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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 12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柄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304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柄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柄宏原係任職於桃園縣○○鄉○○○路○ 段○○○ 巷○○號4 樓之「臺灣電能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電能公 司),於民國101 年6 月17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止,受派至 桃園縣觀音鄉崙坪1-5 號之達勝輻照有限公司之工地工程擔 任工地領班,負責現場管理及財物保管,為從事業務之人。 陳柄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同年 8 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工地指派不知情之工地派遣工 人鄭棠議、陳柏凱、賴建名等人,將工地內其所保管持有之 數量不詳廢鐵、施工剩餘之部分電纜線等物,價值合計約新 臺幣(下同)9,000 餘元,均載運至桃園縣觀音鄉地址不詳 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將之侵占入己,賣得之價金9,000 餘元 供己花用殆盡。嗣因臺灣電能公司察覺有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電能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有明文。本件下 列所引用之證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又本 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書證及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亦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指示鄭棠議、陳柏凱 、賴建名等人將上開其所管領之工地廢鐵加以載運變賣,並 將變賣所得約9,000 餘元花用殆盡之事實,惟辯稱:伊僅指 示要變賣廢鐵,沒有指示變賣電纜線部分云云。經查:被告 有事實欄所示將其管領之工地廢鐵、電纜線指示鄭棠議、陳 柏凱、賴建名等人載運變賣,並將變賣所得9,000 餘元花用 殆盡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坦承在卷(103 年度易 字第1249卷第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雅慧、證人 鄭棠議、陳柏凱、賴建名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證人 鄭棠議、陳柏凱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大致相符,且有台灣電能 公司人事資料表、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退保申請表、達勝 輻照有限公司工程契約書影本、出貨單、支出證明單在卷可 佐(他字卷第38頁、39頁、41頁、64至65頁、偵卷第9 至12 頁、13頁)。又證人鄭棠議、陳柏凱、賴建名等人分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時,對於本案被告指示渠等將上開 工地廢鐵、電纜線撿拾整理載運變賣等重要情節,均指證一 致,復渠等均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到庭具結以擔保渠等證詞 之真實性及憑信性,況以渠等之智識程度,亦當瞭解偽證、 誣告之刑責非輕,渠等與被告間亦無何仇隙夙怨,並無甘冒 偽證之風險虛捏上情,誣指被告入罪之動機與必要,是渠等 之證言應有相當可信性,可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並以上詞置辯,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案發時伊估計現場廢鐵可賣約400 至500 元,工人變賣回來的錢有9,000 餘元,伊就先把錢收起來, 沒有想到工人可能不只變賣廢鐵,也沒有詢問工人何以會變 賣至9,000 餘元,事後也沒有看現場有無因此短少物品等語 (103 年度易字第1249卷第11頁背面至12頁),然衡諸常情 ,倘被告確僅指示證人鄭棠議等人變賣廢鐵部分,且預估現 場廢鐵價值僅有400 至500 元,則變賣所得竟高於被告預估 價值約20倍之多,被告豈有可能於收受上開變賣所得時不心 生疑竇?本件被告卻於此等情形下,全無詢問證人鄭棠議等 人何以如此,抑無檢視現場物品是否短少以避免證人鄭棠議 等人誤賣,即收受上開變賣所得,實令人難以想像,顯見被 告上開所辯,悖於常情,不足採信,益證證人鄭棠議等人上 開所證被告確有指示渠等變賣上開電纜線之情,應屬實在。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 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 為,即足當之。查被告受僱被害人台灣電能公司而擔任工地 領班,負責現場管理及財物保管,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 務上所持有之工地廢鐵、施工剩餘之部分電纜線等物,變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侵占入己,自係該當業務侵占罪。是核被 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鄭棠議、陳柏凱、賴建名等人持系爭廢鐵、電 纜線至回收場變賣而侵占入己,為間接正犯。本件被告所侵 占之物除電纜線外,尚包括工地廢鐵等物,起訴書雖疏未論 及,此部分然此既與原經起訴之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 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公訴人 當庭補充,本院自當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係從 事業務之人,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謀私 益利用職務之便,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被害人之財物,又其 雖侵占價值約9,000 餘元,然就其犯後非始終坦承全部犯行 ,飾詞狡辯,且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復未返還侵吞之款項, 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漠 視法令,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事實欄所示時地指示鄭棠議等 人將工地內電纜線共計100 公尺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 犯嫌亦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惟被告堅 詞否認有何侵占工地內電纜線共計100 公尺之犯嫌。經查, 證人鄭棠議、陳柏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指示渠等變 賣工地現場之電纜線,惟僅是施工剩餘部分,並未有將全新 、完整電纜線共計100 公尺變賣之情形等語明確,而經公訴 人當庭減縮被告侵占電纜線部分僅為施用剩餘之部分電纜線 ,尚未達100 公尺,本件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侵占 電纜線部分達100 公尺,是尚難僅以告訴代理人所述及其所 提出貨、支出證明,而遽認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侵占高達100 公尺電纜線之犯嫌。是除前開判處有罪之侵占工地廢鐵、施 工剩餘之部分電纜線合計價值約9,000 餘元外,其餘起訴書 所指超出前開電纜線之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與前 開業務侵占論罪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張宏明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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