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仁智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
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
偵字第1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仁智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謝仁智於民國102 年4 月中旬(
起訴書誤載為3 月下旬)至
同年4 月25日之
期間受僱於李世清(
起訴書誤載為陳安麗)
,依李世清之指示,駕駛登記之車主為李世清之配偶陳安麗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運送銓泰儲運有限公司
(下稱銓泰公司)客戶之貨物,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謝仁智
駕駛上開車輛於102 年4 月25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之富聖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富聖公司)載運(起訴
書誤載為下午6 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號
前載運)如附表所示之貨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 萬元
】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依指示
於
翌日上午8 時許將上開貨物載至方群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方群公司)之桃園縣桃園市○○○街工地,而載至不詳地點
轉賣侵占入己。復因缺錢花用,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2 年4 月26日下午6 、7 時許
至同年月30日之不詳時間,傳送LINE訊息透過蔡美足向李世
清恫稱:給付5,000 元才返還上開車輛等語,致李世清心生
畏懼,深怕未依其要求付款,將無法取回車輛,因而應允付
款取車,謝仁智始於102 年5 月1 日下午4 時許前之不詳時
間將上開車輛駛回桃園縣○○鄉○○路○○巷○○○○○號之銓泰
公司門口,並向受李世清委託之蔡美足取得李世清所交付之
5,000 元。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謝仁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
訊據被告謝仁智固坦承受僱於李世清,駕駛上開車輛於102
年4 月25日下午5 時許自富聖公司載運如附表所示之貨物後
,未依指示載至方群公司之工地,及傳送LINE予蔡美足要求
給付5,000 元後,方將上開車輛駛回銓泰公司門口之事實,
惟
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或恐嚇取財之
犯行,辯稱:伊自富
聖公司載走上開貨物下山時,在一個轉彎處,貨物就從車上
掉落路邊變形,伊不知如何處理而未與李世清或蔡美足聯繫
,車輛則停放在新北市泰山區之台麗停車場,
嗣因停車費高
達4,000 餘元,伊沒有錢支付,須向蔡美足要求給付5,000
元,將車開出停車場返還予李世清云云。經查:
(一)業務侵占部分:
1.被告於102 年4 月中旬至同年4 月25日之期間受僱於李世
清,駕駛上開車輛於102 年4 月25日下午5 時許自富聖公
司載運如附表所示之貨物後,未依指示載至方群公司之工
地
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易字卷第105 頁反面至10
6 頁),核與
證人李世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伊僱
用的員工,由伊安排運送銓泰公司客戶的貨物,伊配偶陳
安麗只是車主,如附表所示之貨物應於102 年4 月26日上
午8 時
送達方群公司之工地,因富聖公司是上午8 時上班
,當日出發載貨會來不及,故被告須提早1 日於102 年4
月25日下午4 、5 時至富聖公司載貨,並連車帶貨保管至
翌日,但上開貨物並未如期送達方群公司之工地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95頁反面、97頁反面、98頁及反面);及證
人蔡美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102 年4 月中旬,約10
至15日間,介紹被告為李世清工作,102 年4 月25日被告
依李世清指示駕駛上開車輛載貨卻未如期送達,客戶聯絡
伊才知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0 頁反面)相符,並有
富聖公司102 年4 月26日之出貨單(見偵字卷第12頁)及
富聖公司於103 年10月27日出具之函文
暨出貨單(見本院
易字卷第87、88頁)在卷
可稽。是被告受僱於李世清,在
102 年4 月25日下午5 時許執行送貨業務時,未將如附表
所示之貨物送達指定地點,且上開貨物去向不明之事實明
確。起訴書誤載為被告於102 年3 月下旬起受僱於陳安麗
,及誤載被告於102 年4 月25日下午6 時許,在桃園縣○
○鄉○○路○○巷○○○○○號即銓泰公司前載運上開貨物云云
,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先於偵查中辯稱:因為伊
載的貨物係輕鋼架,沒有綁緊導致貨物掉落,有三捆掉了
二捆,其中一捆變形了,就被伊丟在路邊云云(見偵字卷
第37頁);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辯稱:因貨物未綁好,輕鋼
架鐵材掉落路邊,掉了二把,有砸到路邊車子,所以伊沒
有回去看,剩下的伊就丟掉云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9頁
);於本院
訊問時辯稱:伊駕駛上開車輛載運輕鋼架鐵材
,但因為沒有綁,開山路時鐵材掉一半在半路上,而車上
剩下一半的鐵材也都變形,鐵材掉在半路上伊有感覺,伊
沒下車,但從後照鏡看到掉在路上的鐵材都變形了,所以
不想撿,也沒有想要撿回去給老闆看,剩下一半的鐵材也
都變形,所以伊就將那一半的鐵材丟在路邊,伊是將車斗
打開,車上剩下一半的鐵材就會自己滑下車而堆在路邊上
,伊再將路上的鐵材搬到路邊,就全部丟棄在路邊云云(
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反面至60頁);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伊載走貨物要下山時,約半個多小時,貨物就不見了云
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06 頁),又改稱:因伊未將貨物綑
綁起來,所以下山時,在一個轉彎處,貨物就從車上掉下
來,掉到剩下10幾支骨料,因為掉在路邊的骨料都變形了
,就沒有撿,剩下的骨料在車上,還車時一併還給李世清
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06 頁反面至107 頁)。綜觀被告
上開辯詞,就貨物掉落之數量、未掉落貨物之處置方式,
供詞前、後不一,而貨物究係遺失、掉落路邊或自行丟棄
,差異甚大,應不致於記憶不清,是被告前揭所辯,已非
無疑。況該貨物之材質係輕鋼架鐵材,縱使變形仍有殘值
,倘被告僅因未將貨物捆綁好致鐵材掉落變形,大可將變
形之鐵材載還李世清以降抵損失,然被告卻選擇將鐵材留
置路邊,甚至將車上剩餘鐵材一併丟棄,招致李世清誤會
被告將貨物侵吞入己,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難以憑採。
3.又依證人蔡美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客戶未如期收到貨物
所以通知銓泰公司,伊聯絡不上被告,直到晚上被告才主
動與伊聯絡,當下被告是說貨物不見了,車子開回來後被
告才傳LINE表示貨物賣掉了。伊有將被告傳送LINE表示貨
物賣掉的事情告知李世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1 頁)
,核與證人李世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美足有將LINE給
伊看,內容就是被告表示其欠地下錢莊錢所以將貨物賣掉
還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9頁反面)大致相符,而被告
就蔡美足有傳LINE詢問伊是否將貨物賣掉,伊答是乙節亦
自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04 頁),足認被告確係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貨物轉賣而侵占入己
無訛。被告雖
辯稱:因為蔡美足一直傳LINE問伊貨物是否賣掉,伊就想
回答是,蔡美足就不會再問云云,然被告行為時為智識成
熟之成年人,對於其回答將貨物賣掉,與貨物掉落遺失迥
然有別,當無不知之理,自無可能輕率回答致入己於罪,
其事後所辯,顯屬
卸責之詞,毫不足採。
(二)恐嚇取財部分:
1.被告未依指示於102 年4 月26日上午8 時許將貨物載至方
群公司之工地後,有傳送LINE訊息予蔡美足,表示須給付
5,000 元才返還上開車輛等語,嗣於102 年5 月1 日下午
4 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將上開車輛駛回桃園縣○○鄉○○路
○○巷○○○○○號之銓泰公司門口,並取得蔡美足轉交李世清
所給付之5,000 元等情,為被告供承無訛(見本院易字卷
第104 、108 頁及反面),核與證人蔡美足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剛開始是客戶因為沒有如期收到貨物所以他有通
知銓泰儲運有限公司,客戶有直接聯繫到我,我就聯繫被
告,但是我沒有聯繫上被告,直到晚上被告才主動與我聯
繫,我請他將車子交出來,因為車子是李世清的,他說因
為他金錢不方便,請我幫忙他,我有轉告李世清,李世清
說可以,只要將車子牽回來,然後就將5000元給他,車子
交給我牽回來,因為我不會開車,我請他開回倉庫,後來
被告確實有將車子開回倉庫,我也有將李世清給我的5000
元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0 頁反面至101
頁);證人李世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被告所駕
駛的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後來是否有找到?)有,後
來是被告跟會計蔡美足聯繫,他說他還欠人家錢,要求我
們再付5000元給他,他才要將車還給我們,後來我就將50
00元交給蔡美足,由蔡美足在銓泰儲運有限公司將5000元
交給被告,被告將車輛開回銓泰儲運有限公司,當時是晚
上,我已經下班,且我住在內湖,而蔡美足住在林口,才
拜託蔡美足去處理,且被告都是與蔡美足聯繫,沒有與我
聯繫。」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8頁反面至99頁);證人
陳安麗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將車開回桃園縣○○鄉○○路
○○巷○○○○○號,車輛於102 年5 月1 日下午4 時許在該處
尋獲等語(見偵字卷第7 頁及反面)大致相符,足認被告
確有透過蔡美足向李世清恫稱:須給付5,000 元才返還上
開車輛等語,致李世清心生畏懼,因擔心車輛無法取回而
交付5,000 元之事實,
堪可採信。
2.被告雖辯稱:伊於102 年4 月25日將上開車輛停放在新北
市泰山區之台麗停車場,至同年月29或30日,停車費高達
4,000 餘元,伊沒有錢支付,須向蔡美足要求給付5,000
元,才能將車開出停車場返還予李世清云云(見本院易字
卷第107 頁反面)。然查,被告既自承:先前在前1 日載
貨,翌日送貨之情形下,係將上開車輛停放在租屋處附近
路邊,貨物則以帆布蓋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7 頁反
面至108 頁),亦自承:無能力支付停車費用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108 頁),然此次被告於貨物掉落後,上開車
輛未載貨物,被告反而擔心車輛遺失而停放在高額收費之
私人停車場內,顯不合理,且被告係於返還上開車輛之同
時,向蔡美足索取5,000 元,與被告所辯該5,000 元係為
繳納停車費用乙節,有所違背,尚難採信。至被告再辯稱
:當時沒有錢取車,伊與停車場的人商量很久,停車場的
人才同意讓伊押雙證件將車先開走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
109 頁及反面),惟衡諸常情,被告既願意返還上開車輛
予李世清,又無力支付停車費,大可通知李世清或蔡美足
自行前往停車場取車,卻捨此不為,先要求蔡美足給付5,
000 元支付停車費、與停車場人員商量押雙證件取車、駕
駛上開車輛自新北市泰山區台麗停車場往桃園縣龜山鄉銓
泰公司還車,並向蔡美足拿取5,000 元,再自行返回台麗
停車場繳納停車費取回雙證件,如此大費周章,其所辯實
難令人採信。參以證人蔡美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沒
有
告訴伊車輛在那裡,亦未提及需要錢支付停車費才可以
將車取回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2 頁及反面),益見被
告所辯:拿取5,000 元係為繳納停車費云云,要屬事後推
諉之詞,委無足採。
(三)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及恐嚇取財之犯
行,均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
按侵占業務上
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他人所有物係因執
行業務而持有為
構成要件,又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依
社會生活之地位,以繼續之意思所從事之業務而言,亦即
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查被告受僱於
李世清,依李世清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貨車,運送銓泰公司客戶之貨物,為從事業務之人。被
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其因業務
載運如附表所示之貨物變賣,
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係犯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
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
張及減縮單一
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
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
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
適用之法條而言。起訴書原
認被告拒不返還上開車輛,
嗣經蔡美足聯絡被告並應允被
告交付5,000 元之要求後,被告始返還車輛之犯行,係犯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然按侵占罪,係持有人
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
而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交付財物
為要件,主觀犯意有別,依被告自承:「我就是要他給我
5,000 元我才要還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4 頁),
其主觀上並非基於將上開車輛占為己有之侵占犯意,而係
以擄車勒贖之方式,通知李世清,使李世清擔心車輛無法
取回而交付5,000 元之恐嚇取財犯意,是核被告此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起訴書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
容有未洽,惟起
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爰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所犯業務侵占及恐嚇取財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
審酌被告利用執行業務之便侵占如附表所示之貨物,又
恐嚇其僱主李世清以取得5,000 元財物,所為非是,及被
告
犯後均否認犯行、狡飾其詞、毫無悔意之態度,且尚未
賠償李世清全部損失,兼衡被告所侵占貨物之價值及恐嚇
取財所得之金額,犯後曾返還李世清5,000 元及
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
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編號│產品編號│品名規格 │長度單位│數量單位│
├──┼────┼─────────┼────┼────┤
│1 │C0000000│C 型-0.80 ×75×35│#3.05M │50支 │
├──┼────┼─────────┼────┼────┤
│2 │C0000000│C 型-0.80 ×75×35│#2.75M │370支 │
├──┼────┼─────────┼────┼────┤
│3 │U0000000│U 型-0.80 ×75×30│#2.43M │250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