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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智易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秘密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榮富 選任辯護人 許惠君律師       韓邦財律師 被   告 許清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22835號、101年度調偵字第1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榮富原為告訴人鵬澤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鵬澤公司,址設桃園縣○○鄉○○路○ 段○○號2 樓 )董事長,於民國98年9 月26日向告訴人鵬澤公司提出辭 職,於離職後即98年11月24日成立營業項目與告訴人鵬澤公 司相同之鼎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隆公司,址設桃園 縣○○鄉○○村○○路○○號);另被告許清和原為告訴人鵬 澤公司研發部門工程師,專責氣動工具等設計圖面繪製及修 改,嗣於98年11月30日,被告許清和以私人事務為由向告訴 人鵬澤公司管理部經理張世坤請辭獲准,於同年12月1 日 ,立即至被告謝榮富經營且與告訴人鵬澤公司有競爭關係之 鼎隆公司就職。被告謝榮富與被告許清和兩人共同基於洩漏 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之犯意聯絡,先利用被告許清和在告訴 人鵬澤公司工作之機會,自告訴人鵬澤公司電腦主機中下載 設計圖面至個人隨身碟內儲存;兩人自告訴人鵬澤公司離職 後,被告許清和未將其持有之設計圖面交還告訴人鵬澤公司 ;被告謝榮富與被告許清和兩人明知被告許清和持有、未歸 還之設計圖面,對告訴人鵬澤公司而言,具有秘密性質且有 一定經濟上之價值及效益,屬工商秘密,且被告許清和在告 訴人鵬澤公司任職時亦有簽署員工保密協定書而負有守密之 義務,竟無視於該項協定,被告謝榮富要求被告許清和將 其持有告訴人鵬澤公司前揭氣動工具設計圖面之電磁記錄檔 稍作修改及變動,交由被告謝榮富所經營之鼎隆公司使用, 並將告訴人鵬澤公司原「3 」開頭檔名之設計圖檔,變更為 「C 」開頭檔名,除重新填載製圖時間,亦在繪圖者欄位中 填入自己之姓名後儲存在其於鼎隆公司基於公務上使用之電 腦主機內,復將設計圖檔交付鼎隆公司向製造商訂購生產, 嗣因告訴人鵬澤公司察覺有異,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庭聲請保全證據獲准,並於100 年1 月12日前往桃園縣○○ 鄉○○路○○號即鼎隆公司辦公室內,就被告許清和個人所使 用之公務電腦之電磁記錄執行保全上開設計圖檔,始悉上情 。經告訴人鵬澤公司提出告訴,因認被告謝榮富與被告許清 和涉有刑法第317 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謝榮富與被告許清和被訴涉犯刑法第317 條 之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而依同法第319 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鵬澤公司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撤回本件告訴,有訊問筆錄1 份(見本院智易字卷第78頁反 面)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智易字卷第82頁)附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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