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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 9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秀琴 選任辯護人 蔡榮德律師 被   告 欣鴻企業社 負 責 人 張鈞喬 被   告 德霖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素珍 被   告 鼎軒室內裝修企業社 負 責 人 游寶菊 被   告 溫福旺 選任辯護人 李惠平律師 被   告 東璞企業社 兼 負責人 鄭明華 選任辯護人 簡長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字第19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秀琴、溫福旺、鄭明華、欣鴻企業社、德霖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鼎軒室內裝修企業社、東璞企業社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秀琴係普田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下稱普田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黃緗渟,址設:桃園縣中 壢市○○○路○ 段○○號14樓),被告彭秀琴另以他人名義成 立被告欣鴻企業社(登記負責人為張鈞喬,址設桃園縣中壢 市○○○路○ 段○○號12樓)、被告德霖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下稱德霖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李素珍,址設桃園縣中壢市○ ○○路○ 段○○號14樓),被告溫福旺係被告鼎軒室內裝修企 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下稱鼎軒企業社,登記負責人為游寶菊 ,址設:桃園縣揚梅市○○街○○○ 號5 樓),被告鄭明華係 被告東璞企業社之負責人(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巷 ○ 號1 樓)。緣普田公司於民國101 年間以協助學校向民意 代表爭取補助款為由,向桃園縣內多所小學推銷該公司之電 子白板、投影機等教學設備,由於該等設備為臺灣銀行採購 部共同供應契約採購項目而利潤有限,為謀取更多利潤,普 田公司利用學校另行辦理購置電子白板、投影機搭配之「電 子筆」及安裝工程採購之機會,為爭取該等購案及為符合第 一次招標必須3 家以上廠商投標始得開標之規定,竟基於意 圖影響採講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被告彭秀琴分別以 其子張鈞喬(起訴書誤載為其女之子張鈞喬,應予更正)擔 任負責人之被告欣鴻企業社、普田公司員工李素珍擔任負責 人之被告德霖公司,牌照並借用本無投標意願熟識友人被告 溫福旺、被告鄭明華之被告鼎軒企業社和被告東璞企業社之 牌照參標該等購案,於投標時彼此不為價格競爭,共同參與 學校之採購案,渠等涉嫌不法情形分述如后: ㈠、桃園縣錦興國民小學於101年10月25日辦理「改善教室教學 資訊設備」採購案公開招標,被告彭秀琴以被告欣鴻企業社 及被告鼎軒企業社牌照參與本採購案,該2 家廠商之投標價 格均由被告彭秀琴決定,投標文件亦由被告彭秀琴指示普田 公司員工製作,被告彭秀琴於開標時並指派普田公司員工黃 曉君代表被告欣鴻企業社到場,本採購案計有被告欣鴻企業 社、被告鼎軒企業社及筆世代國際有限公司等3 家廠商參標 ,開標結果被告欣鴻企業社以新臺幣(下同)84萬元最低價 得標。 ㈡、桃園縣新明國民小學於101年7月19日辦理「101年度建置E化 教室充實資訊週邊設備財務採購」採購案公開招標,被告彭 秀琴借用被告鼎軒企業社及被告東璞企業社牌照參與本採購 案,該2 家廠商之投標價格均由被告彭秀琴決定,投標文件 亦由被告彭秀琴指示普田公司員工製作,本採購案計有被告 鼎軒企業社、被告東璞企業社及和聲企業社等3 家廠商參標 ,開標結果被告東璞企業社以81萬9,000 元最低價得標。 ㈢、桃園縣北勢國民小學於101年11月8日辦理「建置E化設備財 務採購- 電子筆」採購案公開招標,被告彭秀琴借用被告鼎 軒企業社及被告東璞企業社牌照參與本採購案,該2 家廠商 之投標價格均由被告彭秀琴決定,投標文件亦由被告彭秀琴 指示普田公司員工製作,被告彭秀琴於開標時並指派普田公 司員工黃曉君代表被告東璞企業社到場,本採購案計有被告 鼎軒企業社、被告東璞企業社及小綠人系統科技有限公司等 3 家廠商參標,開標結果被告東璞企業社以44萬5,000 元最 低價得標。 ㈣、桃園縣北勢國民小學於101年11月8日辦理「建置E化設備及 安裝」採購案公開招標,被告彭秀琴借用被告鼎軒企業社牌 照及以普田公司負工李素珍擔任負責人之被告德霖公司牌照 參與本採購案,該2 家廠商之投標價格均由被告彭秀琴決定 ,投標文件亦由被告彭秀琴指示普田公司員工製作,本採購 案共計有被告鼎軒企業社、被告德霖公司及環恩科技事業有 限公司3 家廠商投標,開標結果被告德霖公司以45萬6,700 元最低價得標。因認被告彭秀琴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借牌投標罪嫌、被告溫福旺及鄭明華均涉犯同條第 5 項後段之借牌給他人投標罪嫌云云。而被告彭秀琴為被告 欣鴻企業社及德霖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溫福旺為被告鼎軒 企業社實際負責人、被告鄭明華為被告東璞企業社負責人, 渠等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因認被告欣鴻企業社、 德霖公司、鼎軒企業社、東璞企業社,亦均應依同法第92條 科以罰金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有關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30年上字第 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 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 事項,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 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 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 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 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 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是本案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彭秀琴、溫福旺、鄭明華、欣鴻企業社、德霖 公司、鼎軒企業社及東璞企業社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㈠被告彭秀琴、溫福旺及鄭明華之供述;㈡證人即普田公司 登記負責人黃緗渟、欣鴻企業社公司登記負責人張鈞喬、普 田公司員工黃曉君、鼎軒企業社登記負責人游寶菊、德霖公 司登記負責人李素珍之證述;㈢101 年10月25日「改善教室 教學資訊設備」、101 年7 月19日「101 年度建置E 化教室 充實資訊週邊設備財務採購」、101 年11月8 日「建置設備 財務採購- 電子筆」標案決標紀錄及廠商投標資料等文件, 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彭秀琴、溫福旺固不否認分別為被告欣鴻企業社、 德霖公司、鼎軒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鄭明華固不否認 其為被告東璞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被告欣鴻企業社、德霖 公司、鼎軒企業社及東璞企業社參加如附表所示採購案投標 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各自辯 稱如下: ㈠、被告彭秀琴及欣鴻企業社、德霖公司辯稱:彭秀琴是普田公 司、欣鴻企業社、德霖公司、東璞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欣 鴻企業社、德霖公司、東璞企業社參與附表所示投標案之文 件,均為普田公司員工所製作,由彭秀琴決定投標金額,並 未向鼎軒企業社及東璞企業社借牌投標;被告彭秀琴之辯護 人則為其辯護略以:東璞企業社都是委由記帳士夏瑞祥記帳 ,依夏瑞祥所述,均是與彭秀琴及會計李素珍接洽記帳相關 事宜,黃曉君於偵查中及鄭明華於審理中均稱東璞企業社之 實際負責人為彭秀琴,又本案鼎軒企業社參與投標亦與彭秀 琴無任何關連,彭秀琴實際負責之公司有普田公司、欣鴻企 業社、德霖公司、東璞企業社及比特利企業有限公司,不需 要向他人借牌投標等語。 ㈡、被告溫福旺及鼎軒企業社辯稱:溫福旺請范綱明下載投標相 關資料,決定投標金額後投標,因時間太久溫福旺已不記得 係委託何人幫忙填寫投標資料,但確實是自己去投標,沒有 借牌給他人;被告溫福旺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溫福旺 係以鼎軒企業社名義參與投標,並未借牌給他人使用,有關 鼎軒企業社的投標價格均由溫福旺決定,與彭秀琴無關,附 表所示投標案的押標金均係鼎軒企業社所支付,且退還押標 金後,支票亦係存入鼎軒企業社帳戶內等語。 ㈢、被告鄭明華及東璞企業社辯稱:鄭明華沒有經營東璞企業社 ,實際負責人應該是彭秀琴,東璞企業社的記帳、帳務費用 都是彭秀琴負責,鄭明華之所以認為自己是負責人是因為營 利事業登記證上的名字是鄭明華;被告鄭明華之辯護人則為 其辯護略以:東璞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為彭秀琴,且彭秀琴 及黃曉君亦為相同之證述,鄭明華並未借牌予彭秀琴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欣鴻企業社、德霖公司、鼎軒企業社及東璞企業社各參 與如附表所示之投標案等情,業據被告彭秀琴、溫福旺於調 查、偵查及審理中供述明確,且為被告鄭明華所不爭執,並 經證人黃曉君於調查站訊問時證述在卷,且有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投標案之投標文件等資料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又被告彭秀琴係普田公司、被告欣鴻企業社、 被告德霖公司、被告東璞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乙節,業據被 告彭秀琴供述在卷,被告鄭明華於審理中對被告彭秀琴為東 璞企業社實際負責人乙節亦不爭執,並經證人黃金德、黃緗 渟、張鈞喬、李念惠、黃曉君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人李素 珍於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夏瑞祥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在卷,且有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4 年2 月13日函 附之東璞企業社歷次申請資料影本1 份可參,是此部分之事 實,亦同堪認定。至於被告鄭明華雖於調查站及偵查中稱: 伊是東璞企業社的實際負責人,與普田公司無合夥、投資或 合作關係,伊將東璞企業社的牌照借給彭秀琴去投標等語, 然其於審理中改稱:伊沒有經營東璞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應 該是彭秀琴等語,是被告鄭明華就何人為東璞企業社實際負 責人乙節,所述前後不一,顯有疑義。參以證人李念惠、黃 曉君、李素珍、夏瑞祥均一致證稱:彭秀琴為東璞企業社之 實際負責人等詞,是被告鄭明華所述既有前揭不一致之處, 自應以證人李念惠等人所述較為可採,被告彭秀琴確實為東 璞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無訛。 ㈡、按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 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其立法目的, 且政府採購法於91年2 月6 日修正時增訂第5 項,規定「意 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 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其立法理由係「增訂第五項,以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 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是 關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所欲規範處罰的對象應是其行 為具有「惡性」之「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而借用有合格參 標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藉以確保採購程序之公平性;且所 謂借牌或允以借牌者,係指該允以借牌者本身初始即無意參 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亦即,該人之主觀意思在允以借牌之 前、之後均為無意投標競價。再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既已明定以:「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 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為犯罪構成要件,則行為人「主 觀上須有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不法意圖」,固屬 無疑;「客觀上尚須有無名義或證件之人借用他人之名義或 證件前去參與投標之行為,以及該容許他人借用名義或證件 之人本身未參加投標之行為」,亦即必須前揭主、客觀構成 要件均屬該當,始足構成該罪。末按,政府採購法所稱廠商 ,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 、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又政黨及與其 具關係企業之廠商,不得參與投標,政府採購法第8 條及第 3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政府採購法關於投標廠商之資 格,除對政黨及政黨之關係企業設有資格上之限制外,其餘 之一般廠商及其關係企業並未限定其資格。 ㈢、本件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採購案於辦理採購招標時,對於投 標廠商資格並未另作其他限制,被告彭秀琴所經營之欣鴻企 業社、德霖公司及東璞企業社,本即有資格參加上開標案之 投標,均符合本件投標資格而屬合格投標廠商等情,有桃園 縣錦興國民小學開標/ 決標紀錄、桃園縣中壢市新明國民小 學開標/ 決標紀錄各1 份、桃園縣平鎮市北勢國民小學開標 / 決標紀錄2 份等在卷可憑(見偵卷1 第112 至115 頁), 被告欣鴻企業社、德霖公司及東璞企業社既具有資格參加附 表編號1 至4 所示採購案之投標,自非屬無合格參加投標資 格廠商,足證該等公司並非無名義或證件而借用其他公司名 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且被告彭秀琴既為被告東璞企業社實際 負責人,本得以其所經營之被告東璞企業社名義參與投標, 且被告彭秀琴以被告東璞企業社名義投標,應屬以自己名義 參加投標,自無借用被告東璞企業社名義或證件投標可言。 被告彭秀琴所為,顯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客觀構成 要件有間。 ㈣、又被告溫福旺雖無法交代係由何人代為填載投標文件,然依 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亦未見被告鼎軒企業社之參與附表 編號1 至4 投標案與被告彭秀琴或其經營之公司有何關連, 尚難因被告溫福旺所述有前揭不合理之處,即率認被告溫福 旺係將被告鼎軒企業社之牌照借予被告彭秀琴使用。又被告 鼎軒企業社參與上開4 個標案之押標金均係以被告鼎軒企業 社名義向臺灣銀行中壢分行購買支票,並以被告鼎軒企業社 名義申請退還押標金,未委託他人領取,於退還押標金後, 將支票存入被告鼎軒企業社帳戶等情,有被告鼎軒企業社10 1 年10月24日退還押標金申請書暨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支 票、桃園縣中壢市新明國民小學103 年10月17日明小總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之被告鼎軒企業社押標金領回資料暨支票 號碼FA0000000 號支票(於101 年7 月19日領取,其上並有 游寶菊之簽名)、被告鼎軒企業社於附表編號3 及編號4 標 案提出之退還押標金申請單暨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FA00 00000 號支票(本院卷第37至38、41至42、107 、75頁、偵 卷1 第45、36頁)各1 份、臺灣銀行中壢分行104 年1 月21 日中壢營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臺灣銀行本行支票 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正反面影本共8 紙(見本院卷第125 至 133 頁)、被告鼎軒企業社自101 年7 月1 日至同年11月30 日之交易明細表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85 頁),是被告鼎 軒企業社參與該4 個標案之押標金來源或領取亦未有委託他 人辦理之情形。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暨相關推論,經本院調查結 果,均不足以形成被告彭秀琴、溫福旺、鄭明華違反政府採 購法犯行之確信,被告彭秀琴等3 人之犯罪既均不能證明, 被告欣鴻企業社、德霖公司、鼎軒企業社、東璞企業社皆不 成立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罪,自屬當然。此外,亦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彭秀琴等人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 根據「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彭秀 琴等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呂如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表: ┌──┬───────┬─────────┬──────┐ │編號│標案名稱 │參與投標廠商 │得標廠商 │ │ │ │ │ │ ├──┼───────┼─────────┼──────┤ │1 │101年10月25日 │欣鴻企業社 │欣鴻企業社 │ │ │「改善教室教學│鼎軒企業社 │ │ │ │資訊設備」標案│筆世代國際有限公司│ │ ├──┼───────┼─────────┼──────┤ │2 │101年7月19日 │鼎軒企業社 │東璞企業社 │ │ │「101 年度建置│東璞企業社 │ │ │ │E 化教室充實資│和聲企業社 │ │ │ │訊週邊設備財務│ │ │ │ │採購」標案 │ │ │ ├──┼───────┼─────────┼──────┤ │3 │101年11月8日 │鼎軒企業社 │東璞企業社 │ │ │「建置E 化設備│東璞企業社 │ │ │ │財務採購- 電子│小綠人系統科技有限│ │ │ │筆」標案 │公司 │ │ ├──┼───────┼─────────┼──────┤ │4 │101年11月8日 │鼎軒企業社 │德霖公司 │ │ │「建置E 化設備│德霖公司 │ │ │ │及安裝」標案 │環恩科技事業有限公│ │ │ │ │司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