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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 3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盈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202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所 擔任負責人之「大江室內設計事務所」與「傑能室內設計事 務所」均未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及向內政部申請室內裝 修業登記許可並領得登記證,其本身亦不具備建築師、專業 施工或設計技術人員資格,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 不得執行室內裝修、施工業務,加上經濟狀況不佳已積欠多 筆債務,且無足夠之工班人員可供調度,並無履約之能力及 意願,無法保證施工品質及進度,仍自民國100 年8 月至10 1 年7 月間利用網路,以上開事務所名義分別向癸○○、庚 ○○、乙○○、己○○、丑○○、子○○、寅○○招攬室內 設計裝修工程,謊稱伊係執業20餘年之專業室內裝潢設計師 ,能以絕佳之品質及極快之速度完成各房屋裝修工程,致使 上開癸○○等7 人均陷於錯誤,分別與其簽立工程合約(即 下開7 件工程),並依其指示將工程款訂金、開工款等匯入 其個人彰化銀行福和分行00000000000000號或其母親江許雅 玲(另為不起訴處分)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其不知情之工班丙○○、戊○○、辛○○、丁○○ (另為不起訴處分)則分別進場擔任拆除清運、水電配管、 泥作及木工之工程施作,惟開工後被告持續向癸○○等7 人 謊以:伊因受龍潭高姓業主欺壓、刁難,苛扣工程款,無法 支付工人薪水、欲準備材料、給付冷氣等設備叫貨之訂金貨 款、資金不足恐工程延宕、若倒閉恐工程無法履行、有匯款 保證準時完工等理由,甚至假以不實之工程進度,促使渠等 提前支付各期工程款至上開帳戶,嗣其收取大部分工程款後 工班即長期未再進場施作,縱有斷斷續續施作亦有違背一般 施工順序及明顯瑕疵之情形,整體工期嚴重延宕,尚有冷氣 、鋁窗等廠商到工地表示迄未收到貨款而欲拆回貨物,癸○ ○等欲聯絡甲○○卻發現其手機多半未開機、個人住址及事 務所地址均不實,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 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 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 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 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 罪如後述,則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即毋庸再加以論述,合先 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同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 訂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 足可參。 四、公訴意旨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癸○○等7 人指述、證人王 菁菁、謝明哲、陳怡伶、壬○○、丙○○、戊○○、辛○○ 、丁○○、陳中和、王序倫、胡力元、陳盈如之證述,卷附 之被告以「江誠」或「甲○○」名義製作發送的大宇、傑能 、江誠等室內設計事務所名片影本各1 份、被告與告訴人4 人工程合約含報價單影本、告訴人7 人各自匯款之匯款回條 、申請書或存摺交易明細、被告與江許雅玲上開帳戶之存摺 明細影本、告訴人癸○○、被告所稱龍潭高姓業主之文章、 房屋現場照片、被告因本案自行整理提出就各告訴人工程施 工情形之「工程施作內容簡易說明表」及檢附相關支出單據 、憑證或存摺明細共7 份、各工地時程之總工程施作內容簡 易說明表1 紙、丙○○之工資筆記、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 法、桃園縣政府工務局102 年6 月14日桃工使字第00000000 00號函、內政部64.8.20 台營字第六四二九一五號函暨內政 部99.3.3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修正令、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387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調偵字第166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 緝字第800 號、101 年度調偵字第372 號、1525號案件之不 起訴處分書各1 份為主要論據。 五、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不具備建築師、專業施工或設計技術人員 資格,依照建築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不得執行室內裝修、施工 業務,加上經濟狀況不佳已經積欠多筆債務,且無足夠工班 人員可供調度,並無履約之能力及意願,無法保證施工品質 及進度,並向癸○○等7 人謊稱:受龍潭業主欺壓、刁難, 苛扣工程款,無法支付薪水、材料、設備,資金不足恐工程 延宕,無法履行,有匯款保證準備完工等語,向癸○○等7 人詐取工程款,即長期未進場施作,縱有施作則有工序混亂 、明顯瑕疵,甚至有廠商未收到貨款而要求拆除設備之情況 等語。惟被告堅詞否認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 稱:我在民國82年的時候,有以方營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名義登記,負責人是我,登記的營業項目包括建材買賣、室 內裝修、工程承攬,該公司大約是在87年左右辦理停業,「 大江室內設計事務所」、「傑能室內設計事務所」沒有辦理 登記,我是以個人工作室名義自己接案子,起訴書說我本身 不具備建築師、專業施工或設計技術人員資格這部分,早期 我在做的時候沒有這個規定,但我有繪圖的能力;本件7 件 工程我都想做好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 ㈠ 被告固然不具設計師等技術人員之資格,為被告所坦認,但 此充其量係有違前開管理辦法規定之問題,而本件成立詐欺 罪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無設計能力卻加以佯裝」,以致業 主誤信有設計能力,而加以委託。惟觀以被告先前經營之方 營工程有限公司,營業項目涵蓋範圍乃:室內設計及裝潢工 程、建材買賣、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乙情,此有被告提出之 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㈠第22-1、22-2頁),另觀諸前開證書之核發日期係 於84年間。此外,證人戊○○亦稱:我與被告合作約2 年, 大約99、100 年開始,我主要做水電等語(見他卷㈡第281 頁)。復且,被告亦提出就○○○鎮區○○路工程之歷次設 計圖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2-89 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寅 ○○甚稱:我有學過設計,我覺得我的想法與被告比較契合 ,我就專業度、價錢的考量,甲○○比較符合我們的需求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47頁背面)。故被告聲稱有多年裝潢經驗 ,非無設計能力,尚難認係憑空捏造。 ㈡ 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 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此觀該條項規定自明。查債務人於 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 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債務人事後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 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茍查無足以證明其在取得對方給付或約 定給付時,即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詐財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 以事後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 所有意圖,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足 供參照。 ㈢ 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承接龍潭工程,一直被要求變更重 作,因為產生嚴重虧損,想要彌補因該案的虧損,剛好在網 路上有很多接案的機會,就在短期內接了很多案子,我想說 可以軋的過來等語(見他卷㈡第220 頁)。經癸○○聯絡結 果,被告確實有與龍潭業主發生糾紛(見他卷㈡第219 頁) ,顯見被告所言非虛,是被告承攬本件7 件工程時,其財務 狀況已經惡化,在自有資金不足之情況下,本件7 件工程的 時間又相隔不遠,其中下開桃園市平鎮區(業於103 年12月 25日改制,以下使用○○○區○○○○路工程係於100 年12 月13日簽約,但工程期間長達4 個半月,復於101 年3 月13 日、5 月18日、6 月15日、6 月24日、7 月18日,簽訂下開 新北市○○區○○街、新北市○○區○○路、新竹縣竹北市 ○○路、新北市○○區○○街、新北市○○區○○街工程訂 約,且工期相互重疊,此觀前揭工程合約書自明(見他卷㈠ 第76-78 背面、86-89 、101-104 、111-115 頁;他卷㈡第 182-183 頁),是被告亟需獲得承攬報酬,從而解其資金燃 眉之急的心態可以想見,況被告不僅有合作工班(即起訴書 所載戊○○、丁○○、辛○○、丙○○),又有多年裝潢經 驗,被告以想在短期內承接數筆案件以改善財務窘境為辯並 非全不可信。公訴意旨固指被告明知沒有足夠工班調度,無 法保證施工品質及進度,惟債權債務關係之成立,並非一旦 發生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即成立詐欺罪,此有前開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且本院遍查卷內未見檢察官就被告「明知」 工班不足調度,仍向被告詐取財物乙情有詳足舉證,復且施 工品質本帶有主觀成分,更難僅憑未達到業主所設定之品質 標準而遽認有詐欺故意。又因各該工程合約所約定之付款方 式均是採取分期付款,被告自有資金不足情況下,每期工程 款依約又必須達到一定工程進度方得請領,在有多項工程在 同時進行,財務健全、資金充沛之公司尚不免形成資金運轉 之壓力,在財務已趨惡化之被告當然更加吃緊。故在財務又 惡化而捉襟見肘,不難想見被告會向癸○○等人預先請求工 程款、貨款,以求周轉。然被告亦坦認因多項工程同時進行 而發生資金缺口,即將寅○○、己○○等人之預付款用以填 補其他工程之資金缺口,以解燃眉之急,而未即時支付貨款 、工錢一事(見他卷㈡第217 頁、本院卷第128 頁),以致 工班、材料未能如期進場,業主自然更不滿意而會延誤付款 ,例如子○○因未見設備進場而不願意繼續支付第四期以後 之工程款(詳如後述),被告又因資金困乏,已無資金可另 請工班至該工程現場施作後續油漆部分,木工師父因未收到 第四期款項,亦不願再行至己○○之工地施作乙情,亦為被 告自承(見本院卷第128 頁),被告因而失去各業主之信任 ,預期可得之工程款均未能如期取得,工班當然拒絕進場, 其餘案件連帶受到影響,被告未能為資金妥當運用以致淪落 於此,雖不能因此免除其民事上應負之責任,然究竟與刑事 上之罪責,應分別以觀。下開7 件工程被告最終固然或未能 如期完工,或未能達到業主要求,而與業主不歡而散,惟觀 諸被告與龍潭業主糾紛而產生虧損乙事並非虛構,又因自有 資金、同時承接多項工程,工期重疊,資金周轉更顯困難, 而仰賴業主預先支付款項,事後出現資金缺口,以致必須先 行支應,已如前述,然綜觀本件7 件工程之施工進度、內容 、終止契約緣由,有工程已經全部施作完畢、有工程已經相 當程度施作、有工程終止之緣由無法全然歸責於被告,從而 ,即便被告就本件7 件工程有所延宕,又施工品質未達癸○ ○等人之期待,且未能依照契約規定安排施工順序,裝置設 備,依照前開判決意旨,至多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殊 難認定被告有惡意不履行其義務,應非有明知無力、無意履 約而施用詐術之情形,詳述如下: 六、 ㈠ 新北市○○區○○路工程(即起訴書附表一,業主癸○○) ⒈ 經查,被告與癸○○於100 年8 月16日就癸○○位於新北市 ○○區○○路○ 段○○○ 號3 樓之住處簽訂裝潢工程合約書, 約定工程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5萬元,嗣後追加工程款 總計122 萬元。癸○○復於翌日支付訂金14萬2 千5 百元, 再於開工後依照契約匯款23萬7 千5 百元,隨後於100 年9 月1 日、5 日、21日、同年10月12日、18日、11月24日陸續 支付10萬、18萬5 千元、10萬元、14萬5 百3 千元、15萬9 千元、5 萬元之工程款。又兩人於101 年2 月2 日簽立第二 次工程合約書,約定完工交屋時間係在101 年2 月29日乙情 ,業據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證人即告訴人癸○○之證述可佐 (見他卷㈠第1-4 、148-149 、219-220 頁),另有前開2 份工程合約書暨報價單、匯款申請書8 紙在卷可參(見他卷 ㈠第25-43 頁),堪信為真實。 ⒉ 證人即告訴人癸○○於偵訊中稱:我們付了錢,被告和工班 經我們催很多次,就算來工地也是短暫就離開,被告也沒有 來驗收,工程品質都有瑕疵;我實際匯付的工程款有111 萬 9 千3 百元,但陸續有廠商來找我說被告沒有給他們貨款, 要來拆鐵窗或冷氣回去,所以已有另行付給廠商1 萬3 千元 等語(見他卷㈠第148 頁)。於本院審理中又稱:第一次簽 約是約定在12月8 日完工,但12月8 日只有拆除及完成少部 分,但我在11月24日就已經接近付款9 成即111 萬9300元, 簽立第二份合約是因為我希望可以給被告一點壓力,希望可 以在過年前完工,但是被告沒有依照新契約來施作,只有做 了部分木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05 頁)。 ⒊ 被告辯稱:第一次施工期間有變更設計、追加設計,所以施 工期間就有所延後,當時癸○○是問我工程還要多久,我們 雙方就講好重新締約,並附帶條件要我簽發本票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20-20 頁背面)。被告另陳報100 年10月3 日報價 單、100 年10月11日報價單、駿業鋼鋁門窗有限公司報價單 (見本院卷㈠第41-43 頁)作為追加工程之佐證,亦為癸○ ○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14 頁),是除癸○○於偵查中所 陳報之100 年8 月12日報價單4 紙(見他卷㈡第26-29 頁) 羅列之施作項目外,另有其他追加工程內容無誤。是施工項 目較第一份合約初始訂定之內容為多,若以第一份合約所約 定之期限認定被告有刻意拖延,似乎過於嚴苛,況被告陳稱 :癸○○付款時(應指100 年11月付款時)工程已經幾乎施 作完成,已經進入木作完成、油漆進場之階段。因為我們有 一些施工上的問題,以木工來講,當時木工所做的工作有多 次修改,且木工也有配合屢次修改、修補,但癸○○認定我 停頓沒有做,但我與癸○○間對於是否完工的認定有所不同 ,而我也不知道要如何幫他安排,所以後來我才會再與癸○ ○訂定第二次工程合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22頁)。縱 令證人癸○○堅稱:被告在100 年11月24日付完款後,實際 進度不到20%,但其自始不否認被告已經將工程內容全部做 完,只是沒有達到當初簽約約定的品質等語(見他卷㈡第21 9 頁;本院卷㈠第109 頁)。故而,縱使被告就其承攬癸○ ○之工地,確實有延誤工程期日、且工程品質有瑕疵,然其 確實將約定內容施作完畢,並非未施工;況被告與癸○○二 人於簽定第一次合約後仍有追加工程,施工時間因而延後當 屬情理之常,又依照第一次及第二次之合約內容可知,本件 工程施工期間係自100 年8 月19日至101 年2 月,即便被告 有所遲延,時間並非甚長,且不排除被告與癸○○對於品質 要求無法共識為導致完工時間延後原因之一,另本件工程之 約定及追加工程款總計為122 萬元,癸○○所實際支付之工 程款金額為110 萬9 千3 百元(約為總工程款之九成),加 計癸○○再行支付廠商之貨款1 萬3 千元,而被告實已依契 約將工程施工完畢,僅係工程期間過長、品質部分未能獲得 癸○○認可,被告承攬本件工程尚難謂獲取不法財物。 ⒋ 是就癸○○所指訴內容與被告承攬該工程全部情節,堪認被 告身為室內設計之承攬人,但於施工期間就業主對於品質瑕 疵與延誤疑慮,被告未能適時、適當溝通,不免造成癸○○ 諸多失望與憤懣。惟被告業已依約完成所有工程內容,縱令 工期、品質均未臻癸○○所期,亦難認有故意不為給付或惡 意為瑕疵給付之情形。故綜觀全部情節,被告就有關癸○○ 之工程承攬關係,仍應屬於民事上之糾紛,與刑法上之詐欺 罪構成要件並非相當,難謂被告於本案之承攬契約成立或執 行,有何施行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為給付之情事,尤以被 告對此並未取得何不法利益,益無何「意圖自己不法所有」 可言,尚不宜逕以詐欺罪相繩。 ㈡ 桃園市○鎮區○○路○○○○○○○○○號二,業主庚○○ ) ⒈ 經查,被告與庚○○於100 年12月13日就桃園市○鎮區○○ 路○○○ 巷○○弄○○號之房屋簽訂承攬工程合約,原工程款為 150 萬元,嗣後追加為182 萬元。又庚○○於100 年12月23 日繳納訂金12萬5 仟元,復於101 年1 月13日至101 年4 月 17日陸續繳交工程款,共計172 萬元,嗣後因故終止契約乙 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工程合約書暨報價單、匯款證 明在卷可參(見他卷㈠第44-68 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 ⒉ 惟被告辯稱:一開始約定合約總價為150 萬元,以我畫給他 的設計圖就修改了10幾次,當時庚○○跟我說沒有那麼多預 算,叫我跟他簽約150 萬元,他私下會再墊給我20萬元。終 止契約時我已經完成1 樓到3 樓的樓梯,3 樓增建的RC結構 、鋁窗,且鋁窗在施作的過程中有改過兩次,加蓋的4 樓做 成八吋牆,外牆的磁磚都已經貼好,1 至3 樓新作的浴室牆 面磁磚、浴室地磚都已經貼好,浴室水電的配管、配電都已 經做好。後來因為丙○○在庚○○家施工時,來了10幾個年 輕人砍傷丙○○,當時辛○○跟他兒子逃到屋頂,因為此事 我就先把這個工地暫停,庚○○也有去醫院看丙○○,我就 跟庚○○說這個工地我無法做下去,工人有安全考量,所以 我就跟庚○○終止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8-38 頁背面)。 被告並提出該工地之數十張設計圖為佐證(見本院卷㈠第52 -89 頁),且為證人即告訴人庚○○所不否認,且稱:大概 在3 、4 月時,當時工地還有在施作,但後來沒有工人敢到 工地去,所以就停止施作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1-111 頁 背面)。足見被告承攬該工地裝潢業務時,著實花費心思進 行設計、規劃,證人庚○○亦稱:本件工程外牆已經做好, 浴室有貼牆面(磁磚),水電部分有挖孔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112 頁)。而證人即水電工戊○○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 該工地之進度施作到配水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6頁)。可 見就該工程之施作內容亦有一定進度,被告並非收取工程款 後即置之不理,縱令有遲延情況發生,至多屬債務不履行, 與詐欺罪之要件尚屬有間。再者,有人至本件工地現場尋仇 ,而有人受傷,工班不敢再至現場施工乙事,亦為證人庚○ ○、丙○○所證實(見他卷㈡第289 頁;本院卷㈠第111 頁 背面),是而本件工程最終僅得以終止契約一途收場,尚不 足斷定為被告故意違約、自始無任何履約意願所致,非可全 然歸責於被告,是難認被告承攬及執行本件工程之際,有詐 欺之故意,而與刑法詐欺罪無涉。 ㈢ 新北市○○區○○路○○○○號三,業主乙○○) ⒈ 經查,被告與乙○○於101 年3 月13日就新北市○○區○○ 街○○巷○ 號12樓之2 房屋簽訂裝潢工程合約,原訂工程款為 70萬元,而乙○○於101 年3 月15日支付訂金10萬5 千元、 其後又分別匯款101 年3 月26日、4 月2 日、11日、16日分 別匯款17萬5 千元、5 萬元、5 萬元、11萬元,再復於4 月 28日支付14萬元,另於同年4 月2 日、10日、18日、19日、 同年5 月3 日、9 日再行支付變更追加款項,總計支付81萬 6 千元,至追加工程部分鐵窗,冷氣、書櫃及衣櫃、景觀台 、改地磚、消防改管及舊線換新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 有證人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4頁),復有卷附之 工程合約書暨報價單、匯款憑證、存款憑條在卷可參(見他 卷㈠第95-110頁)。 ⒉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的部分是拆除9 成、 泥作是2 成、木工約7 成,油漆沒有作、水電部分是2 成。 甲○○都是哀求我說他無法調度,我才預付款項等語(見他 卷㈡第218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再次確認被告施作之進度 如前開偵訊中所述(見本院卷㈡第17頁),其更稱:拆除已 經拆光,剩下垃圾沒有清運,所以我認為只有完成九成,泥 做部分是廁所重作、廚房地磚重作,被告已經將地磚敲掉, 廁所只有上防水;追加的衣櫃、書櫃有初胚,冷氣部分是請 被告拉冷媒管,被告也有預留管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 17頁),被告復就本件工程陸續支付予木工師傅20萬元、3 萬1 千元、2 萬元、2 萬5 千元、2 萬1 千、2 萬元提出證 明(見本院卷㈠第211-216 頁),此情亦為丁○○所證實( 見本院卷㈡第110 頁),至證人即水電師傅戊○○於本院審 理中更稱:本件工程我是點工,水電部分已經接近完成,剩 下小部分收尾;天花板的線都有拉好,在施作的時候業主父 親常常去現場,水電部分已經完成七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86-86 頁背面)。檢察官固然質疑戊○○證述之真實性,認 為有偏頗之虞,惟戊○○於本案並無任何利害關係,且其涉 嫌與被告共同詐欺癸○○等人部分業據不起訴處分,實無庸 刻意為有利被告陳述,復綜觀其證述內容,其就每件工程水 電部分參與內容(連工帶料或點工)、完成度均詳加說明, 特別針對前開平東路之工程未完成、新民街工程僅施作1 、 2 天等情亦如實表示(見本院卷㈡第86-86 頁背面),倘若 真欲偏袒,何至如此?更見證人戊○○所言為真。由是可知 ,被告確實就原訂工程、追加部分均有相當程度之施作,而 非受領工程款後即置之不理,或僅有極少部分之施工。另外 ,證人乙○○亦稱:被告對我父母洗腦,一直打電話給我父 母說他缺錢、缺料,說他會如期完工,只要我們將款項給他 ,他的工人跟料都會到場,且我們有看到被告、師父有來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15頁)。是被告要求其預付款項,始可叫 工、叫料亦非子虛,故未見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訛詐之 情,與刑法詐欺罪有間。 ㈣ 新北市○○區○○路(起訴書附表四,業主己○○) ⒈ 經查,被告與己○○於101 年5 月18日就新北市○○區○○ 路○○號4 樓住處簽訂裝潢承攬工程合約,原訂工程款為80萬 元,訂金為12萬元,開工款為16萬元,第五期工程款(拆除 完成,泥作1/2 ,水電配管完成)為16萬元,第六期工程款 (泥作完成,木作1/2 )為16萬元,第七期(木作完成,油 漆進場)工程款為12萬元。並先轉帳2 萬元訂金,而於同年 月5 月21日支付訂金10萬元,復於同年月5 月23日開工,己 ○○再依約匯款16萬元,復於5 月23日支付2 萬5 千元追加 款,另於101 年5 月30日、同年6 月1 日、6 日、11日、14 日、22日分別繳付5 萬、11萬、16萬、5 萬、5 萬、3 萬元 工程款,總共支付75萬5 千元,101 年8 月28日己○○終止 契約乙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兩造之工程合約、匯款 證明在卷可參(見他卷㈠第71-80 頁),至堪認定。 ⒉ 證人即己○○於102 年3 月20日偵查中稱:拆除部分9 成完 成,泥作7 成,水電有拉管線但都沒有定位。水電和泥作階 段是甲○○跟我說完工,叫我匯款我才匯,但我匯錢的前兩 天有去現場看過,瞭解不可能像他講的進度,甲○○就跟我 坦承進度還沒有完成,但我為了讓工程順利,還是匯錢給他 先作其他部分等語(見他卷㈠第217-218 頁)。而於本院審 理中則改稱:只有拆除部分有當天進去開始拆,開工日我有 去,有工人來,我當日也有匯款16萬元給甲○○,拆除工程 大部分有施作完畢,之中我有追加需求,甲○○再跟我要了 2 萬5 千元,我也在一週內匯款給被告,之後在101 年5 月 30日被告口頭告訴我水電已經完成,要我把第五期款項陸續 會給被告。我在101 年6 月底去現場看,因為被告除了竣工 的錢沒有拿外,其餘我都已經支付,但我到現場看發現只有 拆除完畢、泥作部分有將廁所施作完成,泥作完成的進度應 該有二分之一,水電部分我確定沒有完成,只有看到配線有 配,但所有的線路都是外露;第六期和第七期工程款都是被 告說他已經準備要作這些工程,他需要材料進場,但他沒有 材料錢,需要我們提早付款。但當下我不知道前面的工程沒 有完成,被告跟我說需要第六期款項時,他說拆除已經完成 ,他要施作第六期木工,過了一週,被告稱第六期已經完工 ,要我把剩下的第六期金額付完,他準備要施作第七期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42頁背面-43 頁)。己○○對於被告施作成 數、有無虛報進度二事前後陳述有所矛盾。經本院向之確認 ,其固解釋:因為偵訊時沒有請其他工班評估,所以我於偵 訊中以為泥作部分是可以用的,但事後我找的工班有將部分 泥作拆除,所以我認為被告泥作只有完成五成,我是在101 年8 月初找另外工班施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4頁背面)。 但己○○係於102 年3 月20日接受訊問,依其所述,斯時早 就請其他工班到場施作,當無錯估之可能,復且不同工班對 於工地現場規劃、設計、施作工法本可能有所差異,被告施 作之泥作,部分遭到新工班拆除,亦不可否認被告施工之事 實,己○○於本院審理中將遭拆除部分予以扣除,更可見關 於被告施作成數之證述,應有低估之情。另被告自始辯稱本 建工地拆除部分已經完成,泥作也全部完成,水電管線也配 好,己○○稱水電尚未定位應該是指木作還沒進場,天花板 還沒作好,所以管線有裸露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7 頁背面)。由己○○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亦可見已有管線(見 他卷㈠第81頁),被告更提出工程支出明細以及付款資料( 包含拆除、水電、泥作、磁磚、冷氣拉管)為佐證(見本院 卷㈠第150-178 ),益徵被告就此工程就拆除、泥作、水電 配管均有相當程度之施作,而非故意不為給付之情。 ⒊ 復且,依照己○○於偵查中所述,其在支付款項前,就已經 知道水電、泥作有所延宕,但仍繼續支付款項。卻於本院審 理中改稱支付第五期(拆除完成、泥作1/2 、水電配管完成 )、第六期工程款(泥作完成,木作1/2 )、第七期(木作 完成,油漆進場)時不知道工程進度,然己○○於偵查中稱 在被告向之表示泥作、水電完工時就已經到現場查看,明白 被告工程進度有所延宕,經被告向之坦承進度落後,方繼續 付款,依其於偵查中所述,在支付第五期工程款前,已經知 道工程進度延宕。己○○卻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對於工程進 度一無所悉,全仰賴被告告知,進而付款,前後所述大相逕 庭,已非無疑。況觀諸己○○自行提出之匯款證明,每筆支 出用途會清楚標明,包含:「裝潢水電預付」、「裝潢水電 完工」、「裝潢泥作全」、「裝潢木工預付」等,此有交易 明細表可證(見他卷㈠第80頁),己○○就水電、木工施作 部分特別標註係「預付」,倘若己○○對於被告施工進度一 無所知,何至對於匯款目的會以「完工」、「預付」等表明 工程進度之用語加以區分,更見其前開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應 不足信,被告當無公訴意旨所認以謊報工程進度訛詐己○○ 之情。至其於告訴狀中另質疑被告收受冷氣管線部分,業據 被告提出匯款證明(見本院卷㈠第171-175 頁),證人己○ ○亦不否認被告確實有幫忙配管,但不符合實際需求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43頁背面)。從而,被告就此部分有確實施工 ,即便未臻己○○所期,仍難指被告有詐欺之故意。再者, 被告陳稱:我後來跟己○○的先生約出來在警察局見面談後 續工作的事情,後來又在調解委員會,己○○的先生跟我表 示後續要找人來接手,不希望我來作,要我還他60萬元,我 跟他說給我一些時間讓我繼續承作,且我認為就算要還款也 不應該要還這麼多錢,所以沒有達成共識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128 頁背面)。此部分亦有證人己○○證實(見本院卷㈡ 第45頁背面),故被告稱並非毫無履約意願,亦非全無所憑 據,本件工程未能依約完工,僅能終止收場,導因於雙方信 賴關係已經破裂,無法達成共識。故而,本院難認被告行使 詐術致使己○○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且由前開被告施工進度 、表明願意繼續承作態度等情,亦不足以最終未能如期、順 利完成施工之結果,而逕認被告在承攬本件工程及執行之際 ,而有詐欺故意。 ㈤ 新竹縣竹北市工地(起訴書附表編號五,業主丑○○) ⒈ 經查,被告與丑○○於101 年6 月15日就新竹縣竹北市○○ 路○○○ 號4 樓之房屋簽訂裝修承攬工程合約,總工程價為38 萬元,截至101 年7 月2 日止,共支付工程款34萬3 千元予 被告,業據被告所不爭,另有兩造之工程合約書暨報價單、 匯款回條在卷可參(見他卷㈡第178-188頁),至堪認定。 ⒉ 關於本件證人即丑○○之妻壬○○於偵查中證稱:本件工程 有拆除、作一個磚牆隔間,是小林、辛○○有來施作。丁○ ○有來幫我施作天花板部分等語(見他卷㈡第282 頁)。其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木工施作一些,水泥施作一半, 牆也砌了部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3頁背面)。足見被告就 拆除、泥作、木工均有施作。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亦稱 :該工地我有施作電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5-85 頁背 面)。由此可知,水電部分亦有施作。證人壬○○甚稱:我 匯款幾筆後,有工人進場施工、水電有進來,水泥有施作, 木工工人也有進來,工人跟我說他們有包甲○○的工程,因 為我看到有在運作,所以我後面的款項有提前給付;匯款後 甲○○還是有叫工人來,就是原本來過的工人二人有到場, 他們有敲牆壁、砌磚,但其他專業的人沒有再來。而我看這 樣子不行,有叫別人來幫我施作剩下的工程,我才知道施工 品質很差,甚至有水管折到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2頁 背面),是被告並非收取工程款後就置之不理,依本件工程 情況,被告係持續叫工班進場施作,然壬○○因對於工期延 宕、施工品質不佳而失去對被告之信心,無意再讓其承作, 仍不足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詐欺罪相繩。 ㈥ 新北市○○區○○街○○○○○○號六,業主子○○) ⒈ 經查,被告與子○○於101 年6 月24日就新北市○○區○○ 街0 段00○0 號5 樓之房屋簽訂工程合約,原訂工程款為44 萬8 仟元,第一期工程款為訂金6 萬7 千2 百元,第二期工 程款為開工款11萬2 千元、第三期工程款(木作1/2 )為13 萬4 千4 百元、第四期工程款(木作完成、油漆進場)為8 萬9 千6 百元,子○○復於101 年6 月25日、26日支付8 萬 7 千9 百元,復於101 年6 月29日、7 月5 日、6 日、10日 、13日陸續支付工程款及冷氣等另行添購之設備費用,總計 47萬4 千2 百元,嗣因未見訂購之燈具、冷氣、暖風機進場 ,子○○未繼續支付第四期以後之工程款,並於101 年8 月 24日向被告終止合約乙情,業據被告所不否認,復有證人子 ○○所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70-70 頁背面),工程合約 暨報價單、存款明細查詢在卷可參(見他卷㈠第111-122 頁 ),至堪認定。 ⒉ 另查,證人即告訴人子○○於偵查中證稱:我買的是新屋, 所以和被告簽約施作的範圍只有木工,我實際做到木工跟水 電配線,很多部分是木工有作但玻璃沒有作,都沒有驗收, 101 年8 月中工班就沒有再進來施作;告證24中7 月4 日定 案內容圈選打叉部分就是沒有施作的等語(見他卷㈡第216 頁)。再經本院提示子○○所陳報之報價單命之確認,其於 偵查中在101 年6 月20日之報價單中以藍筆勾選出未施作之 部分(見本院卷㈡第69頁),除燈具、玻璃、鏡面外,絕大 部分木工已經施作,另觀子○○於101 年7 月4 日就定案內 容之標示亦然(見他卷㈠第116-118 、121 頁),證人子○ ○於本院審理中也稱:本件工程一直施工到101 年8 月15日 木工工班才撤掉,木工進度完成90%,但我沒有驗收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68頁)。再者,被告也提出支付木工費用單據 為據,復經證人即木工丁○○確認,被告確實曾繳付本件工 程木工施作費用(見本院卷㈠第183 頁;卷㈡第110 、111 頁),是被告就本件工程主要部分即木工,完工比例至少9 成,另有施作水電部分,對照子○○所支付之工程款,相差 無幾,縱令品質未臻子○○所期待,仍難謂被告有何不法所 有意圖或詐欺之犯意。 ㈦ 新北市○○區○○路○地0000000號七,業主寅○○ ) ⒈ 經查,被告與寅○○於101 年7 月18日就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5 樓之房屋裝潢工程簽訂工程合約,總工 程款為80萬元,寅○○於101 年7 月19日支付訂金12萬元、 復於101 年7 月31日、同年8 月3 日、8 月7 日、15日、8 月16日、8 月17日、8 月20日繳付工程款及追加款17萬元、 5 萬元、10萬元、8 萬元、3 萬元、5 萬元、5 萬元,復於 101 年8 月23日支付10萬元,總計75萬元乙情,業據被告所 不爭執,復有證人寅○○、謝明哲之證述可稽(見他卷㈡第 217 頁),另有工程合約書、匯款申請書、匯款憑證在卷足 參(見他卷㈠第82-93 頁),至堪認定。 ⒉ 惟按所謂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 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 罪,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 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 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 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 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 ,就交易之重要事項予以欺瞞、或者有告知義務仍惡意隱匿 以致相對人誤判情事,此種帶有侵害他人財產危險性行為者 ,方得予以制裁。證人即告訴人寅○○於偵查中稱:我的工 程實際施作到拆除、部分水電跟泥作進場,我就跟他解約了 。被告要我預付款項的理由是要付定貨的貨款,但冷氣、鐵 窗、磁磚都沒有進來,我詢問被告後他表示財務吃緊沒有辦 法繼續作,我們就解約了,他沒有退我錢,但有開30多萬的 本票給我等語(見他卷㈡第217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則稱 :開工前我有先付一筆金額給被告,被告在拆除時也有按照 合約的時程,另外中間我有追加部分工程,例如冷氣、建材 ,被告有跟我要求預收此部分金額,我也付了,直到要支付 第二筆款項前,我看到材料都還沒有進來,且工程速度降慢 ,我上網查詢後,被告告訴我他有困難、缺乏資金,有些材 料要先付款才會進場等,要我們提前付款,因為被告先前的 作為讓我們對他有信任度加上我們不希望被告因為自己的困 難拖到我們的工程,所以我們提前付款給被告而之後被告一 直以相似的理由跟我們預收款項,當時也還沒有到要付款的 時程,我們還是先付款給被告,但我發現我跟被告追加的冷 氣等項目已經完全付款,卻沒有材料進來,當我質疑被告時 ,被告就稱他有一些困難,所以我們心軟又付了一些款項給 被告。拆除施作完畢,被告有請水電、泥作工班先後進場, 泥作工班進場施作幾天,當時我大部分都會在現場,被告也 會在每天早上或下午時在現場與工人溝通。直到泥作進場沒 有幾天後,有次被告比較晚到我們工地,泥作的工頭有找我 們聊天,他問我們款項費用是何人要支付,因為泥作工頭說 被告沒有付款,我告知被告後,他很生氣,並稱泥作不應該 這樣跟我說,因為他們有自己商業的訣竅、做事方法去拖延 室內設計的辦公室,當時他才跟我提起他有一些裝潢的糾紛 導致他資金有些問題,他希望我們可以再通融他,把尾款或 一些部分的錢先給他,當時我們也有支付幾萬元給被告,但 之後甲○○就沒有去現場,我上網之後發現他與其他人有很 多糾紛,最後工程進度就是泥作進場施作3 、4 天,之後就 沒有再施作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8-48 頁背面)。寅○○ 給付被告部分工程款時,固然尚未達約定之給付時間,惟寅 ○○瞭解給付當時未達約定之施工進度,以及被告告之有資 金缺口,明知現金用度左支右絀之情況下,仍繼續支付款項 ,是寅○○係經過一定程度的評估後所為之決定,而非對於 進度一無所知,概憑被告片面欺罔之言,而支付工程款,故 是否該當詐欺罪中「行使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 而為財物交付」之要件,而已達應以刑法予以非難、惡意欺 瞞之程度,尚屬有疑。此外,被告稱:該工程是本件7 件工 程中最後進場的,進場施作拆除、泥作我都全程在場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28 頁背面-129頁)。此部分同為證人寅○○ 所證實,已如前述,證人即該工地泥作師傅陳中和亦稱:每 次我施作時,甲○○都有來工地現場指導施作,沒有跟我說 屋主沒有付錢之類的話等語(見他卷㈡第280 頁)。從而, 本件工程被告確實有為部分施作,並且在停工前之監工、到 場情況尚屬良好,證人寅○○亦稱:被告跟我說想幫我們完 工,但不知道是什麼時候,所以我們後來就跟被告解約,要 求被告簽發本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0頁)。益徵被告並非 概無履約意願,而一眛訛詐寅○○,且由前開所述被告請寅 ○○預先支付材料、設備款項,卻未能依約訂料、進場,被 告固然延宕工期、未依約訂料、進場,仍屬民事紛爭之範疇 ,尚難認被告有行使詐術或有故意不為給付、遲延給付之詐 欺犯意。 七、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尚難說服本院形成被 告有罪之確信,要難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相繩。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犯行 ,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罪行,依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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