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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智易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暟陽(原名凌志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209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凌暟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凌暟陽(原名凌志宏)為從事進口報關 業務之東鉅報關有限公司(下稱東鉅公司)之負責人,明知 如附件所示「Dior」、「Burberry」、「Chanel」之商標圖 樣分別係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布拜里公司、香 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之商標 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指定商標使用之商品類別」欄 所示之商品,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專用權人 之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竟基 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意,於民國98年10月1 日,冒用「許雅雯」、「徐志 翔」、「統愛有限公司(TAIWAN TONG AI CO.,LTD.)」、 「兌明光學眼鏡有限公司」之名義,以電腦連線方式透過通 關網路填具報單編號分別為CV98735K0206號(提單主號:00 0-00000000號,提單分號:00000000號)、CV98735K0207號 (提單主號:000-00000000號,提單分號:00000000號)、 CV98735K0208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0號,提單分號: 00000000號)及CV98735K0209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0 號,提單分號:0000000000號)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4 份(下合稱系爭申報單),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現改制 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自大陸地區快遞 進口如附表所示商品以行使之,而自大陸地區輸入未經上開 商標權人合法授權之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及文字之商品 ,且未能提供在臺灣地區之收貨人「許雅雯」、「徐志翔」 、「統愛有限公司」、「兌明光學眼鏡有限公司」之委任書 ,足以生損害於「許雅雯」、「徐志翔」、「統愛有限公司 」、「兌明光學眼鏡有限公司」及臺北關對於貨物通關管理 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 條、215 條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 權商品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為「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 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及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 品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彭俊滄、邱中良、李 元凱、汪四川、許雅雯之證述、系爭申報單、唐朝智慧財產 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薈萃商標協會台灣聯絡處鑑定證明書 、扣案照片等件為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其為東鉅公司之負 責人,且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係東鉅公司於98 年10月1 日報關進口,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辯稱:本件貨物係大陸快遞公司委託東鉅公司報關,系爭 申報單是由東鉅公司的小姐依據大陸快遞公司所提供之報關 資料繕打、製作與轉檔後再傳送與海關以報關,並非由其製 作,其亦不會審核系爭申報單之內容。又東鉅公司與收貨人 並無往來,且其事先不知悉本次進口之貨物為侵害商標權商 品等語。 五、經查: ㈠東鉅公司於98年10月1 日所輸入如附表所示商品,並非由系 爭申報單上所載之納稅義務人即許雅雯、徐志翔、統愛有限 公司及兌明光學眼鏡有限公司委託東鉅公司代為報關進口乙 節,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偵字卷第4 頁反面、本院智易字 卷第32頁),核符於證人許雅雯、統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汪 四川、兌明光學眼鏡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李元凱之證述(見偵 字卷第86頁),堪信為真。又如附表所示商品,均為仿冒商 標商品乙情,有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1 份、薈 萃商標協會台灣聯絡處鑑定證明書3 份、扣押物品照片12張 在卷足參(見偵字卷第22頁至第41頁、第51至第58頁),亦 足認定。惟系爭申報單上「納稅義務人名稱/ 地址」欄中「 許雅雯」、「徐志翔」、「TAIWAN TONG AI CO . ,LTD .」 、「兌明光學眼鏡有限公司」之記載,是否係被告明知未得 許雅雯、徐志翔、統愛有限公司、兌明光學眼鏡有限公司之 同意或授權,而親自或指示東鉅公司員工偽冒渠等之名義為 虛偽不實之記載、又被告是否明知如附表所示商品為侵害商 標權商品仍報關輸入等節,均有未明,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判斷。 ㈡證人即東鉅公司前經理彭俊滄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 大陸快遞公司發貨過來時,會連同明細資料發給報關行,報 關行再依照大陸快遞公司給的報關明細打進口快遞貨物簡易 申報單,在電腦上製作好後列印出來。負責製作進口快遞貨 物簡易申報單的人是打單小姐,是依據大陸快遞公司以電腦 傳輸的報關資料明細所製作。系爭申報單並非被告所登載, 被告僅負責跟大陸快遞公司聯繫何時發貨等語綦詳(見本院 智易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反面、第28頁),核與被告辯稱 其並未親自或指示他人製作系爭申報單等情節相符(見本院 智易字卷第32頁反面),足資認定系爭申報單上「納稅義務 人名稱/ 地址」欄中之資料係東鉅公司之員工依據大陸快遞 業者所提供之資料填載、製作,並非由被告填載,且被告僅 負責與大陸快遞業者進行業務聯繫,並不會對系爭申報單進 行審核,亦即被告並未指示實際製作系爭申報單之東鉅公司 員工為虛偽記載。是故雖如附表所示商品並非由許雅雯、徐 志翔、統愛有限公司及兌明光學眼鏡有限公司委託進口輸入 ,然無法認定被告係明知渠等並未進口如附表所示商品,而 仍親自或指示東鉅公司員工偽冒渠等名義製作系爭申報單, 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 作成之文書並行使該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 ㈢又就貨物之報關流程,被告供稱是大陸快遞公司將資料傳輸 與東鉅公司,其再請公司小姐將資料轉成繁體字,東鉅公司 只是幫忙海關驗貨看看貨物有無異狀,再由台灣快遞公司至 碼頭取貨後送至各收貨人,有時會直接繕打新竹貨運作為收 貨人,由新竹貨運將貨物取走後再分別運送等語(見偵字卷 第87頁),證人即臺北關關員邱中良亦於偵查中證稱:依規 定其於打開查驗時,必須有報關業者隨同在旁,被告上開所 述報關流程無誤,如查驗後無異狀,就會有人來領貨,或由 報關業者自行處理後續等語無訛(見偵字卷第96頁)。又證 人彭俊滄到庭另證稱:貨物通關過程中,其完全碰不到貨物 ,只能看得到,除非海關要求開驗,否則其不會開貨。大陸 快遞公司將貨物寄過來時,係將貨物箱子裝在麻布袋內,貨 物從報關至到達倉棧,其均不會打開麻布袋,而係依照麻布 袋上條碼之袋號與明細將貨物移交給台灣的快遞公司等語( 見本院智易字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與扣押照片所示如 附表所示商品之包裝狀態互核相符(見偵字卷第55頁至第58 頁),堪認東鉅公司於報關過程中並不會打開貨物查驗,亦 無法查知貨品之內容為何,僅於海關要求查驗時會由員工陪 同查驗等情為真,則被告辯稱其事先不知如附表所示商品是 侵害商標權商品等語,應非虛妄,縱被告為東鉅公司之負責 人,亦難遽認被告對其公司所報關進口之如附表所示商品係 侵害商標權商品乙事,有所認識與故意。 ㈣至被告雖無法提供如附表所示商品之報關文件資料,且系爭 申報單上「納稅義務人名稱/ 地址」欄之地址均填載為臺北 市○○區○○路○○○ 號4 樓之5 ,亦即東鉅公司之營業登記 地址。惟查,系爭申報單並非由被告親自或指示東鉅公司員 工填載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則縱然系爭申報單上「納稅 義務人名稱/ 地址」欄之地址均填載為東鉅公司之營業登記 地址,亦無法認定被告有登載不實或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犯行。另查東鉅公司係於97年11月24日設立,嗣經更名為昱 誠報關有限公司,並於102 年7 月2 日解散,此有經濟部10 2 年7 月2 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暨所附變更 登記表2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8 頁至第10頁)。如附表 所示商品係於98年10月1 日由東鉅公司報關輸入,然被告遲 至東鉅公司解散後之102 年9 月11日方經航空警察局刑事警 察隊為第一次調查詢問(見偵字卷第4 頁),故被告辯稱報 關文件因已結束營業無法提供等語(見偵字卷第4 頁反面) ,並非無據,實難以此逕推論如附表所示商品非由他人委託 報關輸入,故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意 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等犯行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 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 │編號│公司名稱 │指定商標使用之商品類別 │商品 │數量 │ ├──┼─────┼──────────────┼─────┼─────┤ │ 1 │Burberry │眼鏡、光學眼鏡、上述商品之鏡│⑴眼鏡 │15PCE │ │ │布拜里公司│框及鏡片;上述商品之盒及套 ├─────┼─────┤ │ │ │ │⑵眼鏡擦布│16PCE │ │ │ │ ├─────┼─────┤ │ │ │ │⑶眼鏡盒 │20PCE │ ├──┼─────┼──────────────┼─────┼─────┤ │ 2 │Chanel │靴鞋 │女鞋 │4NPAR │ │ │香奈兒股份│ │ │ │ │ │有限公司 │ │ │ │ ├──┼─────┼──────────────┼─────┼─────┤ │ 3 │Dior │光學用具及儀器、光學用品即眼│⑴眼鏡 │62PCE │ │ │克麗絲汀迪│鏡、太陽眼鏡、防眩眼鏡、運動├─────┼─────┤ │ │奧高巧股份│眼鏡、眼鏡鏡片、單眼鏡、帶柄│⑵擦拭布 │38PCE │ │ │有限公司 │眼鏡、眼鏡框、眼鏡盒 ├─────┼─────┤ │ │ │ │⑶眼鏡袋 │32PCE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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