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玹齊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9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玹齊為址設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
桃園縣桃園市○○○街○ 巷○○○○ 弄○○號1 樓「齊玹企業社
」及「玹江企業社」負責人,為從事銷售行動電話門號業務
之人,其可預見代辦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予他人,有可能遭
利用作為詐騙他人款項所用,使偵辦
刑事案件之
司法警察無
從查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
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101 年7 月19日及同年9 月21日
,以「齊玹企業社」、「玹江企業社」之名義,向電信業者
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頻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後,再將前開門號出租予「北
京永極諮詢有限公司」、「上海新達意商貿諮詢有限公司」
等大陸公司使用,復前開大陸公司分別將前揭2 行動電話門
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
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門號後,即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102 年4 月初至102 年8
月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靜雯」、「吳佳麗
」之女子,以上開門號,撥打至
告訴人彭紹家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向
告訴人詐稱因積欠房租款項等理由而有金錢需
求云云,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於102 年5 月至102 月間,
陸續以匯款及交付現金方式,支付總額新臺幣519,000 元予
「陳靜雯」、「吳佳麗」,
嗣告訴人發覺有異,始悉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
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關於
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60
年台非字第77號
判例意旨
參照)。復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均有其適用,
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之一罪,該項犯罪之一
部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
分重行
起訴,自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38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
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
同一案件
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
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
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
但此種情形,係因
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
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本應
予以審判
,故其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
院95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以其擔任負責人之玹江實業社、玹福企業社、訊雷企
業社、齊玹企業社及齊靜實業商行等名義,向南頻公司、
偉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等二類電信業者申辦多支行動電話
門號後,均交付大陸地區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等門號遂行詐欺取財
犯
行,致臺灣地區眾多被害人遭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等犯行
,先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移送
併辦,並經法院多次判決
有罪在案
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
2309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459 號、本院
102 年度審易字第192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
易字第964 號判決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
參。
(二)而被告以訊雷企業社及齊玹企業社等名義,向南頻公司申
辦多筆行動電話門號,並於101 年10月13、25日出租與大
陸公司,致該等門號經大陸公司交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致臺灣地區多人受騙之幫助詐欺犯行(下
稱前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964 號
判決被告有罪並應執行
有期徒刑3 月確定。核其於前案出
租交付門號與大陸公司之時間,與本案上開門號係各於10
1 年10月1 日及同年月25日出租交付與大陸公司之時間,
其一相近、其一相同,犯罪方式亦屬同一。且被告前於本
院
另案(103 年度易字第978 號,下稱本院易字978 號案
)
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於101 年10月間,同時以換約之方
式向南頻公司申辦了3,000 多支門號,其換約後所得之門
號,均於101 年10月出境時,交付給大陸地區許多家公司
等語,基此再與本院易字978 號案卷附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南頻公司回函、玹福企業社及玹江實業社行動電信門號
申請書、明細表、門號租賃契約書及南頻公司103 年10月
13日0000000000號函互核,足以
佐證被告確於101 年10月
間,以換約之方式向南頻公司申辦大量行動電話門號(包
含本案所涉之2 組門號),並交付他人使用。又依本院易
字978 號案卷所附之被告入出境查詢表所示,被告確於10
1 年10月24日出境,
復於同年月30日入境,
堪認被告供稱
於101 年10月出境至大陸地區並交付門號
一節,
尚非無稽
。再查,被告於他案及本案所供稱交付門號之對象眾多,
包含廈門頂尖商務諮詢有限公司、北京達爾華科技貿易有
限責任公司、寧波正傳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永極諮詢
有限公司、北京佳宜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廣西博源商務諮
詢有限公司、上海歷明程迪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交付予各
公司之門號又同遭用於詐騙款項;且就本案所涉之2 組門
號,名義上雖係由大陸地區不同之公司所租用,有各該門
號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竟同時於本案用於詐騙同一被害
人,顯非巧合,足認其交付各筆門號之行為,縱非同時、
同地所為,其關聯性亦甚為密切,應係基於相同之目的,
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交付,則被告辯稱其所申辦之門號
均係同一次行為交付等語,應屬可採。是被告於本案交付
門號之行為,與前案之交付行為,應評價為同一幫助詐欺
取財之行為,而侵害不同之
法益,為想像競合而具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從而,本案與前案應屬同一案件,被告於本
案被訴之詐欺取財行為既經前案判決確定,效力自及於前
案未論處之詐騙集團以上開門號詐騙告訴人部分。
四、
綜上所述,被告本件被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既與前案業
經判決確定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效力所及,檢察官就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
再行起訴
,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被告
免訴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