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詠傑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109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詠傑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莊詠傑於民國102 年6 月間起至103 年1 月間止,為址設桃
園縣桃園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巷○○弄
○○號之凱思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凱思登公司)所僱用,由
凱思登公司指派工作予莊詠傑,莊詠傑再向凱思登公司
按月
請領薪水。其於102 年7 、8 月間,經凱思登公司指派,擔
任凱思登公司受彭宏松委託搭建鐵皮屋工程之現場負責人,
負責工程之進行,為從事業務之人。惟莊詠傑竟利用職務之
便,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接續於102 年
9 月24日、同年10月9 日及同年11月22日,收受彭宏松交付
新臺幣(下同)5 萬元、10萬元及16萬元,共計31萬元之工
程款後,未繳納予凱思登公司,而易上開款項之
持有為所有
,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凱思登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
證人、
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
,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及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
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
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
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 條踐行書證之
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
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莊詠傑固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先
後坦認其於102 年6 月間起至103 年1 月間止有向凱思登公
司請領薪水、於上開凱思登公司承包彭宏松之鐵皮屋工程中
擔任現場負責人,並於102 年9 月24日、同年10月9 日、同
年11月22日先後向彭宏松收取5 萬元、10萬元、16萬元之工
程款之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
犯行,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先後辯稱:其並非凱思登公司之
員工,其與凱思登公司負責人洪嘉釧欲合夥成立新公司,本
件鐵皮屋工程生意係新公司的生意,所以其才去收該筆工程
款,其收受工程款後係拿去發放工人薪水及負擔公司的費用
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743號卷
第23頁、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1598號卷
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103 年度易字第1001號卷第82頁至第
83頁反面),惟查:
㈠被告於102 年6 月間起至103 年1 月間止有向凱思登公司請
領薪水、於上開鐵皮屋工程中擔任現場負責人,並於102 年
9 月24日、同年10月9 日、同年11月22日先後向彭宏松收取
5 萬元、10萬元、16萬元之工程款之情,
業據被告上開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先後所坦認,核與證
人即凱思登公司負責人洪嘉釧、證人彭宏松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並有付款確認書影本1 紙在卷
可
稽(見上開他字卷第23頁、第27頁、第45頁至第46頁),
堪
以認定。
㈡證人洪嘉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中先後證稱:其與
被告本來要合夥成立新公司,但因被告一直沒有出資,成立
公司的細節也沒有討論,後來公司沒有成立。被告是凱思登
公司的員工,該鐵皮屋工程是以凱思登公司名義與彭宏松締
約,被告領取凱思登公司的薪水,沒有額外的報酬,而該鐵
皮屋工程所需原料費用、工人的工資均係凱思登公司支付等
語。證人彭宏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證稱:該鐵
皮屋工程其係找凱思登公司施作,連工帶料都是由凱思登公
司負責等語。觀之證人洪嘉釧、彭宏松上開證述,復參以卷
附凱思登公司工程報價單、請款單與支付廠商物料之單據、
銷貨單、付款簽收簿(見上開他字卷第3 頁、第28頁至第30
頁反面、第37頁正反面),足認該鐵皮屋工程係凱思登公司
與彭宏松締約,工程所需原料費用、工人的工資均係凱思登
公司所支付。又被告係凱思登公司之員工
一節,據證人洪嘉
釧上開所證述,並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產
物僱主補償契約責任險單影本1 份在卷
可參(見上開他字卷
第40頁至第41頁),足
堪認定。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
承:其無法提出其將所收取之工程款用於發放工資、公司費
用之相關證據,從而其上開辯稱:其並非凱思登公司之員工
,,該鐵皮屋工程生意係新公司的生意,其收受工程款後係
拿去發放工人薪水及負擔公司的費用云云,均係
卸責之詞,
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堪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
酌被告為凱思登公司之員工,本應忠誠執行職務,竟於上開
時間,侵占凱思登公司之工程款共計31萬元,所為誠屬不該
,兼衡其犯罪手段、素行、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 千元以下
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