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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 13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村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字 第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景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景村為舒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舒夢 公司)負責人,明知莊淑敏係舒夢公司派設在統領百貨公司 之門市專櫃人員,並未在尼堡寢具坊任職,因被告未於莊淑 敏在職期間即民國101 年1 月至同年10月間為莊淑敏申報參 加就業保險,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1 年11 月間,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現改制為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謊稱莊淑敏並非舒夢公司之員 工,而為尼堡寢具坊外部業務銷售人員,使勞保局誤向尼堡 寢具坊開處罰鍰,並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裁處書,致生損害 於莊淑敏及勞保局管理勞工保險資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毋庸就 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莊淑敏於101 年1 月至同年10月間任職於被告經營之 舒夢公司,惟被告卻未幫莊淑敏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 故莊淑敏即向勞保局申訴,經勞保局派員向被告查訪後,被 告即於101 年12月15日向勞保局表示莊淑敏係其經營之尼堡 寢具坊外部銷售人員,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 部,下同)即於101 年12月21日以勞局承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就尼堡寢具坊未於莊淑敏在職期間為其申報參加就 業保險一事,對尼堡寢具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 3,450 元等情,業經證人莊淑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6 年中旬至101 年年底間,均任職於舒夢公司,在伊任職期間 ,伊每年拿到的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上的扣繳單位都是舒 夢公司,且被告後來有以舒夢公司之名義告伊侵占,因此伊 認為伊一直都任職於舒夢公司。101 年間被告寄了2 張各類 所得暨免扣繳憑單給伊,伊繳完稅後,國稅局又寄1 張單子 叫伊補稅,伊就把伊收到的2 張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拿去 國稅局詢問,伊跟國稅局的人說就是因為被告開了2 張各類 所得暨免扣繳憑單,才害伊要多補稅,國稅局的人就建議伊 寫檢舉函等語明確(詳見本院易字卷第145 頁反面至第148 頁反面),又被告前對莊淑敏提出業務侵占告訴時,於偵查 中陳述:莊淑敏係伊擔任負責人的舒夢公司派駐在統領百貨 負責寢具銷售的業務銷售人員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469 號卷第4 頁),顯見於101 年1 月至同年10月間,莊淑敏確 實任職於舒夢公司。此外,復有勞工保險局101 年12月24日 保承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紙、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7 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3 份、公司及分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1 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5 月13日保納新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函附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 年12月 21日勞局承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補正說明函、尼堡 寢具坊101 年度薪資印領清冊、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 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 份、勞工保險局臺南市辦事處 101 年12月4 日保南市辦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函附之業 務訪查紀錄、尼堡寢具坊101 年度薪資印領清冊、桃園縣政 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各1 份、勞工保險局桃園辦事處101 年 11月23日保桃辦字第0000000000000 號函及函附之檢舉資料 1 份、勞工保險局101 年11月15日保承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函附之意見信箱1 份(見102 年度他字第2292號卷第 8 頁,103 年度偵續字第8 號卷第17至24頁、第86至98頁反 面)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五、惟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 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 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 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 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 例意旨參照)。次按,就業保險法第7 條規定:「主管機關 、保險人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工作情況 、薪資或離職原因,必要時,得查對其員工名冊、出勤工作 紀錄及薪資帳冊等相關資料,投保單位不得規避、妨礙或拒 絕。」,依據該規定,勞保局之承辦人員對於投保單位申報 之勞工、工作情況及員工薪資金額,應有實質之審查權責, 再衡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就勞保局對尼堡寢 具坊裁處罰鍰之經過及依據等事項函詢勞保局,勞保局函覆 表示該局接獲莊淑敏申訴舒夢公司未於其在職期間申報加保 ,經該局派員洽訪莊淑敏及被告,以及參閱被告提出之薪資 印領清冊、桃園縣政府101 年11月2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舒夢公司補正說明函等資料後,認定尼堡寢具坊於101 年1 月起即符合就業保險強制投保規定,惟未依規定申報莊淑敏 加保,故對尼堡寢具坊裁處罰鍰,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 3 年5 月13日保納新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函附之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101 年12月21日勞局承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 書、補正說明函、尼堡寢具坊101 年度薪資印領清冊、臺北 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 份、勞 工保險局臺南市辦事處101 年12月4 日保南市辦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及函附之業務訪查紀錄、尼堡寢具坊101 年度薪 資印領清冊、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各1 份、勞工保 險局桃園辦事處101 年11月23日保桃辦字第0000000000000 號函及函附之檢舉資料1 份、勞工保險局101 年11月15日保 承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函附之意見信箱列印資料1 份 (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8 號卷第86至98頁反面),顯見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係以勞保局依職權調查之上開事項作為裁處罰 鍰之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勞保局對於投保單位為何之 事項自非無實質審查之權,亦即並非一經被告陳報,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及勞保局之承辦人員即應認定被告陳述之事項均 為真實,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勞保局承辦之公務員未善盡 實質查核之權責,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裁處書,仍難認 被告上開所為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罪。 六、綜上所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投保單位裁處罰鍰時,應有 實質之審查權責,並非一經被告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 登載之義務,是依照前揭判例意旨,即難認被告所為構成刑 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此外,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公文書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即不得證明被 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佳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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