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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 9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玹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6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玹齊為址設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 桃園市桃園區,下同)雙龍街8 巷16之1 弄47號1 樓之「玹 福企業社」、「玹江實業社」負責人,其可預見任意將行動 電話門號交予他人,可能遭利用於詐騙他人款項,使偵查機 關無從查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 年10月30日,分別以「玹福企 業社」及「玹江實業社」之名義,向經營虛擬行動電話業務 之第二類電信業者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頻公司)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後,再將前 開門號交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2月至 102 年1 月間,由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思涵」之成年 女子,以上開門號,撥打至告訴人吳明耀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並向告訴人佯稱:因急需款項繳納房租及學習美容課 程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相約於桃園縣桃園市之某 處,陸續交付現金17萬元予「陳思涵」,嗣告訴人發覺有異 ,使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 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定。而所謂「同一案件」,包含事 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 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 (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 (例如想像競合犯)之案件皆屬之。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 不法要素予以重覆評價。尤於刑法牽連犯廢除後,度擴張 一行為概念,避免其不法行為受過度之評價,實有其必要性 。故如二行為間所侵害之法益結果各別,然行為具有局部之 同一性,或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各行為此之 間具有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動機或目的相同,依一 般社會通念,難以分割評價者,自應論以一行為而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處斷,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三、經查: ㈠被告以其擔任負責人之玹江實業社、玹福企業社、訊雷企業 社、齊玹企業社及齊靜實業商行等名義,向南頻電信公司、 偉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等二類電信業者申辦多支行動電話門 號後,均交付大陸地區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等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致 臺灣地區眾多被害人遭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等犯行,先後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移送併辦,並經法院多次判決有罪在案等 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2309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459 號、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 1923號判決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㈡而被告以玹江實業社、玹福企業社、訊雷企業社、齊玹企業 社及齊靜實業商行等名義,向南頻公司申辦多筆行動電話門 號,並利用101 年10月24日出境至大陸地區之機會,將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交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臺 灣地區多人受騙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92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前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964 號案件審理中)。核其於前案交付門號之 時間與本案相近,犯罪方式則同一。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稱:其於101 年10月間,同時以換約之方式向南頻公司 申辦了3,000多支門號,包含本案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 000號之2組門號,其換約後所得之門號,均於101年10 月出 境時,交付給大陸地區許多家公司等語,經核以卷附通聯調 閱查詢單、南頻公司回函、玹福企業社及玹江實業社行動電 信門號申請書、明細表、門號租賃契約書、南頻公司103 年 10月13日0000000000號函(見他字卷第8-19頁、易字卷第24 頁),足以佐證被告確於101 年10月間,以換約之方式向南 頻公司申辦大量行動電話門號(包含本案所涉之2 組門號) ,並交付他人使用。又依卷附入出境查詢表所示,被告確於 101 年10月24日出境,復於同年月30日入境,認被告供稱 於101 年10月出境至大陸地區並交付門號一節尚非無稽。 再查,被告於前案及本案所供稱交付門號之對象眾多,包含 廈門頂尖商務諮詢有限公司、北京達爾華科技貿易有限責任 公司、寧波正傳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永極諮詢有限公司 、北京佳宜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廣西博源商務諮詢有限公司 、上海歷明程迪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交付予各公司之門號又 同遭用於詐騙款項。且就本案所涉之2 組門號,名義上雖係 由大陸地區不同之公司所租用,有各該門號租賃契約書在卷 可參,竟同時於本案用於詐騙同一被害人,顯非巧合,足認 其交付各筆門號之行為,縱非同時、同地所為,其關聯性亦 甚為密切,應係基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交 付。是被告辯稱其所申辦之門號均係同一次行為交付等語( 見審易卷第23頁背面),應屬可採。是被告於本案交付門號 之行為,與前案之交付行為,應評價為同一幫助詐欺取財之 行為,而侵害不同之法益,為想像競合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從而,本案與前案應屬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業經起訴於 本院之案件,再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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