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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撤緩字第 20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康明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03 年 度執聲字第17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康明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康明志前因犯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 民國103 年度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拘役2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 2 年,並令給付被害人皇展國際有限公司10萬元整,給付方 式於103 年4 月25日起至104 年1 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 日前各給付1 萬元,該案業於103 年5 月12日確定。詎受刑 人於緩刑期間內,竟未履行如判決附表所示之條件,未向被 害人支付任何賠償金,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於 103 年6 月19日、同年7 月15日、同年8 月5 日依其戶籍地 址及居所地址傳喚,均未至該署表示意見或陳明未能按判決 所附條件履行之原因,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 票命令之送達證書影本共6 紙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違反判決 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 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是本件受刑人住所係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此 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證,是本院 有管轄權,先予敘明。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 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於緩刑附負擔應由 受刑人履行之情形,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 刑,惟倘受刑人係因侵害財產法益犯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負擔,於被害人之立場,當以 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緩 刑負擔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 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而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 三、查本件受刑人康明志前因犯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 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令給付被害人皇展國 際有限公司10萬元整,給付方式於103 年4 月25日起至104 年1 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1 萬元,該案業於 103 年5 月12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各1 份在卷足憑。參諸上揭確定判決,係因參 酌受刑人坦認犯行,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且經被害人皇展公 司負責人黃煌富及楊小美到庭陳述同意以調解內容作為附條 件之緩刑,認被告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方認為該案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復認對受刑人課以上開負擔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受刑人因前開案件受緩刑宣告後,本即應履行前揭緩刑之負 擔內容,遵期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俾符上開判決宣告受刑 人緩刑之目的。本院審酌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因與被害人調解 成立,致獲緩刑,應賠償被害人金額為10萬元,然受刑人迄 今竟全數未給付,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其戶籍地 址及居所地址傳喚,均未至該署表示意見或陳明未能按判決 所附條件履行之原因,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 票命令之送達證書影本共6 紙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全然無 視前開判決緩刑宣告所附負擔,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亦 堪認受刑人毫不珍惜該判決給與之自新機會,其守法觀念薄 弱且未改過遷善,違反之情節應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撤銷受刑人康明志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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