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振義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
侵占案件,聲請
撤銷緩刑(103 年度執聲字
第17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振義之緩刑
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范振義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
度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緩刑4 年,並應向被
害人皇展國際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給付方
式於民國103 年5 月25日前給付4 萬元,餘款86萬元,自10
3 年6 月25日起至106 年12月25日止,
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
給付2 萬元(共43期),該判決於103 年5 月5 日確定在案
。
嗣受刑人未依判決履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3 度
合法
傳喚,均未到署陳報匯款情形,核受刑人之行為違反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
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
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
銷
與否之權限,亦即所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審認標準,應由法院
依職權本
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
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
法
益侵害之性質、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
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
等情,是否已使前案
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4 年,並應給付皇展國際有
限公司90萬元,給付方式於103 年5 月25日前給付4 萬元,
餘款86萬元,自103 年6 月25日起至106 年12月25日止,按
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2 萬元(共43期),系爭判決並於10
3 年5 月5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又受刑人
迄今未曾給付任何金額,亦
未聯繫被害人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
錄單在卷
可稽,
堪認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違反上開判決所定
負擔乙節,應屬實情。復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接受
訊問以了解其未曾付款之
原因,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是
受刑人未曾支付任何賠償金,亦未與皇展國際有限公司聯繫
,復未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時到庭說明,綜上各
情,可認受刑人確已違反前開判決所定負擔,至為明確,爰
審酌受刑人雖受緩刑之宣告,惟未曾履行應向皇展國際有限
公司支付90萬元賠償金之負擔,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確定之
利益後,未盡其義務,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
,可見其並無悔改之心且漠視法令,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
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