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長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1
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長院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竊盜,處
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
大型電纜剪、小型電纜剪、電纜剝皮剪、六角扳手各壹支均
沒收
。
事 實
一、陳長院與林庭緯(綽號「小楊」)、李儀恩(林庭緯、李儀
恩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173號判決
確定)、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共
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5 月1 日凌晨1 時許,由林庭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經替換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搭載李儀恩,
陳長院則自行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一同前往址設桃園縣○
○鄉○○街○○○ 巷○○○○ 號「天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
田公司)倉庫外,由李儀恩及陳長院輪流在倉庫外把風,由
林庭緯持「阿宏」所準備之電纜剪、六角扳手等客觀上足供
兇器使用之工具,攀爬上倉庫外之電線桿,剪取分屬天田公
司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之電纜線後,
由李儀恩裝袋。
嗣於竊取電線桿上之電纜線得手後,林庭緯
再使用鉗子,將天田公司倉庫鐵皮外牆撬開,林庭緯及李儀
恩侵入無人居住之倉庫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
告訴),因
未見可供竊取之電纜線,而未
著手竊盜,然因觸動倉庫警報
器,經警偕同保全人員到場察看,林庭緯及陳長院分別趁機
逃逸,李儀恩則為警
逮捕,並扣得天田公司所有之250 平方
米電纜線16段(每段約40公分,共長約640 公分)、80平方
米電纜線10段(每段約40公分,共長約400 公分)、台電公
司所有之125 平方米電纜線102.4 公尺及犯罪所用之六角扳
手、電纜剝皮剪、小型電纜剪、大型電纜剪各1 支。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被告之
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
詐欺、疲勞
訊問
、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
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
則被告前揭自白既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
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雖屬
傳聞證據,惟被告、檢察官於審判
期日,對本案全部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於
審判期日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
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依前開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判決所引用之非屬
供述證據之其他
書證、
物證,均
係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而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164 、165 條等規定踐行法定證據
調查程序,並使被告
及其辯護人為證據能力及
證明力之意見表示,得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陳長院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
不諱(見偵緝字卷第27頁、本院審易字卷第24頁、易字卷第
30頁),核與
證人林庭緯、李儀恩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天
田公司財務經理賴雨霖、臺電公司○○○區○○○○路技術
員徐永華及許文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相符(見易字
卷第30頁背面-35 頁背面;見偵字卷第20-22 頁、第23-25
頁、第54-55 頁、第83-84 頁、第113-115 頁),復有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大埔派
出所
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李儀恩及林庭緯
所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資
料及通聯紀錄查詢資料、GOOGLE地圖列印資料(見偵字卷第
26-30 頁、第35-42 頁、第77-78 頁、第92-95 頁、第98-9
9 頁)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
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
盜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
公訴意旨雖認係由林庭緯及被告陳長院持被告所準備之電纜
剪、六角扳手等工具,剪取電纜線等語。惟本件竊盜之分工
,係由被告及李儀恩輪流在倉庫外把風,由林庭緯持「阿宏
」所準備之電纜剪等工具剪取電纜線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庭
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去現場使用的電纜剪、六角扳
手不是被告的,是我另一個朋友『阿宏』的,一開始去的時
候,他有事情就先走了,只是借我們工具而已。」、「當時
是由我剪電線,李儀恩幫忙裝,陳長院就在外面,後來快結
束時,我叫李儀恩出去陪陳長院,我一個人留在裡面善後。
現場所使用的電纜剪、六角扳手是『阿宏』的,一開始是『
阿宏』、我、李儀恩到現場,然後『阿宏』離開,之後陳長
院再過來。」、「李儀恩不是從頭到尾都在裡面,李儀恩是
後半段在外面,也是在把風,而陳長院是從頭到尾都在外面
把風。」、「當天到天田公司剪電纜線是『阿宏』提議的。
」等語(見易字卷第30頁背面至31頁背面)。核與證人李儀
恩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只有幫忙把風及搬電纜線,實際
剪電纜線的是『小洋』(音)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現場的工具不是被告帶去的,是『阿宏』帶去的。當天
是林庭緯騎車載我上去,陳長院是後來才來的,我們不是一
起到的。『阿宏』是之前就去了,我沒有看到『阿宏』。」
、「現場是林庭緯去剪天田公司的電纜線,我在現場負責裝
剪下來的電纜線。被告與我兩個人,一個人在外面把風,
原
本我在裡面,後來我出去,換被告進去找林庭緯,但我沒看
到被告有拿裝電纜線的布袋出來。」、「我當時有進去倉庫
把電線裝到袋子裡面。被告後來也有進去找林庭緯借錢。林
庭緯有跟我說,被告是要來借錢的,之前電話中有講到。」
等語(見易字卷第33頁背面至35頁)相符,
堪信為真實。證
人林庭緯雖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時係由被告準備
電纜剪、六角扳手等工具,由伊與被告剪取電纜線等語(見
偵字卷第106 頁、113 至114 頁),惟證人林庭緯於偵查中
之證述非但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矛盾,亦與證人李儀恩
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不符。而證人林庭緯於檢
察官偵訊時係不實陳述乙節,亦據證人林庭緯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伊於檢察官訊問那段時間,在外面施用很多毒品,所
以搞不清楚誰做什麼事情,後來出事情,也慌掉,記憶就不
是很清楚。…伊是誣告陳長院的,當時伊很氣陳長院,伊幫
他這麼多,實情是伊爬上去剪,剪完丟給李儀恩,陳長院當
時就是在外面把風,到一半的時候李儀恩就出去陪陳長院,
剩下伊在裡面等語(見易字卷第31頁、32頁)。且被告、林
庭緯、李儀恩就本件竊盜犯行均已認罪,證人林庭緯亦無迴
護被告而於審理中為不實證述之必要,是應以證人林庭緯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
認被告確有剪電纜線之事實,依「
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
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論罪
科刑:
(一)按共同
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
共同
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
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
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
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
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應以在場
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
共同正犯在內。而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
之實現,自屬犯罪行為之分擔,故事前同謀,事後分贓,
並於實施犯罪之際,在場把風之人,自屬共同正犯而應計
入結夥之人數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
判例要旨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84年度台上字第6242號及72年
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係由被告及李
儀恩輪流在倉庫外把風,由林庭緯持工具剪取電纜線,
揆
諸上開說明,
渠等三人自屬共同正犯,並該當於前揭結夥
三人之要件。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被告與林庭緯、李儀恩行竊時所攜帶之大型電纜剪、小型
電纜剪、電纜剝皮剪、六角扳手各1 支,係鐵製尖銳物,
持之用以攻擊人體,均足以造成傷害,是可認該等器物客
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加重竊盜罪及電業法第105 條之
竊盜電線罪。
(四)另
起訴書雖漏未引電業法第105 條之規定,然因電業法第
105 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
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
處斷,而
被告就
上揭事實行為,既已符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起訴
書就此部分業已起訴,被告復已實質答辯,不致對被告造
成不及防禦之突襲,
附此敘明。
(五)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與林庭緯、李儀恩、「阿宏」有犯
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生活所需,為
貪圖不法利益,竟結夥持上開兇器竊取前揭物品,不僅損
及他人財產權益,並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及安寧,
亦已構成嚴重之威脅,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其
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所竊取之物品數量價值雖非微薄,
惟未及變賣獲利即遭查獲且經發還被害人,有卷附贓物認
領保管單
可參(見偵字卷第28、29頁),
暨兼衡其犯罪手
段、所生危害、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七)刑法第38條第3 項係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
供犯罪所用
之物,得
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
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
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
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 號判決意旨及94
年2 月2 日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修正理由參照),
此即刑法學理上「共犯連帶沒收」理論,準此,數人共同
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
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
從刑至明。經
查,就本件扣案之大型電纜剪、小型電纜剪、電纜剝皮剪
、六角扳手各1 支之犯罪工具,雖係另名共同正犯「阿宏
」所有,業據證人林庭緯證述在卷(見易字卷第30頁背面
),惟該等扣案物為被告與林庭緯、李儀恩共同用以犯本
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暨共
犯連帶沒收理論,均
予以宣告沒收。
四、
依職權告發事項:林庭緯於檢察官訊問時,
具結後就被告是
否準備大型電纜剪等工具供本件竊盜之用,並參與剪電纜線
之行為等節,竟為不實之陳述,涉有刑法第168 條之
偽證罪
嫌,本院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為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業法第105
條,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件
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