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孔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
偵字第4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孔彥
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
規定,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丁孔彥為華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華力公司)之實際經營者
,其明知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中華民
國境內工作,竟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之犯意
,明知印尼籍男子RISKI LASTIYO 、SUTRISNO等2 人為逃逸
之外籍勞工,於民國100 年10、11月間至101 年2 月間,以
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40 元薪資,非法媒介兩人至址設於
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巨人洗衣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巨人公司)工作,並自兩人所受領之時薪140 元中,抽
取40元作為仲介費用以牟利,每月約每人抽取7,000 元仲介
費。
嗣於102 年8 月28日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
0 巷0 弄0 號查獲上開2 名逃逸外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專勤事務隊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一專
勤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引用之下列
證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然當事人於審理中均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
第18頁),且
迄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
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核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100 年10、11月間至101 年2 月間,以
每小時140 元薪資,媒介印尼籍男子RISKI LASTIYO 、SUTR
-ISNO 等2 人至巨人公司工作,並自兩人所受領之時薪140
元中,抽取40元作為仲介費用
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
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嫌,辯稱:該2 名外勞都持假證件
,伊沒有能力去辨別居留證件的真偽,且該2 人所持居留證
上載有依親居留云云。經查:
㈠印尼籍男子RISKI LASTIYO (中文姓名:迪奧,居留證號:
GC00000000,於97年6 月26日合法來臺,原受僱於宜蘭縣○
○鎮○○路○○○ 巷○ 號擔任船員工作,後於翌年3 月6 日從
原雇主處擅離,並於同年3 月13日經撤銷聘僱許可)、SUTR
-ISNO (居留證號:PC00000000,於97年11月19日合法來臺
,原受僱於雲林縣○○鎮○○路○段○○○ 號擔任監護工作,
後於100 年5 月27日從原雇主處擅離,並於同年6 月7 日經
撤銷聘僱許可)等2 人為逃逸之外籍勞工等情,有外人居留
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見102 年度偵字第
19455 號影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42頁、第43頁反面)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一專勤
隊
指認相片檔圖一至圖四(見102 年度偵字第19455 號影卷
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在卷
可參。另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準備
程序中均供承有於100 年10、11月間至101 年2 月間,以每
小時140 元薪資,媒介印尼籍男子RISKI LASTIYO 、SUTRIS
-NO 等2 人至巨人公司工作,並自兩人所受領之時薪140 元
中,抽取40元作為仲介費用等情(見102 年度偵字第19455
號影卷第7 頁,本院易字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核與證人
即巨人公司業務主任郭立銘於警詢時,及證人即巨人公司廠
務主任吳文勝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19455 號影卷第38至第40頁、第52頁至第54頁,
本院易字卷第54頁反面至61頁),且印尼籍男子SUTRISNO於
100 年間至
為警查獲期間經被告仲介至巨人公司工作乙情,
亦據證人即逃逸外籍勞工SUTRISNO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
2 年度偵字第19455 號影卷第203 頁),另證人即同在巨人
公司工作之逃逸外勞SISWANTO於偵查中證稱:伊知道被告有
給RISKI LASTIYO 薪資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9455 號影
卷第204 頁),此外,並有人力派遣承攬契約書影本、授權
委託書影本(見102 年度偵字第19455 號影卷第15頁正反面
、第41頁、第45頁正反面、第177 頁),是被告於事實欄所
示期間媒介印尼籍男子RISKI LASTIYO 、SUTRISNO等2 人逃
逸外籍勞工至巨人公司工作,且從中牟利等事實,首
堪認定
。
㈡證人SUTRISNO於警詢證稱:被告沒要求伊提示效期居留證查
驗身分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9455 號影卷第155 頁),
另於偵查中與證人即逃逸外籍勞工RISKI LASTIYO 均證稱:
去工作時或找仲介時,對方均無要求提供有效的居留證(見
102 年度偵字第19455 號影卷第205 頁),且巨人公司當時
並無查驗印尼籍男子RISKI LASTIYO 、SUTRISNO等2 名逃逸
外籍勞工之居留證乙情,
業據證人郭立銘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102 年度偵字第19455 號影卷第39頁反面),又上開2
名逃逸外籍勞工在臺灣均沒有配偶乙情,業據證人吳文勝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反面、第59頁)
,是被告於警詢時供陳:記得約100 年底該2 名外勞到伊旗
下當人力派遣工,伊有看他們居留證是效期內的,當初他們
不願意申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並說臺灣配偶有幫他
們加保云云(見102 年度偵字第19455 號影卷第7 頁正反面
)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RISKI LASTIYO 、SUTRISNO持
的居留證是外籍配偶,上面寫依親居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況就查驗外籍勞工身分證明文件部分,被告於
警詢時稱;2 名外勞提供依親居留證正卡給伊看過,伊不知
道他們是外勞,目前2 名外勞的依親居留證伊不知道在哪,
因為被他們帶走了云云(見偵卷第7 頁正反面),嗣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更異前詞稱:伊沒有影印備份他們的居留證,只
有把影本給巨人公司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6至17頁),前
後供述不一,已有可疑。再者,被告
自承伊係掛名於其子丁
酩峯名下之華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自99年5 月6 日
核准設立,所營事業包括人力派遣業乙情,有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資料查詢列印畫面(見本院易字卷第14頁)在卷可參,
另依被告與巨人公司所簽立之人力派遣承攬契約書第3 項約
定乙方(即被告)提供甲方(即巨人公司)生產線所需之代
工人員,皆需為合法之勞工,此有卷附人力派遣承攬契約書
(見102 年度偵字第19455 號影卷第15頁)在卷
可佐,則被
告身為就業服務機構之人力派遣專業人員,理應善盡其專業
調查之能事,利用相關主管機關所提供之外籍勞工各業別申
辦流程、全國外籍勞工動態查詢系統等資源,確保所仲介均
為合法勞工,且明知實務上,常有不肖人力派遣業者聘僱行
蹤不明外勞,並令
渠等假冒外籍配偶或外籍學生身分,而將
渠等派遣至與人力派遣公司訂約之事業單位工作,且利用事
業單位常因急需人力,而疏於查驗派遣勞工的身分證明文件
,導致非法
容留行蹤不明外勞工作,而遭受罰鍰處分,是如
遇有勞工為外籍配偶者,需先查驗其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
正本及證件上所記載事項是否確實,並比較所提出的居留證
照片是否與本人相符等,且為確認外國人身分資料之正確性
,亦可以電話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進行查詢或親自
攜帶
居留證至該署各縣市專勤隊及服務站查證居留證真偽,以便
於事業單位者查驗外僑居留證,另若雇主係於國內承接外勞
者,應依法向事業主管機關辦理通報,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於承接上開2 名逃逸外籍勞工時,不僅未依法向主管機
關通報或以居留證上的身分資料向主管機關或網站資料庫查
詢該2 名外勞身分是否合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
亦未將外籍勞工所提供之身分證件
予以備存查驗,已有違常
情;況
參諸前揭與巨人公司所簽立之約定應提供合法勞工之
條款,顯見被告對於媒介外籍勞工應注意是否為逃逸外勞有
所認識,然參以證人RISKI LASTIYO 、SUTRISNO上開所述,
被告根本未向其等查驗身分證件,且未進行任何查證程序,
是被告上開所辯不知該2 名外籍勞工係屬逃逸外勞云云,顯
與事證有違,不足採信。而被告既有媒介上開2 名逃逸外籍
勞工至巨人公司工作,且從中
按時抽取仲介費用牟利,足認
被告之營利意圖甚明。
㈢至被告另辯稱其雇用這些外勞,已獲判無罪云云,然查被告
所指本院102 年易字第246 號判決判處被告無罪,係針對公
訴人起訴被告明知越南籍人士BUI QUOC TUAN (中文姓名:
裴國俊,下以裴國俊稱之)、NGUYEN HOAI NAM (中文姓名
:阮懷南,下以阮懷南稱之)等2 人均係由原雇主申請合法
來臺工作後,擅離工作地點而逃逸之外勞,竟分別於100 年
4 月至5 月間之某日,與阮懷南、越南籍成年男子共同以不
詳方式
偽造貼有阮懷南照片,卻於其上記載「姓名:阮志南
」、「出生日期:1983/02/03」、「居留事由:依親-妻-
林麗安」、「居留地址:臺中市○○區○○○路○○號3 樓」
、「統一證號:HC00000000」等不實事項之中華民國居留證
1 張後,由被告於100 年5 月間某日,攜帶上開偽造之居留
證陪同阮懷南至址設○○鄉○○路○ 段○○○○號之泰元鋼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元公司),以人力派遣之方式應徵工作
;及與斐國俊及越南籍成年男子共同於100 年11月2 日,在
臺灣地區某處,以不詳方式偽造貼有裴國俊照片,卻於其上
記載「姓名:陳俊明」、「出生日期:1983/01/01」、「居
留事由:依親-妻-趙麗影」、「居留地址:臺北市○○區
○○路○○○ 號3 樓」、「統一證號:AD00000000」等不實事
項之中華民國居留證1 張【下稱「陳俊明」居留證】後,復
由被告於100 年11月4 日,攜帶上開偽造之居留證陪同裴國
俊至泰元公司,以人力派遣之方式應徵工作等犯罪事實,顯
與本件公訴人起訴及本院所認定之
上揭犯罪事實截然不同,
並非
同一案件,當無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
辯,亦無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犯行足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犯同法第64
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又被告100 年
10、11月間至101 年2 月間為警查獲止,先後媒介如事實欄
所示2 名逃逸外勞非法為他人工作,因各外勞係個別先後與
被告聯繫後,接受被告指派雇主及工作,則被告所為2 次媒
介外國人之行為時間甚為密集,仲介對象均為巨人公司,各
媒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均侵害主管機關對外勞之管理及
本國國民就業機會保障之同一
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僅論以
接續犯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個人利益,非法媒介逃逸外勞為他人工作,
藉此取信於雇主,對於主管機關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危害
甚大,甚至間接影響國人之潛在就業權益,且
犯後飾詞狡辯
,難認有所悔意,惟念被告前僅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素
行尚屬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兼
衡被告自述
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小康、且本件用
以媒介之華力公司亦已辦理停業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
64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乃瑋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
內再違反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