片、會勘紀錄、元泓工程有限公司收 據(流水編號:04952 號)、回收項目暨價目表。 三、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 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 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 責;又該條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並不以文書內容 所載之經濟價值為準,亦不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 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利用辦理資訊器材報廢作業職務之便,擅自在被害人吳偉 綺所交付之元泓工程有限公司空白收據上,填載「筆記型電 腦數量35台,單價100 元,金額3,500 元;液晶螢幕(LCD )數量32台,單價100 元,金額3,200 元;個人電腦(PC) 數量4 台,單價50元,金額200 元;合計6,900 元」等不實 事項乙節,已逾越被害人吳偉綺之授權範圍,嗣持以行使, 雖未對元泓工程有限公司發生實質上經濟損害,惟揆諸前揭 判決意旨,仍屬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無訛。又被告為新明國 小教務處資訊組長,負責辦理該校資訊設備之使用管理、維 護及報廢,而其辦理新明國小如附表所示資訊器材1 批之報 廢作業所應製作之「桃園縣中壢市新明國民小學財產報廢申 請書」,係附隨於業務所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且為 被告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被告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被告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 告因其保管之部分器材逸失數量不合,為貪圖作業方便,竟 乘職務之便,以業務上登載不實報廢申請書及偽造收據私文 書之方式辦理報廢資訊器材,致生損害於吳偉綺及新明國小 統計報廢資訊器材數量及殘值之正確性,所為殊無可取,惟 念其並無所得,另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悔意甚殷,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至被告偽造之上開元泓公司收據及業務上登 載不實之上開報廢申請書,均業已交付新明國小以行使,非 屬被告所有,是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第21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報廢申請書」之內容 ┌───────────────────────────┬─────────┐ │ 品 名 │ 數 量 │ ├───────────────────────────┼─────────┤ │筆記型電腦 │ 61 台 │ ├───────────────────────────┼─────────┤ │液晶螢幕 │ 51 台 │ ├───────────────────────────┼─────────┤ │個人電腦 │ 5 台 │ ├───────────────────────────┼─────────┤ │印表機 │ 11 台 │ ├───────────────────────────┼─────────┤ │交換器 │ 2 台 │ ├───────────────────────────┼─────────┤ │集線器 │ 1 台 │ ├───────────────────────────┼─────────┤ │螢幕 │ 1 台 │ ├───────────────────────────┼─────────┤ │電話機 │ 6 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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