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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 10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詠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109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詠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莊詠傑於民國102 年6 月間起至103 年1 月間止,為址設桃 園縣桃園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巷○○弄 ○○號之凱思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凱思登公司)所僱用,由 凱思登公司指派工作予莊詠傑,莊詠傑再向凱思登公司按月 請領薪水。其於102 年7 、8 月間,經凱思登公司指派,擔 任凱思登公司受彭宏松委託搭建鐵皮屋工程之現場負責人, 負責工程之進行,為從事業務之人。惟莊詠傑竟利用職務之 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接續於102 年 9 月24日、同年10月9 日及同年11月22日,收受彭宏松交付 新臺幣(下同)5 萬元、10萬元及16萬元,共計31萬元之工 程款後,未繳納予凱思登公司,而易上開款項之持有為所有 ,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凱思登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及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 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 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 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莊詠傑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先 後坦認其於102 年6 月間起至103 年1 月間止有向凱思登公 司請領薪水、於上開凱思登公司承包彭宏松之鐵皮屋工程中 擔任現場負責人,並於102 年9 月24日、同年10月9 日、同 年11月22日先後向彭宏松收取5 萬元、10萬元、16萬元之工 程款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先後辯稱:其並非凱思登公司之 員工,其與凱思登公司負責人洪嘉釧欲合夥成立新公司,本 件鐵皮屋工程生意係新公司的生意,所以其才去收該筆工程 款,其收受工程款後係拿去發放工人薪水及負擔公司的費用 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743號卷 第23頁、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1598號卷 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103 年度易字第1001號卷第82頁至第 83頁反面),惟查: ㈠被告於102 年6 月間起至103 年1 月間止有向凱思登公司請 領薪水、於上開鐵皮屋工程中擔任現場負責人,並於102 年 9 月24日、同年10月9 日、同年11月22日先後向彭宏松收取 5 萬元、10萬元、16萬元之工程款之情,業據被告上開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先後所坦認,核與證 人即凱思登公司負責人洪嘉釧、證人彭宏松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並有付款確認書影本1 紙在卷可 稽(見上開他字卷第23頁、第27頁、第45頁至第46頁),堪 以認定。 ㈡證人洪嘉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中先後證稱:其與 被告本來要合夥成立新公司,但因被告一直沒有出資,成立 公司的細節也沒有討論,後來公司沒有成立。被告是凱思登 公司的員工,該鐵皮屋工程是以凱思登公司名義與彭宏松締 約,被告領取凱思登公司的薪水,沒有額外的報酬,而該鐵 皮屋工程所需原料費用、工人的工資均係凱思登公司支付等 語。證人彭宏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證稱:該鐵 皮屋工程其係找凱思登公司施作,連工帶料都是由凱思登公 司負責等語。觀之證人洪嘉釧、彭宏松上開證述,復參以卷 附凱思登公司工程報價單、請款單與支付廠商物料之單據、 銷貨單、付款簽收簿(見上開他字卷第3 頁、第28頁至第30 頁反面、第37頁正反面),足認該鐵皮屋工程係凱思登公司 與彭宏松締約,工程所需原料費用、工人的工資均係凱思登 公司所支付。又被告係凱思登公司之員工一節,據證人洪嘉 釧上開所證述,並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產 物僱主補償契約責任險單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上開他字卷 第40頁至第41頁),足堪認定。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其無法提出其將所收取之工程款用於發放工資、公司費 用之相關證據,從而其上開辯稱:其並非凱思登公司之員工 ,,該鐵皮屋工程生意係新公司的生意,其收受工程款後係 拿去發放工人薪水及負擔公司的費用云云,均係卸責之詞, 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堪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 酌被告為凱思登公司之員工,本應忠誠執行職務,竟於上開 時間,侵占凱思登公司之工程款共計31萬元,所為誠屬不該 ,兼衡其犯罪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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