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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侑臻       臧真豪       張慰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36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侑臻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臧真豪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慰平無罪。 事 實 一、江侑臻與張慰平之妻周姵君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01 年12月 17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址設桃園縣○○鄉○○路街○○○ 巷○ 號之利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內(下稱上開廠房), 欲取走置放於上開廠房內之工具,惟遭張慰平攔阻,竟基於 傷害之接續犯意,在上開廠房3 樓持管鉗先揮打張慰平之左 小腿,致張慰平受有左小腿淺層撕裂傷約3 公分之傷害,復 朝張慰平之頭部揮打,張慰平見狀趕緊以左手擋架,因而受 有左手中指近端指骨間關節脫臼及左手中指淺層撕裂傷約0. 3 公分等傷害。嗣江侑臻因手持管鉗重心不穩而遭上開廠房 內之物品絆倒,張慰平隨即上前壓制江侑臻,欲搶下江侑臻 手持之管鉗,以免江侑臻復持管鉗傷人,於拉扯之時張慰平 另受有右手中指淺層撕裂傷約0.2 公分之傷害(此部分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張慰平之員工臧真豪見狀後,亦 立即上前協助張慰平壓制江侑臻,張慰平因左手指關節脫臼 ,較無力氣,遂由臧真豪壓制江侑臻之上半身,張慰平壓制 下半身,臧真豪並搶下江侑臻手持之管鉗,欲待員警前來處 理。惟於壓制之期間,江侑臻復另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先 以口咬臧真豪之左前臂,再揮拳毆打臧真豪之右眼,致臧真 豪受有左前臂擦傷及挫傷、右眼挫傷及右眼周區之擦傷、挫 傷等傷害,再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臧真豪(未據告訴), 臧真豪氣憤難抑,遂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毆打江侑臻之頭 部數下,致其受有顏面挫傷及擦傷、牙齒斷裂1 顆等傷害。 迄該時任職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之員警 賴竹恂到達現場後,江侑臻、張慰平及臧真豪始分開,並為 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侑臻、張慰平及臧真豪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 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 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 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江侑臻、臧真豪(下各稱為 江侑臻、臧真豪,合稱為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因公訴人、被告2 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02 年 度審易字第2498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0頁背面】,復本院 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 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2 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江侑臻固坦認於101 年12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有前 往上開廠房欲取走工具,然在上開廠房3 樓遭張慰平攔阻, 並與張慰平、臧真豪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臧真豪則坦認其 有與張慰平一起在上開廠房3 樓將江侑臻壓制在地上之事實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江侑臻辯稱:其並未持管鉗 毆打張慰平,亦未動手傷害臧真豪,其係遭張慰平、臧真豪 2 人毆打頭、臉、全身,後來還被打昏,忘記有沒有咬臧真 豪的手臂云云;臧真豪則辯稱:其係把江侑臻壓制在地上, 但並未毆打江侑臻,不知道江侑臻的牙齒什麼時候掉落云云 。經查: ㈠江侑臻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廠房3 樓,欲取走置放於上開廠 房內之工具,惟遭張慰平攔阻,嗣後發生肢體衝突,江侑臻 遭張慰平及臧真豪2 人壓制在地上之事實,業據江侑臻、臧 真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102 年度他字 第796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第18頁背 面至第19頁、第27頁背面,102 年度偵字第12369 號卷(下 稱偵字卷)第24頁、第34頁、第35頁,103 年度易字第23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23頁至第23頁背面、第27頁背面至第28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慰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23頁背面,偵字卷第18頁,本院卷第 78頁背面至第79頁背面、第81頁)及證人即張慰平之子張鈞 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33頁背面,本院 卷第84頁至第85頁)大致相符,復有江侑臻提出之錄影光碟 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至第56頁)在卷可參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觀之證人張慰平於警詢時證述:於101 年12月17日上午10 時30分許在上開廠房3 樓時,其因為債務糾紛與江侑臻發生 口角爭執,江侑臻竟手持管鉗作勢要攻擊其,其表示「你敢 打你就打」,江侑臻就持管鉗先打其左小腿肚,之後又要攻 擊其頭部時,其趕緊以左手擋格,造成左手受傷,嗣後江侑 臻被東西絆倒自己跌在地上,其就趁機壓制江侑臻,以免江 侑臻又持東西攻擊,後來臧真豪聽到聲音上樓,幫忙其壓制 江侑臻,臧真豪還有將江侑臻的管鉗移開等語(見他字卷第 23頁背面至第24頁);於偵查時證稱:於上開時地其因為債 務糾紛與江侑臻發生爭執,然後江侑臻拿管鉗先敲擊其左小 腿處,接著又要打其的頭,其以手擋造成受傷,而因為上開 廠房3 樓有存貨架,擺置方式不整齊,所以江侑臻可能自己 絆倒,其就壓制江侑臻,但其一人壓制不了,後來臧真豪上 樓後就一起壓制江侑臻,其壓江侑臻下半身,臧真豪壓上半 身,壓制過程中江侑臻還有腳亂踢、手亂甩等語(見偵字卷 第18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廠房內, 江侑臻因為與周姵君有債務糾紛,來上開廠房拿東西,其請 江侑臻出去,之後走到3 樓,發生爭執,江侑臻手持管鉗先 打其左小腿,接著要打其的頭,其用左手去擋,所以左手受 傷殘廢,之後江侑臻自己絆倒在地上,其就上前壓制,但因 為其手受傷壓不住,就請臧真豪幫忙,其壓下半身,臧真豪 壓上半身,不然江侑臻會拿管鉗亂打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8 頁背面至第79頁背面、第81頁),前後一致,並無矛盾。且 與證人臧真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於上開時間 其在上開廠房2 樓,聽到有人喊「老闆被打」,其就立刻衝 上3 樓,看見江侑臻躺在地上左手持管鉗亂揮,張慰平手指 呈L 型受傷骨折流血,且腳也有血,跪在地上壓住江侑臻, 欲搶江侑臻手持的管鉗,其見狀就立即上前協助張慰平將江 侑臻手持的管鉗奪下,其搶下後隨手將管鉗丟在旁邊,與張 慰平2 人合力壓制江侑臻,張慰平壓下半身,其壓上半身等 語(見他字卷第27頁背面,偵字卷第24頁,本院卷第81頁背 面至第83頁);證人張鈞復於警詢及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 其在上開廠房2 樓,因為江侑臻想要將屬於公司的管鉗拿走 ,張慰平為了阻擋也上到3 樓並且一直警告江侑臻不能拿公 司的財產,口角的聲音很大,其擔心發生衝突就跑到3 樓, 看見江侑臻手上拿著管鉗舉到頭頂,對著張慰平揮動,張慰 平為了防衛就舉起左手擋架,手指因而受傷,而江侑臻手持 的管鉗重量非常重,若舉到頭頂的話很容易重心不穩,之後 江侑臻就絆到一旁突出的角鋼自己跌倒在地,張慰平就撲上 前壓制江侑臻,但江侑臻還是拿著管鉗亂揮,臧真豪這時就 跑到3 樓一起幫忙壓制,張慰平壓制下半身,臧真豪壓制上 半身,臧真豪並將管鉗奪下丟在一旁,衝突過程中其也有看 到張慰平有用手扶助小腿的側邊等語(見他字卷第33頁背面 ,本院卷第84頁、第85頁至第86頁)及證人賴竹恂於審理時 結證:其到達現場後有看到張慰平手指已經變形,也有流血 ,張慰平當下也有表示係江侑臻手持管鉗造成其受傷等語( 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大致相符,且張慰平就其所受傷勢之 證述亦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 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受有「左小腿淺層撕裂傷約3 公分、 左手中指近端指骨間關節脫臼及左手中指淺層撕裂傷約0.3 公分」等傷害及卷附受傷照片吻合(見他字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42頁)。復經本院勘驗江侑臻所提之現場錄影光碟, 顯示在上開廠房江侑臻與張慰平確實因債務糾紛乙事發生爭 執,且張慰平不讓江侑臻取走管鉗發生衝突,江侑臻除有對 張慰平揮拳之動作外,亦可見江侑臻反手持管鉗作勢毆打張 慰平及2 人發生肢體衝突之情,張慰平並對江侑臻稱「打嘛 ,再打,再打,再打」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足見證人張慰平之上開證述,並 無不實。是於上開時間、地點,江侑臻確實因與周姵君之債 務糾紛乙事,前往上開廠房,與張慰平發生爭執後,持管鉗 先打擊張慰平左小腿,復又朝張慰平頭部揮擊,張慰平以左 手擋架,因而左手指受傷,隨後江侑臻自己絆倒,張慰平上 前欲搶下江侑臻手持管鉗,嗣後並由張慰平與臧真豪各壓制 江侑臻下半身、上半身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繼查,證人臧真豪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其與張慰平合力將 江侑臻壓制在地上時,江侑臻一直吐口水,江侑臻向其表示 「我手麻了,你把我手放開」,其一放開江侑臻的手就遭江 侑臻咬傷左前臂,並且揮拳打傷其右眼,眼鏡也歪掉,其就 再度壓制江侑臻等語(見他字卷第27頁背面),與其於審理 時結證:其壓制江侑臻時,有讓江侑臻接電話,其有放開江 侑臻,然江侑臻趁其不注意時頭部直接抬起來咬其左手,並 用右手揮打其眼睛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2頁背面)並 無齟齬,核與證人張鈞復於審理時證稱:其到達3 樓,看到 江侑臻絆到東西跌倒後就去叫人,之後臧真豪才過來與張慰 平共同壓制江侑臻,由臧真豪搶下江侑臻手持的管鉗,壓制 過程江侑臻一直在吐口水,其也有看到江侑臻的嘴巴去接觸 臧真豪的手,且臧真豪的眼鏡後來也有飛到其腳邊等語(見 本院卷第84頁背面、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背面)及證人賴竹 恂於審理時結證:臧真豪後來有出示其手上的咬痕等語(見 本院卷第90頁背面)大致相符,且臧真豪就其所受傷勢之證 述亦與卷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受有「左前臂擦傷及 挫傷、右眼挫傷及右眼周區之擦傷、挫傷」等傷害及卷附受 傷照片顯示臧真豪之左手臂確有咬痕,右眼周確有受傷之情 一致(見他字卷第8 頁、第43頁至第44頁),再觀之上開本 院勘驗筆錄,時間顯示9 時47分9 秒許時(錄影之時間未校 正故與實際發生衝突之時間不符),臧真豪對江侑臻稱「你 還要打嗎?」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足見臧真豪上開證 述於壓制江侑臻之過程中遭咬傷左手臂及遭揮拳打中右眼造 成上開傷勢等語,應可採信。 ㈣另自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江侑臻受有「顏面挫傷、擦傷 及牙齒斷裂」之傷害(見他字卷第38頁)及長庚醫院急診護 理紀錄記載「江侑臻因打架牙齒掉落1 顆需執行X 光檢查」 (見本院卷第35頁)等語觀之,佐以證人賴竹恂於審理時證 稱:其到達現場後有看到江侑臻之嘴巴有血泡等語(見本院 卷第90頁背面),足見江侑臻於該日衝突時確實受有顏面挫 傷、擦傷及牙齒斷裂1 顆等傷害之事實。而江侑臻於審理時 證稱其嘴巴、額頭都有被打到,且比較有可能係臧真豪打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第89頁),臧真豪於準備程序 時亦供承:其被江侑臻毆打之後才還手等語(見審易卷第30 頁),復觀之上開本院勘驗筆錄,顯示江侑臻於怒罵臧真豪 「幹你娘」等語後,臧真豪即表示「你罵我媽做什麼?他媽 的王八蛋,你罵我媽做什麼?」、「你還要打嗎?蛤?罵我 媽」,隨即聽到江侑臻之慘叫聲以及喘氣聲(見本院卷第55 頁),再以臧真豪既與張慰平共同壓制江侑臻,合其2 人之 力壓制應無可能令江侑臻受傷,然江侑臻既受有前開傷勢, 顯見臧真豪係因遭江侑臻之傷害及怒罵後氣憤難抑,隨即萌 生傷害犯意毆打江侑臻頭部數下,並造成江侑臻受有上開傷 害之事實。而證人張慰平於審理時雖證稱:其沒有看到有人 毆打江侑臻,不知道江侑臻為何當日會受傷,江侑臻與臧真 豪只是在言語上吵架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第80頁至 第80頁背面),惟亦證稱其因為幫忙壓江侑臻腳的部分,所 以看不到臧真豪有無出手打江侑臻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至 第79頁背面、第80頁);另證人張鈞復於審理時雖證稱:其 當時所站位置可以清楚看到江侑臻與臧真豪,但並未看到臧 真豪在幫忙壓制時有去碰觸或碰撞到江侑臻的臉部,亦未見 到臧真豪除壓制江侑臻外有何傷害江侑臻之行為等語(見本 院卷第85頁至第85頁背面、第86頁背面),惟亦證稱張慰平 與臧真豪壓制江侑臻之時間相當長,過程中其會一直去看警 察是否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是觀之張慰平及 張鈞復之上開證詞,不能排除係於張鈞復離開時始發生江侑 臻辱罵臧真豪,臧真豪隨後傷害江侑臻,而張慰平因將注意 力置於壓制江侑臻之下半身上,方未見上開臧真豪毆打江侑 臻之過程,而均不足以對臧真豪為有利之認定。至江侑臻於 準備程序時雖以被告身分表示其牙齒共斷裂6 顆云云(見本 院卷第28頁),惟與長庚醫院上開急診護理紀錄單不符,自 無可信,附此敘明。 ㈤從而,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江侑臻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分別傷害張慰平、臧真豪 之犯行,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在同地先後為 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以包括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臧真豪傷害江侑臻之犯行,亦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同地緊密為 之,侵害同一法益,亦應論以接續犯。 ㈢江侑臻傷害張慰平及臧真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江侑臻與周姵君有債務糾紛,於上開時地復與張慰平 發生爭執,本應理性解決,竟持管鉗毆打張慰平,致張慰平 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犯罪手段及所生之危害非輕,於受 臧真豪壓制時,又另以口咬、徒手傷害臧真豪,所為實無足 取;而臧真豪於壓制江侑臻之過程,因先遭江侑臻傷害及怒 罵後,氣憤難平,竟亦起意毆打江侑臻,甚至使江侑臻之牙 齒斷裂,所受傷勢非微。且被告2 人犯後亦均否認犯行,未 能與對方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酌被告 2 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江侑臻所犯 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江侑臻傷害張慰平之管鉗,並未扣案,經本院提示卷附管 鉗照片(見他字卷第7 頁),張慰平雖表示該支管鉗係江侑 臻所有用來傷害其者云云(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然江侑 臻供稱不確定上開照片所示之管鉗是否為其所有,因上開廠 房內之管鉗至少有20支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證人張鈞 復警詢時亦證稱江侑臻係來拿屬於公司的管鉗等語(見他字 卷第33頁背面),則在上開廠房內至少可能有20餘支管鉗之 情形下,實難僅憑張慰平之供述逕而認定該管鉗之所有人為 江侑臻,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證明該支管鉗究竟係江侑臻、張 慰平或係利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 ㈥江侑臻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除上開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外 ,檢察官另以江侑臻於持管鉗朝張慰平之頭部揮打時,張慰 平係以雙手護住頭部,方造成張慰平另受有右手中指淺層撕 裂傷約0.2 公分之傷害(見他字卷第5 頁長庚醫院診斷證明 書),而認江侑臻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嫌等語。惟證人張慰平於警詢及審理時均證述其當時係以 左手擋架,方造成左手受傷等語(見他字卷第23頁背面,本 院卷第78頁背面),是檢察官上開所認,已有誤會。加諸證 人臧真豪於警詢時證稱:張慰平壓在江侑臻身上時,係以另 一隻未骨折的手搶江侑臻手上的管鉗等語(見他字卷第27頁 背面),客觀上自有可能張慰平係於搶江侑臻手持管鉗之過 程中另受有此部分之傷勢,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 傷勢可否歸責於江侑臻,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又江侑臻此部分犯嫌與前開經本 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張慰平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廠房3 樓遭江侑 臻持管鉗毆打後,亦隨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將江侑臻 壓制在地,於拉扯之際造成江侑臻受有顏面挫傷及擦傷、牙 齒斷裂等傷害,而認張慰平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張慰平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證人江侑臻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及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訊據張慰平固坦認其與江侑臻於上開時間、地點有發生爭執 ,其與臧真豪亦有共同壓制江侑臻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 傷害犯嫌,辯稱:其並未動手打江侑臻,其於壓制江侑臻之 過程中亦未造成江侑臻受傷等語。經查: ㈠江侑臻於準備程序時以被告身分表示:其要拿走東西時,張 慰平一直推其,其重心不穩時臧真豪又拉衣領,其就跌倒, 之後張慰平與臧真豪各壓其一手一腿,拼命毆打其頭、臉及 全身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於審理時證稱:其要取回自 己的東西,張慰平不同意,就在樓梯發生拉扯,張慰平推其 ,其坐倒在地上,後來臧真豪就拉其衣領其就跌倒,張慰平 壓其左側,臧真豪壓其右側,各拉其一手一腳,之後開始攻 擊其臉及肚子,但其頭部一直閃沒被打到,幾乎被打到要昏 迷;其手上的管鉗係被張慰平搶走;其不清楚牙齒為何會斷 裂,但一定有被打到所以才會斷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 、第88頁背面、第89頁)。觀之江侑臻上開所述,就其跌倒 是否係因臧真豪拉其衣領所致?張慰平及臧真豪是否係各壓 制其一邊?其手持的管鉗是否係被張慰平搶下?其跌倒之時 臧真豪是否已經上樓等節,均與證人張慰平、臧真豪及張鈞 復之上開證述有悖。且證人張鈞復、臧真豪審理時亦均證稱 並無看到張慰平有毆打江侑臻之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 背面至第83頁、第84頁),加諸江侑臻若頭、臉及全身均遭 張慰平及臧真豪連續毆打,何以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 護理紀錄卻僅顯示其受有顏面挫傷及擦傷、牙齒斷裂1 顆等 傷害,於身體其餘部分皆未見其餘傷勢(見他字卷第38頁, 本院卷第34頁至第41頁)?而江侑臻表示其係被張慰平及臧 真豪共同壓制在地後方遭毆打,然證人臧真豪及張鈞復均證 稱壓制之時係由張慰平壓下半身,臧真豪壓上半身等語(見 本院卷第83頁、第85頁至第85頁背面),核與張慰平所辯相 符(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是張慰平既係壓制江侑臻之下 半身,斷無可能使江侑臻受有前揭傷勢,更甚者,江侑臻於 審理時亦結證其所受傷勢較有可能係臧真豪造成者,因為當 時張慰平已經喘不過氣,比較沒有力氣打其等語(見本院卷 第89頁),益徵其所受上開傷勢,確係臧真豪所造成。又臧 真豪既係於遭江侑臻毆打及辱罵後始萌生傷害之犯意,亦難 認定張慰平與臧真豪有何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 認江侑臻所受傷勢與張慰平無關。 ㈡從而,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並無從使本院形成張慰平有罪 之心證,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 之宣告,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吳芙蓉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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