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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 4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祖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82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祖逖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程祖逖為合志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合志興公司)實際負責人 ,平日除綜理各該公司及商號之財務及帳務等一切事務,並 以製作該公司員工勞保加退保事宜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 務之人。緣林敏宏係址設桃園市○○區○○路○○○ 巷○ 號11 樓之「六福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六福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黃羅湘盈為六福公司前協理,黃曉薇、詹秀雲均為六 福公司之行政人員,張永裕為六福公司之業務員,均係以賺 取外籍勞工仲介費及管理費為業,承辦外籍勞工引進及管理 業務(林敏宏、黃羅湘盈、黃曉薇、詹秀雲、張永裕部分均 經本院以103 年度矚簡字第2 號判決有罪確定)。程祖逖、 林敏宏、黃羅湘盈、黃曉薇、詹秀雲、張永裕等人均明知合 志興公司,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 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14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 ,「聘僱外國人總人數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2 個月 之前1 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加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預估建 議製造工人數之百分之20」,無法申請獲准取得符合所需之 外籍勞工配額,竟為期能使上開公司換取更多聘用外籍勞工 之配額,假藉以大量聘用本國籍人頭勞工,即使公司內本國 籍勞工人數不實增加之方式,藉以增加達到可增聘外勞之目 的,而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101 年3 月至4 月間,由程祖逖委託六福公司辦理 外籍勞工聘僱申請業務,林敏宏指示黃羅湘盈代合志興公司 辦理虛增本國籍勞工之業務,由黃羅湘盈獲取程祖逖之授權 ,再由黃曉薇、詹秀雲代其等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 局(下稱勞保局)申請相關資料,計算合志興公司前1 年僱 用員工平均人數,再依所需之外籍勞工配額換算所需僱用本 國籍員工平均人數,計算差額後,復由黃曉薇、詹秀雲、張 永裕等人蒐集如附表所示人頭勞工資料,做為提供合志興公 司充作本國人頭勞工使用。而黃羅湘盈亦向程祖逖言明,人 頭勞工所應繳納之勞工保險費用則由合志興公司負擔,黃羅 湘盈繼而指示黃曉薇、詹秀雲,依計算得出之合志興公司所 需人頭數額,自101 年6 月間至101 年8 月間,交替使用上 開人頭,代合志興公司虛偽登載在該公司業務上應製作之「 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上,以新臺幣(下同)1 萬1,000 元 ,為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並持之向勞保局 申報而行使之,再由黃曉薇、詹秀雲將製作完成之「勞工保 險加保申報表」傳真予程祖逖,以應付主管機關稽查;且為 節省合志興公司之保費支出,另於次月初,代合志興公司為 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勞工辦理退保,並虛偽登載在合志興公司 業務上應製作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上,並持之向勞保 局申報而行使之,致勞保局陷於錯誤,由不知情之相關承辦 公務員實質審查後,即將上揭本國籍人頭勞工不實加、退保 事項登載在所掌之公文書上,並寄發勞保費繳費通知,而程 祖逖收受勞保局寄發之繳費通知後,隨即如數繳納人頭勞工 及雇主應負擔之保險費用,勞保局再轉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下稱勞委會)支付該等人頭勞工之勞保費用中屬政府補助 之部分,使該等人頭勞工之勞工保險生其效力;俟合志興公 司經加入人頭勞工後之前1 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已達外勞 配額換算所需僱用員工平均人數後,程祖逖、林敏宏、黃羅 湘盈、黃曉薇、詹秀雲、張永裕接續前開犯意,由林敏宏指 示黃羅湘盈、黃曉薇、詹秀雲、張永裕,使用向不知情之劉 聯璋以每個月3,000 元租得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照,依「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以劉聯璋之 名義,與程祖逖共同備妥相關文件,填具「雇主聘僱外籍勞 工申請書」、「申請聘僱外籍製造工人數計算表」等不實業 務文書,於101 年8 月10日間止,由黃曉薇、詹秀雲代合志 興公司持之向勞委會職業訓練局(下稱職訓局)申請外國人 入國引進許可而行使之,致職訓局不知情之相關承辦人員審 查時,依據上開不實業務文書,再根據勞保局所提供之合志 興公司僱用大量勞工人數之不實資料,誤信如附表所示之人 頭勞工確為合志興公司所聘僱之本國勞工,而核准配額3 名 外籍勞工予合志興公司,並給予引進許可,使六福公司得以 據此為合志興公司引進外籍勞工,使合志興公司可獲取外勞 配額之利益,均足以生損害於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人 頭勞工、勞委會核准勞工保險及職訓局對申請聘僱外籍勞工 資料審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有明文。本件下 列所引用之證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又本 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亦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程祖逖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 行,並辯稱:伊僅拿資料委託黃羅湘盈辦理工廠登記證,並 未委託申請外籍勞工,伊不知道黃羅湘盈將資料拿去辦理申 請外籍勞工,虛增本國勞工部分之保費係公司小姐繳的,伊 不知情,黃羅湘盈將3 名外籍勞工帶到公司,伊並沒有要聘 僱,所以沒有讓外籍勞工工作就把人還給黃羅湘盈云云。經 查: ㈠本件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黃羅湘盈於本院審理時指證 詳(本院易字卷第42頁背面至第48頁),且證人即人頭勞工 王淑宜、黃曉薇、武君竹、詹秀雲、陳柏翰、梁惠晴、劉玉 琪、謝華相、閻玉萍、趙曉斐、張榮雄、李依珍、吳上桓、 李奕璇、吳孟章、張鈺雯、張永裕、陳殿邵、陳雅玟、曾敏 勇於偵查中亦證述未曾於合志興公司工作之情明確(102 年 度偵字第14691 號卷一第118 至122 頁、102 年度偵字第14 691 號卷二第14至18頁、第43至46頁、102 年度偵字第1469 1 號卷三第58至59頁、第68至69頁、102 年度偵字第14691 號卷四第29至31頁、第34至36頁、第56至58頁、第64至66頁 、第80至83頁、第88至91頁、第99至101 頁、第126 至129 頁、第144 至145 頁、第148 至149 頁、102 年度偵字第14 691 號卷五第111 至119 頁、第132 至134 頁、102 年度偵 字第17355 號卷第3 至8 頁),又據證人即勞保局人員連萬 城、黃秀萍證述勞保繳費單均寄雇主通訊地址,雇主對於有 無確實雇用勞工一事應知情一節在卷(102 年度他字第5793 號卷二第27至28頁),而共犯林敏宏、黃羅湘盈、黃曉薇、 詹秀雲、張永裕等人因包含與合志興公司等16家公司或商號 之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接續於101 年2 月至8 月間,以同本 件犯罪事實所示相同手法接續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行,業於本院103 年度矚簡字第2 號案件審理時均坦承 在案並經判決有罪確定,此有本院該判決、103 年度矚簡上 字第1 號判決各1 份附卷可參,復自合志興公司處搜索扣得 合志興業公司勞工加退保申請表,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102 年度聲 搜卷第25號卷第86至88頁),另有合志興公司雇主聘僱外籍 勞工申請書、合志興公司員工投保明細表、合志興公司勞工 退休金提撥申報表、合志興公司申請聘僱外籍製造工人數計 算表、勞工保險局102 年8 月30日保政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合志興公司委託六福公司辦理申請外籍勞工委 託書、合志興公司委託公司申辦外籍勞工之雇主終止委任契 約切結書(委任人即雇主:程祖逖)、聘僱外籍勞工雇主親 自取件聲明書、合志興公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合志興公司100 年度員工薪資所得清單等資料在卷可參 (102 年度偵字第18279 號卷三第10頁背面至第17頁、第28 至29頁、第90至91頁背面、第99至104 頁、第105 頁、第10 7 頁背面、102 年度偵字第18279 號卷五第106 至108 頁、 101 年度他字第5793號卷四第9 至12頁背面),認證人黃 羅湘盈所證並非無據,應有相當憑信性。 ㈡至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略以:合志 興公司本國勞工勞保加退保都是由伊辦理的,伊沒有聘僱如 附表所示之人為合志興公司之勞工,有在101 年間委託黃羅 湘盈辦理外籍勞工聘僱申請,但她並未告知申請數額,辦好 之後她就帶了3 或4 個外籍勞工來合志興公司住,伊有提供 吃、住,但還沒讓他們上工,就覺得申請到的數額很多很奇 怪,在繳納本國人頭勞工加保提撥金額時就覺得很奇怪,當 時合志興公司財務支出係由伊處理,但沒有注意繳納勞保費 用之細目云云(102 年度偵字第18279 號卷三第2 頁至第6 頁),且供述:合志興公司勞工加退保由伊處理,公司有多 少員工伊最清楚云云(同上偵卷第2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改稱:伊對於公司到底實際有多少員工並不清楚,是六 福公司幫伊申報、盜刻印章,伊全部不瞭解、不知情云云( 本院審易字卷第28頁),至本院審理時稱:伊僅拿資料委託 黃羅湘盈辦理工廠登記證,並未委託申請外籍勞工,伊不知 道黃羅湘盈將資料拿去辦理申請外籍勞工,虛增本國勞工部 分之保費係公司小姐繳的,伊不知情云云(本院易字卷第16 1 至162 頁)。可知被告就是否委託黃羅湘盈聘僱外籍勞工 及其是否負責合志興公司本國勞工勞保加退保、勞保費用繳 納等情,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其詞推稱不清楚、不知情,先 後陳述迥異,其所辯已甚有疑。而被告自承黃羅湘盈確於10 1 年9 月18日曾帶3 名外籍勞工至合志興公司,該等勞工至 同年10月24日始為六福公司人員帶走之情(本院易字卷第16 2 頁),倘非被告確有欲聘僱外籍勞工而委託黃羅湘盈辦理 聘僱事宜並配合辦理虛增本國籍勞工之業務及繳納保費之情 ,黃羅湘盈於未受委任情形下,無故假借合志興公司名義偽 造相關文書為其招募引進外籍勞工並將之帶至合志興公司, 然該等勞工既非合志興公司所欲聘僱,最終自不為該公司所 用,黃羅湘盈無從自其中賺取仲介費用,則黃羅湘盈此舉非 但無利可圖,甚且須負相關刑責,顯然於常理未合。又依卷 附合志興公司委託公司申辦外籍勞工之雇主終止委任契約切 結書(委任人即雇主:程祖逖)所示,該切結書載明:合志 興公司委託六福公司代為承辦服務外籍勞工相關業務,因下 列原因,經雙方同意自外籍勞工轉出或回國日,正式為終止 委任契約日等語,且終止委任日期為101 年11月16日,且有 委任人(雇主)程祖逖之簽名(上開偵卷第105 頁),其上 簽名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之簽名相比對,其二者筆跡 筆畫特徵包括結構佈局、書寫習慣(即起筆、收筆、連筆等 筆畫細部特徵)均相同,可認均為被告所親簽,則足證本件 被告確有委託黃羅湘盈辦理外籍勞工聘僱事宜,後始有與 六福公司終止委任契約之舉。復自合志興公司處確實扣得本 件合志興業公司勞工加退保申請表一情觀之,黃羅湘盈應有 將六福公司將以虛增本國籍勞工人數以申請聘僱外籍勞工之 方式告知被告,倘有欲隱匿被告此情,豈有將合志興業公司 勞工加退保申請表交付予合志興公司供其查驗留存之可能? 且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其有委託黃羅湘盈辦理外籍勞工聘僱申 請事宜,且合志興公司本國勞工勞保加退保均由其辦理,其 對公司本國勞工人數最為清楚,公司財務支出亦係由其處理 ,其在繳納本國人頭勞工加保提撥金額時就覺得很奇怪等語 ,已如上述,衡以此次供述係被告最初接受本件犯罪相關案 情之詢問,距離案發較近、記憶明確,且較無餘裕考量利害 關係及思考如何應答避免為對己不利之陳述之情形,又核與 證人黃羅湘盈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較為相符,則其所言確有委 託黃羅湘盈辦理外籍勞工聘僱申請以及對於合志興公司勞工 人數及勞保加退保情形、勞保費用繳納數額等情均知之甚詳 ,此部分應為可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前有申請 聘僱過外籍勞工,知道外籍勞工聘僱與本國勞工聘僱間有一 定配額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62 頁背面),且其前有連續意 圖營利而非法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前科紀錄,此有本院 95年度壢簡字第333 號判決附卷可參,是被告應知悉對於外 籍勞工聘僱須有一定配額及其配額比例內容,則被告既有委 託黃羅湘盈辦理外籍勞工聘僱申請,且對於合志興公司勞工 人數及勞保加退保情形、勞保費用繳納數額均掌握明確,且 知悉外籍勞工聘僱須有一定配額,而合志興公司處復有勞工 加退保申請表資料留存,被告自難對於合志興公司案發時現 有本國勞工人數不足申請聘僱3 名外籍勞工,而須六福公司 代合志興公司辦理如附表所示勞工部分之勞保加退保,合志 興公司並繳納此部分勞保費用後,以此虛增本國籍勞工方式 達到申請聘僱外籍勞工目的等情諉為不知。被告至本院審理 時始翻異上詞推稱並未委託黃羅湘盈申請聘僱外籍勞工,且 對於合志興公司勞工人數、勞保費用繳納不清楚、不知情云 云,顯係為推諉卸責以維己身之詞,更見其情虛,益證證人 黃羅湘盈本件所指,確屬實情,應為可採。綜上,被告所辯 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勞工之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等投保單位,應為其所 屬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勞工保 險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 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即勞工保 險局,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雇 主應提供所需之資料或文件於員工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 日 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4 條、第16條、第17條亦規定甚明。故依上開全民健康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及施行細則製作之通知表、投保薪資調整表 、投保申請書、加保申報表等文書均係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勞 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雇主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 定之業務,為雇主之附隨業務,雇主如虛偽制作,應構成業 務登載不實罪(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第11號決議內容參照)。次按雇主申請招募第二類外 國人,應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 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雇主申請招募第二類外國人文件 效期、申請程序及其他經中央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等向 勞委會提出申請,申請應備文件包括「申請聘僱外籍製造工 人數計算表」及「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等文件在內【 詳卷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102 年1 月29日職許字 第0000000000號函(見101 他字第5793號卷㈠第103 頁)】 ,屬雇主向主管機關申請招募外國勞工時之附隨業務,故雇 主若虛偽製作該「申請聘僱外籍製造工人數計算表」及「雇 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亦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被告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程祖逖與林敏宏、黃羅湘盈 、黃曉薇、詹秀雲、張永裕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經查,本件被告程祖逖與林 敏宏、黃羅湘盈、黃曉薇、詹秀雲、張永裕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共同行使「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 表」、「申請聘僱外籍製造工人數計算表」及「雇主聘僱外 籍勞工申請書」等文書之目的係為合志興公司取得外籍勞工 之配額,且犯罪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揆諸上開說明, 應論以包括一罪,起訴意旨認就勞工局、職訓局分別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應論以數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程祖逖為合志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虛增公司 國內勞工人數,以符合向勞委會申請招募聘僱外籍勞工應符 合之僱用國內勞工人數標準,即為附表所示人頭勞工辦理勞 保之加(投)保或退保事宜,且進而向勞委會職訓局辦理聘 僱外籍勞工許可,因而虛偽填製本案各項因業務製作之文書 ,足生損害於勞保局對於保險管理、投保薪資額申報之正確 性,有害於國家原本辦理勞工保險制度照顧勞工之良法美意 ,亦足生損害於勞委會對本國雇主聘僱外國人之管理正確性 ,有害於國家原本辦理外籍勞工申請時同時兼顧保障本國勞 工工作機會之良法美意,被告程祖逖前已有違反就業服務法 規定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 於本件犯後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至本案被告程祖逖與共犯林敏宏、黃羅湘盈、黃 曉薇、詹秀雲、張永裕間所為業務登載不實之「勞工保險加 保申報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申請聘僱外籍製 造工人數計算表」及「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均已行使 ,而非被告程祖逖與共犯林敏宏、黃羅湘盈、黃曉薇、詹秀 雲、張永裕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程祖逖上開犯行,另涉刑法第214 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程祖逖與共犯林敏宏、黃羅湘盈 、黃曉薇、詹秀雲、張永裕上開犯行,使勞委會陷於錯誤, 而核准附表人頭勞工欄所示人頭勞工投保,並核發補助款36 4 元,且使職訓局陷於錯誤,核准外籍勞工配額3 名予合志 興公司,給予引進外籍勞工許可,使合志興公司獲取外籍勞 工配額利益,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 、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㈡就被告程祖逖被訴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1.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 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 ,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 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 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1710號 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 規定:「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 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保險人為 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其 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復參諸同 條例第10條第3 項之立法理由「為避免投保單位將不合規定 之人員申報投保,配合加強查核工作之需要,酌增查核範圍 及查對資料」所示,顯見中央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對於投 保單位申報之勞工、工作情況及員工薪資金額,尚有實質之 審查權責,縱投保單位申報之資料不實,尚待勞工保險局之 查核(最高法院82年台非字第402 號、83年台非字第239 號 、第327 號、84年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為保 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 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本法所稱主管機 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46 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 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者,中央 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 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 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之情事,違反者並依第 67條第1 項規定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就業 服務法第42條、第6 條第1 項前段、第54條第1 項第11款、 第57條第9 款、第6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 ,顯見勞委會職訓局對於雇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 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所提供之資料是否屬實,有實質審核 之權責甚明。 2.查本案被告程祖逖與共犯林敏宏、黃羅湘盈、黃曉薇、詹秀 雲、張永裕等人固有將不實之資料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之「 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申請 聘僱外籍製造工人數計算表」及「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 」,且持向勞保局及職訓局行使,並分經勞保局及職訓局核 准附表人頭勞工欄所示人頭勞工之勞保加(退)保及合志興 公司之外籍勞工聘僱許可。惟揆諸前開判例及法條規定之說 明,勞保局及職訓局承辦之公務員對於申請書所載事項是否 確屬實在,既本須依職權查明其上記載事項之真實性,憑為 准駁之依據,自非無實質審查之權,亦即並非一經被告程祖 逖與共犯林敏宏、黃羅湘盈、黃曉薇、詹秀雲、張永裕申報 ,勞保局及職訓局承辦人員即應認定上開文書所載事項均為 真實,縱勞保局及職訓局承辦之公務員未善盡實質查核之權 責,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仍難 認被告上開所為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 書罪。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程祖逖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 認被告程祖逖此部分之犯嫌,與被告程祖逖前揭經論罪科刑 之罪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㈢就被告程祖逖被訴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第339 條 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部分: 1.就勞保局補助金額364 元部分:按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成 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如欠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之主觀意思要件,即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相適合。經查 ,被告程祖逖與共犯林敏宏、黃羅湘盈、黃曉薇、詹秀雲、 張永裕確有為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並經勞 保局核准,已如前述,而渠等為附表所示人頭勞工投保勞工 保險之目的係在為合志興公司,取得外籍勞工配額,且係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強制規定,辦理本案人頭勞工 之納保事宜,況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之規定,勞工保險為 強制勞工納保之強制保險,勞保局亦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 條之規定,補助保險費,均難認被告程祖逖主觀上有不法詐 領勞保局補助勞工保險費之犯意存在,客觀上亦難認有何詐 騙他人之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程祖逖無罪之諭知,惟因公 訴意旨認被告程祖逖此部分之犯嫌,與被告程祖逖前揭經論 罪科刑之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2.就職訓局核准外籍勞工配額部分: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 成立,均須以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因而陷入錯誤 而為財物交付或使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者始屬之,而所謂詐 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 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 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此部分雖係由被告程祖逖與共犯林敏宏 、黃羅湘盈、黃曉薇、詹秀雲、張永裕提供不實資料,而向 勞委會職訓局所申請,然被告程祖逖,主觀上僅係為表面上 使申請外籍勞工配額符合政府就此之行政管制,與刑法詐欺 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主觀構成要件尚 屬有間,而勞委會職訓局上開核准配額即引進外籍勞工之許 可係屬授益性質之行政處分,並非財產上利益,從而,被告 程祖逖與共犯林敏宏、黃羅湘盈、黃曉薇、詹秀雲、張永裕 之行為雖有違法,然主觀上欠缺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圖,客觀上亦非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自難認被告程祖 逖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得利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程祖 逖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程祖逖此部分之犯嫌, 與被告程祖逖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216 條、第21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姓名 │備註 │編號│姓名 │備註 │ ├──┼───┼───────┼──┼───┼────────┤ │01 │王淑宜│六福電訪員 │12 │趙曉斐│張永裕之友 │ ├──┼───┼───────┼──┼───┼────────┤ │02 │黃曉薇│六福行政員 │13 │張榮雄│張永裕之友 │ ├──┼───┼───────┼──┼───┼────────┤ │03 │武君竹│六福電訪員 │14 │李依珍│詹秀雲之友 │ ├──┼───┼───────┼──┼───┼────────┤ │04 │詹秀雲│六福行政員 │15 │吳上桓│員工閻玉萍之夫 │ ├──┼───┼───────┼──┼───┼────────┤ │05 │涂梅焄│六福電訪員 │16 │李奕漩│張永裕之妻 │ ├──┼───┼───────┼──┼───┼────────┤ │06 │陳柏翰│六福業務員 │17 │吳孟章│張永裕之友 │ ├──┼───┼───────┼──┼───┼────────┤ │07 │梁惠晴│詹秀雲之友 │18 │張永裕│六福業務員 │ ├──┼───┼───────┼──┼───┼────────┤ │08 │劉玉琪│詹秀雲之友 │19 │張鈺雯│張永裕之妹 │ ├──┼───┼───────┼──┼───┼────────┤ │09 │曾尹皇│六福業務員 │20 │陳殿邵│詹秀雲之友 │ ├──┼───┼───────┼──┼───┼────────┤ │10 │謝華相│ │21 │陳雅玟│詹秀雲之友 │ ├──┼───┼───────┼──┼───┼────────┤ │11 │閻玉萍│六福電訪員 │22 │曾敏勇│張永裕之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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