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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 5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玫華 選任辯護人 黃文承律師       朱俊穎律師 被   告 孫德立 選任辯護人 李承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059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玫華、孫德立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玫華係吳旻鴻之配偶,知悉吳旻鴻於 民國96年5 月25日因另案滯留於大陸地區,無法經營永源化 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源化工公司)、勵樺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勵樺公司)及旻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旻鴻 公司),竟與被告孫德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向永源公司之會計王淑媛訛稱上開永源公司、勵樺公司 及旻鴻公司之事務需要,要求王淑媛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上開公司設於聯邦商業銀行大園分行之帳號內資金,匯入 至孫德立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帳號000000 0000000 帳戶內,王淑媛不疑有他,依照被告蔡玫華之指示 ,將如附表所示之資金,匯入孫德立的帳戶內,共詐得新臺 幣(下同)59萬7,000 元,因吳旻鴻於101 年5 月30日返 回臺灣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蔡玫華、孫德立均涉犯修正 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如此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參。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 ,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 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有最高法 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 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 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 ,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 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 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 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本 案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蔡玫華、孫德立共同涉犯修正前之刑法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玫華於偵訊時 之供述、被告孫德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告訴人 吳旻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王淑媛於偵訊時之證述 、聯邦銀行匯款通知4 張、聯邦銀行之存摺明細影本3 份、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於102年7月29日合金京東存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等件, 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蔡玫華固坦承有委託王淑媛以其名義分別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孫德立設於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帳戶內等情;被告孫德立固坦認 其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帳戶內有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等情,然被告蔡玫華 、孫德立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被告蔡玫華辯 稱:就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是用以支付伊個人出國之相關費用 及請孫德立代購物品之代墊款,而伊均係以個人私用之名義 向公司申請核撥,故伊向公司申請之每筆款項都有依照公司 之會計流程,經過有相關之主管簽核同意後才撥款,伊並未 有起訴書所記載之詐欺行為等語。被告孫德立辯稱:附表二 所示之各筆款項,均係蔡玫華託伊在日本買保健食品、化妝 品或購買機票所代墊費用,伊只知道是蔡玫華給付伊代墊之 款項,因為都是以蔡玫華之私人名義匯款給伊,伊並不清楚 蔡玫華匯款之款項是從何處取得等語。經查: ㈠被告蔡玫華曾委託證人王淑媛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自 附表二所示之匯出帳戶內,各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被 告孫德立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等情 ,業據被告蔡玫華坦認在卷(詳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525 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28頁、第2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 永源化工公司會計王淑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吻(詳見 偵查卷第19頁;本院卷二第74頁、第76頁反面、第77頁反面 、第78頁),並有勵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聯邦銀行大園 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旻鴻公司申辦聯邦銀行大 園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被告蔡玫華申辦聯邦銀 行大園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聯邦銀行匯款通知 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02 年7 月29日合金京 東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孫德立申辦合作金庫 南京東路分行之帳戶於100 年1 月1 日至101 年5 月31日間 交易往來明細、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 3年6月3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 號調閱資料回覆 暨檢附之聯邦銀行取款憑條、聯邦銀行匯款申請書、旻鴻公 司申辦聯邦銀行大園分行帳戶於100 年3 月起至100 年4 月 止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勵樺公司申辦聯邦銀行大園分行之帳 戶於100 年5 月起至100 年6 月止之存摺存款明細表、聯邦 商業銀行103 年12月17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 號 調閱資料回覆暨檢附之聯邦銀行取款憑條、聯邦銀行匯款申 請書、聯邦商業銀行大園分行於104 年1 月21日回覆之聯邦 銀行取款憑條、聯邦銀行匯款申請書等附卷可稽(詳見偵查 卷第43至45頁、第60頁、第62頁、第99頁、第161 至163 頁 、第165 頁;本院卷一第13至16頁、第70頁;本院卷二第91 至95頁、第102 頁、第104 頁),且為被告孫德立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事實,予認定。 ㈡公訴意旨原認起訴書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20萬元及15萬2, 000 元等2 筆款項均係自永源化工公司申辦聯邦商業銀行大 園分行之帳戶匯款至被告孫德立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 京東路分行帳戶云云。然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永源化工公 司申辦聯邦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帳戶自100 年3 月起至101 年 2 月止之存摺存款明細表所示,均未見該帳戶於100 年3 月 23日及101 年1 月17日有何匯款20萬元及15萬2,000 元之交 易紀錄存在(詳見本院卷一第18至69頁),顯見公訴意旨上 開所認是否為真,已屬有疑。再者,觀諸聯邦商業銀行103 年12月17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 號調閱資料回覆 暨檢附之聯邦銀行取款憑條、聯邦銀行匯款申請書及聯邦商 業銀行大園分行於104 年1 月21日回覆之聯邦銀行取款憑條 、聯邦銀行匯款申請書所示,被告蔡玫華被告名下之聯邦商 業銀行大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有先於100 年3 月23日自該帳戶提款20萬0,030 元(其中30元為匯款手 續費),即於同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孫德立名下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再於101 年1 月17日自該帳 戶提款561,050 元後,亦於同日支付手續費及其他應付款共 30元,將前開提領款項中之15萬2,000 元部分匯款至被告孫 德立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等情(詳 見本院卷二第91至95頁、第102 頁、第104 頁),由此可知 ,起訴書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20萬元及15萬2,000 元等2 筆匯款款項應係自被告蔡玫華名下之聯邦商業銀行大園分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提領後再匯款至被告孫德立 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則公訴意旨 上開所認,即與實情未符,恐有誤會,應予指正。 ㈢再查,證人王淑媛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84 號偽造文書等 案件審理時曾證稱:公司使用之帳戶基本上都是用公司名義 開立帳戶,但有用蔡玫華之名義在聯邦銀行開立帳號為0000 00000000號之帳戶給永源化工公司使用,而上開帳戶內之款 項,蔡玫華與吳旻鴻不能私自動用,因為這是掛在公司之內 帳內,一樣是公司之資產,除非是經過郭昭志或董事長吳旻 鴻決策後才能動支,而該帳戶有於100 年3 月23日有支付董 娘(按即被告蔡玫華)至澳洲機票訂金20萬元,但蔡玫華還 有在聯邦銀行開立另一帳戶,是供公司轉帳給吳旻鴻之薪水 ,而該帳戶帳號並非000000000000號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 一第133 頁、第134 頁、第135 頁、第136 頁、第137 頁、 第138 頁、第153 頁、第155 頁),且對照卷附之被告蔡玫 華申辦聯邦銀行大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000000 000000號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所示(詳見偵查卷第45至58 頁),顯見被告蔡玫華所申辦之聯邦銀行大園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為供轉帳薪資為使用,至於另以蔡玫華名義 所申辦之聯邦銀行大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即為證 人王淑媛所稱借用蔡玫華之名義開戶給永源化工公司所使用 之帳戶。準此,附表二編號2 、4 所示之20萬元及15萬2,00 0 元等2 筆款項雖係從蔡玫華被告名下之聯邦商業銀行大園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為提領而匯款給被告孫 德立,然實屬由永源化工公司所支配使用之帳戶為支出前開 2 筆款項。 ㈣又起訴書固認被告蔡玫華與孫德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向永源公司之會計王淑媛訛稱上開永源化工公 司、勵樺公司及旻鴻公司之事務需要,要求證人王淑媛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上開公司設於聯邦商業銀行大園分行 之帳號內資金,匯入至被告孫德立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證人王淑媛不疑有他,依照被告蔡玫 華之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資金,被告匯入孫德立的帳戶 內,共詐得59萬7,000 元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吳旻鴻 於警詢時所證述之內容均未提及被告蔡玫華、孫德立二人如 何施用詐術,此有證人吳旻鴻於101 年7 月11日警詢筆錄可 按(詳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復於偵訊時僅證稱:伊於96 年5 月25日至99年7 月27日在大陸地區被關,釋放後伊還待 在大陸地區,直到101 年5 月才回臺,而匯款給孫德立之部 分,伊是請王淑媛幫伊整理,所以伊不清楚等語(詳見偵查 卷第130 頁、第131 頁),依證人吳旻鴻之上開證詞可知, 本件案發之際證人吳旻鴻人均在大陸地區,並未返臺,則就 附表二所示之4 筆款項之核撥,證人吳旻鴻均未經手簽核或 為被告蔡玫華實施詐術之對象,自無法以其證詞證明有公訴 意旨所認之犯罪情節,而無從採為不利被告二人認定之依據 。然證人王淑媛於偵訊時亦僅證稱:匯款給孫德立是蔡玫華 用即時通或MSN 叫伊匯的,因孫德立是蔡玫華之朋友,伊不 會多問等語(詳見偵查卷第132 頁),依證人王淑媛上開證 述內容可知,被告蔡玫華僅要求證人王淑媛依其指示匯款給 被告孫德立,除此之外均未見證人王淑媛有證述被告蔡玫華 有以永源化工公司、勵樺公司及旻鴻公司之事務需要之名義 ,而要求證人王淑媛匯款給被告孫德立之內容,則公訴意旨 上開所認,是否為真,已值存疑。 ㈤再者,證人王淑媛於偵訊時亦證稱:吳旻鴻在大陸期間公司 的大小事務都是郭昭志處理等語(詳見偵查卷第131 頁); 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在永源化工公司擔任會計,旻鴻公司 、勵樺公司,都是永源化工公司之關係企業,而上開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是吳旻鴻,蔡玫華僅是掛名負責人,並未從事實 質上之職務,而吳旻鴻不在國內之期間,公司財務都是總經 理郭昭志負責,至於公司資金核銷流程為,伊們財務部會先 製作支出證明單,再給主管會簽,當時主管有許勝欽,他會 會簽,再送給郭昭志批准為動支,故蔡玫華無法自行動用公 司資金。而100 年3 月18日匯款14萬5,000 元、100 年3 月 23日匯款20萬元,100 年5 月9 日匯款10萬元,101 年1 月 17日匯款15萬2,000 元給孫德立是蔡玫華指示,而上開款項 一樣是郭昭志批准後,伊才會去從公司帳戶匯款出去,伊印 象中蔡玫華有跟伊說是有關小朋友澳洲遊學才支付,因為當 時董事長在大陸被羈押,而郭昭志之前也有反應說這些私人 費用由公司支付不合理,然郭昭志又礙於董事長當時在大陸 被羈押,故基於照顧董事長家裡的人,就先同意暫時支付等 語(詳見本院卷二第72頁反面、第73頁、第73頁反面、第74 頁),核與證人即郭昭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前是擔任 永源化工公司總經理,現為副董,而旻鴻公司及勵樺公司為 永源化工公司之關係企業,旻鴻公司、勵樺公司及永源化工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吳旻鴻,蔡玫華並無在上述公司擔任任 何職務,亦未參加永源所有事業體之經營,故無法自行挪用 公司資金,而公司之財務都是伊及吳旻鴻在做決策,金額10 萬元以上是要經由伊簽准為動支,如金額在1 百萬元以上, 伊會找吳旻鴻做討論,要由吳董負責簽核,至於上開公司之 資金核銷流程為,會先由會計製作支出證明單,再經由財務 、經理分別簽核後,才會送到伊這裡來做最後之審核決定, 伊核准動支後,會計部門會依據支出證明單開取款條給伊使 用公司申辦銀行帳戶之大小章,之後就可憑此取款條向銀行 取款或是做支付之動作,而附表二所示之4 筆款項是先以暫 付之名義為支出,當時伊記得蔡玫華可能有跟會計王淑媛講 他要求款項之原因,王淑媛有跟伊轉述蔡玫華之原因,但詳 細的原因為何伊不太記得了,但應該是針對蔡玫華個人要私 用或家用之款項,才向公司提出要求匯款之請求,且因為吳 旻鴻在大陸出了事情,所以基於照顧吳董事長家人之狀況下 ,會配合蔡玫華之要求。至於蔡玫華不會以旻鴻公司、勵樺 公司及永源化工公司之事務需求名義向公司提出匯款之請求 等語等語相吻(詳見本院卷二第131 頁、第131 頁反面、第 132 頁、第132 頁反面、第133 頁、第136 頁至第136 頁反 面),且參諸證人吳旻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14萬5,000 元、20萬元、10萬元、15萬2,000 元,因 為我當時人在大陸,不在臺灣,都是由郭昭志做最後決定後 為支付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70頁、第71頁)。是依證人王 淑媛、郭昭志及吳旻鴻之上開證述內容,就附表二所示之4 筆款,並非被告蔡玫華告知證人王淑媛請款理由後,即可直 接命令證人王淑媛動用公司資金為匯款,仍須依照公司之資 金核銷流程,先由證人王淑媛將被告蔡玫華之資金請求提報 後,經相關主管會簽後,最後送交證人郭昭志為最終之審核 ,待郭昭志核准動支後,證人王淑媛才會將公司款項為提領 而依照被告蔡玫華之指示內容為支出甚明,足見被告蔡玫華 所提出之請款申請,並非一經提出申請即可動支公司款項, 是否核撥公司款項,實取決於證人郭昭志就被告蔡玫華所提 出之申請理由審核結果為準,已難認被告蔡玫華可因對證人 王淑媛施用詐術即騙得公司款項之情形存在。此外,觀諸證 人王淑媛所製作之100 年度支付明細及永源事業集團支出證 明單所示,100 年3 月18日有支出金額145,030 元(其中30 元為匯款手續費),而理由為「3/18董娘- 孫德立」;100 年3 月23日有支出200,030 元,理由為「4/ 10 董娘至澳洲 機票款- 訂金」;100 年5 月9 日有支出100,030 元(其中 30元為匯款手續費),理由為「小朋友暑假至歐洲遊學團費 訂金」等情(詳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424 號卷第63頁、 第124 頁、第126 頁),均未見被告蔡玫華係以永源化工公 司、勵樺公司及旻鴻公司之事務需要提出請款申請,均係為 其個人私用之名義向公司請求支付所需。且參以,證人郭昭 志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附表二所示之4 筆款項是先以暫付 之名義為支出,當時伊記得蔡玫華可能有跟會計王淑媛講他 要求款項之原因,王淑媛有跟伊轉述蔡玫華之原因,但詳細 的原因為何伊不太記得了,但應該是針對蔡玫華個人要私用 或家用之款項,才向公司提出要求匯款支請求等語(詳見本 院卷二第132 頁反面、第133 頁);證人王淑媛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100 年3 月18日匯款14萬5,000 元、100 年3 月 23日匯款20萬元,100 年5 月9 日匯款10萬元,101 年1 月 17日匯款15萬2,000 元給孫德立是蔡玫華指示,伊印象中蔡 玫華有跟伊說是有關小朋友澳洲遊學才支付,因為當時董事 長在大陸被羈押,而郭昭志之前也有反應說這些私人費用由 公司支付不合理,然郭昭志又礙於董事長當時在大陸被羈押 ,故基於照顧董事長家裡的人,就先同意暫時支付等語(詳 見本院卷二第72頁反面、第73頁、第73頁反面、第74頁), 應認附表二所示之4 筆款項被告蔡玫華均係以個人私用之名 義經由證人王淑媛向公司提出支出之申請,並經證人郭昭志 審核被告申請原因後,並考量證人吳旻鴻人在大陸,方同意 使用公司款項為動支,由此可知,被告蔡玫華並未以永源化 工公司、勵樺公司及旻鴻公司之事務需要提出請款申請,亦 未隱瞞前開請款理由為個人私用,而證人王淑媛及郭昭志均 對於被告蔡玫華申請動支公司款項之理由知之甚詳,自難認 被告蔡玫華客觀上有對證人王淑媛或郭昭志施用詐術可言。 堪認被告蔡玫華前開所辯,應屬有據,應予採信。 ㈥此外,徵諸卷附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02 年7 月29日合金京東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孫德立 申辦合作金庫南京東路分行之帳戶於100 年1 月1 日至101 年5 月31日間交易往來明細所示,僅記載被告孫德立之帳戶 有分別於100 年3 月18日、100 年3 月23日、100 年5 月9 日及101 年1 月17日有以被告蔡玫華之名義各匯入等筆款項 (詳見偵查卷第161 至163 頁、第165 頁),核與卷附之聯 邦銀行匯款通知單及聯邦銀行匯款申請書所記載被告蔡玫華 為匯款申請人之內容相吻(詳見偵查卷第60頁、第62頁、第 99頁;本院卷一第14至15頁;本院卷二第102 頁、第104 頁 ),堪認附表二所示之4 筆款均係以被告蔡玫華名義匯款給 被告孫德立甚明。再者,證人王淑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銀行是看匯款申請人之匯款人去匯到孫德立之帳戶內,所以 交易明細會顯示蔡玫華之名字,但匯出的錢不一定是從申請 人之帳戶所匯出,而一般人應該是看不出來確實是哪一個帳 戶匯款進來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78頁、第78頁反面),由 此可知,就附表二所示之4 筆匯款款項雖各係從附表二所示 之匯出帳戶為提領,已如前述,然最終既係以被告蔡玫華之 個人名義匯款給被告孫德立,則被告孫德立是否可得知被告 蔡玫華以其名義所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之來源為何,尚 屬有疑。應認被告孫德立上開所辯就附表二所示之各筆款項 ,均係被告蔡玫華託伊在日本買保健食品、化妝品或購買機 票所代墊費用,伊僅知道是被告蔡玫華給付伊代墊之款項, 因為都是以被告蔡玫華之私人名義匯款給伊,伊並不清楚蔡 玫華匯款之款項是從處取得乙節,尚非全然無憑。準此,被 告蔡玫華並未對證人王淑媛或郭昭志施以何詐術,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自難僅因被告蔡玫華 曾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予被告孫德立,即以此遽認被告 孫德立亦與被告蔡玫華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 六、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二人前開所辯,應屬可採,且僅憑公訴 人所提之上開事證,尚無法遽認被告二人有對證人王淑媛或 郭昭志施用何詐術,則本院認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且未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在別無其他積極之補強證據情形下,自無從證明被告二人涉 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說明, 自應為被告二人均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 ┌──┬────────┬────────────┬─────────┐ │編號│ 日 期 │匯 出 帳 戶 │金 額 │ ├──┼────────┼────────────┼─────────┤ │ 1 │100年3月18日 │旻鴻工程有限公司 │14萬5,000元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2 │100年3月23日 │永源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20萬元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3 │100年5月9日 │勵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萬元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4 │101年1月17日 │永源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15萬2,000元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附表二: ┌──┬───────┬────────────┬──────┬─────────┐ │編號│ 日 期 │ 匯 出 帳 戶 │ 金 額 │ 匯 入 帳 戶 │ │ ├──┼───────┼────────────┼──────┼─────────┤ │ 1 │100 年3 月18日│旻鴻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之聯│14萬5,000元 │被告孫德立名下之合│ │ │ │邦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帳戶(│ │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京│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東路分行帳戶(帳號│ │ │ │ │ │:0000000000000 號│ │ │ │ │ │) │ ├──┼───────┼────────────┼──────┼─────────┤ │ 2 │100 年3 月23日│被告蔡玫華名下之聯邦商業│20萬元 │ │ │ │ │銀行大園分行帳戶(帳號:│ │ 同上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3 │100 年5 月9 日│勵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10萬元 │ │ │ │ │之聯邦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帳│ │ 同上 │ │ │ │戶(帳號:000000000000)│ │ │ ├──┼───────┼────────────┼──────┼─────────┤ │ 4 │101 年1 月17日│被告蔡玫華名下之聯邦商業│15萬2,000元 │ │ │ │ │銀行大園分行帳戶(帳號:│ │ 同上 │ │ │ │000000000000號)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