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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 1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仁智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 偵字第1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仁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謝仁智於民國102 年4 月中旬(起訴書誤載為3 月下旬)至 同年4 月25日之期間受僱於李世清(起訴書誤載為陳安麗) ,依李世清之指示,駕駛登記之車主為李世清之配偶陳安麗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運送銓泰儲運有限公司 (下稱銓泰公司)客戶之貨物,為從事業務之人。謝仁智 駕駛上開車輛於102 年4 月25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之富聖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富聖公司)載運(起訴 書誤載為下午6 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號 前載運)如附表所示之貨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 萬元 】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依指示 於翌日上午8 時許將上開貨物載至方群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方群公司)之桃園縣桃園市○○○街工地,而載至不詳地點 轉賣侵占入己。復因缺錢花用,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2 年4 月26日下午6 、7 時許 至同年月30日之不詳時間,傳送LINE訊息透過蔡美足向李世 清恫稱:給付5,000 元才返還上開車輛等語,致李世清心生 畏懼,深怕未依其要求付款,將無法取回車輛,因而應允付 款取車,謝仁智始於102 年5 月1 日下午4 時許前之不詳時 間將上開車輛駛回桃園縣○○鄉○○路○○巷○○○○○號之銓泰 公司門口,並向受李世清委託之蔡美足取得李世清所交付之 5,000 元。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謝仁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謝仁智固坦承受僱於李世清,駕駛上開車輛於102 年4 月25日下午5 時許自富聖公司載運如附表所示之貨物後 ,未依指示載至方群公司之工地,及傳送LINE予蔡美足要求 給付5,000 元後,方將上開車輛駛回銓泰公司門口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或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自富 聖公司載走上開貨物下山時,在一個轉彎處,貨物就從車上 掉落路邊變形,伊不知如何處理而未與李世清或蔡美足聯繫 ,車輛則停放在新北市泰山區之台麗停車場,因停車費高 達4,000 餘元,伊沒有錢支付,須向蔡美足要求給付5,000 元,將車開出停車場返還予李世清云云。經查: (一)業務侵占部分: 1.被告於102 年4 月中旬至同年4 月25日之期間受僱於李世 清,駕駛上開車輛於102 年4 月25日下午5 時許自富聖公 司載運如附表所示之貨物後,未依指示載至方群公司之工 地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易字卷第105 頁反面至10 6 頁),核與證人李世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伊僱 用的員工,由伊安排運送銓泰公司客戶的貨物,伊配偶陳 安麗只是車主,如附表所示之貨物應於102 年4 月26日上 午8 時送達方群公司之工地,因富聖公司是上午8 時上班 ,當日出發載貨會來不及,故被告須提早1 日於102 年4 月25日下午4 、5 時至富聖公司載貨,並連車帶貨保管至 翌日,但上開貨物並未如期送達方群公司之工地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95頁反面、97頁反面、98頁及反面);及證 人蔡美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102 年4 月中旬,約10 至15日間,介紹被告為李世清工作,102 年4 月25日被告 依李世清指示駕駛上開車輛載貨卻未如期送達,客戶聯絡 伊才知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0 頁反面)相符,並有 富聖公司102 年4 月26日之出貨單(見偵字卷第12頁)及 富聖公司於103 年10月27日出具之函文出貨單(見本院 易字卷第87、88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僱於李世清,在 102 年4 月25日下午5 時許執行送貨業務時,未將如附表 所示之貨物送達指定地點,且上開貨物去向不明之事實明 確。起訴書誤載為被告於102 年3 月下旬起受僱於陳安麗 ,及誤載被告於102 年4 月25日下午6 時許,在桃園縣○ ○鄉○○路○○巷○○○○○號即銓泰公司前載運上開貨物云云 ,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先於偵查中辯稱:因為伊 載的貨物係輕鋼架,沒有綁緊導致貨物掉落,有三捆掉了 二捆,其中一捆變形了,就被伊丟在路邊云云(見偵字卷 第3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因貨物未綁好,輕鋼 架鐵材掉落路邊,掉了二把,有砸到路邊車子,所以伊沒 有回去看,剩下的伊就丟掉云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9頁 );於本院訊問時辯稱:伊駕駛上開車輛載運輕鋼架鐵材 ,但因為沒有綁,開山路時鐵材掉一半在半路上,而車上 剩下一半的鐵材也都變形,鐵材掉在半路上伊有感覺,伊 沒下車,但從後照鏡看到掉在路上的鐵材都變形了,所以 不想撿,也沒有想要撿回去給老闆看,剩下一半的鐵材也 都變形,所以伊就將那一半的鐵材丟在路邊,伊是將車斗 打開,車上剩下一半的鐵材就會自己滑下車而堆在路邊上 ,伊再將路上的鐵材搬到路邊,就全部丟棄在路邊云云( 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反面至60頁);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伊載走貨物要下山時,約半個多小時,貨物就不見了云 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06 頁),又改稱:因伊未將貨物綑 綁起來,所以下山時,在一個轉彎處,貨物就從車上掉下 來,掉到剩下10幾支骨料,因為掉在路邊的骨料都變形了 ,就沒有撿,剩下的骨料在車上,還車時一併還給李世清 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06 頁反面至107 頁)。綜觀被告 上開辯詞,就貨物掉落之數量、未掉落貨物之處置方式, 供詞前、後不一,而貨物究係遺失、掉落路邊或自行丟棄 ,差異甚大,應不致於記憶不清,是被告前揭所辯,已非 無疑。況該貨物之材質係輕鋼架鐵材,縱使變形仍有殘值 ,倘被告僅因未將貨物捆綁好致鐵材掉落變形,大可將變 形之鐵材載還李世清以降抵損失,然被告卻選擇將鐵材留 置路邊,甚至將車上剩餘鐵材一併丟棄,招致李世清誤會 被告將貨物侵吞入己,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難以憑採。 3.又依證人蔡美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客戶未如期收到貨物 所以通知銓泰公司,伊聯絡不上被告,直到晚上被告才主 動與伊聯絡,當下被告是說貨物不見了,車子開回來後被 告才傳LINE表示貨物賣掉了。伊有將被告傳送LINE表示貨 物賣掉的事情告知李世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1 頁) ,核與證人李世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美足有將LINE給 伊看,內容就是被告表示其欠地下錢莊錢所以將貨物賣掉 還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9頁反面)大致相符,而被告 就蔡美足有傳LINE詢問伊是否將貨物賣掉,伊答是乙節亦 自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04 頁),足認被告確係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貨物轉賣而侵占入己無訛。被告雖 辯稱:因為蔡美足一直傳LINE問伊貨物是否賣掉,伊就想 回答是,蔡美足就不會再問云云,然被告行為時為智識成 熟之成年人,對於其回答將貨物賣掉,與貨物掉落遺失迥 然有別,當無不知之理,自無可能輕率回答致入己於罪, 其事後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毫不足採。 (二)恐嚇取財部分: 1.被告未依指示於102 年4 月26日上午8 時許將貨物載至方 群公司之工地後,有傳送LINE訊息予蔡美足,表示須給付 5,000 元才返還上開車輛等語,嗣於102 年5 月1 日下午 4 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將上開車輛駛回桃園縣○○鄉○○路 ○○巷○○○○○號之銓泰公司門口,並取得蔡美足轉交李世清 所給付之5,000 元等情,為被告供承無訛(見本院易字卷 第104 、108 頁及反面),核與證人蔡美足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剛開始是客戶因為沒有如期收到貨物所以他有通 知銓泰儲運有限公司,客戶有直接聯繫到我,我就聯繫被 告,但是我沒有聯繫上被告,直到晚上被告才主動與我聯 繫,我請他將車子交出來,因為車子是李世清的,他說因 為他金錢不方便,請我幫忙他,我有轉告李世清,李世清 說可以,只要將車子牽回來,然後就將5000元給他,車子 交給我牽回來,因為我不會開車,我請他開回倉庫,後來 被告確實有將車子開回倉庫,我也有將李世清給我的5000 元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0 頁反面至101 頁);證人李世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被告所駕 駛的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後來是否有找到?)有,後 來是被告跟會計蔡美足聯繫,他說他還欠人家錢,要求我 們再付5000元給他,他才要將車還給我們,後來我就將50 00元交給蔡美足,由蔡美足在銓泰儲運有限公司將5000元 交給被告,被告將車輛開回銓泰儲運有限公司,當時是晚 上,我已經下班,且我住在內湖,而蔡美足住在林口,才 拜託蔡美足去處理,且被告都是與蔡美足聯繫,沒有與我 聯繫。」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8頁反面至99頁);證人 陳安麗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將車開回桃園縣○○鄉○○路 ○○巷○○○○○號,車輛於102 年5 月1 日下午4 時許在該處 尋獲等語(見偵字卷第7 頁及反面)大致相符,足認被告 確有透過蔡美足向李世清恫稱:須給付5,000 元才返還上 開車輛等語,致李世清心生畏懼,因擔心車輛無法取回而 交付5,000 元之事實,可採信。 2.被告雖辯稱:伊於102 年4 月25日將上開車輛停放在新北 市泰山區之台麗停車場,至同年月29或30日,停車費高達 4,000 餘元,伊沒有錢支付,須向蔡美足要求給付5,000 元,才能將車開出停車場返還予李世清云云(見本院易字 卷第107 頁反面)。然查,被告既自承:先前在前1 日載 貨,翌日送貨之情形下,係將上開車輛停放在租屋處附近 路邊,貨物則以帆布蓋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7 頁反 面至108 頁),亦自承:無能力支付停車費用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108 頁),然此次被告於貨物掉落後,上開車 輛未載貨物,被告反而擔心車輛遺失而停放在高額收費之 私人停車場內,顯不合理,且被告係於返還上開車輛之同 時,向蔡美足索取5,000 元,與被告所辯該5,000 元係為 繳納停車費用乙節,有所違背,尚難採信。至被告再辯稱 :當時沒有錢取車,伊與停車場的人商量很久,停車場的 人才同意讓伊押雙證件將車先開走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 109 頁及反面),惟衡諸常情,被告既願意返還上開車輛 予李世清,又無力支付停車費,大可通知李世清或蔡美足 自行前往停車場取車,卻捨此不為,先要求蔡美足給付5, 000 元支付停車費、與停車場人員商量押雙證件取車、駕 駛上開車輛自新北市泰山區台麗停車場往桃園縣龜山鄉銓 泰公司還車,並向蔡美足拿取5,000 元,再自行返回台麗 停車場繳納停車費取回雙證件,如此大費周章,其所辯實 難令人採信。參以證人蔡美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沒 有告訴伊車輛在那裡,亦未提及需要錢支付停車費才可以 將車取回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2 頁及反面),益見被 告所辯:拿取5,000 元係為繳納停車費云云,要屬事後推 諉之詞,委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及恐嚇取財之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他人所有物係因執 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又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依 社會生活之地位,以繼續之意思所從事之業務而言,亦即 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查被告受僱於 李世清,依李世清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貨車,運送銓泰公司客戶之貨物,為從事業務之人。被 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其因業務 載運如附表所示之貨物變賣,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係犯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 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 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 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用之法條而言。起訴書原 認被告拒不返還上開車輛,嗣經蔡美足聯絡被告並應允被 告交付5,000 元之要求後,被告始返還車輛之犯行,係犯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然按侵占罪,係持有人 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 而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交付財物 為要件,主觀犯意有別,依被告自承:「我就是要他給我 5,000 元我才要還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4 頁), 其主觀上並非基於將上開車輛占為己有之侵占犯意,而係 以擄車勒贖之方式,通知李世清,使李世清擔心車輛無法 取回而交付5,000 元之恐嚇取財犯意,是核被告此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起訴書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容有未洽,惟起 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爰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所犯業務侵占及恐嚇取財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利用執行業務之便侵占如附表所示之貨物,又 恐嚇其僱主李世清以取得5,000 元財物,所為非是,及被 告犯後均否認犯行、狡飾其詞、毫無悔意之態度,且尚未 賠償李世清全部損失,兼衡被告所侵占貨物之價值及恐嚇 取財所得之金額,犯後曾返還李世清5,000 元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 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編號│產品編號│品名規格 │長度單位│數量單位│ ├──┼────┼─────────┼────┼────┤ │1 │C0000000│C 型-0.80 ×75×35│#3.05M │50支 │ ├──┼────┼─────────┼────┼────┤ │2 │C0000000│C 型-0.80 ×75×35│#2.75M │370支 │ ├──┼────┼─────────┼────┼────┤ │3 │U0000000│U 型-0.80 ×75×30│#2.43M │250支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