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緝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鵬
(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31484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鵬
犯行使
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
侵占對
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
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崑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
壹枚
沒收。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崑源股份有限公司統
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壹枚沒收。
事 實
一、江鵬於民國99年4 月24日前某日,在臺灣境內不詳之處所,
竟意圖冒用身分使用,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未經其
胞弟江明偉之同意,即將其胞弟江明偉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
正本影印後換貼自身照片後再加以影
印,以此方式變造為江明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後,甫於99年
4 月24日,持前開經換貼自身照片之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
至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之太子盛世社區B1處,冒
用江明偉之名義應徵該社區總幹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江明偉本人、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資料及太子盛世社區人事聘
用管理之正確性。
二、江鵬受僱於太子盛世社區擔任總幹事一職後,負責該社區事
務性工作、執行管委會決議事項、收取社區住戶管理費及代
住戶交付廠商貸款,為從事業務之人,仍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
接續犯意,以如
附表編號1 到5 所示之侵占過程,取得如附表編號1 到5
所示之款項後,接續於附表編號1 到5 所示之時間,再以
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侵占方法,以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將上開所取得之款項侵吞入己,挪為私用。
㈡、意圖為自己不之所有,基於
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100 年8 月25日某時前,在臺灣境內某不詳處所之刻
印店,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崑源股份有限公司
」之統一發票專用印章1 個(未據
扣案),利用以不詳之
方式取得昱達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空白發票之機會,蓋
用於前開空白發票上「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之欄
位,以此方式偽造「崑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
印文後,向太子盛世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太子社區管委
會)佯稱已完成抽水馬達工程,便持
上揭偽造之發票向該
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請領款項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崑源股份
有限公司已完成抽水馬達之工程,欲請領工程款項,使太
子社區管委會人員因而
陷於錯誤,致該社區之主任委員、
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等人誤信為真,便在江鵬所自行填妥
之臨櫃領款單上用印後,江鵬再持該領款單前往臺灣銀行
中壢分行臨櫃遞交,而自該社區所有之臺灣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中領得新臺幣(下同)6 萬元,復填
寫匯款單,將該筆款項匯入其子江禹所有之中壢郵局南龍
支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詐得該社區
所有款項,且足以生損害於崑源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
二、案經原太子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關冀衛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
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或
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江鵬被訴偽造文書
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江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自白不諱,核
與
告訴人關冀衛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代理人廖玲玲於
檢察
事務官詢問、偵查中之指訴,以及
證人林來春、林和遇、陳
漢得及關鴻謨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復有太子盛世社區管委會99年5 月分、7 月分薪資表、
家樂福量販店中壢店提貨單、太子盛世社區管理委員會99年
10月9 日、100 年8 月17日、25日、27日及9 月6 日憑證黏
貼簿(支出)、100 年8 月22日VP00000000號統一發票第二
聯收執聯、蔡岳龍
律師事務所100 年11月23日100 年律字第
000000000 號函、住戶繳費明細、繳費收據、管理費收入明
細表、被告江鵬侵占太子盛世社區管理費明細表、崑源股份
有限公司提出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各1 分、匯款申請書⑴
代
傳票、太子盛世社區管理委員會100 年1 月15日憑證黏貼
簿(支出)各2 分、太子盛世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臺灣銀行中
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6 分在卷
可憑。足認被
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足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2 年1 月
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條規
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
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修正後之規定,
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
數罪併罰案件
適用
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
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
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
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
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以
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
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又被告於事實欄二
、㈡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
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查該規定修正前、後之
構成要件
均相同。但修正前之
法定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科或併科銀元1 千元(即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而新法
之法定刑則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之舊法
對被告較為有利。
揆諸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而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併予敘明。
四、論罪
科刑:
㈠、按
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
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
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
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查被告受僱於太子盛世社區擔任總
幹事一職,負責該社區事務性工作、執行管委會決議事項
、收取社區住戶管理費及代住戶交付廠商貸款,為從事業
務之人,其接續於附表編號1 到5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編號1 至5 所示之侵占方法,將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
1 至5 所示之侵占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侵占入己
,自係該當業務侵占罪。
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
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刑法第217 條
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
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
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
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
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
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
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
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
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
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另按
統一發票係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所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
勞務,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屬私文書。觀之同法
條第3 項明定:「統一發票,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
定營業人『自行印製』……。」尤為明瞭。至財政部依營
業稅法第58條訂定之「統一發票給獎辦法」,旨在防止逃
漏、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而以定期開獎,給
予獎金之方式,鼓勵買受人向營業人索取統一發票,為其
附隨目的。又有價證券固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
須占有該券為特質,但具有此項特質之證券(文書),在
論理法則上,不能解釋為均屬有價證券。統一發票中獎
與
否,純繫於偶然之事實,不因中獎人必須占有該中獎之統
一發票,始得領取獎金(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九條參照)
,而影響統一發票之私文書性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
第250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向太子盛世社區管
理委員會佯稱已完成抽水馬達工程,並持偽刻之「崑源股
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印章,在前開空白發票上「
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之欄位偽造「崑源股份有限
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後,將上揭偽造之發票向太
子社區管委會請領款項,用以表示崑源股份有限公司已完
成抽水馬達之工程之用意,乃無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
持以行使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按國民身分證係由
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身分之證明
,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為刑法第212 條之
特種文書
。惟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
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
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亦同
」,此條規定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
予以明
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 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
偽造、變造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特別規定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
。又影本與
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
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其
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
(最高法院7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核
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
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
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而就事實欄二、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
上開事實欄一所為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之事實
,業已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依上開說明,自應論
以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
,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而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尚未有合,惟起訴書就此
部分業已起訴,復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3 年4 月17日準備
程序中就此部分亦當庭增列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
規定,則本院經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後段之罪名
告知程序,已足保障被告之
防禦權,自得併予認定適用;
另公訴檢察官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犯應依想像競合關係,而
從一重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
處斷云云;然依
上開決議意旨及說明,公訴意旨就此主張容有誤認,本院
自予認定適用,
附此敘明。末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可資參
照)。是被告於擔任太子盛世社區擔任總幹事職務
期間,
於事實欄二、㈠所示期間所為之侵占款項犯行,雖分別係
以數行為行之,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侵占之犯意,而
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犯,
僅成立一業務侵占罪。另被告於事實欄二、㈡所示偽刻「
崑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印章之行為,及持偽刻
之「崑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印章用印於發票上
「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之欄位之行為,均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
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某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
崑源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印章之行為,以遂行
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間接
正犯。又被告於事實欄
二、㈡所犯,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
財罪,成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及事實
欄二之㈠、㈡所示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業務侵占罪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爰
審酌被告為能在太子盛世社區就任總幹事一職,竟
變造國民身分證後而行使之,以此損害我國戶政監理機關
就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經擔任該社區職務後,又不
知悔悟,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單為謀私
益而利用職務之便,易持有為所有以侵占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款項;另向太子社區管委會佯稱已完成水電工程,
並偽造上開私文書以行使,而恣意訛詐冒領該社區所有之
財物,造成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及損害崑源股份有限公
司之信用,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均坦承犯行,
且被告亦有與太子盛世社區進行
和解之意,末係因太子盛
世社區主任委員之選任問題致無法達成,實非被告無和解
之意,及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上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
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
宣告之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
懲儆。
㈣、查被告偽造之私文書崑源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1 紙,
業經被告交付予太子盛世社區管委會,已非屬被告所有之
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惟被告以偽刻之「崑源股份有限公
司」之統一發票專用印章,蓋用於上揭發票之「營業人蓋
用統一發票專用章」之簽章欄印文1 枚,屬偽造之印文,
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無論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
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利用不
知情刻印店人員所偽刻「崑源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
專用印章1 個,並未扣案,而依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稱:
該印章很早就丟掉了,找不到了等語(見103 年4 月17日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復衡諸被告犯行至今已逾2
年餘,而印章又體積甚小,且被告現亦因另案執行中而無
持有該印章之可能,認應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
336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應給付對象 │侵占款項(│侵占過程及方式 │
│ │ │ │新臺幣:元│ │
│ │ │ │) │ │
├──┼──────┼───────┼─────┼─────────────────────┤
│ 一 │99年10月9日 │人人消防安全設│2萬5000元 │江鵬填妥臨櫃領款單並送交主委、財委、監委用│
│ │ │備檢修有限公司│ │印,再至臺灣銀行中壢分行臨櫃自上揭社區帳戶│
│ │ │ │ │中,提領社區應給付廠商人人消防安全設備檢修│
│ │ │ │ │有限公司之工程款2萬5000元後,自行寫匯款單 │
│ │ │ │ │,將前開款項匯至中壢郵局南龍支局其子江禹02│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將該款項侵占入己。│
├──┼──────┼───────┼─────┼─────────────────────┤
│ 二 │100年1月15日│和遇股份有限公│8000元 │江鵬填妥臨櫃領款單並送交主委、財委、監委用│
│ │ │司 │ │印,再至臺灣銀行中壢分行臨櫃自上揭社區帳戶│
│ │ │ │ │中,提領社區應給付廠商和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
│ │ │ │ │程款2 萬4000元後,僅給付1 萬6000元予該公司│
│ │ │ │ │,而將剩餘之8000元侵占入己。 │
├──┼──────┼───────┼─────┼─────────────────────┤
│ 三 │100年8月17日│太子盛世社區法│4萬元 │江鵬填妥臨櫃領款單送交主委、財委、監委用印│
│ │ │律顧問關鴻謨律│ │,再至台灣銀行中壢分行臨櫃遞交領款單自上揭│
│ │ │師 │ │社區帳戶中,提領社區應給付予常年法律顧問關│
│ │ │ │ │鴻謨律師之顧問費4 萬元後,自行填寫款單,將│
│ │ │ │ │前開款項匯至中壢郵局南龍支局其子江禹028138│
│ │ │ │ │00000000號帳戶內,而將該款項侵占入己。 │
├──┼──────┼───────┼─────┼─────────────────────┤
│ 四 │100年9月9日 │太子盛世社區 │2萬3,300元│江鵬填妥臨櫃領款單並送交主委、財委、監委用│
│ │ │ │(起訴書誤│印,再至臺灣銀行中壢分行臨櫃自上揭社區帳戶│
│ │ │ │載為3 萬3,│中提領中秋晚會活動款1 萬5000、地下室火險費│
│ │ │ │300 元,經│3300元後,又將該社區交由被告保管之零用金50│
│ │ │ │蒞庭檢察官│00 元 (起訴書誤載為1 萬5000元,經蒞庭檢察│
│ │ │ │當庭更正)│官當庭更正),併同前開款項侵占入己。 │
├──┼──────┼───────┼─────┼─────────────────────┤
│ 五 │99年4 月26日│太子盛世社區住│11萬3400元│江鵬持太子盛世社區空白收據,向該社區住戶收│
│ │到職時起至10│戶 │ │取管理費共計11萬3400元後,而將該款項侵占入│
│ │0 年9 月9日 │ │ │己。 │
│ │止(起訴書誤│ │ │ │
│ │載為8 日,應│ │ │ │
│ │予更正)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