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上堯企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羅水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君豪
律師
廖大鵬律師
被 告 大軸化工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楊美珠
被 告 周立勤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文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24917 號、103 年度偵字第125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堯企業有限公司、羅水炎、大軸化工有限公司、周立勤均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立勤係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5 樓「大軸化工有限公司」(下稱大軸化工
)之經理,該公司主要係製造化學製品,被告羅水炎則係址
設桃園縣平鎮市○○路○○○ 號「上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上堯公司」)之負責人,上堯公司主要係製造及販售包括
「STAR高潮提昇精華露」
等情趣用品,大軸化工為上堯公司
之代工廠並製造生產「STAR高潮提昇精華露」。被告周立勤
及羅水炎本應注意製造及販賣產品時,本應盡相當之注意義
務,不得摻入藥物之成分,其亦應知悉未經中央衛生
主管機
關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依藥事法核准製造之藥品,係藥事法
第20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偽藥,依法不得擅自製造及販
賣,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被告周立勤竟接受被告羅水炎之委託,自民國102 年6 月
27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被查獲之日止,製造含有Menthol 西
藥成分之「STAR高潮提昇精華露」(下稱系爭產品)後,未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許可,以1 瓶新臺幣(下同)30元之
代價販售予上堯公司,上堯公司亦未經許可,再透過網址為
http ://www .tonight .com .tw 之今夜情趣用品網站以網
路販賣之方式,以1 瓶250 元至300 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
之民眾,並以此牟利。
嗣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及內政部警政
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搜
字第666 號
搜索票至上堯公司搜索,並扣得系爭產品20瓶,
經檢驗後發覺上開藥品內含有Menthol 西藥成分,因認被告
羅水炎、周立勤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過失製造偽藥及第
83條第3 項過失販賣偽藥,至於被告羅水炎所代表之上堯公
司、及雇用被告周立勤之大軸化工,應分別依同法第87條科
處
罰金刑(
起訴書誤載為第82條第3 項)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
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
可資
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
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
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
嚴格證
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
自由證明或
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
,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
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
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
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
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本
案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公訴人認告羅水炎、周立勤涉犯上開過失製造及販賣偽藥罪
嫌,而上堯公司及大軸化工應科處罰金刑,無非係以被告羅
水炎、周立勤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鄭啟文於警詢中
之證述、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FDZ0000000000 號之檢
驗報告書1 紙、上堯公司Play-O Gelee配方表1 紙、有泰香
料化學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編號009087之估價單1 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搜字第000666號
搜索票、內
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搜索
扣押筆錄、電信警察隊
第一中隊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3 張等件為據。
訊據被
告羅水炎、周立勤均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製造及販賣偽藥之
犯
行,被告羅水炎辯稱:我們對化工不是很瞭解,我們在做產
品,都會
比照杜蕾絲,他們是大工廠,比照他們做出來的感
覺,我們將杜蕾絲公司的產品交給大軸化工來做配方,請大
軸化工依照這個產品做出類似的配方;其辯護人為其辯以:
依照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可以得知化妝品中添加Menthol 是
不需要向主管機關做報備,且大軸化工跟上堯公司都是很注
重商譽的公司,
彼此之間合作交易20多年,在這段
期間,上
堯公司從來沒有因為違反藥事法而被處罰過的經驗或情形,
上堯公司是銷售方,是信賴大軸化工的製造專業,再由大軸
化工所提供給上堯公司的成份配方明細,裡面只有提到薄荷
跟精油,被告認為薄荷精油在市面上其實各式各樣的產品都
有添加這樣的精油,被告沒有辦法去認識或預見這樣薄荷精
油裡面含有Menthol 的成份,因此被告並沒有注意義務違反
及過失等語。被告周立勤辯稱:我們是向有泰公司購買天然
香精來做產品,不知道有犯法,我不了解,檢察官起訴之後
我有函詢衛福部,他們說要依他們規定屬性,屬性以他的處
方、成份、含量、用法來作決定,如果產品是被主管機關認
定是藥品,我就願意認罪;其辯護人為其提出如下辯護:被
告代工所用香料配方是有泰公司進口天然香料,這是香料進
口,不需要任何核准跟檢驗,根本不是藥品,而且坊間也有
很多食品、藥品都有添加peppermintoil ,而且據我們瞭解
,peppermintoil 本身天然中就含有Menthol 的成份,不是
另外添加的。另外,我們有向衛福部函詢,他們函覆說國內
添加Menthol 成份,並沒有禁止,只是要附加警語即可,而
且並沒有具體限制條件,這要參照科學數據、國際文獻,主
管機關沒有具體限制,在第六點,他們說產品屬性含Mentho
l ,並不一定是藥品,要看其用在何處,才能決定他是屬於
藥品或是化妝品等語。經查:
(一)被告周立勤為大軸化工經理,受被告即上堯公司負責人羅
水堯之委託,在大軸化工製造系爭產品後,販售予被告羅
水堯,嗣於102 年11月20日上午10時35分許,為警在桃園
市○鎮區○○路○○○ 號羅水炎住處扣得系爭產品20瓶等情
,
業據被告周立勤及羅水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
述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24917 號卷【下稱偵字第24917
號卷】第6 頁至第12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88頁至第89
頁、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被告周立勤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字第24917 號卷第28頁至第
31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75頁、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
),復有上堯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
資料查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FDA 研字第000000
0000號之檢驗報告書、系爭產品之成分明細表、大軸化工
之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等件在卷
可參(見偵
字第24917 號卷第18頁至第23頁、第34頁至第37頁、第39
頁至第43頁、第51頁至第52頁),及
扣案系爭產品20瓶
可
佐,是前開事實,
堪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周立勤、羅水炎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之
行為,涉有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第83條第3 項之過失製
造、販賣偽藥罪嫌。惟按所謂「偽藥」,必須為「藥品」
,又所謂「藥品」,依藥事法第6 條規定:「本法
所稱藥
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一、載於中華藥
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
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二、未載於前款,但
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三、其
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四、用以配
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依上開規定,若不屬於藥事法第
6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之原料藥或製劑,即不屬於「藥品
」之範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1 號判決可資參照
);故若不屬於上列四種藥品之一,縱未經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既非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
生理機能,亦不能認為同法第14條所稱之「偽藥」(最高
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意旨足參)。至於是否屬
於藥品之判斷,須
參酌產品之處方、成分、含量、用法用
量、用途/ 作用/ 效能說明,上市品之包裝(外盒、標籤
、說明書)等中、英文詳細資料據以憑核,
而非單就成分
即
予以判定,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 年4 月3
日FDA 器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
39頁)。查,系爭產品經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
驗,固檢出有Menthol 西藥成分,有該署FDA 研字第0000
000000號之檢驗報告書
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4917 號卷第
34頁至第35頁),惟參系爭產品之標籤上記載:「…是專
為男、女兩性的自主高潮而研發製作,只要使用少許在陰
蒂或龜頭部位輕輕按摩,就會以綿密的清涼感與騷熱快感
,迅速提升器官的敏銳反應,同時喚醒潛藏的內在情慾,
進而得到最極致的官能享受…。」是系爭產品是在用以提
昇性高潮,並無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醫療
效能,且無證據證明使用後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
機能,應非藥事法第6 條所定之「藥品」,且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就本院函詢系爭產品是否屬藥品乙情,亦
函覆本院,系爭產品含Water (Aqua)、Glycerin、Lact
ic acid 、Pepermint oil …等成分;另經檢出Mentho l
成分,該品得不以藥品列管,惟不得宣稱醫療效能,有該
署103 年12月26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6頁),亦認系爭產品得不以藥品列管。是系
爭產品顯非藥事法所定之藥品,
洵堪認定。從而,被告周
立勤、羅水炎及
渠等辯護人均辯稱系爭產品並非是藥品,
被告周立勤、羅水炎無過失製造、販賣偽藥之行為等語,
尚非無據。
五、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周立勤、羅水炎所製造及販賣之系爭產
品並非藥事法所定之藥品,
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渠等製造及
販賣系爭產品之行為,自難以過失製造及販售偽藥罪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周立勤、羅水炎有
何過失製造及販售偽藥犯行,被告周立勤、羅水炎之犯罪即
屬不能證明,至於被告上堯公司、大軸化工自無由成立藥事
法第87條之罪責,依法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