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榮富
選任辯護人 許惠君
律師
韓邦財律師
被 告 許清和
上列被告因
妨害秘密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22835號、101年度調偵字第1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榮富原為
告訴人鵬澤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鵬澤公司,址設桃園縣○○鄉○○路○ 段○○號2 樓
)董事長,
嗣於民國98年9 月26日向
告訴人鵬澤公司提出辭
職,於離職後即98年11月24日成立營業項目與告訴人鵬澤公
司相同之鼎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隆公司,址設桃園
縣○○鄉○○村○○路○○號);另被告許清和原為告訴人鵬
澤公司研發部門工程師,專責氣動工具等設計圖面繪製及修
改,嗣於98年11月30日,被告許清和以私人事務為由向告訴
人鵬澤公司管理部經理張世坤請辭獲准,
旋於同年12月1 日
,立即至被告謝榮富經營且與告訴人鵬澤公司有競爭關係之
鼎隆公司就職。被告謝榮富與被告許清和兩人共同基於洩漏
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之
犯意聯絡,先利用被告許清和在告訴
人鵬澤公司工作之機會,自告訴人鵬澤公司電腦主機中下載
設計圖面至個人隨身碟內儲存;兩人自告訴人鵬澤公司離職
後,被告許清和未將其
持有之設計圖面交還告訴人鵬澤公司
;被告謝榮富與被告許清和兩人明知被告許清和持有、未歸
還之設計圖面,對告訴人鵬澤公司而言,具有秘密性質且有
一定經濟上之價值及效益,屬工商秘密,且被告許清和在告
訴人鵬澤公司任職時亦有簽署員工保密協定書而負有守密之
義務,
詎竟無視於該項協定,被告謝榮富要求被告許清和將
其持有告訴人鵬澤公司前揭氣動工具設計圖面之電磁記錄檔
稍作修改及變動,交由被告謝榮富所經營之鼎隆公司使用,
並將告訴人鵬澤公司原「3 」開頭檔名之設計圖檔,變更為
「C 」開頭檔名,除重新填載製圖時間,亦在繪圖者欄位中
填入自己之姓名後儲存在其於鼎隆公司基於公務上使用之電
腦主機內,復將設計圖檔交付鼎隆公司向製造商訂購生產,
嗣因告訴人鵬澤公司察覺有異,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庭
聲請保全
證據獲准,並於100 年1 月12日前往桃園縣○○
鄉○○路○○號即鼎隆公司辦公室內,就被告許清和個人所使
用之公務電腦之電磁記錄執行保全上開設計圖檔,始悉上情
。經告訴人鵬澤公司提出告訴,因認被告謝榮富與被告許清
和涉有刑法第317 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謝榮富與被告許清和被訴涉犯刑法第317 條
之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而依同法第319 條之規定,
須
告訴乃論。而告訴人鵬澤公司業於本院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
撤回本件告訴,有
訊問筆錄1 份(見本院智易字卷第78頁反
面)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見本院智易字卷第82頁)附卷
可稽
,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