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康明志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犯
侵占案件,聲請撤銷其
緩刑宣告(103 年
度執聲字第17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康明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康明志前因犯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
民國103 年度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
拘役20日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
2 年,並令給付被害人皇展國際有限公司10萬元整,給付方
式於103 年4 月25日起至104 年1 月25日止,
按月於每月25
日前各給付1 萬元,該案業於103 年5 月12日確定。
詎受刑
人於緩刑
期間內,竟未履行如判決附表所示之條件,未向被
害人支付任何賠償金,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於
103 年6 月19日、同年7 月15日、同年8 月5 日依其戶籍地
址及居所地址
傳喚,均未至該署表示意見或陳明未能按判決
所附條件履行之原因,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
傳
票命令之
送達證書影本共6 紙在卷
可稽,是受刑人違反判決
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
定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
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是本件受刑人住所係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此
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
可證,是本院
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
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於緩刑附負擔應由
受刑人履行之情形,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
刑,惟倘受刑人係因侵害財產
法益犯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負擔,於被害人之立場,當以
受刑人履行
緩刑負擔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緩
刑負擔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
社會大眾之
法律情感,而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
三、查本件受刑人康明志前因犯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
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令給付被害人皇展國
際有限公司10萬元整,給付方式於103 年4 月25日起至104
年1 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1 萬元,該案業於
103 年5 月12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各1 份在卷
足憑。
參諸上揭確定判決,係因
參
酌受刑人坦認
犯行,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且經被害人皇展公
司負責人黃煌富及楊小美到庭陳述同意以調解內容作為附條
件之緩刑,認被告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方認為該案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
適當,復認對受刑人課以上開負擔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受刑人因前開案件受緩刑宣告後,本即應履行前揭緩刑之負
擔內容,遵期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俾符上開判決宣告受刑
人緩刑之目的。本院
審酌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因與被害人調解
成立,致獲緩刑,應賠償被害人金額為10萬元,然受刑人
迄
今竟全數未給付,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其戶籍地
址及居所地址傳喚,均未至該署表示意見或陳明未能按判決
所附條件履行之原因,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
票命令之
送達證書影本共6 紙
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全然無
視前開判決緩刑宣告所附負擔,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亦
堪認受刑人毫不珍惜該判決給與之自新機會,其守法觀念薄
弱且未改過遷善,違反之情節應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撤銷受刑人康明志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