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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撤緩字第 20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振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3 年度執聲字 第17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振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振義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 度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4 年,並應向被 害人皇展國際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給付方 式於民國103 年5 月25日前給付4 萬元,餘款86萬元,自10 3 年6 月25日起至106 年12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 給付2 萬元(共43期),該判決於103 年5 月5 日確定在案 。嗣受刑人未依判決履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3 度 合法傳喚,均未到署陳報匯款情形,核受刑人之行為違反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 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 銷與否之權限,亦即所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審認標準,應由法院依職權本 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 益侵害之性質、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 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 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4 年,並應給付皇展國際有 限公司90萬元,給付方式於103 年5 月25日前給付4 萬元, 餘款86萬元,自103 年6 月25日起至106 年12月25日止,按 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2 萬元(共43期),系爭判決並於10 3 年5 月5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又受刑人迄今未曾給付任何金額,亦 未聯繫被害人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 錄單在卷可稽,堪認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違反上開判決所定 負擔乙節,應屬實情。復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接受訊問以了解其未曾付款之 原因,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是 受刑人未曾支付任何賠償金,亦未與皇展國際有限公司聯繫 ,復未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時到庭說明,綜上各 情,可認受刑人確已違反前開判決所定負擔,至為明確,爰 審酌受刑人雖受緩刑之宣告,惟未曾履行應向皇展國際有限 公司支付90萬元賠償金之負擔,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確定之 利益後,未盡其義務,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 ,可見其並無悔改之心且漠視法令,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 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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