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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 13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佑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166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佑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佑隆前因偽造文書、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 桃簡字第11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6 月20日執行完畢(於 本件構成累犯)。其不知悔改,於103 年4 月20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街 ○○○ 巷○ 號「全宏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全宏公司)內,利 用為邱鎮坤鎖車床馬達螺絲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邱鎮坤所有電腦車床內之電 腦IC晶片2 個,於同年月23日某時許,再以新臺幣(下同 )4,000 元將該IC晶片2 個賣回予邱鎮坤,經邱鎮坤察覺有 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鎮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及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 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 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 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被告許佑隆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其有以 4,000 元賣IC晶片2 個予邱鎮坤之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 鎮坤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收據 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 字第16665 號卷第24頁),堪以認定。惟其矢口否認有何竊 盜犯行,於警詢時辯稱:其於103 年4 月20日並未與邱鎮坤 碰面,其是在103 年3 月底某日幫邱鎮坤公司裡的車床拆馬 達螺絲,後來馬達送原廠維修,過沒幾天原廠就把馬達送回 來,但是沒有修好,於同年4 月15日前之某日,邱鎮坤打電 話跟其說那台車床電腦無法運作,其到現場看時電腦顯示錯 誤代碼,其便告訴邱鎮坤綽號「阿偉」即「楊承煒」的朋友 公司有多的晶片,其可以幫邱鎮坤買,但事實上並無「阿偉 」即「楊承煒」之人,其是以50元向大豐資源回收場買IC晶 片5 個,再將其中2 個以4,000 元賣給邱鎮坤云云。於檢察 官訊問時辯稱:其於103 年4 月15日經過邱鎮坤的工廠時, 邱鎮坤跟其說機器不會動,要其進去看,並在當天要其幫他 找IC零件,其便到大豐資源回收場買IC零件,並賣給邱鎮坤 2 個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先後辯稱:其根本不知 道馬達螺絲如何拆裝,是邱鎮坤本人親自拆裝馬達螺絲的, 之後也是他自己將馬達送到廠商處維修。103 年4 月15日上 午其經過邱鎮坤的工廠時,邱鎮坤把其叫住,要其幫忙看電 腦螢幕上顯示什麼問題,當時其只有幫邱鎮坤判讀螢幕訊息 而已,同日接近中午時,邱鎮坤跟其說他的IC版不見了,並 要其去把朋友公司的車床IC版拔下來給他用,其拒絕邱鎮坤 ,後來其去大豐資源回收場找到類似型號的IC版拿去給邱鎮 坤測試後,將該2 個IC版賣給邱鎮坤。103 年4 月20日當天 邱鎮坤在全宏公司對面的檳榔攤喝酒,邱鎮坤的老婆叫其去 把邱鎮坤叫回來,因為公司有客人要找邱鎮坤云云(見上開 偵字卷第2 頁反面至第5 頁、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第37頁 至第39頁、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367號卷第16頁反面至第 17頁反面、103 年度易字第1336號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 第26頁反面至第29頁)。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邱鎮坤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先後 證稱:其於103 年4 月20日下午2 時許,請被告幫其鎖公司 內車床的馬達螺絲,過2 、3 天後其開機時車床就無法啟動 了,其請廠商來檢查車床時,被告立即跟廠商說車床內有2 片IC晶片不見,並告訴其他有一個綽號「阿偉」即「楊承煒 」的朋友公司有多的晶片可以幫其買,被告並賣其2 片IC晶 片。只有被告拆裝過該部車床,公司內無其他人會拆該部機 器等語。證人即大豐資源回收廠員工游新翰於檢察官訊問時 證稱:該資源回收場只有收寶特瓶、紙及鐵,並無販賣IC零 件等語(見上開偵字卷第9 頁至第11頁反面、第36頁至第37 頁、上開本院易字卷第23頁至第26頁反面)。觀之證人即告 訴人邱鎮坤上開歷次指述甚詳,且為一致,應可採信。而被 告上開辯以:其賣予告訴人之2 片IC晶片係其在大豐資源回 收場所購得云云,與證人游新翰上開所證:該回收場並無販 賣IC零件等語迥異,被告此部分辯解殊難採信。再被告上開 先於警詢時辯稱:其是在103 年3 月底某日幫邱鎮坤公司裡 的車床拆馬達螺絲云云,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根本不知 道馬達螺絲如何拆裝,是邱鎮坤本人親自拆裝馬達螺絲的云 云;又先於警詢時辯稱:其於103 年4 月20日並未與邱鎮坤 碰面云云,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103 年4 月20日當天邱鎮 坤在全宏公司對面的檳榔攤喝酒,邱鎮坤的老婆叫其去把邱 鎮坤叫回來,因為公司有客人要找邱鎮坤云云,被告就其是 否有拆裝告訴人的車床馬達螺絲一節,及其是否於103 年4 月20日與被告碰面一節,前後所辯矛盾不一,是其所為辯解 均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又證人邱鎮坤上開證稱:被告賣予其之IC晶片,被告說他是 向綽號「阿偉」即「楊承煒」之友人所購得等語,而被告上 開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該「阿偉」即「 楊承煒」係其虛構之人物,IC晶片係其在大豐資源回收場所 購得云云,被告以虛構人物完成與告訴人之交易,衡與一般 常情不符,顯可認係被告迂迴卸責之手段。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所載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 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 生活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 行為誠屬不該,並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竊盜之方法、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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