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綱欽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4
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綱欽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致令他人物品不
堪用罪,處
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范綱欽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
犯意,明知其已無支付能力,仍於民國102 年6 月20日下午
4 、5 時許,偕同朋友共同至桃園市○○區○○路○ 號3 樓
「樂羊羊酒店有限公司」(下稱樂羊羊公司)所屬之「樂羊
羊KTV 」消費,致該店負責人郭耿至不疑有詐,誤認范綱欽
有付款能力,遂依范綱欽之指示提供VIP 包廂場所、唱歌設
備及酒類、餐點等供范綱欽使用。而范綱欽
嗣於同日晚間9
時許,在上址VIP 室內,竟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玻璃酒杯
丟擲樂羊羊公司所有之東元液晶顯示器(機型:TL 4222TRE
,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螢幕正面左側,致前
開之液晶顯示器損壞而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樂羊羊公司
。而范綱欽消費完畢,樂羊羊公司聘請之店長劉東憲向其收
取費用時,范綱欽先表明現無款項得以支付,後經協調後,
雙方同意以3 萬9,300 元作為本次消費之金額後,范綱欽遂
佯以同意支付前開消費金額3 萬9,300 元及前開毀損之東元
液晶顯示器1 萬5,000 元,合計5 萬4,300 元後,范綱欽並
交付發票銀行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號碼AL0000000 號
、發票人采雅實業有限公司、發票日期102 年8 月10日、票
面金額5 萬4,300 元之支票1 紙予「樂羊羊KTV 」,
嗣經郭
耿至持前揭支票到期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始知受
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郭耿至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一)本件
證人郭耿至、劉東憲於檢察官
訊問時經
具結後所為之
證述,其性質雖屬
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前開證人之陳述
乃親身經歷、見聞本案事實欄所示之
犯行,且其之證詞對
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復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
查中,經檢察官
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
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
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
察官面前完整、
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至證人劉東憲於警詢中所為證述,雖亦屬傳聞證據,惟查
,前開證人之警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
人證述之
證據能力亦均
表示無意見,且均未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
性,業如上述,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
,
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有
證據能力。
二、本件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
物證及
書證部分)
,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
且
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物
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
本件竊盜犯行具有關聯性,「書證部分」復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之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件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
訊據被告范綱欽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以玻璃酒杯丟擲樂
羊羊公司所有之東元液晶顯示器,致該液晶顯示器毀壞而不
堪用。另其固坦承,其於前開時、地消費,經與樂羊羊公司
磋商後,消費金額為3 萬9,300 元,且其所交付用以支付該
筆消費之支票係有跳票,然
矢口否認其有何詐欺之犯行,辯
稱:伊並無檢察官所指之無
資力消費,伊先前即經常至「樂
羊羊KTV 」消費,且先前均以簽帳之方式消費,若伊無資力
消費,伊豈可能簽那麼多單。而先前伊均係每半個月或1 個
月才與「樂羊羊KTV 」清帳,均係由該店1 名越南籍小姐幫
伊處理,然因該名小姐向伊表示要回越南,問伊得否先給現
金,伊沒那麼多現金,故伊透由朋友向1 名自稱吳玉龍之人
借票,當時伊還先行支付吳玉龍6,000 元還是8,000 元之利
息,且伊於該張支票到
期日前,還有將5 萬2,300 元交予吳
玉龍。至於伊沒有直接將款項還予「樂羊羊KTV 」,係因伊
當初交付前開支票予「樂羊羊KTV 」時,對方表示伊所交付
之支票就不要是芭樂票,故伊想說若伊直接還款予「樂羊羊
KTV 」,不是等同伊先前交付之支票確係芭樂票。另伊於本
次支票交付予「樂羊羊KTV 」後,伊還去消費不到10次,且
消費款項亦均無爭議云云。經查:
(一)毀損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就其於前揭時、地,持玻璃酒杯丟擲樂羊羊公司
所有之東元液晶顯示器(機型:TL 4222TRE)螢幕正面左
側,致前開之液晶顯示器損壞而不堪使用
等情,
迭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103 年易字第521 號卷
第12頁背面、第5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郭耿至於
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證人劉東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
述情節大致吻合(見偵字卷第8 頁正面、背面、第25頁正
面、背面),復有東元液晶顯示器螢幕之毀損之照片在卷
可稽(見偵字卷第9 頁、第37頁),是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詐欺犯行部分:
1、被告就其於102 年6 月20日下午4 、5 時許,前往桃園市
○○區○○路○ 號3 樓之「樂羊羊KTV 」消費,且其當日
就使用VIP 包廂場所、唱歌設備及飲用之酒類、食物等消
費金額經與「樂羊羊KTV 」人員磋商後,總計為3 萬9,30
0 元,而其當日身上並未
攜帶任何現金,故未支付消費之
款項等情,供承在案,核與證人郭耿至於檢察官訊問;劉
東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吻合(見偵字卷第8 頁正面、
背面、第25頁正面、背面),首
堪認定。
2、再被告嗣交付發票銀行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號碼AL
0000000 號、發票人采雅實業有限公司、發票日期為102
年8 月10日、票面金額5 萬4,300 元之支票1 紙予「樂羊
羊KTV 」,用以支付前開消費之金額3 萬9,300 元及賠償
上開遭被告毀損之東元液晶顯示器1 萬5,000 元等款項,
然
嗣後經「樂羊羊KTV 」人員持該張支票
予以提示、兌現
,然因該支票存款帳戶內之款項不足,而遭退票等情,除
據被告供稱明確,復與證人郭耿至於檢察官訊問;證人劉
東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吻合(見偵字卷第8 頁背面、第25
頁正面),且有前開支票影本
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
單等在卷
可按(見偵字卷第10頁),亦堪認定。則被告於
前揭時、日前往「樂羊羊KTV 」消費之際,身上並未攜帶
任何現金,且嗣後與「樂羊羊KTV 」人員磋商後,消費金
額以3 萬9,300 元計之,而其即持前開支票支付消費之款
項,然該張支票嗣後亦因跳票而無法兌現等情,
堪予認定
。
3、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其先前即為「樂羊羊KTV 」
之常客,且皆由1 名越南籍之公關小姐處理,其約每半個
月、1 個月結一次帳,本次係因該名越南籍小姐表示要回
越南,其才以該張支票支付,且伊持該張支票支付後,伊
還前往「樂羊羊KTV 」消費不下10次,且無金錢之糾紛云
云。然遑論被告自始未能提出其
所稱之越南籍公關小姐之
年籍、姓名及綽號等,僅係泛稱有名越南小姐;甚者,被
告雖稱其於本次消費後,尚有前往「樂羊羊KTV 」消費不
下10次,然被告卻於本院審理中又稱,其不知其所指之越
南小姐係否還在臺灣(見103 年易字第521 號卷第55頁背
面、第56頁正面),衡情若被告嗣後還有經常前往「樂羊
羊KTV 」消費,則其豈可能不知該名越南籍小姐之現況為
何,是其所辯,已然有疑。況證人郭耿至於檢察官訊問時
即證稱:伊係「樂羊羊KTV 」之負責人,伊根本不認識被
告,僅係被告很會裝熟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26頁);另
證人劉東憲於警詢時證稱:伊係「樂羊羊KTV 」之店長(
見偵字卷第8 頁)。而審酌證人郭耿至僅係就其擔任「樂
羊羊KTV 」之負責人及其與被告並未熟識之情予以陳述;
另證人劉東憲前僅係就其於「樂羊羊KTV 」任職之職務而
為陳述,渠2 人豈有
故意為不實之詞之動機及目的,復被
告就證人劉東憲、郭耿至前開證詞亦當庭表示並無意見(
見103 年易字第521 號卷第54頁背面、第55頁正面),堪
認證人郭耿至、劉東憲前揭所證,係屬實情。則依證人郭
耿至前揭所言,
可徵其與被告並不相識,是若被告確為「
樂羊羊KTV 」常客,且「樂羊羊KTV 」尚且同意被告每次
均係以先簽帳,嗣後再行支付款項之方式消費,衡情被告
與店家之人員應當相當熟識、
彼此信賴,始才可能同意先
以簽帳之方式消費,則於此情下,被告豈會與該店之負責
人毫不相識。再者,被告於警詢時,即就其與證人劉東憲
並不相識之情供稱明確,且其嗣於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
官訊問「是否認識店長劉東憲」,被告並覆以「伊不知店
長為何人,伊均係叫外號,店長外號好像係阿樂」云云(
見偵字卷第3 頁背面、第30頁),可徵被告甚連證人劉東
憲係擔任「樂羊羊KTV 」店長乙事,尚不知情。是以,被
告雖一再以其為「樂羊羊KTV 」常客自居,且辯稱其本即
以簽單方式消費置辯,然被告卻與該店之負責人、店長均
不相識,且被告就其口中每次替其處理簽單之越南籍公關
小姐,亦絲毫無法提出任何資料以佐其說,均僅空言置辯
。復且,被告前揭辯稱,先前其均1 個月、半個月清帳1
次,係因該越南籍小姐要回國請其先清帳,其沒有現金,
始才以支票支付云云。然觀之前揭支票所示,可知該張支
票之發票日期係102 年8 月10日,而本次被告消費之時間
係102 年6 月20日,是既「樂羊羊KTV 」收受前開支票,
仍需待102 年8 月10日後始得提示、兌現,則若被告確為
「樂羊羊KTV 」之常客,且「樂羊羊KTV 」先前皆同意讓
被告於半個月、1 個月後再行支付消費款項,衡情「樂羊
羊KTV 」又豈有收受該張需1 個多月後始得提示、兌現之
支票之必要,而不以先前相同消費方式,請被告嗣後再行
付款即可,益見被告所辯,顯係悖於情理,不足為據。
4、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又辯稱:前揭支票伊係要向朋
友商借,後來朋友交予伊1 份報紙,要伊打報紙上之電話
,伊因而聯繫上1 名自稱吳玉龍之男子,並向其借票,伊
係先支付借票利息約6,000 元、8,000 元,嗣後伊並於該
票到期日前,親自以現金之方式,將全數之票面金額上之
款項如數交付予自稱吳玉龍之男子,然不知為何跳票云云
。然被告就該張支票之來源、如何支付票款等情,前於警
詢係稱:伊係向朋友借票云云。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又稱:
伊係向1 名姓江之男子購買,當初伊係經由1 名「小吳」
之友人介紹。而伊於102 年6 月多花5,000 元、6,000 元
買到該張面額5 萬4,300 元之支票。伊係與江先生談好,
江先生如有依約讓該張支票兌現,伊會將支票之款項匯予
江先生云云。再於本院103 年5 月15日準備程序時供稱:
伊不是向江先生購買支票使用,該名江先生全名為江裕隆
。而伊係請其開立2 個月之支票,當時江裕隆表示於該張
支票到期前,伊要將票面上載之票面金額交付予其,大約
係到期日前,伊有拿5 萬2,300 元交予江裕隆云云;嗣於
同次準備程序期日時,又改稱:伊所述支票上之負責人吳
玉龍即係伊所稱之姓江之男子云云;
旋於同次期日又改稱
:係姓江之人介紹伊認識吳玉龍云云。另於本院103 年7
月11日準備程序時復稱:伊係經由1 名朋友「小吳」之介
紹,伊打電話予1 名自稱票主之人,伊係向該人借票,伊
先拿5,000 元、6,000 元予票主,該人並表示需於到期日
前,將票面
所載之款項交付予其,否則支票無法過,伊即
在票到期前10日將款項交予票主云云(見偵字卷第3 頁背
面、第30頁、第31頁;103 年審易字第732 號卷第17頁背
面至第18頁正面;103 年易字第521 號卷第12頁背面),
是依被告前開歷次所稱,可徵其就該張支票係向友人所借
,抑或係經由「小吳」之友人介紹向姓江之男子購買,或
者係經由姓江之男子介紹而認識吳玉龍,向吳玉龍借票,
或係其友人拿報紙予其,要其撥打報上之電話聯繫,被告
前後所稱情節全然迥異。另就票款如何支付乙節,前於檢
察官訊問時陳稱,待該張支票確實兌現,再行以匯款之方
式支付,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其係於該支票到期日前
,先行以現金支付票款,其前後說詞亦係反覆,被告所辯
,已然有疑。
5、復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於前揭支票到期前,已
將票載金額全數交予自稱票主吳玉龍之人云云。然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就交付支票予其之人係否即為吳玉龍,其表示
並不確定,另其亦無任何交付支票之人之相關資料,復未
曾見過該人之國民身分證,僅僅有該人之聯繫電話。然審
酌誠如被告所辯,其確於支票到期日前,即已有如該張支
票票面金額之款項,衡情被告應當將該筆款項直接償還予
「樂羊羊KTV 」即可,其豈會反係交付予毫不認識,甚連
對方資料、背景均不認識之人,而不擔憂支付該筆款項後
,該張支票仍未兌現,則被告所辯,顯係悖於情理。對此
,被告雖又辯稱,係因「樂羊羊KTV 」人員,於收受其所
交付之前開支票時,向其表示該張支票就不要係芭樂票,
其才認為,若以現金將該張支票取回,豈不等同該張支票
確係芭樂票云云。然衡酌常情,「樂羊羊KTV 」所著重者
,應係得以順利收取客人於店內消費之金額,況店家收取
客人交付之支票,恐將面臨將來跳票無法兌現之風險,故
若於消費時,客人係以現金之方式支付,店家歡迎尚不及
,又豈會反到質疑、指摘被告前所交付之支票係芭樂票之
理,此為眾所週知之理。而被告係大專畢業,且於本件案
發時,年紀已逾37歲(見偵字卷第3 頁背面),其顯有相
當之社會經歷,復參以其於本件案件審理中,就本件案情
尚能應對如流,且就其答辯亦多有著墨,其顯非智識低下
之人,其豈會不明此理。至被告雖又辯稱,其係認為該張
支票係公司票,且其尚有向銀行照會,確認該支票並無問
題云云。然被告就其係有向銀行照會之舉,均僅空言置辯
,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外,且誠若被告確係如此謹
慎,其豈不會選擇以直接將現金交付「樂羊羊KTV 」之方
式給付。又縱被告確仍執意選擇以支票之方式支付「樂羊
羊KTV 」,其又豈不會確認交付其支票者究為何人,抑或
留存相關其支付款項予交付支票予其之人之憑據,被告所
辯,均顯與情理相違。
6、綜上,被告辯稱其先前係「樂羊羊KTV 」之常客,且經常
前往消費之情,顯係虛情,業於前述。另被告辯稱,其係
向自稱吳玉龍之人借票,用以支付其於「樂羊羊KTV 」之
消費,且其早於該支票到期前,業已如數將票面金額之款
項給付吳玉龍云云,更係悖於情理。此外,
參酌被告就其
所辯之越南籍小姐,自始未能提出證據供本院調查,甚連
該名越南籍女子之姓名、年籍及綽號均未能予以說明;另
被告辯稱經由朋友介紹,始向他人借票,遑論被告就該名
友人,有時供稱係「小吳」,復又稱友人姓「江」,前後
所述顯係歧異外,被告亦未能就其朋友為何人及相關之資
料予以敘明。甚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稱,其先前留有
借票予其自稱吳玉龍之人之聯絡電話,然被告於檢察官訊
問時係稱,其要透過友人「小吳」,詢問有無借票予其之
人之電話;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稱,其有將票主之電話
存在手機內,但因手機摔壞了,故其無法聯繫票主云云(
見偵字卷第31頁;103 年易字第521 號卷第12頁背面),
益見被告所辯除前後迥異外,且俱未能就其所辯,提供任
何相關事證供本院調查,均僅空言置辯,足徵被告所辯情
節,俱屬
卸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為據。
7、則被告於前揭時日前往「樂羊羊KTV 」消費,明知其身上
未攜帶任何款項,且其亦無支付消費之能力,仍向「樂羊
羊KTV 」要求開立包廂,並使用包廂內之相關歌唱設備,
更飲用「樂羊羊KTV 」店內之酒類及請該店提供食物供己
使用,致「樂羊羊KTV 」之人員誤認被告係有資力消費,
遂依被告指示提供前開場地、設備、酒類、食物,供被告
使用,復被告嗣經催討,旋即交付1 張來路不明且無法兌
現之支票佯以支付前開消費,是被告係有詐欺之意圖,至
為灼然。
二、從而,被告前開犯行,
事證已臻明確,均堪認定,均應予以
依法論科。
三、
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
定,業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 號修正公布,於103 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或始第三人得知者,亦同(第二項)。前二項之
未
遂犯罰之(第三項)。」,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
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二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項)」,本條修正後將刑度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責顯較舊法
為重。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顯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之規定
處斷。
四、論罪
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
同條第1 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
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
應論以同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本案被告以詐術詐取「
樂羊羊KTV 」之餐點、酒類,均屬具體現實之財物,依前
開說明,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否則,若認被告係取得抽
象之食慾滿足之利益,則騙取他人之財物,亦非不得謂之
滿足抽象之財慾,則詐欺取財罪將難有適用之機會」,此
有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
可資參照。另被告以
詐術詐取「樂羊羊KTV 」提供包廂、唱歌設備使用,顯係
獲得享用該等場所、設備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前開就詐
取餐點、酒類、使用包廂及使用唱歌設備之利益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 項
之詐欺得利罪。另被告就毀壞前開液晶螢幕所為,係犯刑
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至被告詐欺所食用之餐點及飲
用之酒類,係屬財物,業於前述,是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
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
變更起訴
法條。再被告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詐欺
得利罪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蓋以被告本件之消費金額
,衡情僅單純使用包廂、唱歌設備等,其消費理應無如此
金額,是其消費之款項應多為飲用酒類之消費)。又被告
所犯前開詐欺取財、毀損器物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白吃白喝、不勞而獲,利用他人
之信任以詐取財物、獲取利益;另任意毀壞他人之物品,
所為均屬不該,而被告就毀損犯行,坦認犯行,
犯後態度
尚可;另就其詐欺犯行部分,矢口否認,飾詞卸責,犯後
態度不佳,而被告就其所犯詐欺、毀損等行為,均未與
告
訴人達成
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之教育
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
字卷第3 頁背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稱,就其所犯
毀損罪犯行部分,應
給予其時間與告訴人洽談,並予以
緩刑云云。然本件案發
之日係102 年6 月20日,迄今業已1 年6 月有餘,且被告
既知「樂羊羊KTV 」之店址為何,被告若確有和解之誠意
,大可主動與「樂羊羊KTV 」洽談。況且,被告於103 年
1 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即表示欲與告訴人洽談(見偵字
卷第30頁),然經檢察官轉介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調解,被
告卻又未到場導致調解不成立,此有桃園縣桃園市公所10
3 年2 月24日桃市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稽(見調
偵字卷第1 頁),益見被告實無和解之意。是被告徒以給
予其時間與告訴人和解,純屬意圖延滯訴訟之舉,不足為
據。另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
宣告,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
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
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
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即有明文。而被告前因犯業務
侵占等案件
,經本院以101 年訴字第94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8 月,緩刑2 年,該案並於102 年5 月27日確定,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103 年易字第
521 號卷第4 頁正面、背面),則被告既仍於前案緩刑期
間當中,自與得以緩刑之要件不符,
併予敘明。
(四)末以,被告雖又陳稱,本件需吳玉龍到庭證述,以證明其
有將票面金額之款項交予吳玉龍,其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
。惟被告辯稱其有交付前開支票款項之票面金額款項,係
不可採,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復且,被告亦自陳其不清楚
其交付款項之人究為何人,且本院更已依法傳、拘證人吳
玉龍,然其均未到庭,此有本院之
傳票送達證書、審判筆
錄、
拘票等為憑(見103 年易字第521 號卷第23頁、第30
頁正面、背面、第47頁),是本件自無再行
傳喚吳玉龍之
必要。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
、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