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文献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12919第1
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文献係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新字茂油漆行負責人,其自民國87年12月起即與位於平鎮
市○○路○○○ ○○ 號之三葉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三葉公司)訂立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經營之新字茂油漆
行銷售三葉公司之各項產品,新字茂油漆行則以付現金或次
月到期支票方式支付貨款,平均每月貨款約新臺幣(下同)
1 至20萬元,後被告因經營不善,明知其自90年9 月起,即
已陷入資金運轉失靈困難且其所有之新字茂油漆行板信商業
銀行000000000 號甲存支票帳戶業於89年10月12日遭公告列
為拒絕往來戶,竟仍於89年11月初,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向三葉公司佯稱其經營之新字茂油漆行因擴大經營須大量
進貨,而向三葉公司購買高達56萬7,300 元貨物,致三葉公
司
陷於錯誤認新字茂油漆行擴大經營而同意賣出上開貨物,
,後被告即將上開貨物轉賣,
嗣新字茂油漆行前曾交付三葉
公司之到
期日為89年11月5 日之支票經提示,遭銀行以拒絕
往來為由退票後,三葉公司派人至新字茂油漆行查詢才發現
人去樓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
欺罪等語。
二、
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
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有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138號解釋足資
參照。復按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
訴權因一定
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
法定期間內
,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
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
,而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
括
偵查、
起訴及
審判權在內,最高法院82年9 月21日82年度
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
可參考。再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三年以上十
年未滿
有期徒刑者,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
3 款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
最
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是
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被告所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罪之
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較修正前刑法規
定之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為長,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
,既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
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
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顏文献於89年11月15日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罪嫌,上開罪名法定之最高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
期間為10年。又本件公訴人係於90年5 月16日開始偵查,並
於90年9 月20日提起公訴,嗣於90年10月18日繫屬本院,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偵字第12919 號
起訴
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10月18日桃檢守收90偵字
第12919 號函上之本院收案章各1 份在卷
可佐,惟被告於90
年11月29日及91年1 月10日經合法
傳喚而未到案,復經本院
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
拘提被告,亦拘提無著,於91年2 月22日以91年
桃院丁刑來緝字第132 號
通緝書發佈通緝,致
審判程序不能
繼續,此有本院上開
通緝書在卷稽。然其所涉犯之上開罪嫌
,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
最長為10年;又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及
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
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共計為12年6 月;另
自公訴人於90年5 月16日開始偵查
迄至91年2 月22日發布通
緝日間之9 月又6 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
釋及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此時追訴權既
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惟自90年9 月20
日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日起至90年10月18日繫屬本院之日止共
23日,並無實施偵查行為,故追訴權並無行使,該段期間應
發生時效進行之效力。而本件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89年
11月15日,加計上開追訴權時間12年6 月及實施偵查、審判
之停止期間9 月又6 日,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至繫屬本院
之時效繼續進行之23日,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於103 年1 月
29日業已完成(原通緝書誤載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於103 年5
月17日完成)。
揆諸前揭之說明,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因時效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
免訴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307 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