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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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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 8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倢涵 選任辯護人 楊雅馨律師       唐永洪律師       張晶瑩律師 被   告 周瓊文 選任辯護人 朱富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10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倢涵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瓊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倢涵、周瓊文於民國101 年12月間原定欲合夥經營美容店 ,並於101 年12月11日,偕同至址設高雄市○○區○○村○ ○00○0 號之振宗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振宗公司),與振宗 公司負責人方振貴簽訂授權合約書,並各出資新臺幣(下同 )15萬元,共支付30萬元權利金,以取得振宗公司在桃園縣 地區(已改制為桃園市,以下稱桃園地區)之經營美容服務 及產品行銷之權利(下稱上開經銷權限)。劉倢涵於102 年1 月間經友人曹凱閎介紹,而認識亦正在籌備經營美容事 業之李舒涵,雙方便洽談合作,且劉倢涵表示與周瓊文已取 得上開經銷權限,希望能以上開經銷權限做為其與周瓊文之 出資,與李舒涵共同經營,李舒涵對此亦表示同意,然劉倢 涵告知周瓊文欲以上開經銷權限與李舒涵共同合資經營美容 事業後,劉倢涵、周瓊文明知渠等僅有支付振宗公司共30萬 元即取得上開經銷權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劉倢涵於102 年1 、2 月間 向李舒涵佯稱上開經銷權限之簽約權利金為60萬元,故與李 舒涵討論後,決定渠等合夥經營美容事業資金共300 萬元, 並分為10股,而劉倢涵、周瓊文以上開經銷權限做為出資, 故劉倢涵、周瓊文各分得1 股,然周瓊文又於102 年2 月20 日至同年月28日間之某日,透過劉倢涵表示不願與李舒涵共 同合資而欲退出,劉倢涵、周瓊文亦明知渠等取得之上開經 銷權限非經振宗公司同意不得讓與或轉授權,在未經振宗公 司同意讓與之情形,仍要求李舒涵以30萬元買下周瓊文之股 份即上開經銷權限之一半,李舒涵不察並因而陷於錯誤,故 於102 年2 月28日,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7 樓之1 住處與劉倢涵、周瓊文會面,並當場交付周瓊文 30萬元,周瓊文則簽立收受股權轉讓金之估價單(即收據) 1 紙予李舒涵,周瓊文隨後又表示要購入劉倢涵之股份的一 半,並交付15萬元予劉倢涵,劉倢涵、周瓊文即以此方式詐 得共30萬元。嗣李舒涵見到劉倢涵、周瓊文與振宗公司之授 權合約書記載簽約之權利金僅有30萬元,李舒涵多次要求劉 倢涵、周瓊文出面說明並簽訂權利轉讓契約,2 人均藉故拖 延,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舒涵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 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 據格,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劉倢涵、周瓊文、曹凱閎、方振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 證述,雖屬傳聞證據,但劉倢涵、周瓊文及渠等辯護人於準 備及審理程序對於曹凱閎、方振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證述之 證據能力表示沒意見,劉倢涵及其辯護人亦對周瓊文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證述之證據能力、周瓊文及其辯護人對於劉倢涵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復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第1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審酌各該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 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 皆有證據能力。 二、按監察他人之通訊,如係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 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第29條第3 款規定至明。私人之錄音、錄影,如係監察 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又非出於不法 目的者,既非法所不許,其錄音、錄影所存取之聲音、影像 等內容,即難謂係違法取得之證據而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周瓊文 與李舒涵使用LINE軟體傳送簡訊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係通 訊之一方即李舒涵自行提供,且係為保留劉倢涵、周瓊文等 人犯罪之證據,並非不法,則該證據之取得自無侵害人權而 應予排除之情況,故應認有證據能力。又按所謂「傳聞證據 」,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亦即透過人之意 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 、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 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為「非供述證據」( 即非傳聞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 ,例如物證書證等是。故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 ,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 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 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 「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 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此外,以證明該項 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 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 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屬傳聞證據(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周瓊文與 李舒涵使用LINE軟體傳送簡訊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雖係李 舒涵、周瓊文透過LINE軟體之陳述,但係以該等通訊陳述內 容本身,作為證明其他事實(指雙方有討論本件股權轉讓之 對話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並根據此項間接事 實或情況證據用以強化李舒涵指證(即供述證據)之憑信性 ,故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劉倢涵及其辯 護人雖主張上開LINE軟體傳送之簡訊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內容,且內容有無刪減尚屬不明,故無證據能力云 云,惟上開翻拍照片並不適用傳聞法則,且通訊之當事人即 周瓊文、李舒涵均未曾表示上開使用LINE軟體傳送簡訊之手 機畫面翻拍照片顯示之內容有遭刪減,足認僅係劉倢涵及其 辯護人一己之臆測,並無所據,故劉倢涵及其辯護人主張並 無證據能力自非可採。 三、又李舒涵製作之媚莉雅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開發企劃書性質顯 然為書證,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 程序,即提示宣讀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並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是劉倢涵及其辯護人主張上開開發企劃書為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內容並無證據能力,容有誤認。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劉倢涵、周瓊文固坦承有將周瓊文持有之上開經銷權限 部分,以30萬元賣給李舒涵,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 犯行。劉倢涵辯稱:原本是伊跟周瓊文要開小店面,李舒涵 找我們經營大一點的規模,當時是跟李舒涵說跟振宗公司簽 約先給30萬元,沒有說到是60萬元,當時李舒涵支付30萬元 是周瓊文退股的意思,因為周瓊文認為他的部分超過30萬元 的價值云云;其辯護人並以:李舒涵在提出告訴之時自己陳 述並無提到60萬元,其後李舒涵之陳述也可知悉李舒涵確實 知道30萬元是要購買周瓊文的股份,故劉倢涵並無向李舒涵 訛稱交付之權利金為60萬元,而劉倢涵與周瓊文跟振宗公司 簽訂之契約可得的利益是桃園地區獨家經銷權,本不能僅以 簽約金30萬元計算契約的價值,方振貴也表示不會拒絕將契 約讓給李舒涵,故轉讓權利亦無瑕疵,從而,李舒涵支付30 萬元係為取得周瓊文的股權,並非支付振宗公司上開經銷權 限之權利金,且李舒涵日後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均未提及有詐 欺情節,係李舒涵無法順利取得金主之資金而欲退出,但劉 倢涵亦已因李舒涵規畫而投入相當時間、勞力、費用,故本 件實係李舒涵為解決民事案件而惡意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等語 為劉倢涵辯護。另周瓊文辯稱:從頭到尾都是劉倢涵跟李舒 涵談出資入股的事情,李舒涵當時是出30萬元買伊的股權, 當時伊委託劉倢涵能談多高就談多高,劉倢涵怎麼談的伊也 不清楚云云;其辯護人並以:劉倢涵、周瓊文與振宗公司的 合約並非不得轉讓,只須取得振宗公司書面同意即可,而劉 倢涵、周瓊文向振宗公司取得之權利為桃園地區之經銷權利 ,其經濟價值本不等同渠等支付之授權金30萬元,周瓊文與 李舒涵並不相識,故不願與其合夥經營美容事業,只願將上 開經銷權限之一半以30萬元對價讓與李舒涵,若李舒涵不願 接受本可拒絕或另行議價,是李舒涵亦認同周瓊文之一半上 開經銷權限確實有30萬元經濟價值,則李舒涵豈可因事後從 授權合約書得悉周瓊文原始取得對價為15萬元即認遭受詐欺 ,且若劉倢涵、周瓊文確實有詐欺行為,何須在取得款項後 又提示振宗公司之授權合約書予李舒涵而自曝詐欺行為,故 周瓊文將其所有之權利讓渡予李舒涵,以從中賺取差價,係 正當求利行為,周瓊文亦不知劉倢涵是如何與李舒涵議價, 且劉倢涵與周瓊文對於向李舒涵收取之30萬元的認知亦有所 差異,請求賜予無罪判決等語為周瓊文辯護。經查: ㈠劉倢涵、周瓊文原本欲合夥經營美容事業,並於101 年12月 11日與振宗公司簽約並支付30萬元以取得桃園地區之經銷權 限,李舒涵另經劉倢涵友人曹凱閎介紹而加入合夥,周瓊文 後因不願與李舒涵合夥,故由李舒涵於102 年2 月28日交付 30萬元予周瓊文購入原本合夥之股份等節,為劉倢涵、周瓊 文所坦認無誤,並經李舒涵於審理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 59至65頁),曹凱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確實有介紹 都欲經營美容業務的劉倢涵跟李舒涵認識等節(見他卷第 147 至151 頁),並有102 年2 月28日估價單、振宗公司合 約書(授權合約書、附件一產品訂購單、附件二)、媚莉雅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開發企劃書附卷可參(見他卷第38、40至 43、48至61頁),是上節本認定。 ㈡李舒涵於審理中證稱:101 年12月左右,伊找房子時,社區 總幹事曹凱閎介紹美容師也就是劉倢涵給伊認識,當時是說 劉倢涵本來要跟方振貴也就是振宗公司一起做,伊就告知劉 倢涵伊個人的想法,因為想法一致,想說可以一起做,就討 論了好幾次,並談論到合資、怎麼做,伊有說到以資金300 萬元來說可以分為10股,1 股30萬元,伊詢問劉倢涵可以拿 出幾股的錢,劉倢涵說她沒有錢,但是有跟方振貴的代理合 約,且因為她是跟周瓊文一起去簽約的,所以周瓊文也要加 入,然後以跟方振貴的合約做為股金,而劉倢涵說她們跟方 振貴簽約是簽60萬元,劉倢涵跟周瓊文各拿30萬元,因為全 部資金共300 萬元,所以就是劉倢涵跟周瓊文1 人1 股,後 來劉倢涵說周瓊文想退出,要伊拿30萬元買下周瓊文跟方振 貴的合約,所以102 年2 月28日跟劉倢涵、周瓊文約在伊住 處,伊將30萬元交給周瓊文,點收後周瓊文先在估價單上寫 上「茲收到李舒涵股權轉讓金新臺幣30萬」、「簽收人周瓊 文」,伊只有填寫估價單最上方的「周瓊文」和日期「102 年2 月28日」,後來周瓊文跟劉倢涵就一起出去買東西,回 來之後劉倢涵又說周瓊文又想一起合作,劉倢涵說不然他把 自己那股的一半給周瓊文,周瓊文就將伊剛才交付的30萬元 其中15萬元交給劉倢涵,並請伊做見證,所以劉倢涵就在同 一張估價單上簽收人補簽自己的名字,伊又在見證人的位置 填寫自己的名字,當時伊還沒有看過劉倢涵、周瓊文跟振宗 公司簽的合約書,伊相信劉倢涵所告知他們簽約的金額是60 萬元,所以才支付30萬元給周瓊文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 面至65頁);另李舒涵於102 年5 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證稱之內容經本院當庭勘驗後,足認李舒涵於102 年5 月20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以300 萬的資金股份來說,伊 付30萬元的用途是周瓊文的部分,但是後來伊看到合約是30 萬元而已,後來劉倢涵有再改口說她們只簽30萬元,然後各 拿15萬元,當時是劉倢涵跟伊說她跟周瓊文已經跟廠商簽了 合約,她們已經付出去60萬元了,等伊交了30萬元之後,他 們才又跟伊說實際只拿了30萬元給廠商,然後還有30萬元是 慢慢再還,因為周瓊文想退股,等於把她跟廠商那邊簽約的 部分、她代理的那些買下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供參( 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100 頁),則李舒涵於審理中證稱係 因劉倢涵告知與振宗公司簽約之權利金為60萬元,才會支付 30萬元給欲退股之周瓊文,而其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 稱劉倢涵是先說其與周瓊文共支付60萬元給廠商,付了30萬 元後,劉倢涵又改稱是共先付30萬元,還有30萬元慢慢再還 ,故合計仍為60萬元,是李舒涵前後所述並無不一致之情形 ,本堪採信。 ㈢另李舒涵於審理中亦證稱:媚莉雅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開發企 劃書是伊編寫的,在102 年2 月27日以前就完成,因為劉倢 涵告訴伊,他們和振宗公司簽的合約是60萬元,所以在資金 配置的商品代理權利金還有寫上60萬元,劉倢涵、周瓊文在 102 年2 月28日都有看過上開開發企劃書等語(見本院卷第 62頁反面至63頁),而李舒涵所製作之開發企劃書中,伍、 二之資金配置部分確實記載「商品代理權利金新臺幣陸拾萬 圓整。(已簽約付清)」,有媚莉雅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開發 企劃書附卷可證(見他卷第48至61頁),亦堪認李舒涵所接 收之訊息確實是劉倢涵、周瓊文向振宗公司簽約之權利金為 60萬元,才會在其所製作之上開開發企劃書載明商品代理權 利金為60萬元;且李舒涵並於102 年3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 請求劉倢涵、周瓊文返還股權轉讓金共30萬元,有102 年3 月22日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見他卷第26頁);益徵李舒涵所 述上情應為屬實。 ㈣劉倢涵、周瓊文明知渠等共支付30萬元即取得振宗公司之上 開經銷權限,且上開經銷權限並不得任意轉讓,渠等卻仍矇 騙李舒涵須支付60萬元始能取得上開經銷權限,並以30萬元 之價格將周瓊文的部分轉賣予李舒涵。 ⒈自劉倢涵、周瓊文與振宗公司所簽訂之授權合約書記載「甲 方(即振宗公司)同意授權乙方(即劉倢涵、周瓊文)於本 合約授權地區內做美容服務及產品行銷,雙方同意本諸誠信 原則,議定下列條款以共同遵守:第一條授權地區為桃園縣 …」,而其後檢附之附件二亦明確記載「(一)乙方交付甲 方30萬元整,即取得授權資格。(二)乙方每年進貨量最低 標準為60萬元,如未達到,乙方不再享有以上優惠,僅具一 般加盟商之資格。(三)爾後於授權地區開發之店家,其簽 約金,由甲、乙雙方各半分配」,有振宗公司授權合約書、 附件二附卷可參(見他卷第40至41、43頁),堪認劉倢涵、 周瓊文取得振宗公司在桃園地區之上開經銷權限僅須支付30 萬元,且日後如在桃園地區開發店家,並可與振宗公司各獲 取一半之簽約金。而振宗公司負責人方振貴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證稱:劉倢涵、周瓊文算是桃園地區的經銷商,簽約當 天有以現金支付30萬元,當時並沒有說1 年要60萬元須先支 付30萬元,因為簽約與營運是兩回事,當時收的30萬元是權 利金與技術指導費用,但沒有包含產品,進貨須另外支付貨 款,附件二的(二)係指經銷商每年進貨的金額要達到60萬 元,…但這份合約的權利金是收30萬元等語(見他卷第187 至190 頁),故依振宗公司授權合約書及附件二所載,並參 諸方振貴之證述內容,堪認劉倢涵、周瓊文確實僅支付30萬 元即取得振宗公司在桃園地區之上開經銷權限,而附件二雖 有記載60萬元,但係指每年進貨金額,而與簽約之權利金無 關。 ⒉又上開授權合約書亦規定「第十二條乙方在本合約中所有之 權利義務,未經甲方之書面同意,不得讓與或轉授權予任何 第三人,乙方若有違反,甲方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合約 並請求損害賠償」(見他卷第32頁),且方振貴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亦證稱:這份合約是劉倢涵、周瓊文2 人共同發展, 須經過公司同意才可以轉讓本合約,因為怕代理商亂假借公 司名義詐騙,會影響公司名譽所以才為此限制,但劉倢涵、 周瓊文2 人沒有說過有合約轉讓的事,而是說有人要在桃園 銷售產品,要約時間來高雄了解,只是後來他們說李小姐反 悔了,伊沒有跟李小姐見過面但有通過電話,因為公司要了 解對方意願,伊有向李小姐確認身分,還有提到合約轉讓要 經過公司簽,經過公司認可才有效力,因為劉倢涵本來說李 小姐要到公司簽約,但李小姐沒來才向她確認原因,並提到 合約問題,李小姐聽完就說她不要了,想要把錢拿回來等語 (見他卷第187 至189 頁),方振貴並有在102 年3 月14日 晚間8 時10分、晚間8 時17分及同年月18日下午3 時28分分 別傳送「打擾最後一次,你也許不在乎,但我必備(「必須 」之誤繕)清楚告訴你轉約公司不認(重覆誤繕)不認同」 、「除非跟公司直接簽約,公司才有義務免費技術教導及低 價位的供應產品」、「我乃出於好意欲告知你,同額的資金 和公司直接簽約可享完全保障及其他技術傳承,和她們私下 簽約沒保障,窗口無法直接對公司!」,有簡訊翻拍照片3 紙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57 頁);則依授權合約書及方振貴 所述,劉倢涵、周瓊文取得之上開經銷權限本須經振宗公司 書面同意才可轉讓,但方振貴證稱劉倢涵、周瓊文未曾提及 要讓與上開經銷權限,致方振貴事後多次與李舒涵聯繫,並 直接告知李舒涵與振宗公司直接簽約才有保障等節,亦堪認 劉倢涵、周瓊文並未取得振宗公司書面同意即自行決定要將 周瓊文上開經銷權之部分讓予李舒涵。 ⒊再論,劉倢涵於102 年5 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原 本跟周瓊文只是要開小店,李舒涵說她有300 萬元資金合作 後的規模可以大一點,因為我們在101 年12月11日已經跟振 宗公司簽約取得保養品的代理權,所以告知李舒涵有這份合 約,也有說合約60萬元,但我們已經支付30萬元等語(見他 卷第23頁)。並於102 年6 月6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供稱:伊 跟李舒涵說原本簽約要支付60萬元給振宗公司,因為我們只 有30萬元,所以先支付30萬元,剩餘款項等以後有加盟店就 先還,沒有說已經支付60萬元給振宗公司等語(見他卷第70 頁),而上開部分亦經劉倢涵之辯護人聲請當庭勘驗,當日 劉倢涵與檢察事務官之問答應為「(問:那你有跟李舒涵說 這契約價值是60萬?)答:我跟李舒涵是說我們現金是拿30 ,但是另外30萬是我們還欠振宗款,因為這個本來就是我們 針對4.5 折本來就是要到60萬的,只是因為我們沒有那麼多 現金,那振宗老闆說…(問:簽這個約本來是要給60萬?) 答:對對,本來是要60萬的。(問:但是你們只給他30萬? )答:我們只給30,所以我們還欠振宗30。(問:那另外欠 的什麼時候要給他們?)答:就是我有加盟商的時候我就要 還了。」,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 面至101 頁),並與102 年6 月6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記 載內容相符。另於102 年6 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 伊有跟李舒涵說這份合約60萬元,但是並不是已經付清,伊 有說後面還要再給30萬元,在李舒涵拿錢給周瓊文時伊就有 說後面還要再給振宗公司30萬元等語(見他卷第150 頁), 而上開部分亦經劉倢涵之辯護人聲請當庭勘驗,當日劉倢涵 與檢察事務官之問答應為「(問:告訴人說你騙她說這個振 宗的合約,是60萬,後來她一看發現只有30萬,這部分你有 什麼意見?)答:我有跟她講這個60萬不是我們1 次就給60 萬,因為我跟她說我們還有欠那個振宗30萬,4.5 折是60萬 ,可是我們還有30萬後面就是我們每1 個經銷商20萬就要還 給公司10萬。(問:你剛說,你有跟她說60萬不是已經付清 就對了?)答:沒有沒有沒有我跟她說後面還要給振宗每1 個經銷商就要給10萬,我們公司會有10萬塊。(李舒涵稱: 你從一開始就跟我說,你60萬給她們,你拿30萬、瓊文拿30 萬。)答:沒有,我是跟你說40、50。(問:有沒有跟她說 實際上只有付了30萬?)答:實際上那時候當天嗎?那時候 我跟她講說我們實際上只付他30萬,然後30萬是欠振宗的。 (問:有沒有跟她說你們只有給振宗30萬?)答:30萬有啊 。(問:什麼時候講的?)答:就她給瓊文錢的時候啊。那 1 天我就跟她說…。(問:拿錢的當天是不是?)答:對對 對,我有跟她說,我說舒涵我們只有給現金30萬唷,你不用 拿到60萬(告訴代理人問:拿了錢之後還是之前講的?)答 :拿錢當時,我就跟她說我們欠…。(問:就是去她家拿錢 的時候對不對?)答:對,我說現金給30,另外30萬是還要 給振宗的,要跟振宗拿的。」,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01 頁正反面),故勘驗結果亦與102 年6 月20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記載內容相符。從而,劉倢涵於偵查 當中多次確實自承有向李舒涵告知渠等與振宗公司訂定合約 須支付60萬元,惟稱其與周瓊文僅有支付30萬元給振宗公司 ,還有30萬元沒付,益顯劉倢涵確實係向李舒涵表示與振宗 公司簽立合約須支付60萬元無訛。 ⒋且李舒涵證稱劉倢涵、周瓊文均見過上開開發企劃書(見本 院卷第62頁反面),劉倢涵、周瓊文亦均稱李舒涵在102 年 2 月28日交付30萬元當天有見過上開開發企劃書等節(見本 院卷第125 、126 頁),則劉倢涵、周瓊文確實有見過李舒 涵所製作之上開開發企劃書,也明知李舒涵於其上記載商品 代理權利金為60萬元,顯見劉倢涵、周瓊文2 人必然知悉李 舒涵係認劉倢涵、周瓊文與振宗公司之簽約金額為60萬元, 才願意支付30萬元購買周瓊文的部分,而劉倢涵、周瓊文既 然原本係打算與李舒涵合資經營美容事業,利益本屬一致, 當無所隱瞞以共同追求最大利益,是渠等若無欺瞞李舒涵之 意,當應對李舒涵詳予說明,渠等卻未為任何解釋,亦未告 知上開經銷權限並不得自行轉讓,足認劉倢涵、周瓊文確有 故意矇騙李舒涵等情。 ㈥從而,劉倢涵、周瓊文均明知渠等僅以30萬元即取得振宗公 司在桃園地區之上開經銷權限,且不得自行轉讓,卻推由劉 倢涵向李舒涵訛稱係支付60萬元才取得上開經銷權限,並將 不得任意轉讓之上開經銷權限一半以30萬元出售予李舒涵等 節,自可認定。又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 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 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查本件固然係劉倢涵直接與李舒涵 聯繫接洽,但周瓊文亦有與劉倢涵一起出面收受不法所得30 萬元,故劉倢涵、周瓊文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二、劉倢涵、周瓊文及渠等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㈠劉倢涵於審理中雖均稱是跟李舒涵說支付振宗公司30萬元云 云,惟其於偵查中多次均自陳確實告知李舒涵須支付60萬元 ,但其跟周瓊文僅有支付30萬元,且劉倢涵、周瓊文取得上 開經銷權限僅有共支付30萬元,授權合約書附件二所載之60 萬元係進貨費用,與權利金無涉等節,均如前述;劉倢涵明 知此節,卻告知李舒涵須向振宗公司支付60萬元才能取得上 開經銷權限,顯係混淆視聽。又論,縱然劉倢涵有告知劉倢 涵、周瓊文實際上僅先支付30萬元,但依劉倢涵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所述之意顯然是仍須支付振宗公司60萬元,且經本院 勘驗李舒涵於102 年5 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係證稱劉倢 涵說她跟周瓊文已經跟廠商簽合約,先付出去60萬,但等伊 交付30萬元,她們才又跟伊說實際只有支付振宗公司30萬元 ,還有30萬是慢慢再還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00 頁),故依劉倢涵、李舒涵所述,劉倢涵仍係 告知取得上開經銷權限應支付60萬元權利金,另有權利金30 萬元未給付。故劉倢涵於審理中辯稱係告知李舒涵支付振宗 公司30萬元,顯係避重就輕,並非可採。 ㈡周瓊文雖辯稱在102 年2 月28日交款之前都沒有跟李舒涵接 觸,對於劉倢涵如何接洽並無所悉云云。然查: ⒈李舒涵於審理中證稱:在102 年2 月28日之前跟周瓊文沒有 直接聯絡,但劉倢涵告知周瓊文要退出,伊於102 年2 月28 日之前某一天在伊居住的社區交誼廳,有跟劉倢涵、周瓊文 碰面,周瓊文告知錢另有他用,所以無法合作等語(見本院 卷第64頁反面至65頁),則李舒涵係證稱102 年2 月28日之 前即有見過面,與周瓊文所辯不符,則周瓊文所辯是否屬實 本有疑義。 ⒉惟依常情而言,周瓊文委託劉倢涵代為出售其持有之股份( 即上開經銷權限之一半),對於出售之範圍、售價、如何洽 談等細節應有其想法且會告知受託之劉倢涵,而劉倢涵受人 之託亦必然會將協商情形告知周瓊文,是周瓊文對於劉倢涵 洽談過程等情自難諉為不知;況且劉倢涵、周瓊文原先已與 李舒涵議定此持有股份之數值,故周瓊文應已知悉其與劉 倢涵係以上開經銷權限入股,又渠等經營之美容事業尚未開 始並無獲利,而周瓊文委託劉倢涵出售其原先持有股份(即 持有之上開經銷權限一半)的對象是原欲合作之夥伴李舒涵 ,李舒涵明知周瓊文持有股份之數值,周瓊文自能想見李舒 涵並無以提高價錢買入之可能,顯係李舒涵起初所接收之訊 息即為須支付60萬元始能取得上開經銷權限無誤,周瓊文辯 稱與其全然無關,實係推諉之詞。況且,李舒涵於102 年2 月28日交付30萬元予周瓊文當日,劉倢涵、周瓊文均見過李 舒涵製作之開發企劃書,周瓊文亦於審理中供稱:李舒涵有 跟伊、劉倢涵開過會,說企劃書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2 6 頁),更顯周瓊文確已知悉上開開發企劃書之內容,且確 已知悉李舒涵為何願以30萬元購入其持有之上開經銷權限一 半,周瓊文欲將責任全部推卸予劉倢涵,更非可採。 ⒊另周瓊文與李舒涵使用LINE軟體所傳送之對話內容為「周瓊 文:桃園縣共60萬【4.5 折】~ 所以我退股~ 妳才會給30留 下倢涵的股啊!(李舒涵:所以呢?)周瓊文:妳跟我、倢 涵都還是股東!賺錢機會還是無限。」,有LINE對話畫面翻 拍照片1 張附卷可憑(見他卷第156 頁),則周瓊文亦有向 李舒涵提及振宗公司之授權合約價值為60萬元,李舒涵才須 支付30萬元,顯見周瓊文對於劉倢涵告知李舒涵上開經銷權 限係支付60萬元而取得等節知之甚詳;另李舒涵於102 年2 月28日支付30萬元予周瓊文,周瓊文簽收後係記載「茲收到 李舒涵股權轉讓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整」,有102 年2 月28日 估價單附卷可憑(見他卷第38頁),故參諸周瓊文以LINE軟 體傳送「我退股」、收受30萬元時記載「股權轉讓金」等節 ,均足徵周瓊文確實知悉出售予李舒涵者係原先欲合作經營 之公司股權,且當時係以上開經銷權限入股;從而周瓊文辯 稱並不知情,只是單純出售所持有之一半上開經銷權限,實 屬狡辯之詞。 ⒋另依李舒涵於審理中所述,周瓊文收受30萬元後即與劉倢涵 外出,返回時又表示要購入劉倢涵之一半股份(見本院卷第 62頁正反面),周瓊文於審理中亦供稱會購入劉倢涵的股份 ,是認為劉倢涵的技術很好、一定會賺錢,劉倢涵也說要給 其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故周瓊文收受李舒涵交 付之30萬元後又以15萬購入劉倢涵之一半股份,亦即又恢 復與李舒涵合作之關係,僅所佔股份變少,顯見周瓊文仍有 透過與李舒涵合作經營公司賺錢的意願,而與周瓊文辯稱因 為不認識李舒涵要退出合夥等節有所矛盾,更徵劉倢涵、周 瓊文係假藉與李舒涵合作為由,再以此手段拿回渠等原本所 支出之本錢(振宗公司上開經銷權限之權利金),而從中牟 利。 ㈢雖劉倢涵辯稱因為周瓊文認為自身持有上開經銷權限部分價 值超過30萬元云云,周瓊文亦辯稱當時希望價錢能賣越高越 好云云,渠等辯護人並以上開經銷權限並不能以劉倢涵、周 瓊文2 人支付之權利金計算價值,且為雙方同意之買賣價金 ,並無詐欺情節云云。然查: ⒈劉倢涵、周瓊文與振宗公司簽約僅須支付30萬元即可取得振 宗公司在桃園地區美容服務及產品行銷之權利,若有開發其 他加盟商更可與振宗公司各分得該加盟商所支付簽約金之一 半,有振宗公司授權合約書、附件二附卷可憑(見他卷第40 至41、43頁),故上開經銷權限本包含日後如有其他加盟商 即可獲取一半簽約金的權利,則劉倢涵、周瓊文所支付30萬 元之對價關係本包含及此,換而言之,支付振宗公司30萬元 即可取得日後其他加盟商一半簽約金之潛在經濟價值。 ⒉而個人可以依據其自由意思,決定是否締結契約,與何人締 結契約,以及締結何種內容的契約,屬契約自由原則之範疇 ,是買賣雙方固可自由議價,並約定雙方合意之買賣價金, 而無從非難;但如一方當事人客觀上曾積極施以詐術,仍無 從以此卸免施以詐術之一方應負之刑事詐欺責任。查李舒涵 係因劉倢涵告知其與周瓊文取得振宗公司之上開經銷權限須 支付60萬元,才會同意劉倢涵、周瓊文以1 股30萬元之計算 方式,各取得原欲成立之公司股份各1 股,也因而願以30萬 元購入周瓊文之股份等情,均已如前述;故李舒涵如親自與 振宗公司簽約僅須支付30萬元,若非係劉倢涵、周瓊文訛稱 須支付60萬元始能取得上開經銷權限,李舒涵怎會在劉倢涵 、周瓊文於101 年12月11日簽約後不到3 個月的時間,即同 意支付2 倍價錢,且係取得未必得以轉讓之一半上開經銷權 限,實與常情有違。是劉倢涵、周瓊文既有實施詐術等節, 自不能以李舒涵先前已同意所議定之價金而免責。 ㈣而上開經銷權限未經振宗公司書面同意不得任意轉讓,授權 合約書已有明定(見他卷第41頁),雖方振貴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中表示李舒涵如要承受劉倢涵、周瓊文之合約,願意配 合轉讓(見他卷第189 頁),但此為方振貴事後之同意,劉 倢涵、周瓊文在出售上開經銷權限時既未經振宗公司同意, 李舒涵極為可能有無法取得原先周瓊文持有之部分,劉倢涵 、周瓊文之辯護人以方振貴事後願意通融之說詞而認定劉倢 涵、周瓊文出售上開經銷權限之一半予李舒涵並無瑕疵,顯 屬倒果為因,自非可採。 ㈤劉倢涵之辯護人以李舒涵提出告訴時自己陳述並無提到60萬 元,也知道30萬元要購買的是300 萬元資金中周瓊文的部分 ,並非支付上開經銷權限之權利金,事後寄發存證信函也未 提及詐欺情節云云。然查,李舒涵係於102 年4 月24日第1 次製作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其供述內容為「並於102 年2 月28日,在我住處內給付現金30萬元給周瓊文,劉倢涵也有 在場,…當場並沒有講到60萬元的事情,60萬元的事情都是 劉倢涵說的…」(見他卷第3 至4 頁),則李舒涵之意應為 102 年2 月28日當天未提及60萬元,但劉倢涵確實有提到合 約是60萬元,故劉倢涵之辯護人稱李舒涵提出告訴時未提到 有60萬元,應屬誤認。而劉倢涵與李舒涵當初係議定劉倢涵 、周瓊文以上開經銷權限做為入股資金,與李舒涵洽談之劉 倢涵對此當知之甚詳,而周瓊文雖一再表示是出售所持有之 上開經銷權限的部分,但其簽發之102 年2 月28日估價單、 與李舒涵以LINE軟體之通訊內容,亦知悉是出售公司股份, 故無論李舒涵係購買周瓊文所持有之上開經銷權限部分或購 入周瓊文所持有之公司股份,其意義並無不同。另李舒涵事 後寄發之存證信函係記載「台端收受前述款項所應為之承諾 情事,今顯已無法執行,請台端於函到三日內返還前述金額 ,以免觸法興訟」(見他卷第29頁),雖未明確提及「詐欺 」2 字,但其意應為催告劉倢涵、周瓊文儘速履行,且告知 有興訟之可能,僅能證明李舒涵當時尚未採取法律途徑,並 無以此做為劉倢涵、周瓊文確無詐欺犯行之依據。 ㈥另劉倢涵之辯護人以李舒涵自身無法籌措資金而無法完成創 業,且劉倢涵亦已付出相當勞力、金錢,而認李舒涵係惡意 提出刑事告訴云云周瓊文之辯護人亦以劉倢涵、周瓊文不可 能再對李舒涵實施詐術後又提出與振宗公司之授權合約書自 曝詐欺行為云云;然查,劉倢涵、周瓊文訛騙李舒涵等節至 為灼然,均如前述,縱李舒涵有無法籌措資金,或劉倢涵有 另外支出金錢、勞力,或禁不起李舒涵一再要求而提出與振 宗公司之授權合約書,均無法以此減免其應負之刑事責任, 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劉倢涵、周瓊文之犯行均堪 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 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且提高 數額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 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劉倢涵、周瓊文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劉倢涵、周瓊文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劉倢涵、周瓊文與他人合資經營生意,不思循正途獲 取更大財富,竟以訛騙方式欺瞞本欲合夥之告訴人以獲取財 物,所為甚屬不該,且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返 還所收取之30萬元,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又參以劉倢涵、 周瓊文均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分別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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