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盛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3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盛志共同竊盜,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盛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12月24日凌晨4 時36
分許,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至桃園縣○
○鄉○○路○○○ 巷0 之0 號「千億工程有限公司」,未經黃
善程同意,即以不詳方式開啟該公司大門旁之小門後,侵入
該大門後方之廠區內,並以不詳方式發動黃善程所有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後,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將上開曳引車(車輛價值約新臺幣120 萬元)駛離
竊取入己。
嗣因黃善程發現車輛遭竊而訴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善程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
文。查
證人即
告訴人黃善程、證人曾慶韋於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經檢察官
諭知證人有
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
結文具結擔保其
證言之真實性後,
渠等以證人身分,於檢察
官面前完整、
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蔡盛志於本院
準備程
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633 號卷第10頁
,下稱本院卷),而公訴人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被告及公
訴人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
核屬書證、
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
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序
,亦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2 年12月24日凌晨4 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桃園縣○○鄉○○路○○○ 巷0 之
0 號之事實,然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
犯行,辯稱:當天伊開
車牌號碼0000-00 號的車子去○○路附近給一個上夜班的朋
友「阿弟仔」看,是「阿弟仔」想買車,且伊朋友綽號「小
阿明」之人拜託伊購買的汽車音響在廠房內,因為老闆說公
司倒閉了,而「小阿明」不在桃園,所以「小阿明」拜託伊
進去看汽車音響是否還在,如果有看到汽車音響的話,請伊
幫忙拿回去,伊進去廠房時,有碰到劉鴻福新請的司機,是
該名司機拿鑰匙將車子開走,該名司機離開時還請伊幫忙關
門云云。經查:
㈠、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為證人即
告訴人黃善程(
下稱告訴人)所有,並登記於宏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名下,
平日停放於告訴人所承租址設桃園縣○○鄉○○路○○○ 巷0
之0 號千億工程有限公司廠房內,而上開車輛於102 年12月
24日凌晨4 時42分許發布警報後隨即遭竊之事實,
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 年度偵字第3330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0頁、第47頁,
下稱偵查卷),核與證人即宏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田
國全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27頁至第28頁),並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現場照片
暨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張在卷
可佐(見偵查卷第31頁、第
33頁、第34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是此部
分事實,
堪以認定;又被告於102 年12月24日凌晨4 時39分
許確有進入千億工程有限公司廠房之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認
無訛(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復有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1 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5頁),是該部分事
實,亦
堪認定。
㈡、又被告固然否認竊盜犯行,並以
上揭情詞為辯,然查:
⒈被告前於警詢中辯稱:伊當時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鄉○○路,伊是獨自一個人進入公司,公司
大門敞開,伊從大門旁邊的小門進入,伊進入公司時,並未
得到現任老闆或其他人同意,伊不清楚伊進入公司時,公司
內有無其他人在場,也不知道是何人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開走,伊是一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客車離開云云(見偵查卷第4 頁至第9 頁);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則改稱:伊不知道公司已變更為千億工程有限公司,
伊以前在那個公司待過,很多車子車身都噴有「千億工程有
限公司」字樣,伊當天只是想過去看一下伊所有的音響是否
仍在,伊要進去廠房前,有打電話給劉鴻福,但劉鴻福沒有
接電話,後來伊有傳Line(通訊軟體)給劉鴻福,伊看訊息
顯示劉鴻福已讀取訊息後,伊就推開大門旁邊的小門進入廠
房,伊進去時,遇到一位自稱是老闆劉鴻福新請的司機,該
人
持有大門鑰匙,但就算沒有鑰匙,大門也是可以推開,而
伊放在廠房內的音響是「小阿明」託伊所買,「小阿明」拜
託伊放在公司,但因「小阿明」全省到處跑,所以「小阿明
」叫伊回去看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應該是
劉鴻福請人去開的云云(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993 號卷
第18頁,下稱審易卷、本院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是被
告就案發當晚究係是獨自或有偕同他人一同進入廠房、其有
無得到廠房所有人同意後始進入等節,前後供述齟齬,是被
告供述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再者,被告就其案發當晚為何
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原因,於警詢中辯稱
:伊之所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是因為
其友人曾慶韋委託伊賣車,而該網友欲購買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客車云云(見偵查卷第5 頁),然被告前開供述,
顯與證人曾慶韋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懸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車牌之自小客車為伊所有,102 年12月23日晚間,蔡盛
志至伊住處表示因手受傷,無法駕駛手排車,故欲借用該車
輛,但蔡盛志沒有說借車的用途,蔡盛志是於102 年12月24
日下午5 時30分許將車輛歸還與伊等語不符(見偵查卷第22
頁至第24頁、第48頁),衡情,證人曾慶韋係被告友人,且
與被告素無嫌隙,證人曾慶韋實無甘冒
偽證罪之風險而虛捏
事實,是被告辯稱係因證人曾慶韋委託伊賣車,伊始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云云,顯屬情虛隱匿之詞,
自不足為取。
⒉又被告固辯稱不知該公司已變更為千億工程有限公司,且伊
進入廠房前,有傳訊息給劉鴻福,該訊息顯示劉鴻福已讀取
後,伊才進入廠房查看音響云云,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稱:伊是千億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之前也是鴻福凱
億公司的下包商,被告則是鴻福凱億公司之前的員工,因劉
鴻福於102 年6 月中旬即已經營不善,故伊與劉鴻福於102
年10月底拆夥,拆夥後,劉鴻福便未再使用桃園縣○○鄉○
○路○○○ 巷0 之0 號的維修廠,且伊於拆夥後有更換過門鎖
,劉鴻福已將自己的機具帶走,而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是伊個人所有,車子的鑰匙平常都是伊保管,伊底
下的員工也沒有該車的鑰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
27頁反面),足認該廠房於102 年10月底即非屬鴻福凱億公
司所有,廠房內亦無劉鴻福所有之機具一情無疑,復參以被
告警詢中
自承:於102 年5 月底任職鴻福凱億公司,因後來
未領到薪水,故於同年10月初離職,鴻福凱億公司後來於同
年10月中旬將積欠的薪水補發給伊等語(見偵查卷第6 頁)
,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之前老闆說公司倒閉等
語(見本院卷第9 頁反面),可知被告就鴻福凱億公司實已
因營運不佳而倒閉
一節,知之甚明,再佐以千億工程有限公
司廠房門口,不僅掛有千億工程有限公司之招牌,並以白色
噴漆噴有「千億」字樣,明顯可知該處廠房為千億工程有限
公司所有,被告空言辯稱不知公司已變更他人經營云云,顯
難採憑。至被告雖又辯稱其進入廠房前曾傳訊息給劉鴻福,
訊息顯示劉鴻福已讀取後,伊才進入廠房云云,然此部分僅
被告片面供述,並未提出相關事證
以實其說,況且縱使劉鴻
福讀取被告所傳訊息,然該廠房既已非鴻福凱億公司所有,
劉鴻福亦無同意被告進入該廠房之權限,再者,就被告所述
,劉鴻福僅係讀取訊息,亦未為任何同意
與否之表示,是被
告執此辯稱其有得到劉鴻福同意後始進入廠房云云,自不足
採。
⒊另被告辯稱其僅前往廠房查看音響是否仍在,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是自稱劉鴻福新請司機之人開走云云。
然被告自承於102 年10月初即已自鴻福凱億公司離職,是自
該時起,被告本無權再行進入上開廠房,縱其受「小阿明」
之託,而欲前往查看「小阿明」之音響是否仍在,其大可於
上班
期間先行通知廠房所有人後,偕同廠房人員一同前往查
看,然被告卻於離職後2 個月之深夜凌晨,在未經任何人同
意下,擅自進入其已離職且已變更經營之他人公司廠房,是
其所為,實屬可疑;況經本院當庭
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明顯
可見被告與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進入千億工
程有限公司大門後,兩人先於大門門口處徘徊,並持燈光照
射大門,且蹲在大門門口處一會兒,兩人始往廠房內部走去
一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
,倘被告所辯其僅係於廠房門口巧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劉鴻福新請的司機」之成年男子一節為真,被告既
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無熟識,且該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係要將車輛開往他處,何以被告會
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在大門處徘徊,並
手持燈光蹲在大門處,況被告自承劉鴻福所經營之鴻福凱億
公司已倒閉,而該廠房也已變更為千億工程有限公司經營,
劉鴻福又豈可能再請司機將停放於他人公司廠房內之車輛於
深夜時分駛離,足見被告所辯其是巧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云云,顯屬無稽;復酌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
:GPS 的軌跡在遭竊當天發布警報後很短的時間內就被弄掉
了等語(見偵查卷第4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蔡盛
志曾維修過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很瞭解車子
GPS 裝置位置,且因GPS 連接電瓶的電路,如果有斷電、異
狀沒有解除,就會發布警報,會連接到保全
等情(見本院卷
第26頁至第27頁),以及被告自承擔任修車工一職,曾維修
過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等情(見偵查卷第6 頁
、本院卷第10頁),再
參諸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見偵查卷第
35頁至第37頁),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並肩走入廠房後不久,千億工程有限公司廠房大門即遭開啟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先行駛出,之後被告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亦駛離,期間並無其他
人車進入等情,堪認被告應係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一同進入廠房,由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以不詳方式啟動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後
,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車輛駛離後,被告
隨即關閉廠房大門,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離
去,被告應係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竊盜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無訛。
⒋
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皆為
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
物罪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
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時固
引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嗣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
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然告訴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廠房並無人居住等語明確(見審易
卷第17頁反面),自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要件未
合;至公訴人雖變更法條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而
告訴人則證稱:現場的小門門鎖有遭破壞之跡象等語(見本
院卷第25頁),然告訴人亦證稱:小門部分有上鎖,鎖頭換
過很多次,但常常被人撬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
),而本件竊案現場門鎖是否遭到破壞乙節,並無相關勘察
採證報告可佐,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3 年9 月
16日龍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4
頁),自無法排除被告於進入告訴人廠房時該門鎖已遭他人
破壞之可能性,且依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亦無法明確辨
識被告或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無撬開門鎖進
入,自難認被告或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何踰
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是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
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惟
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經本院
諭知可能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
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並給予
被告陳述及答辯之機會,本院自得審理。又被告係基於竊取
財物之單一目的,侵入千億工程有限公司內行竊,係以單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述兩罪名,且係同時侵害相同告訴人之動產
及不動產之監督權,故其侵入建築物行為應可視為竊盜犯行
之一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普通竊盜罪
處斷。另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恣
意侵入他人建築物,共同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
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衡量犯罪之手段、
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
法第28條、第306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