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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 13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振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0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振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饒振智係大智機械工程行(下稱大智工程行)負責人,明知 其已週轉困難經濟不佳,並無支付貨款之能力,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接續犯意,以大智工程行之名義 向址設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路○○○ 號之永高五金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永高五金公司)訂購貨品 ,並向永高五金公司負責人劉坤長佯稱可依約支付貨款,致 劉坤長陷於錯誤,自民國102 年6 月10日起至同年7 月20日 (起訴書誤載為7 月15日,應予更正)止,前後多次將大智 工程行所訂購如附件永高五金公司銷貨明細日報表所示之水 平尺、國際牌YC-300WX -4 氬焊機等共計新臺幣(下同)31 萬3,181 元之貨品,送貨交予饒振智(其中國際牌YC-300WX -4氬焊機係由永高五金公司向明昌龍實業公司訂貨後,由明 昌龍公司向泓穎有限公司訂貨,而由泓穎有限公司直接送貨 予饒振智),詎饒振智收受該等貨品後,屢次藉故拖延付款 、避不見面,並於同年6 月底某日,向泓穎有限公司負責人 甯崇文詢問其向永高五金公司購得之國際牌YC-300WX-4氬焊 機回收價格,欲將該氬焊機出售予甯崇文,嗣經甯崇文查覺 有異將上情告知明昌龍實業公司負責人劉坤興,經劉坤興轉 告其弟劉坤長,永高五金公司至此方知受騙。 二、案經永高五金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 關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陳明:沒有意見等 語明確(見本院審易卷第54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 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饒振智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於上開時、地多次向告訴 人永高五金公司訂購如附件所示之貨品,共計貨款31萬3,18 1 元均未支付予永高五金公司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財務困難,所以未支付貨款,並非 故意詐騙永高五金公司,且伊聯絡甯崇文稱要出售國際牌氬 焊機乙事僅是與甯崇文開玩笑,不是真的要出售云云,經查 : ㈠、被告以大智工程行之名義向永高五金公司訂購貨品,並向永 高五金公司負責人劉坤長稱可依約支付貨款,劉坤長因而自 102 年6 月10日起至同年7 月20日止,前後多次將大智工程 行所訂購如附件永高五金公司銷貨明細日報表所示之水平尺 、國際牌YC-300WX -4 氬焊機等共計31萬3,181 元之貨品, 送貨交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劉坤長證述在卷,被告對此亦 不爭執,且有附件永高五金公司銷貨明細日報表1 份可參,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審之被告自承伊於105 年5 月間積欠 他人之款項已達1 百多萬元,另欠地下錢莊2 、30萬元等語 (見審易卷53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又證人即吉 羚鋼品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耀輝證稱:被告自102 年5 月14日 起至102 年6 月3 日止陸續向伊訂購材料,尚積欠5 萬7,97 3 元未付清等語,且被告於100 年、101 年間均無任何所得 資料,其申設之臺灣企業銀行新屋分行支票帳戶自102 年5 月6 日起至同年7 月26日止已有多次退票紀錄,退票張數共 計13張,退票金額達158 萬0,900 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 細表等件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5至46、55頁),堪認被告 向永高五金公司訂貨當時,已陷入經濟困難且四處舉債。被 告雖供稱伊原本預計於102 年8 、9 月間拿到工程款各10幾 萬元後以該款項付清積欠告訴人之貨款,然被告對外欠款已 有100 多萬元,另有積欠地下錢莊之款項2 、30萬元,業如 前述,則縱然被告於102 年8 、9 月間取得該工程款20多萬 元亦不足以支付其對外積欠之100 多萬元,事實上,被告於 取得該20多萬元之工程款後分別將該款項償還予地下錢莊及 其他債主,並未償還給告訴人乙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足認被告顯無支付告訴人貨款 之能力。證人沈裕琪雖證稱:伊認識饒振智有20幾年,因為 饒振智所經營之工程行當時有正常經營,饒振智的父親經營 另一家工程行,因此於饒振智向永高五金公司訂貨時,伊向 劉坤長保證饒振智信用沒有問題云云,然被告向告訴人訂貨 時已積欠他人款項達100 多萬元,已如前述,且被告自陳伊 父親的工程行當時被倒債,經濟狀況也不好等詞,足認證人 沈裕琪對被告及其父親工程行之經營情形並不瞭解,自難以 證人沈裕琪之證言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告訴人之所以同 意在被告尚未付款之情形下,即先送貨予被告即係出於沈裕 琪之保證,是自難期證人沈裕琪為公允之證述。參以證人甯 崇文證稱:伊先將國際牌氬焊機賣給劉坤興後,劉坤興要伊 直接將該氬焊機送貨給饒振智,相隔約2 天後即102 年6 月 17日,伊再以1 萬6,800 元之價格,賣另一台氬焊機給饒振 智,饒振智迄今均未支付該1 萬6,800 元之貨款,於102 年 6 月底饒振智打電話給伊詢問該國際牌氬焊機的回收價格, 伊告知價格約8 萬多元後,饒振智問伊人現在何處,好像要 馬上將國際牌氬焊機載過去給伊,伊查覺有異與劉坤興聯繫 ,經劉坤興告知該國際牌氬焊機款項並未結清,伊因此沒有 向饒振智購買該國際牌氬焊機等語,是被告並未支付告訴人 貨款或於無能力付款之情形下,將國際牌氬焊機返還予告訴 人,反欲將其未付款之國際牌氬焊機短期內轉手出售予甯崇 文,且自伊向告訴人訂貨時起稱伊會依約付款,並於本院訊 問時屢次稱要將款項支付予告訴人,惟迄今均未支付分文等 情,益徵其並無支付告訴人貨款之意,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將法定罰金刑由「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0 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本案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 刑法第339 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得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以訂購貨品之名義詐欺告訴人,其時間密 接,地點相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接 續以欺罔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共計詐得價值31萬3,181 元之貨品,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非輕,犯後又否認犯行, 顯無悔誤之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呂如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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