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本陽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8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本陽犯
侵占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章本陽與謝武鎰為朋友,章本陽於民國101 年6 月1 日至同
年月13日間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
,下同)○○路○段0 號桃園市立體育場前,受謝武鎰委託
為其申領勞保老年給付,並收受謝武鎰交付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桃園成功路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
嗣章本陽於101 年6 月13日在勞工保險局台
北市辦事處送件申請,該局於101 年6 月19日核匯新臺幣(
下同)109,522 元至謝武鎰前開帳戶,章本陽本應將上開勞
保老年給付金交付謝武鎰,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
一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將該帳戶內合計109,600 元侵占入己。嗣謝武鎰於101
年10月3 日章本陽返還前開帳戶存摺及印章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武鎰訴由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
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章本陽於
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予爭執(見本院易字卷㈠第58頁正
面),復未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
用之
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
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有於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時、地為
證人
謝武鎰提領35,000元、4,000 元,惟
矢口否認有何侵占
犯行
,辯稱:勞保老年給付不是我幫他辦的,附表編號1 的70,0
00元也不是我幫他領的,我幫他領完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
35,000元及4,000 元那兩筆後,他有還我21,000元,其餘就
交給他云云。經查:
㈠、勞工保險局臺北市辦事處於101 年6 月13日收受以「謝武鎰
」名義送件申請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下稱系爭申請書),嗣於101 年6 月22日撥款109,522 元
勞保給付至證人謝武鎰所有之上開桃園成功路郵局帳戶,嗣
該帳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等情
,有系爭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3 年8 月5 日桃營字第00000000
00號函
暨檢附提款單影本4 張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1至12頁
、第66頁、本院易字卷㈠第63至65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
認定。
㈡、被告有受託為證人謝武鎰請領勞保老年給付:
1.證人謝武鎰於警詢中證稱:101 年6 月份我在桃園市○○路
○段○ 號桃園巨蛋,把郵局存摺跟印章都借給一個綽號阿翔
的朋友,阿翔聲稱要幫我辦理勞保局補助,所以我把存摺跟
印章借給他;我有他3 支手機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等語(見偵卷第10頁正面)。而被告
即為證人謝武鎰
所稱綽號「阿翔」之男子,且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於案發時為其所使用,未曾借予他人等情,
業
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正面),且有
通聯調閱查詢單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再
參酌前揭以
證人謝武鎰名義申請之系爭申請書上,聯絡電話即留存被告
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見偵卷第66頁),
足證證人謝
武鎰證稱係委託被告請領勞保老年給付等語,應可採信。
2.被告固辯稱:謝武鎰是委託一個綽號「眼鏡」姓張的人幫他
辦勞保老年給付云云。惟被告於警詢中先供稱:因為謝武鎰
要申請退保,所以我介紹臺北一個「張先生」跟他協調等語
(見偵卷第3 頁正面),然嗣於偵查中改稱:謝武鎰請台北
綽號「眼鏡」的人幫他申請勞保補助,我那時在現場,我沒
有幫他辦;「眼鏡」不是我介紹給謝武鎰認識的,是他們自
己認識的等語(見偵卷第45頁),被告就證人謝武鎰係委託
何人申請老年給付一事,先供稱係其介紹「張先生」予證人
謝武鎰後,證人謝武鎰委託「張先生」辦理,復改稱證人謝
武鎰係委託「眼鏡」辦理,且「眼鏡」非其介紹給證人謝武
鎰認識,被告前後供述顯然自相矛盾。
嗣經檢察官再次
訊問
,被告又再改稱:「眼鏡」就是張先生,是我介紹給謝武鎰
的等語(見偵卷第47頁),被告之供述一再更易,已難採信
。又被告既介紹其所稱綽號「張先生」或「眼鏡」之人予證
人謝武鎰,衡情應有一定交情,惟被告始終未能提供「張先
生」或「眼鏡」之真實姓名及年籍供本院調查,有無該人存
在已有可疑,其所辯既乏實據以資
佐證,尚難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且如確有綽號「張先生」或「眼鏡」之人存在,並
由該人為證人謝武鎰申辦老年給付之事,被告並無插手處理
,則該人焉有在系爭申請書上留存被告手機號碼之理,被告
辯稱證人謝武鎰係委託綽號「張先生」或「眼鏡」之人申辦
老年給付云云,顯非事實。
3.再參以系爭申請書上「謝武鎰」、「新昕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之筆跡,以肉眼觀察,與被告於本院當庭書寫之筆跡,並
無明顯不符之處,有系爭申請書及被告當庭書寫之字跡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66頁、本院易字卷㈠第60頁),
堪認被告確
係受託為證人謝武鎰請領勞保老年給付之人。
㈢、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未交付予證人謝武鎰而侵占入
己:
1.證人謝武鎰於警詢中證稱:101 年6 月份我把郵局存摺跟印
章都借給一個綽號阿翔的朋友,阿翔聲稱要幫我辦理勞保局
補助,一直到上個月阿翔才跟我說勞保局的補助金下來,而
他也表示錢都領走了,所以我錢都沒拿到,101 年10月3 日
左右阿翔才把存摺跟印章還給我;我的郵局帳號是00000000
000000,經查詢該帳戶於101 年6 月26日在台北市○○區○
○○路○ 號郵局被盜領70,000元,第二筆金額35,000元是10
1 年6 月27日在桃園市○○路○段○○號成功郵局被盜領;第
三筆金額4,000 元是7 月1 日在成功郵局被盜領;第四筆金
額600 元是7 月5 日也是在成功郵局被盜領等語(見偵卷第
10頁正反面),足證證人謝武鎰並未取得任何款項。
2.被告
自承其有提領附表編號2 、3 所示謝武鎰帳戶內之35,0
00元、4,000 元,且於101 年9 、10月間始將存摺及印章返
還予證人謝武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㈡第21頁反面、卷㈠第
56頁正面),被告固否認有提領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70
,000元、600 元,然被告於警詢中先供稱:謝武鎰跟「張先
生」協調勞保給付要對半分,「張先生」領走7 萬,剩餘39
,522元在帳戶,「張先生」也有拿1 萬多的現金給謝武鎰;
謝武鎰是在桃園成功路郵局將存摺及印章交由臺北一個「張
先生」,我沒有跟他拿存摺及印章,謝武鎰將存摺及印章交
給「張先生」時,我有在現場等語(見偵卷第2 頁反面至第
3 頁反面),嗣於偵查中改稱:謝武鎰有拿存摺給我看,說
「眼鏡」把7 萬元領走,我看到只剩3 萬元,但「眼鏡」還
有拿一些現金給謝武鎰,他們佣金多少我不曉得等語(見偵
卷第45頁),然是否確有被告所稱「張先生」或「眼鏡」之
人存在,本院無任何實據可供查證,自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
認定。被告又於偵查中供稱:(為何你會有他的存摺及印章
?)因為謝武鎰的帳戶裡面還有3 萬多元,謝武鎰要住房子
,叫我幫他領錢,所以他就交給我。(謝武鎰把存摺及印章
給「眼鏡」,為何後來他又有存摺及印章?)「眼鏡」拿給
謝武鎰的。(為何你於警詢說是你把存摺及印章還給謝武鎰
的?)是警察叫我不要講那麼多的等語(見偵卷第48頁),
惟審酌附表編號1 與編號2 提領款項之時間僅相隔1 日,被
告復未能證明其所稱綽號「張先生」或「眼鏡」之人,有於
101 年6 月26日提領附表編號1 所示款項後,至101 年6 月
27日被告提領附表編號2 所示35,000元款項前,交還存摺及
印章予證人謝武鎰,再由證人謝武鎰將存摺及印章交予被告
提領乙事,且自證人謝武鎰上開證述觀之,其係於101 年6
月至101 年10月3 日間將郵局存摺及印章交予被告,未曾證
述有將郵局存摺及印章交予被告以外之人,被告復自承10 1
年9 月、10月間始將存摺及印章交還予證人謝武鎰,則附表
編號1 、4 所示款項應亦係由被告所提領等情,
堪以認定。
3.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有幫謝武鎰租到房子,房租6,
000 元,押金2 個月,總共給我18,000元,謝武鎰叫我幫他
簽約云云(見本院易字卷㈠第46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6 月27日35,000元這筆是我在成功路的郵局,用謝
武鎰的存摺、印章領的,這次謝武鎰也有去,因為他走路不
方便,所以他在樓下等,我上樓幫他領,謝武鎰說要租房子
用的,錢領完之後我就把現金拿給他,然後我們就去民生路
那邊看房子,有租到房子,有簽約,沒有找仲介,地址我忘
記了;租房子那天付了1 萬多,剩下的錢都在謝武鎰身上;
謝武鎰把存摺跟印章放在他租房子的地方,我大概是101 年
9 月還是10月把存摺、印章還給他;101 年6 月27日租房子
之後,一直到101 年9 月、10月間,我跟謝武鎰一起住在租
的房子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㈠第56頁正反面),再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幫他領完35,000元及4,000 元那兩筆後,他有
還我21,000元,其餘就交給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㈡第22頁
反面),依被告上開供述,其為證人謝武鎰領取35,000元、
4,000 元合計39,000元後,以其中18,000元為證人謝武鎰承
租房屋,21,000元則抵償證人謝武鎰積欠被告之款項,顯見
證人謝武鎰並未取得任何款項甚明。惟被告無法具體指明其
幫證人謝武鎰簽約,且與證人謝武鎰共居三個月之房屋地址
,亦未提出任何租約或給付租金之證明,是被告有無以提領
之款項為證人謝武鎰承租房屋,
顯有可疑,且如被告確曾與
證人謝武鎰共居一處長達三個月,則證人謝武鎰何需委託被
告保管極具私密性之郵局存摺及印章,被告所述顯與常情有
違,實難採信。再者,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
程序時從未供稱證人謝武鎰有積欠其款項,甚至供稱:租房
子那天付了1 萬多,剩下的錢都在謝武鎰身上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㈠第56頁反面),是其於本院審理時始空言辯稱部分
款項係證人謝武鎰用以清償欠款云云,實難採信。
㈣、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
洵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
按刑法上之
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
罪,則專指
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
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將其持有
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領得,據為己有,自應論以侵占罪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1316號判決
參照)。本件被告受證人
謝武鎰委託申領勞保老年給付後,將證人謝武鎰郵局帳戶內
之款項據為己有,自應論以侵占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尚有未洽,惟因
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可
能另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見本院易字卷㈡第
20頁正面、第22頁正反面),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
於密接時間,先後侵占其持有款項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
,侵害
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
接續犯而
僅論以一侵占罪。公訴意旨固未就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侵占
款項部分,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與已起訴
部分,因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
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4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為朋友關係,竟利用
告訴人委託請領老
年給付之機會,侵占告訴人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致告訴人受
有損失,所為實屬不該,且
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未
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取得原諒,兼衡其侵占金額、
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
法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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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提領時間 │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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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 年6 月26日 │臺北火車站郵局 │ 7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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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 年6 月27 日 │桃園成功路郵局 │ 3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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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1 年7 月1 日 │桃園成功路郵局 │ 4,000元 │
├──┼────────┼──────────┼─────────┤
│ 4 │101 年7 月5 日 │桃園成功路郵局 │ 600元 │
├──┼────────┼──────────┼─────────┤
│ │ │ 總計│ 109,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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