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峻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偵字第20517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所明定。查,本件被告李峻誠違
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
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自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明知「遊戲修改大師8.0」
版本之電腦軟體屬於
告訴人精訊數位網路科技有限公司擁有
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前開電腦軟體著作,仍基於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間某時許,在桃園
縣桃園市○○○街○○號3 樓之2 住處內,藉電腦及網際網路
設備,自網路下載重製未經
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之上開電腦軟
體著作檔案,同時利用上開電腦網路設備,以公開傳輸方式
,將上開電腦軟體置放於無名小站部落格平台(部落格名稱
:破滅之狼,帳號為MIL0000000,網址為http://www.wrech
.cc/ablum/blog/mil0000000/00000000)使不特定
公眾得以
網路連線方式下載上開軟體著作。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
91條第1 項、第92條之罪嫌等語。惟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
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第92條擅自以公開
傳輸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
乃論。又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
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明定。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
回
告訴狀在卷
可參(見本院103 年度桃智簡字第23號卷第35
至36頁),
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