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淑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偵字第96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侯淑華明知「好雨時節」
之視聽著作,係
告訴人「鴻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鴻聯公司)在臺灣地區獨家享有於電視、網路及音像格式
等著作財產權專有權利,且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
非經上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其視
聽著作,且可預見上開視聽著作檔案置於網路空間上,將使
眾多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重製之人,得藉非法下載
上開著作,而侵害前開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
詎其仍
基於重製及公開傳輸上開著作物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
意,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102 年10月28日起
,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連接至「yam 蕃薯藤天空部落格」網
站,以其使用之會員帳號「mai3599 」,透過網路下載之方
式重製上開視聽著作之檔案,並將該檔案傳輸至上開網路空
間內存放之,以供不特定人觀賞上開視聽著作,因認被告涉
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鴻聯公司告訴被告侯淑華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
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
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名,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 紙在卷
可稽,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