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暟陽(原名凌志宏)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209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凌暟陽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凌暟陽(原名凌志宏)為從事進口報關
業務之東鉅報關有限公司(下稱東鉅公司)之負責人,明知
如附件所示「Dior」、「Burberry」、「Chanel」之商標圖
樣分別係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布拜里公司、香
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之商標
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指定商標使用之商品類別」欄
所示之商品,現均仍在商標專用
期間內,未經商標專用權人
之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竟基
於
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意,於民國98年10月1 日,冒用「許雅雯」、「徐志
翔」、「統愛有限公司(TAIWAN TONG AI CO.,LTD.)」、
「兌明光學眼鏡有限公司」之名義,以電腦連線方式透過通
關網路填具報單編號分別為CV98735K0206號(提單主號:00
0-00000000號,提單分號:00000000號)、CV98735K0207號
(提單主號:000-00000000號,提單分號:00000000號)、
CV98735K0208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0號,提單分號:
00000000號)及CV98735K0209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0
號,提單分號:0000000000號)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4 份(下合稱系爭申報單),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現改制
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自大陸地區快遞
進口如附表所示商品以行使之,而自大陸地區輸入未經上開
商標權人合法授權之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及文字之商品
,且未能提供在臺灣地區之收貨人「許雅雯」、「徐志翔」
、「統愛有限公司」、「兌明光學眼鏡有限公司」之委任書
,
足以生損害於「許雅雯」、「徐志翔」、「統愛有限公司
」、「兌明光學眼鏡有限公司」及臺北關對於貨物通關管理
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 條、215 條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
權商品等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為「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
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
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及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
品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彭俊滄、邱中良、李
元凱、汪四川、許雅雯之證述、系爭申報單、唐朝智慧財產
有限公司
鑑定報告書、薈萃商標協會台灣聯絡處鑑定證明書
、
扣案照片等件為論據。
訊據被告固承認其為東鉅公司之負
責人,且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係東鉅公司於98
年10月1 日報關進口,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
犯行
,辯稱:本件貨物係大陸快遞公司委託東鉅公司報關,系爭
申報單是由東鉅公司的小姐依據大陸快遞公司所提供之報關
資料繕打、製作與轉檔後再傳送與海關以報關,並非由其製
作,其亦不會審核系爭申報單之內容。又東鉅公司與收貨人
並無往來,且其事先不知悉本次進口之貨物為侵害商標權商
品等語。
五、經查:
㈠東鉅公司於98年10月1 日所輸入如附表所示商品,並非由系
爭申報單上
所載之納稅義務人即許雅雯、徐志翔、統愛有限
公司及兌明光學眼鏡有限公司委託東鉅公司代為報關進口乙
節,
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偵字卷第4 頁反面、本院智易字
卷第32頁),核符於證人許雅雯、統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汪
四川、兌明光學眼鏡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李元凱之證述(見偵
字卷第86頁),
堪信為真。又如附表所示商品,均為仿冒商
標商品乙情,有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1 份、薈
萃商標協會台灣聯絡處鑑定證明書3 份、
扣押物品照片12張
在卷足參(見偵字卷第22頁至第41頁、第51至第58頁),亦
足認定。惟系爭申報單上「納稅義務人名稱/ 地址」欄中「
許雅雯」、「徐志翔」、「TAIWAN TONG AI CO . ,LTD .」
、「兌明光學眼鏡有限公司」之記載,是否係被告明知未得
許雅雯、徐志翔、統愛有限公司、兌明光學眼鏡有限公司之
同意或授權,而親自或指示東鉅公司員工偽冒
渠等之名義為
虛偽不實之記載、又被告是否明知如附表所示商品為侵害商
標權商品仍報關輸入等節,均有未明,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判斷。
㈡證人即東鉅公司前經理彭俊滄於本院審理中到庭
具結證稱:
大陸快遞公司發貨過來時,會連同明細資料發給報關行,報
關行再依照大陸快遞公司給的報關明細打進口快遞貨物簡易
申報單,在電腦上製作好後列印出來。負責製作進口快遞貨
物簡易申報單的人是打單小姐,是依據大陸快遞公司以電腦
傳輸的報關資料明細所製作。系爭申報單並非被告所登載,
被告僅負責跟大陸快遞公司聯繫何時發貨等語
綦詳(見本院
智易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反面、第28頁),核與被告辯稱
其並未親自或指示他人製作系爭申報單
等情節相符(見本院
智易字卷第32頁反面),足資認定系爭申報單上「納稅義務
人名稱/ 地址」欄中之資料係東鉅公司之員工依據大陸快遞
業者所提供之資料填載、製作,並非由被告填載,且被告僅
負責與大陸快遞業者進行業務聯繫,並不會對系爭申報單進
行審核,亦即被告並未指示實際製作系爭申報單之東鉅公司
員工為虛偽記載。
是故雖如附表所示商品並非由許雅雯、徐
志翔、統愛有限公司及兌明光學眼鏡有限公司委託進口輸入
,然無法認定被告係明知渠等並未進口如附表所示商品,而
仍親自或指示東鉅公司員工偽冒渠等名義製作系爭申報單,
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
作成之文書並行使該登載不實文書之
故意。
㈢又就貨物之報關流程,被告供稱是大陸快遞公司將資料傳輸
與東鉅公司,其再請公司小姐將資料轉成繁體字,東鉅公司
只是幫忙海關驗貨看看貨物有無異狀,再由台灣快遞公司至
碼頭取貨後送至各收貨人,有時會直接繕打新竹貨運作為收
貨人,由新竹貨運將貨物取走後再分別運送等語(見偵字卷
第87頁),證人即臺北關關員邱中良亦於
偵查中證稱:依規
定其於打開查驗時,必須有報關業者隨同在旁,被告上開所
述報關流程無誤,如查驗後無異狀,就會有人來領貨,或由
報關業者自行處理後續等語
無訛(見偵字卷第96頁)。又證
人彭俊滄到庭另證稱:貨物通關過程中,其完全碰不到貨物
,只能看得到,除非海關要求開驗,否則其不會開貨。大陸
快遞公司將貨物寄過來時,係將貨物箱子裝在麻布袋內,貨
物從報關至到達倉棧,其均不會打開麻布袋,而係依照麻布
袋上條碼之袋號與明細將貨物移交給台灣的快遞公司等語(
見本院智易字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與扣押照片所示如
附表所示商品之包裝狀態互核相符(見偵字卷第55頁至第58
頁),
堪認東鉅公司於報關過程中並不會打開貨物查驗,亦
無法查知貨品之內容為何,僅於海關要求查驗時會由員工陪
同查驗等情為真,則被告辯稱其事先不知如附表所示商品是
侵害商標權商品等語,應非虛妄,縱被告為東鉅公司之負責
人,亦難遽認被告對其公司所報關進口之如附表所示商品係
侵害商標權商品乙事,有所認識與故意。
㈣至被告雖無法提供如附表所示商品之報關文件資料,且系爭
申報單上「納稅義務人名稱/ 地址」欄之地址均填載為臺北
市○○區○○路○○○ 號4 樓之5 ,亦即東鉅公司之營業登記
地址。惟查,系爭申報單並非由被告親自或指示東鉅公司員
工填載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則縱然系爭申報單上「納稅
義務人名稱/ 地址」欄之地址均填載為東鉅公司之營業登記
地址,亦無法認定被告有登載不實或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犯行。另查東鉅公司係於97年11月24日設立,
嗣經更名為昱
誠報關有限公司,並於102 年7 月2 日解散,此有經濟部10
2 年7 月2 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
暨所附變更
登記表2 份在卷
可憑(見偵字卷第8 頁至第10頁)。如附表
所示商品係於98年10月1 日由東鉅公司報關輸入,然被告遲
至東鉅公司解散後之102 年9 月11日方經航空警察局刑事警
察隊為第一次調查詢問(見偵字卷第4 頁),故被告辯稱報
關文件因已結束營業無法提供等語(見偵字卷第4 頁反面)
,並非無據,實難以此逕推論如附表所示商品非由他人委託
報關輸入,故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六、
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意
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等犯行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
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犯行,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
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
│編號│公司名稱 │指定商標使用之商品類別 │商品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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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Burberry │眼鏡、光學眼鏡、上述商品之鏡│⑴眼鏡 │15PCE │
│ │布拜里公司│框及鏡片;上述商品之盒及套 ├─────┼─────┤
│ │ │ │⑵眼鏡擦布│16PCE │
│ │ │ ├─────┼─────┤
│ │ │ │⑶眼鏡盒 │20PCE │
├──┼─────┼──────────────┼─────┼─────┤
│ 2 │Chanel │靴鞋 │女鞋 │4NPAR │
│ │香奈兒股份│ │ │ │
│ │有限公司 │ │ │ │
├──┼─────┼──────────────┼─────┼─────┤
│ 3 │Dior │光學用具及儀器、光學用品即眼│⑴眼鏡 │62PCE │
│ │克麗絲汀迪│鏡、太陽眼鏡、防眩眼鏡、運動├─────┼─────┤
│ │奧高巧股份│眼鏡、眼鏡鏡片、單眼鏡、帶柄│⑵擦拭布 │38PCE │
│ │有限公司 │眼鏡、眼鏡框、眼鏡盒 ├─────┼─────┤
│ │ │ │⑶眼鏡袋 │32P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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