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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 8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清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916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清海犯侵占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清海前自民國92年7 月2 日起至102 年1 月11日止,擔任 址設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 段○○ ○ 巷○○○○ 號「貝勒司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廠(下稱貝勒司公 司林口廠)」之廠長,負責該廠之經營管理事宜。緣蘇清海 於97年間某日,以貝勒司公司之名義向賀眾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賀眾公司)借用賀眾牌飲水機1 臺(機號:407890 號,下稱系爭A 飲水機)供己放置於住家使用,並由賀眾公 司以貝勒司公司之名義登帳,後因系爭A 飲水機損壞,蘇清 海致電賀眾公司請求更換飲水機,而於101 年3 月22日在貝 勒司公司林口廠歸還系爭A 飲水機,並將更換後之飲水機( 機號:740593號,下稱系爭B 飲水機)再度搬回自家使用, 蘇清海於102 年1 月11日離職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變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起意將系爭B 飲水機侵占據為 己有,未歸還系爭B 飲水機,於102 年8 月12日間因貝勒 司公司林口廠清點廠內飲水機時,發現有飲水機短缺,經向 賀眾公司調閱借用資料及詢問廠內員工,得知蘇清海侵占系 爭B 飲水機之情,遂由貝勒司公司報警處理,蘇清海經警通 知詢問後,仍藉口辯稱系爭B 飲水機與貝勒司公司無關而拒 絕返還,惟為免侵占事跡敗露及脫免罪責,遂主動聯絡賀眾 公司約定於址設新北市○○區○○00○0 號「豪威實業公司 」(下稱豪威公司)處歸還系爭B 飲水機事宜,復於102 年 11月1 日賀眾公司至豪威公司載運系爭B 飲水機時,為據報 到場之鄭弘基警員在豪威公司外查獲。 二、案經貝勒司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於 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揭規定,視為均同 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 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蘇清海固坦承於92年7 月2 日至102 年1 月11日之 期間係於貝勒司公司林口廠擔任廠長職務,並於97年間即向 賀眾公司借用飲水機供私人使用,復因飲水機損壞,請賀眾 公司於101 年3 月22日送水至貝勒司公司林口廠時,更換新 的飲水機,並將損壞之飲水機換回,而該臺飲水機也於102 年11月間歸還予賀眾公司,貝勒司公司林口廠從頭到尾都只 有使用2 臺賀眾牌飲水機,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意,並 辯稱:97年的時候,賀眾公司的業務員許舒惟送水到貝勒司 公司林口廠時,我就跟業務員說我要以私人名義跟賀眾公司 借1 臺飲水機,他送過來的時候,我要給他一千元押金,他 說不用,並表示因為這是他從別的地方調過來借我使用,那 時候我在貝勒司公司林口廠上班,而且也是股東,所以業務 員就直接把這臺飲水機掛在貝勒司公司的名下,我也有跟貝 勒司公司的負責人郭英賢講,離職的時候我忘了有借用飲水 機這件事,我並沒有要侵占飲水機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92年7 月2 日至102 年1 月11日間於貝勒司公司林口 廠擔任廠長職務乙情,核與證人郭英賢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 相符,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102 年 度偵字第19161 號,下稱偵字卷,第21、34、35頁;103 年 度易字第800 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29頁),故上開事 實,首堪認定。 ㈡、系爭A 飲水機係被告於97年11月間向賀眾公司借用放置家中 使用,再於10 1年3 月22日交還系爭A 飲水機,並更換為系 爭B 飲水機後,即自斯時持有系爭B 飲水機至102 年11月1 日歸還賀眾公司等情,此依告訴人提出之機號明細表及本院 職權函詢之賀眾公司函覆說明及附件(出車維護單)內容明 細,賀眾公司確實於97年11月6 日借出飲水機1 臺(機號: 407890 號 ,即系爭A 飲水機),復於101 年3 月22日取回 ,改借出另1 臺飲水機(機號:740593號,即系爭B 飲水機 ),此有機號明細表及賀眾公司103 年8 月25日賀廠字第 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偵字卷,第11頁;本院卷一,第32 、33頁),核與被告所述之借機及換機日期相符,堪認被告 此部分所言非虛,再者,依證人雷澄洲於偵查時證稱:我之 前有聽被告以公司名義向賀眾公司多叫1 臺飲水機,但我不 知道該臺飲水機放在哪裡,我只聽過這件事等語(偵字卷, 第43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92年10月1 日進到公 司擔任業務主管兼司機,公司內從頭到尾只有2 臺飲水機, 1 臺是員工使用,放在1 樓大門進去的右手邊,1 臺是放在 2 樓辦公室,是辦公室人員使用,辦公室人員有被告、我及 陳翠蘭,在3 、4 年前,我在辦公室聽到被告用電話向賀眾 公司叫1 臺飲水機,用途我不清楚,因為當時辦公室有4 張 辦公桌,董事長很少來,我的辦公桌與被告的辦公桌是在同 一個開放空間裡面,所以他當時打電話叫1 臺飲水機時,我 有聽得很清楚,但至於他是如何講,我就沒有聽清楚等語( 本院卷二,第34頁背面至37頁),復參酌證人陳翠蘭於偵查 時證稱:我是貝勒司公司林口廠會計,我有看到賀眾公司來 安裝第3 臺飲水機之時間為101 年3 月19日,我是於102 年 8 月12日清點飲水機才發現短缺,經向賀眾公司調閱資料後 ,才發現少1 臺等語(偵字卷,第9 頁及背面),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從96年3 月來上班的時候,公司就已經有2 臺 賀眾牌飲水機,1 臺放在1 樓的現場,另1 臺是放在2 樓的 辦公室,印象中在公司內有看過第3 臺的飲水機,是1 臺新 的,用透明包裝紙包著沒有拆開,是在2 樓會議桌上,因為 不是我叫的,所以我就沒有多問該臺飲水機是怎麼來的、後 來去哪裡;若是公司有人發現飲水機壞了,係由我、被告或 雷澄洲其中一人向賀眾公司聯絡更換飲水機,賀眾公司前來 更換故障之飲水機時,會將新品裝設完成並同時將故障之舊 品拿走等語(本院卷二,第55頁背面至56頁背面),且被告 亦稱:我有打電話告知賀眾公司飲水機壞掉,賀眾公司於 101 年3 月22日送水來時,取回原先故障之飲水機,並以另 1 臺飲水機更換等情(本院卷二,第77頁背面;103 年度易 字第800 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26頁),相互勾稽證人 雷澄洲、陳翠蘭前開證詞與被告所述,均屬大致相符,是被 告先與賀眾公司電話聯絡更換飲水機,而於101 年3 月間由 賀眾公司至貝勒司公司林口廠進行換機等情,堪以認定。此 外,另就系爭B 飲水機係由賀眾公司至豪威公司處取回乙情 ,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復有證人鄭弘基於偵查中之證述、告 訴人提出之賀眾公司收回單據影本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文化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等件可佐(偵字卷,第44、 48頁;本院卷一,第24頁),綜上以觀,被告於97年至102 年11月間確有向賀眾公司借用飲水機並進而持有等節,自堪 認定。 ㈢、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查: 1、觀諸告訴人提出之機號明細表及本院職權函詢之賀眾公司函 覆說明及附件(出車維護單)內容明細,賀眾公司所出借本 案中之2 臺飲水機,於機號明細表及出車維護單之「客戶名 稱」欄位均係以貝勒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記載對象,非以被告 私人名義記載,是被告前開辯詞,已非有據。 2、復依證人許舒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飲水機一定是從賀眾公 司出,不可能從其他地方調來,如果要收押金,公司就要開 單子,如果不開單子就不收押金,若是私人要借飲水機,我 與公司之小姐聯繫時,會以個人名義跟小姐講,此種情況出 單時,紀錄上也會記載是個人名義向賀眾公司借用飲水機; 就我代替賀眾公司與客戶接洽時,若以公司名義開單就是公 司要用的,私人名義開單就是員工私人家裡要用的,但在家 族企業的情形,他們只會借飲水機,不會買水,把水從公司 搬回家使用,所以在這種情形,公司的老闆要私人在家使用 飲水機,向賀眾公司借用時,是掛公司的名義等語(本院卷 二,第60頁背面至63頁),而本件依賀眾公司之記載係以「 貝勒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記載對象,依證人許舒惟前開所述 應係以公司為借用對象,核與被告所辯係私人借用並不相符 ,又證人許舒惟亦證稱:並不知道貝勒司公司是不是家族企 業等語(本院卷二,第63頁背面),是賀眾公司出借飲水機 予貝勒司公司時,自無可能存有被告私人要使用飲水機,仍 依公司名義開單之情形,據此觀之,被告所辯之詞顯與賀眾 公司之規定有所扞格,自無足採信。再者,依被告所辯:飲 水機是證人許舒惟私人從別的地方調過來借我使用云云,亦 與證人許舒惟所證述:飲水機一定是從賀眾公司出,不可能 從其他地方調來等語有所歧異,而衡諸證人許舒惟前揭證詞 均係經具結擔保其真實性,應無故意甘冒刑責之風險而作偽 證之理,故證人許舒惟之證詞應較足採信。又被告嗣於本院 審理時亦自承:當時向證人許舒惟借飲水機時,不知道賀眾 公司可以個人名義借用飲水機,但主觀上知道在賀眾公司的 帳上一定會紀錄貝勒司公司有向賀眾公司多借1 臺飲水機等 語(本院卷二,第80頁),是被告主觀上亦知悉系爭A 飲水 機是登記於貝勒司公司之名下,被告初始辯稱係遭提告後方 知悉掛在公司名下云云,亦屬推諉之詞,當無足採。又衡諸 被告既已知悉借用之飲水機是紀錄在貝勒司公司帳上,則應 係將飲水機送交貝勒司公司林口廠,方符事理,被告捨此不 為,反而卻將飲水機交至與貝勒司公司林口廠無關之第三人 豪威公司,再請賀眾公司輾轉至豪威公司收取,此顯與常情 有違,況且,以此迂迴方式更易徒生枝節,增添風險變數, 若飲水機未能順利歸還,被告豈不須再負擔賠償之責任,反 生對被告不利之結果,殊難認合於常情。 3、至被告辯稱有告訴郭英賢云云,惟稽諸證人郭英賢於本院審 理時明確證稱:我不知悉第3 臺飲水機原本是407890號,後 來壞掉才更換成740593號這件事等語(本院卷二,第31頁) ,且參酌證人郭英賢於警詢、偵查至審理時,均指稱係因 清點飲水機發現有短缺,經調查後始知悉被告侵占之行為, 就其指述前後一致,復有證人陳翠蘭、雷澄洲之證詞相佐, 堪信證人郭英賢所述並非無稽,而倘證人郭英賢業據被告告 知借用飲水機之事宜,自無須大費周章進行調查飲水機短缺 之原因,又證人郭英賢業經具結,應足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 ,反觀被告所辯,僅係徒託空言,泛稱證人郭英賢亦知悉此 情云云,是其所辯,當無足採。 4、依告訴人具狀指述:102 年10月29日開庭偵訊後,貝勒司公 司現任廠長朱繼文曾向賀眾公司請求提供相關資料,嗣於同 月31日,賀眾公司告知朱繼文,被告已與賀眾公司聯絡歸還 飲水機,並請賀眾公司於豪威公司處取回,當時有報案請員 警陪同蒐集證據等語詳(偵字卷,第32頁),而被告亦自 承:是警察局通知我說有人要告我,要我到警局作筆錄,後 來我就主動聯絡賀眾公司歸還飲水機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二 ,第11頁),是被告確有於告訴人提出告訴後即主動聯絡賀 眾公司歸還飲水機事宜,而被告於102 年1 月即已離職,又 依被告所述飲水機是放在家中(本院卷二,第11頁背面), 則被告係於102 年8 月19日為警通知製作筆錄,衡情被告於 102 年1 月至8 月間於家中長期使用飲水機,何以被告將近 8 個月之期間均未主動聯絡歸還飲水機事宜,卻於經警訊問 後,一改常態,主動聯絡賀眾公司歸還飲水機乙事,故被告 當係因見事跡敗露,為免遭人查獲,而擬先歸還飲水機以避 追緝。 5、又觀諸被告於102 年8 月19日警詢時先係辯稱:第3 臺飲水 機是以我自己名義跟賀眾公司業務購買,第3 臺賀眾牌飲水 機與公司沒有關係云云(偵字卷,第3 頁背面),次於同年 10月29日偵查中又改稱:我只有訂購前面2 臺飲水機,第3 臺(機號:740593號,即系爭B 飲水機)飲水機我不知道是 誰訂購,我沒有於101 年間某日,在貝勒司公司林口廠擅將 機號為740593號之飲水機搬回家使用云云(偵字卷,第27頁 ),嗣於同年11月11日之刑事陳述狀又改稱:我是於97年向 賀眾公司業務商借1 臺飲水機作為自用,該臺飲水機是賀眾 公司業務特別從別的地方調過來云云(偵字卷,第29頁), 徵諸被告歷次辯詞前後不一,是否可採已屬可疑,況被告若 確係私人名義要向賀眾公司借用飲水機,就其先後辯詞均應 為相近,縱然詳細之內容有所出入,亦不至於歷次辯解此 互有矛盾衝突,而徵諸被告就系爭A 飲水機是否為其訂購乙 節,竟於102 年10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答稱不知悉第3 臺飲 水機由誰訂購云云,核與同年8 月19日先前之警詢時及同年 11月11日之刑事陳述狀之辯詞相異,衡情前開3 次辯解之時 間之差距至多不逾半年,若被告所辯之詞係屬事實,何以於 此短暫之時間內竟會有前後矛盾之不同陳詞,又細繹被告歷 次辯詞之真實性,查:被告於警詢時所辯稱係以自己名義訂 購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就被告於檢 察官訊問時之辯解,不僅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互有矛盾 ,亦與證人陳翠蘭、雷澄洲之證詞相悖,自非可採;又被告 於同年11月11日刑事陳述狀之辯詞雖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已為 一致之陳述,惟其所辯多所瑕疵,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自亦 不足採信,故被告前開辯詞均應屬畏罪情虛之詞,自難以遽 採。參酌上情,若依被告至本院審理時所辯並無侵占犯意, 僅是因離職時忘記返還飲水機,為何於警詢、偵查中之辯詞 均未表示係因忘記返還,甚或當時業已與賀眾公司聯絡歸還 事宜,卻迄至102 年11月飲水機歸還後始依前揭情詞置辯, 顯見被告於告訴人提告之前並無歸還飲水機之意,是被告當 係為警訊問後,為免東窗事發,故於飲水機歸還前杜撰陳詞 以資應付,企圖脫免查獲以避刑責,並主動聯絡賀眾公司於 他處歸還飲水機,惟於豪威公司歸還時仍遭告訴人偕警發現 ,始改口辯稱係以私人名義借用、忘記歸還云云,是被告所 辯,委不足採。 6、被告於97年起即向賀眾公司借用飲水機,惟自斯時迄至102 年1 月離職之期間,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據為己有之犯意, 自無從遽認被告自97年起即有侵占之犯意。然則,依被告自 承知悉飲水機係掛在公司名下,且被告離職後應歸還予貝勒 司公司,詎被告離職後長達8 月均未歸還而持有使用,且於 告訴人提告後於警詢、偵查仍飾詞狡辯,並隱匿以貝勒司公 司名義借用系爭B 飲水機之事實,且觀諸被告於遭警詢問後 ,即主動聯絡賀眾公司歸還事宜,並自與貝勒司公司無關之 豪威公司處返還系爭B 飲水機,凡此種種,均足徵被告具侵 占系爭B 飲水機之犯意至為明顯。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其 上開侵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而按刑法 第336 條第2 項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繼續 經營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96 號判決要旨 參照),且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罪,以對於業務上持有之 物予以侵占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347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陳稱:我擔任廠長,綜合管理廠 內業務,但飲水機有專門小姐在管理,這不是我的業務等語 (偵字卷,第3 頁背面),核與證人陳翠蘭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飲水機管理或與賀眾公司接洽事務之負責人主要是我, 我在任職的前兩年多我算是兼職的會計,雷澄洲把叫水的資 料移交給我之後,就由我負責叫水等語(本院卷二,第57頁 背面),大致相符,堪認是被告雖為廠長,然接洽飲水機事 務並非為其負責業務範圍,是被告縱代為接洽飲水機之事務 ,而持有賀眾公司交付予貝勒司公司林口廠之飲水機,亦非 屬被告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被告僅係利用此代行接洽之機會 侵占,自與刑法業務侵占罪所稱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之犯行 有間,而檢察官起訴亦認被告係構成普通侵占罪,附此敘明 。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利益,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侵 占他人財物,行為確有不當,且犯後飾詞否認,態度非佳 ,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復不再追究,且系爭 A 飲水機亦歸還予賀眾公司,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告訴人 提出之賀眾公司收回單據影本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74頁 本院卷一,第24頁),兼衡以被告未曾因犯罪遭判刑確定, 素行尚可,併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侵害 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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